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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对待暂缓起诉制度/段明学

时间:2024-07-10 23:5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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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孙谦副检察长在第五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和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讲话精神之一

理性对待暂缓起诉制度

段明学


暂缓起诉,德国称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日本通称“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若犯罪嫌疑人表现较好,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现不好,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暂缓起诉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暂缓起诉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攀升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自十九世纪后半叶始,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犯罪案件不断攀升。在起诉法定主义下,检察官对所有犯罪都必须起诉,导致刑事积案与日俱增。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就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日本早在明治维新时代,由于犯罪大量增加,法官、检察官人数有限,刑事裁判的运营和监狱的维持所需费用成了沉重的财政包袱。如何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和财政压力,成为政府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此,明治18年(1885年)的司法大臣训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采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要求减少公诉的提起和裁判。明治政府采取了诸多措施,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赋予检察官可以采取不起诉、缓起诉等自由裁量权,尽量减少囚犯人数。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暂缓起诉。大正11年(1923年),日本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明确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第279条),日本的起诉犹豫正式得到法律的承认。在德国,长期以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提起公诉。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方面,德国在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已由六十年代的100万上升至九十年代的700万。另一方面,犯罪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虽然犯罪形势发生变化,但司法人员的数量在过去三十年中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法律授予检察机关在确定是否对犯罪进行追诉时一定的裁量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就是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德国的“起诉保留”和日本的“起诉犹豫”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第一,德国的起诉保留主要适用于轻罪,对于重罪不予适用,而日本“起诉犹豫”并不受犯罪轻重的限制,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第二,德国规定了考验期,即要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在日本,法律没有规定考验期,但存在起诉“犹豫”期。检察官如认为有追诉必要时,可以在追诉时效届满前随时撤销原决定,无条件地重新决定起诉。
应当说,暂缓起诉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等方面确实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由于德国长期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因此对暂缓起诉控制较严,但仍有4%的刑事案件通过暂缓起诉程序处理。在日本,起诉犹豫与起诉到法院判处缓刑相比,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更能发挥较好的作用。1980年被起诉犹豫的人员在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11.5%,而同期被判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分别为21.5%和57.2%。因此,起诉犹豫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近几年,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比利时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有暂缓起诉的规定。
当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暂缓起诉若运用不当,也可能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进而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各国都高度重视对暂缓起诉的监督制约。在德国有法官主导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有准起诉程度及检察官、法官、律师、大学教授等组成的“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决定予以审查,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这一权力。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在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对任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三种选择。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的案件,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深入充分的考察监督。因而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检察建议,请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对其行为进行惩戒。然而,这种做法有悖国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考察监督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的了解,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显得有些草率。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允许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监督的情况再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这对于保证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对于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实现诉讼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实践暂缓起诉制度。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理论的指导及论证,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极不统一。如在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上,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中学生,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成年的大学生。对于暂缓起诉的滥用也没有具体的监督制约措施。这里不谈各地实行暂缓起诉取得的效果,首要的问题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和一体遵行的效力,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和僭越法律。检察机关的一切权力都必须依法享有和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检察机关不得为之。这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今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告诫我们:“错误的、随意的、违法的改革,不仅不会推动我们的工作,反而会延缓改革。有的所谓改革,制造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多,今天的改革很可能被明天再改革。尤其现在国家在制定司法改革方案和修改相关法律,我们不能自行其是,而要依法办事。”他还强调指出:“我看了报纸刊登的一篇文章,报道我们西北地区某基层检察院对一起案件做了暂缓起诉。我认为,包括零口供、辩诉交易等,可以进行理论探讨,但法律未修改或未经试点授权,是不可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法律监督机关尤其不能这样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具有远见卓识的。目前,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无视法律,打着“改革”的幌子,在没有经过法律授权及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盲目上马。结果是你搞你的,我搞我的,既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又影响了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整体进程。因此,对于搞暂缓起诉、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等,这于法无据,应当坚决予以制止。
诚然,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变化无常,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不是相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行使权力。借口“改革”、“试验”而突破法律是不理智的,它将破坏法制的稳定性、严肃性和统一性,使法律形同虚设,对整个法制建设带来灾难性后果。正确的作法应当是,树立在法律框架内改革的意识,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确实需要实行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试点、实施,待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施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京工商文字〔1997〕13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目前,国家关于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规定没有改变,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349号)仍然有效。即: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批准公布小轿车经营
单位外,各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不得自行核发经营小轿车的《营业执照》,不得自行审批小轿车“一次性经营”业务。此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5月下发的《关于印发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26号)中又进行了重申,望认真遵照执行。



1997年8月2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年第159号令),积极推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现将《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附件一 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责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159号令)和《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1996〕外经贸计财发第696号)以及《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1995〕外经贸计财发第23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的经营者(董事长或总经理)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资产。具体包括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国家应享有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包括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有资产总额等于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有资产总额大于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数据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期末国有资产总额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第八条 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其考核指标为:
考核期 期初核定
亏损企业考核期减亏额=实际亏-考核期
损总额 亏损总额
亏损企业以“-”号表示。
亏损企业考核期减亏额为0或正数,表明完成或超额完成减亏额指标;若为负数,则表明未完成减亏额指标。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自然年度作为考核期,因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考核期的,由外经贸部决定。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按下列程序核定:
企业根据以前年度的经营状况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达到考核指标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之后2个月内报送外经贸部审核,外经贸部根据企业申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向企业下达。
第十一条 企业应以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经营目标,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二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完成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报送外经贸部。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具体客观因素;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情况表(每年度另行下发)。
第十四条 考核期应扣除的客观因素主要包括:
一、在考核期内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及优惠政策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三、在考核期内企业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资本公积金;
四、在考核期内企业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家资本公积金;
五、在考核期内因客观因素增加或减少净利对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六、在考核期内经外经贸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和实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结果进行检查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年度实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向所属企业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的经营者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承担经营责任。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与企业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的原则如下:
一、按有关规定,企业经营者取得基本收入。
二、盈利企业经营者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的,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除了取得基本收入外,可取得全额风险收入。
三、盈利企业经营者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取得部分风险收入,按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比例,相应在全额风险收入中扣减。
四、亏损企业经营者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不得取得风险收入。
五、盈利企业经营者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亏损企业经营者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可在取得风险收入的基础上,再按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减亏额指标的比例增加风险收入。
六、企业经营者的年度收入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挂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企业在上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对企业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等处罚,并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在每个考核期内,要与外经贸部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限部直属一级法人企业,格式附后)。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三、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四、企业经营者的报酬;
五、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所属的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按照编制合并报表的口径)。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所属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法人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由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根据本办法并依据二级企业法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编号:外经贸计财国责任书( )第 号
根据《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甲方)和___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_____(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签定_____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一、乙方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责任期限为_____年1月1日至___年12月31日。
二、扣除客观因素后,甲方对乙方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_____%。
核定考核期亏损额为_____万元。
三、乙方在责任期内的报酬:
1.基本收入;
2.盈利企业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或亏损企业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除了取得基本收入外,可取得全额风险收入;
3.盈利企业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取得部分风险收入,按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比例相应扣减风险收入,扣减额按照《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公式计算。亏损企业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不得取得风险收入;
4.盈利企业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亏损企业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相应增加风险收入,增加额按照《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公式计算。
四、乙方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甲方给予表彰。乙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它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企业在上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甲方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对乙方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等处罚,并追究乙方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五、在考核期限内,如遇重大政策调整或不可抗拒因素,本责任书要予以调整;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责任的,经甲方认可,本责任书即可终止。
六、本资产经营责任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备存。
甲 方:(公章) 乙方公司:(公章)
地 址:北京东长安街2号 地 址:
甲方代表:(签字) 乙 方:(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