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检察机关内部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部门行使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对外涉及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对内涉及侦查监督、监所检察等多个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
审查方式上,既要考虑到公诉部门的办案实际,又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考虑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审查模式
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以公诉部门为视角,探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如何开展。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从逮捕执行至移送审查起诉,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展开,案件事实和证据状况均有可能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继续羁押的条件也会随之发生改变。
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之初,有必要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根据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判决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有逃避处罚的可能,定罪证据是否存在疑问等方面,作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其具有监督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功能仅在于保障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能滥用。羁押作为逮捕的法律后果,也就有必要随时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社会危害性审查。二是人身危险性审查。三是诉讼可控性审查。
检察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但与其他部门相比,公诉部门的审查应突出以下两方面。
一是逮捕羁押后有无新的证据变化,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两方面。对于量刑证据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犯罪嫌疑人已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等情况,应当改变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
二是羁押公正性的审查。也就是羁押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对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前诉讼环节批准逮捕是否正确,有无事实证据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有无变化,继续羁押是否报批、羁押是否超期等等;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根据具体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公诉部门要想获取案情的最真实情况,就必须与公安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形成四方联动机制,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常态化机制。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承办人应将是否有羁押必要报分管刑检工作的副检察长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重大案件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或者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后决定。对于决定无羁押必要而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嫌疑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
在作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决定后,还应当建立后续审查机制。在审查的方式上,可考虑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审查模式。定期审查模式能够使公诉部门积极履行职责,但不利于及时对没有羁押必要的嫌疑人进行审查。不定期审查制度能够及时审查羁押必要性,但有可能存在怠于行使审查职责的情况。所以,必须建立定期和不定期两种相结合的审查模式。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应注意在切实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对羁押必要性理由的知情权的基础上,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供有效且通畅的渠道。《规则》第6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同时,还应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机制,《规则》第621条规定,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6号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市长 苏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减少和避免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需要受到行政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未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将罚没款(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滥罚款、乱摊派或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可以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方式进行追究。
第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查阅行政处罚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入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
(五)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的部门(机构)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提出行政监察建议或直接作出行政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做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会同监察部门,对其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做出处理或者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3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