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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思考/宋绍青

时间:2024-06-30 23: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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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思考

宋绍青 周烨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中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主要弊端,指出民事再审程序改造与重构的必要性及迫切性。改造与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应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换为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同时必须明确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具体原则,重构再审程序之发动方式,建立规范的再审之诉。
关键词:再审程序 重构再审 再审之诉


所谓再审程序,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有必要认真总结和反思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经验和实践,改造与重构民事再审程序。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现行民诉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再审程序中的问题非常突出。一方面,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此谓“申诉难”;另一方面,有些案件却被不必要的拿来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此受到严重破坏,[1] 此谓“再审滥”。实则法院、当事人都对此很有意见,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完善成为现实要求。
1、申诉与申请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民诉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2]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他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必然要按照司法的特定来设计并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又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时间等任何条件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拥挤不堪。
2、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即可看出来。原本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3、审级不合理。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实际上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再审或先由原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做法理论是想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及时处理再审案件。实际上不仅达不到目的,还带来了一些其他问题,首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由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这是非常朴素的道理。[3] 而且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自己撤掉自己代表国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理论上还有一定障碍。其次,延长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从审判实践上看,不论再审或复查结果如何,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就此止诉,不是原申请再审人就是对方当事人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显然增加了许多重复劳动,无谓地增大了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4、再审无次数限制。我国民诉法未规定再审的次数限制,司法实践中反复再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甚至次数更多,翻来倒去,这表面上看来似乎是“有错必纠”,实际上是十分有害的。就诉讼程序来讲,再审程序不是一种普通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程序,它是对可能有错误的判决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而不应是无止境的。[4] 否则,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尤其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诉讼的重要目的是要通过司法手段将自己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紊乱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以期使争议的诉讼标的尽快恢复到正常的流转之中。而这种“确定”必须具有稳定性才有实际意义。判决、裁判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确定下来了,根据这一“确定”,他们都可以安排和进行下一步的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但是,如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限的再审,实际上等于生效的裁判没有法律约束力,终审不“终”,这势必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同时,也有损于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总之,再审无次数限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讲不通的,也是十分有害的。
5、未审先定。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均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也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里显然有个矛盾,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未审先定”的表现。

二、立法指导思想的更新

通过以上弊端的分析,不难看出弊端之产生固然有立法技术、司法者素质等原因,但其根源在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的偏颇。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一般意义上无疑是对的,但是当把这一思想不加分析的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时,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 了,如果把它强调和运用过头了,真理可能会变成谬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完全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5]
立法指导思想偏颇必然反映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它在程序上的具体表现是:(1)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2)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年的期限,要求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却未为法院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规定期限,这就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3)允许当事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上诉对一审裁判声明不服,但他们却放弃上诉,等到裁判生效后申请上级法院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对当事人这种舍近求远,直接申请再审或抗诉做法法律未作禁止。
因此,欲改造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首先就需要转换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导思想;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新的指导思想。

三、改造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原则

由上所述,民诉法立法指导思想必须更新,新的指导思想应体现以下原则:第一,再审条件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避免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影响判决的既判力;第二,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再审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起;第三,对实践中存在争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再审法官如与原审法官认识不一致,应不与改判。[6] 以上原则具体表现在改造民事再审程序中为:
1、有限再审原则。如前所述,正是由于无限再审弊端的存在,致使当事人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理由并以申请再审、申诉、伸冤等多种方式无止境的挑战者司法权威,而当同一案件可以反复审理以及多次裁判成为普遍现象之时,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崇拜必然淡化。[7]如此,司法权威则难以保障司法手段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而一个纠纷最终解决机制受到怀疑与挑战的社会,其秩序的稳定同样令人怀疑。正是基于现行再审程序的弊端带给社会这样的不良冲击,因而必须将再审程序有限化。
2、再审之诉原则。长期以来民诉法对于当事人引发再审程序的权利予以轻视,致使当事人原来受宪法所保护的申诉权在程序法中却未能明确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得不到应有的对待。当事人将其难以引发再审程序的怨恨集中与法院,并积极主张检察院以及人大代表甚至党政领导对法院施加个案监督,法院审判工作面临从未有过的被动局面。为此,应将当事人的申诉或者说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在即将完善的再审制度中,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形式与实质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是否成立,因而决定案件是否重新审理的规则,同时明确提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并承担败诉风险的义务与责任。总之,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原则为指导,不仅可以扭转法院审判工作由于再审程序所带来的被动局面,而且切实维护当事人本应享有的申诉权。
3、再审回避原则。再审程序最为特殊之处,是其仅为针对既判效力案件而事后适用的复核审理程序,案件既判效力的存在是再审程序适用的前提。[8] 正因如此,适用再审程序所面对的,除了原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外,还存在原裁判终审法院及法官与再审法院及法官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关系。这种双重矛盾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再审程序的适用必须与原裁判终审法官乃至终审法院相回避,以保证再审程序适用前提的公正,而这也是任何人,任何机构面临与自己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案件应当回避的司法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
与此同时,再审之诉是否成立的审查工作,也不应当由先行申诉立案的部门继续担负,自立自审同样与现行司法改革立审分立的目标发生冲突。现行申诉与再审案件立审分立机制之所以总是难以划清界限,究其根源,在于将再审程序狭隘地理解为重新审理或重新审判的程序,因而将再审程序中最为主要的发动再审之诉亦即现行的复查程序不视为正当的再审程序,这与再审程序意在回应当事人申诉愿望而并非当然引发案件重新审判的根本价值理念是相违背的。因此,再审回避原则,亦必然要求再审案件的立审分立,但分立的界限与标准,必须将再审发动之诉是否成立的审查亦即现行的复查程序视为正当的审理程序,并按正当的程序规范之,这是以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法律要求。

四、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重构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
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途径: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发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利,且均没有时间的限制,这使得再审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9] 鉴于此,重构再审程序不得不重视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中,法定机关特别是法院应处于主导地位,而检察院处于一种附属地位,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这种观念和做法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表现为强调国家对民事法律的干预,忽视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在法院系统是一种占主流地位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实际上也正是这样做的。第二种观点是章武生先生过去提出的发动再审应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为辅,且它们之间在发动再审上应有所分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民诉法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这种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即使裁判有错误,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应主动干预。[10](P364)通过现行法颁行的司法实践来看,保留法院发动再审权弊端很大,因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很容易被滥用,这种观点日益受到学术界的批评。于是景汉朝、卢子娟等提出了要废除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权利的第三种观点。他们认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途径过多且不合理,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没有必要。[11] 第四种观点是李浩先生提出的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建立再审之诉。[12] 其允许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仍享有抗诉权的主张值得商榷。因为这会导致许多案件通过检察院又移向法院,影响裁判的稳定性。
基于上面的认识,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人们诉讼观念的改变,我们认为应该重构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完善再审程序。笔者认为:
1、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者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者地位,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13]且,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绝大部分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应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
2、弱化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为此,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应当是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3、建立再审之诉(下文详细论述之)
(二)关于再审之诉若干重要制度之设计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对社会主义性质的认识也逐步深化,承认了商品经济的存在,反映在立法上,正式颁行的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即使符合条件,也很难引起再审程序,原来的申请难变成了申请再审难。为充分发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作用,建立再审之诉,笔者提出自己的拙见:
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这是民诉法所认可的,而且民诉法还明确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轻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世界范围内,较为一致的做法,是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
2、重新规范再审事由。民诉法第179条对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案件规定了五种情形,又称五种再审事由,其中有部分再审事由规定得不够具体、规范,过于简单,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应予以进一步规范。比如:
(1)本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里的“新的证据”概念不确定,是指“新提供的证据”,还是指“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提供的证据”是指生效裁判作出前当事人已经收集和掌握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供的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证据;而“新发现的证据”则仅仅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没有发现、收集的证据,于生效裁判作出后才发现、收集的证据,如损害赔偿案件中因科技的进步原因,原来不能或无法作出鉴定,现在可以作出技术鉴定的,或者有新的鉴定结论证明原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构成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应该是“新发现”的证据,而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已经发现和收集的证据没有提供的不得作为再审事由。这样规定不仅符合两审终审制的原则,而且也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即将建立的举证时效制度相一致。
(2)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这一规定将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判结果实体上的错误联系起来,并且将实体上的错误作为再审的必备要件,即如果只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也就是说仅仅违法法定程序不能成为再审理由。笔者认为任何公正合法的裁判结果必须同时满足实体上的正确和程序上的正确,只要有一个方面不符合,这个裁判结果就是不合法的、不公正的,这是司法公正的实质性要求。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错机制,不仅要纠正实体上的错误,同时也应该纠正程序上的错误;可以说,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是程序正义在法律上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建议将违反法定程序也单独列为再审事由,不管其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
3、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2002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再审一审终审制的规定。再审终审权问题,不仅是我国司法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且也是“入世”后,国际社会非常关注的问题。许多国外人士担心的不是中国的司法是否公正,而是中国到底有没有终审的裁判,法院作出的裁判何时才算有效。因此,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大势所趋。从理论上讲,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一旦再次败诉,从心理学上讲,其息诉可能性也将增大。
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张兆松


一、现行《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认识分歧

  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ility)是据以确定责任何以由行为人承担的根据或准则。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何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它在国家赔偿法居于核心地位。选择何种根据作为国家赔偿的原则,反映了一个国家某一个时期的法律价值取向。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决定着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以及赔偿程序的设计等。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公正合理、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刑事赔偿制度的关键。
  《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如何认识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违法归责原则”。该观点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
2、“法定违法原则”。该观点认为,我国司法赔偿的原则虽然是违法原则,但并不是对所有违法司法行为的损害后果都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自由权赔偿。对于错捕、错判,只赔偿无罪曾被违法羁押的人,是无罪羁押赔偿。(二)关于错判的赔偿,只赔偿刑事诉讼中因对无罪公民错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因错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凡属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国家赔偿法都作了详细而又明确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与司法机关都必须依照这些规定进行国家赔偿活动。
3、“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过错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则。该观点认为,违法原则是学者们在研究各国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但这种概括和由此得出的结论,几乎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并指出了违法责任原则存在如下缺陷:一是违法责任原则缺少过错责任原则所特有的不确定性;二是违法责任原则造成赔偿范围的狭窄性;三是违法责任原则存在不可操作性。而过错责任原则以创造性的政策选择过程代替不变的规则,既能为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提供可能性,又可以在应该缩小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地方避免违法归责原则不可操作性,完全由法院根据社会发展水平、国家承受能力、公民权益性质及国家机关执法水平等多种因素综合以后作出决定。这个过程既不会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又能满足个别正义的需要,无疑更加合理一些。
4、“无过错责任原则”。该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为要件,此类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受害人无须举证和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只须证明侵害行为,(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及二者的因果关系,即可获得赔偿。 “确定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不能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所以,我们认为,从《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来看,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发展趋势的。”
5、“过错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辅原则”。该观点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规定的赔偿事由中,有的赔偿事由的归责条件属于故意;有的赔偿事由的归责条件属于过失;有的赔偿事由,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事由的归责条件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6、“违法兼结果责任原则”。该说认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31条的规定,我国司法赔偿的原则是违法兼结果责任原则。理由是:第一,从法律规定看,《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疑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违法原则不仅是行政赔偿而且也是司法赔偿的原则。第二,从具体内容看,尽管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均适用违法原则,但规定行政赔偿范围和第3条和第4条列举的内容全部以“违法”作前提,而规定刑事赔偿范围的第15条第1款没有“违法”的文字表述,第15条第(一)、(二)、(三)项和第16条第(二)项中,也未使用“违法”的限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刑事司法行为在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办事时,很难确认是否有具体的违法事实。第三,从国外立法看,国外司法赔偿一般采用无过错原则(即结果责任原则)为主的作法,而且将刑事赔偿法作为国家赔偿法的特别法加以规定。 有的认为,我国“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以违法责任原则为主,以结果责任为辅的体系。” 笔者也曾赞同和主张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为主兼采严格责任(结果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
7、“有限违法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兼顾公平的三元归责原则”。该说认为,由于刑事侵权形态不同,法律对各种形态的侵权行为所作的判断也不同。无论哪一种归责原则都难以解决复杂的刑事侵权责任问题,由此导致归责原则的多元化。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刑事赔偿的原则是有限违法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兼顾公平的三元归责体系。
8、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结果责任、过错责任和违法责任并存。首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拘留、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体现的就是结果责任。其次,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处即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再次,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上述规定是以职务违法为归责的根本标准。

二、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笔者认为,无论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背景、立法原意,还是从《国家赔偿法》的总则规定和具体规定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第一,从立法背景看,“由于目前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刚刚起步,尚缺乏实际操作经验,国家财政又比较紧张,因此,先将赔偿范围限于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案过程中,采用何种归责原则是一个争论比较大的问题,归纳起来共有七种不同的主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违法原则、违法或明显不当原则、违法原则、过错或违法原则及多元化原则。但当时主流的观点仍然是违法原则。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赔偿原则是整个赔偿立法的基石,采用哪种原则不仅关系到与本国法律传统和客观条件的协调问题,而且也涉及赔偿实践的可操作性问题。只有“违法原则”才是我国赔偿立法的适当选择。 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是:(1)违法责任原则只看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法,而不问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避免了确立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的双重责任标准。(2)违法责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标准客观,易于把握,有利于克服法院审理和判决随意性太大的弊端,也易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把握,有利于督促其严格依法办事。(3)违法责任原则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严格区分开来,有利于分清是非,区别对待;同时将主观过错作为国家机关向其工作人员追偿的标准,有利于分清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责任。 这一论点,得到了参与立法的同志的充分肯定,“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责任原则,即以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违法责任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特色之一。“违法责任原则把实践操作作为极其重要的考虑因素,反映出立法者务实的态度。”违法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违法性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违法责任原则排除了合法行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3、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没有法律确定的损害事实,国家也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从法律规定看,《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疑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违法原则不仅是行政赔偿而且也是刑事赔偿的原则。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贯穿于国家赔偿全过程的,对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的,国家专门机关和申请赔偿当事人在进行或参与国家赔偿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赔偿规则的制定必须以归责原则为出发点,不得违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必须依据归责原则,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如果遇到有相反含义时,应当采纳符合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含义。
  第三,结果责任(无过错)不能作为刑事赔偿的归责的补充原则。从国家赔偿法的总则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是把违法作为唯一的归责原则来规定的。但《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16条第2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在以上规定中均未采用“违法”一词,而使用了“错误”一词。如何看待这种规定,学界和实务之间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刑事确认是刑事赔偿程序的前置程序。《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条第2款又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确认程序和确认前置的价值在于确认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不同的确认结果必然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只有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设立确认程序才有意义。如果实行无过错原则,设立确认程序就毫无意义。因为,违法原则不以损害结果作为归责的依据和标准,而是以行为违法为归责的依据和标准。因此,从《国家赔偿法》关于确认的规定来看,刑事赔偿所实行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处理任何刑事赔偿案件,都必须坚持违法侵权确认赔偿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违法”和“错误”是有本质的区别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判定标准是法律规定;而“错误”一般来说是指与事实不吻合,一般不与法律规定为标准。比如,对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执行逮捕等一切程序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经过侦查发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另有其人,司法机关的逮捕行为合法,但是可能就是一个错误的司法行为。所以此处规定显然不是违法责任原则,而应该理解为结果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这种简单地从个别文字上的差异进行的解释没有充分的说服力。刑事确认是刑事赔偿程序的前置程序。不同的确认结果必然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只有认可我国是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设立确认程序才有意义。如果实行无过错原则,设立确认程序就纯粹多余。
  应当说,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违法原则是有根据的。也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时,始终坚持了违法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月10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书有无违法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第8条规定:“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有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第九条规定:“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上述规定是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违法归责原则的。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争议,主要是缘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分歧仍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第15  条是适用于刑事赔偿的,是否属于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应否优先适用?第二,对“违法”一词如何解释?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第15条是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而且对于“违法”不能仅从行使职权的合法性角度去理解,而要从结果的角度去理解。 而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违法原则,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与否,是解决国家有无赔偿责任的可能性的唯一标准。……违法原则是指行为违法,而不是行为的结果违法。” 第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8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对人民法院赔偿的视同确认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三、在遵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可以对归责原则作出新的解说

  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但问题是:立法原意是否必须遵守?当立法原意有违立法精神(立法目的)时,是遵守立法原意还是根据立法精神作出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对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立法精神作出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纵观法律解释的目标有数种: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 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在多数情况下立法原意是可以把握的,否则法律的统一理解、遵守和执行如何实现。但社会是不断变化的,原立法者的原意会随着时间的改变而变得不再符合时代的需要。“‘立法目的说’是一种更更科学的法律解释原则,它给予法律解释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律解释者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对同一法律条文的内涵作出不同的解释,从而达到遵循‘立法目的’的终级目标。”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解释应受目的律的支配,解释者必须首先了解法律的目的何在,并以此作为出发点解释法律,法律的目的应是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因此,应当允许解释机关在法律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根据法律精神和立法意图,作出合乎客观需要的法律解释。法律规定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发展来说总是滞后的,要使滞后的法律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就必定要通过对法律的解释,通过司法人员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来弥补这种缺陷。
  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崇高的奋斗目标。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要为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和普遍的人权提供完善的司法保障。在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政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宪政国家或者民主法治国家国家都必须保证其国民的权利在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这是一个宪政国家或法治国家所必须作出的承诺,也是检验一个国家是否民主或法治国家的试金石,更是检验一个国家的政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本尺度。” 有的同志认为,“国家立法时,在某些领域内要侧重维护公民个体利益,在另一些领域内要侧重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在可能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法律领域,尤其是在对涉案公民作出刑事实体处理时,侧重维护相关公民个体的人身自由利益,故刑罚应具有适当的谦抑性,体现的是国家的‘慎刑’意志;而在国家赔偿领域,公民人身自由权已不再受到限制,同时国家财力又不富裕,因而在决定对已获自由的公民是否给予国家赔偿时,则侧重维护国家利益,只对已被确认属法定赔偿范围的司法侵权给予赔偿,这时体现的是国家的‘慎赔’意志。”笔者认为,这一论点是错误的。尊重、保障和发展人权现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因此,世界各国在立法中把人权的基本内容具体化、明确化,并给予切实有力的法律保障,其中最直接的法律就是国家赔偿法。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国家侵犯和损害,并以其“国家造成损害应该赔偿”的原则而具有时代意义。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使公民损害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也是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精神之在。《国家赔偿法》起草、制定时,国家的经济实力还很有限的情况下,选择违法原则作为刑事赔偿唯一归责原则是合理的,但在我国的经济实力已大幅增强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国家赔偿的唯一归责原则则不合时宜。在当前条件下,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突破立法原意,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解释是正当的,也是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的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7日在[1998]赔字第10号《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第3条规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3年1月28日以[2002]赔他字第8号作出《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对错误逮捕确认的批复》。《批复》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突破了立法原意。

四、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完善

  十多年的刑事赔偿实践,大家越来越清楚地看到违法归责原则的缺陷。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立法中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实际上多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违法标准来理解和适用的,极大的缩小了违法应当具有的丰富含义。“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必须对‘违法’的概念作广义的解释。” 理论上主张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违法的含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文件;(2)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了法的原则和精神;(3)国家侵权主体没有对履行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了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4)国家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 这样的违法含义是广泛的,既包括了明确违反成文法规范的情况,也包括了违反了法的原则和精神;既包括了作为性违法,也包括了不作为性违法;既包括了法律行为违法,也包括了事实行为违法。这样的学理解释是有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的。这种解释是完全正确合理的。但在赔偿实践中,这种广义的解释却并不能真正被执法人员接受和在实践中运作。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原则、法律的精神等非成文或非具有明确可操作性的内容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重视。执法人员在执法的时候,更多的是运用具有强烈可操作性的规则、规定办事,很少有人愿意直接运用法的原则、法的精神进行判断某一个职权行为的合法与否。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直接适用性在我国目前还是不存在的。这种广义的“违法”的解释,仅是一种理论上可贵的努力,实际上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不统一,导致法律体系逻辑结构混乱。我国《国家赔偿法》总则规定采用违法责任原则,但在刑事赔偿部分,由于立法规定不明确,又出现了一些并不属于违法归责原则的其他归责标准。如《国家赔偿法》第15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和第16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适用国家赔偿,这似乎又是无过错责任(结果责任)原则,而不是违法责任原则。
  第三,《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拘留、逮捕等赔偿适用标准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拘留、逮捕的规定不一致。《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国家赔偿,即只有错误拘留的才赔偿。而错误拘留与正确拘留的区别,依照该条规定,就是有无犯罪事实或者有无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如果有犯罪事实,或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适用拘留就是正确的,不予赔偿;如果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适用拘留就是错误的,应当赔偿。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对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是:“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标准,虽然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标准或“犯罪重大嫌疑”标准非常接近,但是除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以外,刑事拘留还必须具备诸如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犯罪后即时被发现、被害人或证人指认、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等等其他条件。《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逮捕,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逮捕。《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显然,后者比前者的标准要严格得多,不仅是有没有犯罪事实的问题,还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有必要逮捕等问题。《国家赔偿法》规定逮捕的核心标准是“有犯罪事实”,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核心标准只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有犯罪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证据并不等于就一定能最终定罪,证据还要经过查证核实,随着刑事诉讼的推进,可能最终认定为有犯罪事实,也可能最终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这就说明《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正确与错误拘留、逮捕的标准规定是不一致的。这就造成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对刑事疑案是否应当赔偿争论不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截然不同。
  第四,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原则,原意是要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但实践证明,这一原则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反而使受害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首先,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不侧重于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在出发点上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权利救济与保障的本质。其次,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常常又被狭义地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由于我们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所以很自然地就会用评价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来理解违法归责原则。而在现行法律中,这样的评价标准只在行政诉讼法中有规定。所以,在国家赔偿实践中,人们用该标准来注释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成了一个普遍的事实。再次,狭义的违法归责不能完全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下的责任问题,不符合一般的侵权责任原则。违法归责原则不能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损害行为中的过错。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仅仅是要合法,而且还必须要正当、合理,不得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法律赋予了国家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和形式下,完全可能出现懈怠、漫不经心、漠不关心,加重损害等。
  第五,违法归责原则不能科学地反映和概括国家赔偿事项的全部特征和内容。事实行为的损害赔偿,不能完全适用违法归责原则。有些事实行为,法律可能有规定,因而也就有是否违法的归责问题,但是更多的事实行为,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或者是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却是不适当、不应当采取的,或者是有过错的。
  为了实现法律精神,统一认识,最好的方法还是及时修改《国家赔偿法》。2004年以来,国家已启动了《国家赔偿法》修改计划。2005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共有13件代表议案涉及修改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人大常委会正在收集各方面意见。2007年已进入专家论证阶段,人大常委会正在收集各方面意见。 2007年12月2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代表们认为,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情况并不尽如人意,立法本身存在缺陷,建议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扩大赔偿范围、完善赔偿程序、提高赔偿标准、改进赔偿金支付方式等,法制工作委员会已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将适时提出修改草案。 因此,如何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成为修改国家赔偿法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对如何修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大家各抒己见,提出了各种修改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司法行为适用结果归责标准。对刑事追诉、审判和执行等侵权损害,应当采用结果责任原则。刑事诉讼程序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公民,减少让特定公民独自承受因追究犯罪、维护秩序所产生的风险的情形。结果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结果责任原则只问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评价,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受害人获得救济。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实施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结果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国家均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为辅”,“刑事司法赔偿则应采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最终作出无罪判决,因之而被羁押便应当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应当是违法归责原则或过错归责原则。如果国家机关有违法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有过错损害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就是结果归责原则(也就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和瑕疵归责原则,这些归责原则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国家赔偿事项与范围。”其中对于法院的判决行为和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结果归责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把刑事赔偿分为冤狱赔偿(司法决定错误的赔偿)和司法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赔偿,并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1)对冤狱赔偿实行结果责任原则。(2)对司法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采用违法责任原则。
  第四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过于单一,使得国家赔偿在实施中产生了不少问题,故而应根据我国国情及在对他国相关理论制度的分析及借鉴的基础上,对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进行重构,建立一个以违法与明显不当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第五种意见认为,“针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存在的一些缺陷, 应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以结果、过错、无过错等归责原则为辅来重构我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
  第六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刑事赔偿法律制度中确立以无过错原则为基础、以违法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既顺应了世界司法文明发展的历史潮流,又符合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因此是比较理想的选择。”
  第七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采用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的做法应当摈弃,建立以公务过错归责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归责原则为辅,兼采其他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归责体系。”
纵观上述各种修改意见,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大家一致认为,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应当予以修改;2、多数同志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多元化归责体系。
特殊的房屋拆迁纠纷案

盛军华


最近,法律图书馆网上发表了二篇关于房屋拆迁的文章,一篇是行政诉讼方面的,一篇是安置合同方面的。笔者结合自已的办案实践,与大家探讨一个案例,望各位给予指点。

第一部分:案情及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浙江省东海市“服装城”是由东海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东海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东海市工商局提出的“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东海日报上刊登广告进行销售。1992年9月众多个体工商户与东海市工商局签订了“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工商户颁发了“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灯饰等批零生意。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02年2月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三、 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东海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称:接受所有权人东海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02年4月1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东海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进行裁决;个体户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东海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
2002年6月28日共有45位个体户认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向东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东海市建设局、第三人: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东海市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东海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服装城摊位,并持有东海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东海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海市建设局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
上面所述的是服装城从建造、拆迁、发生争议进行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第二部分:对本案处理的个人意见
现其中的30位个体户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东海地区中院提起上诉。
一、 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可视为拆迁房屋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也不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5种拆迁当事人: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房屋使用人,个体户是哪一种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一审判决认为是个体户是拆迁当事人,那么又享有哪些权利呢,没有说明。而是模糊地认为是当事人,但不归类,没有列明能否适用《拆迁条例》所规定当事人权利。而事实上,个体户对所购摊位是有处分权(如出租、出售)的,不仅仅享有使用权,其权利比承租人的权利要大的多。
比如:国务院《拆迁条例》明确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本案中个体户没有这种权利吗。
二、 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 拆迁补偿形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
2、 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东海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关于要求进行评估确定的法律规定。
3、 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
被上诉人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东海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东海市规划局发给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东海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东海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和东海市经济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

综观本案拆迁人、“被拆迁人”、市规划与建设局的所作所为,东海法院二次向省高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在过了近5个月时间后下达了一审判决书。30位个体户现已提起上诉,等待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但本案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确是值得大家讨论的,同时也希望各位朋友能发表自已的宝贵意见。
问题一:摊主的身份及在拆迁中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个体户购置了固定摊位,但至今无房产证,7年之后整个服装城的房产证办到了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下。于是,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名正言顺地以被拆迁人自居,拆迁人也以个体户不是被拆迁人为由,创造出一个《拆迁条例》没有规定的“永久性使用权人”概念,不评估、不安置,通过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如国资局批复)来定了一个价格进行补偿。于是,建设局又以准司法机关的身份为理由,来了一个根据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作出了一个自认为“公平合理”的裁决。
我认为:个体户虽无房产证,但其是固定摊位的购买者,又实际使用经营该摊位,承租人的权利总享有吧?,更何况对摊位是有“永久性使用权”呢?一审法院认为:摊位复杂,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国资局批文加上评估计算表和说明就可以定补偿价格了,不评估不违法,而且是较公平合理的。实际是不确定个体户的身份,进而以无法律可适用为由,大胆“自由裁量”了一回。对个体户的权利、要进行评估的规定都视而不见了。
问题二:行政裁决的程序要求。
拆迁期限过了,再申请裁决,符合程序吗?对此,《杭州市拆迁条例》作出明确规定,裁决申请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提出。国务院及浙江省《拆迁条例》虽未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时间限定,但我认为仍可得出行政裁决必须在拆迁期限内进行的结论,因为裁决是为了完成拆迁,而拆迁又必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本案中,申请人市场发展中心是在拆迁期限之后申请裁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