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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侵权责任/施国明

时间:2024-07-06 16:5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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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专 利 侵 权 责 任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施国明


内容提要:本文从专利侵权入手,首先论述了专利侵权的形态、规则原则、构成要件等,然后着重阐述了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侵权的惩罚措施即专利侵权的责任。以期通过此来减少我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发生,促进我国专利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

目录:一、专利侵权行为概述
二、专利侵权行为形态
三、专利侵权归责原则
四、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五、专利侵权证明责任
六、专利侵权的责任
七、结束语

关键词: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责任 专利法 专利行为

正文:
一、专利侵权行为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是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我们不断地对他进行修改和完善,到2000年8月25日第九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专利法的不断普及,我国专利申请量已达每年十几万件,相应地,专利纠纷也大幅增加,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专利侵权责任问题。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制度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础上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发展阶段,这以1995年1月1日生效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重要标志。而相应地我国为了加入世贸组织,也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也做了更符合世界趋势的规定,从传统的“损害填补”原则发展为采取惩罚性的补救手段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我们认为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下面我们就专利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责任问题做一简要论述。

二、专利侵权行为形态
侵权行为形态是制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侵权行为做出的不同分类,这对于明确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专利侵权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专利侵权的具体形态根据《专利法》可分为二类:
(一) 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此类专利侵权是指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根据《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有以下四种形式:
1、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 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 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另外,《专利法》第59条还规定了另一种违法行为,即“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此种行为不是专利侵权的表现形态,也就不是专利侵权,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仅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除法律规定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另两种侵权行为:一个是“过失假冒”,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这时,该行为即使无假冒故意,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另一个是“反向假冒”,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专利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在民法领域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不同的形式,那么,在专利侵权中其归责原则是什么呢?
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绝对的,还应该注意其中的“在适当场合”这一限定条件。我国专利法没有采用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场合用了一种混合的归责方法——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或使用者只有符合“不知道”且“来源合法”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仍然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对善意的销售或使用者来说,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混合原则的使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制造或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无关。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对停止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赔偿损失责任则按不同的场合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这与传统理论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认识相比,是一项重大的突破。

四、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专利侵权责任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实施,对产品专利而言,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对方法专利而言,是指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产品。其中,许诺销售是新修正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
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含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那么对于专利侵权责任,我认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首先是中国专利,而不是美国,日本或其他国家的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据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并受到保护。其次,专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只有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才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则该发明创造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实施,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了。另外,如果专利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北京技术市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落实国家及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政策措施,培育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技术市场环境,现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
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应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认定登记,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
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持有加盖“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合同书、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等三项证明材料,向主管财税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国家规定的财税优惠政策;未批准的,不能享受



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 二○○○年二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
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
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工会或产业(系统)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和卫生;
  (五)职工教育和培训;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或用人单位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职工人数10人(含1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每方三至十一人;职工人数1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记录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分别担任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其他代表由双方自行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选举)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其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选产生。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以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并对协商内容和程序提出意见;
  (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意见和要求,根据对方要求,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的质询;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严重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职工)出席,表决需经到会的全体职工代表(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平等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异议以书面形式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就异议条款另行协商后,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改制、破产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地方工会备案,并书面通知所有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有一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六十日以内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续签集体合同和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