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新时期罪犯改造现状的思考/潘曾

时间:2024-05-15 00:1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新时期罪犯改造现状的思考

潘曾(panzeng111@tom.com)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不断加大,社会也加速着往前发展,处在急剧转型期,矛盾大量突出,整个社会结构、阶层状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产生了许多形形色色的新的犯罪形式,罪犯的成分、犯罪内容、罪犯的定位都有了新的趋势。这给了我们监狱工作者,特别是基层从事直接管理的的干警(一线分队长),带来一个新的挑战,如何在新时期搞好罪犯的改造工作,做好直接管理?是摆在每一个分队长面前的所需面对的课题。
疱丁解牛之所以厉害,其根本是由于了解了牛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闭着眼睛都能清楚的知道牛的整个身体结构。分队长要想搞好直接管理,同样也要清楚的知道当前押犯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屏除以前的那套旧的方法,不能满足于表面,满足于“严防死守”,满足于不死人、不打架、完成成生产定额(如果是那样管理,就等同于监工头而已)。就现状来讲,当前罪犯的出现了以下几个新的变化:1.罪犯成分多元化,刑事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经济类犯罪等不同成分的多类型罪犯,使监狱成了一个与外界直接相似的特殊社会群,过去社会上有的,监狱不一定有,现在社会上有的,监狱几乎都有了,各种类型的罪犯五花八门,监狱成了一个小社会群;2.罪犯的价值观念由单一型转向多元化发展,自我意识增强。过去的罪犯要求比较简单,能吃上饭,早回家,能见家人就行,现在的要求多了,价值观念也变了;3.罪犯普遍具有改造投机性、维权敏感性、行为的恶劣性、思想的难改性。在现时期,罪犯对于改造存在的投机取巧的思想,不是想很好的踏踏实实的改造,而是大部分想通过关系照顾、拉帮结派、讨好干警等来使自己的改造能“少出力,多成绩”,同时,罪犯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十分敏感,动不动就搬出法律、监规、纪检、检察院等来限制和威胁干警执法,但对于法律中义务条款却经常记不住,思想上十分固执,对社会的仇视、敌视,畸形心理强烈;4.罪犯文化程度有所提高,部分罪犯不是不懂法、不知法,而是徇私枉法、知法犯法。过去那种“法盲加文盲”的笼统提法已经不太确切;5.罪犯与干警的对立感增强,对干警,特别是一线分队长有极大的信任感,认为分队长就是要不管死活,逼其干活。
罪犯中出现的这些情况,与我们当下的社会和监狱工作现况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有明晓了问题、变化出现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找到解决的办法,做好直接管理工作。原因主要有:1.社会转型期,中国社会的基尼指数已达国际警戒线,造成了贫富分化严重,同时部分人通过不道德的方式致富,贪污腐化现象层出不穷,使得社会部分人群仇视、不平衡心理加剧,导致犯罪。2. 在传统监狱体制下,受监狱职能多元化的制约,存在着对三大法定手段内在规律认识不清,三大手段各自运用、内容阵旧、方法落后、载体单一,甚至各行其是、矛盾冲突等情况,特别是管理的教育改造功能弱化,劳动的教育改造作用被曲解,教育改造往往被沦为狭隘的办特殊学校和三课教育,而且在很多还流于形式,罪犯改造方式落后,监狱对于罪犯的改造方法,还停留在老的一套,“三课”教育形式老套,思想教育跟不上新形势的需要,停留在表面服从监管、不出事情,平安就万事大吉,对于罪犯内心世界的改造很少提及,教育的开展总是千篇一律,“程咬金的三板斧,耍完了就拉倒”,缺乏针对性,没有将罪犯真正的改造成守法公民,有人曾总结说:监狱把罪犯关傻了、关呆了、关的什么不懂了。3.监狱干警既搞改造又抓生产,但是改造不会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必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生产却是直接同奖金和政绩挂钩,只要监管不出事,生产搞好了,就可以提拔,出成绩,多拿钱。所以往往造成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罪犯和干警之间的利益矛盾也就相对突出起来。4.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干警观念陈旧,思想习惯化、凝固化,缺乏变化和进取,很多问题存在着认识茫然,抓不住自己的位置,不懂得自己的职能到底是什么?在新时期需要面对新的情况,但是在我们对干警的教育上和干警自身素质上,还存在大量不足,行为管理是沿用了传统的习惯,“三纲五常”在我们脑子里凝固的比较厉害,所以查查法律条文,查查有关规范已经不行了,但是很多干警还是凭着想当然做事。
新时期监狱事业发展的新情况,要求我们分队长做直接管理工作的时候,要根据新情况做出新的变化,直接管理承担着大部分的监狱刑罚执行功能,如何方针政策和改造方法,都要通过基层一线分队长来落实,而且分队长直接于罪犯打交道,最懂得押犯的新形势,最能感觉到罪犯的需要,也是最能体现监狱改造人的职能载体。那么分队长应该从什么方面下手,做好自己的工作,体现监狱的刑罚执行功能呢?我认为要抓住以下几点:
一、干警要克服执法陋习。有些干警习惯于君临于罪犯之上,居高临下,颐使气指;习惯于做罪犯的家长、父母官,而不习惯与罪犯平等对话,更不理解对罪犯的执法改造意识。这些执法陋习必须克服,否则会导致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克服执法陋习,比如在与罪犯进行教育和个别谈话之中,要求罪犯蹲下,甚至有些干警不让罪犯蹲下,就找不到谈话的“灵感”,一个正常的人是不会蹲下讲话的,罪犯要接受惩罚,但不是要用蹲下讲话这个方式,蹲下本身就使罪犯自觉低人一等,一个人一旦失去自尊,会好管理吗?我认为取消谈话中罪犯蹲下,是非常有必要,也是有利于改造的。但是最重要的是努力降低对暴力手段的崇拜和依赖,要把它作为最后手段和不得已而为之。暴力崇拜(即认为还是暴力解决问题快,有万能威慑力等)和暴力依赖(遇到问题首选暴力)是监狱管理无能的表现,具体到管理人员个人,多半是其素质低下或者是工作方法贫乏的证明。
二、尽快探讨监狱改革新路,要使监狱脱离生产、抓效益的职能,实现监狱与企业分开。监企不分是影响监狱刑罚执行的最大因素早已被大家所同识,但是如何改革,是摆在全体监狱工作者面前的难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指出“改制后监狱企业主要任务,是为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和生产手段,是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运行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罪犯改造这个目标,监狱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要适合监狱改造罪犯的需要,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有利于罪犯劳动技能的培养,有利于增强罪犯刑满释放以后适应社会的能力。”由此可见,国家已把促进监狱职能的单一化,全面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作为新形势下监狱工作的重点,这将使监狱民警从繁重的经济压力下解放出来,轻松上阵,全力以赴完成好“改造人”这一根本任务。但是监狱改革也不能搞简单分了就好,监企不是一“分”就灵,不能将一切解决之道归于监企分开,基层一线分队长在其中受的冲击是最大的,到底是企业干部还是改造干警,这影响着分队长工作的进行,应尽快出台措施,明确细节,配套工作要做好,处理好相关的人员安排,不宜快、赶、急,稳定警心。
三、探索直接管理新路子,加强执法指导。在对罪犯进行直接管理的时候,要注重针对罪犯个别情况进行教育,切不能“一刀切”,对罪犯整体和个体管教要由刻意追求罪犯规矩听话向注重调整罪犯心理转变。过去讲,罪犯只许你老老实实,不许你乱说乱动,只许你规规矩矩,不许你乱说乱动,这些都是过去的常用词。这个方法不对,没注重人的心理,应该去改变。对于基层一线分队长的执法,要加大指导力度,不能说将分队长放到岗位上,只是一味压任务,更要对他们进行关心,实际解决他们在执法工作中的困难,因为作为分队长,他们的职权有限,需要上级配合和支持,方能搞好直接管理。
四、利用好“三亲工程”,即亲情会见、亲情会餐、亲情住宿。这“三亲”对于罪犯的改造工作能起到极大的作用,因为一个人可以什么都失去,但是对于亲情他是最看重的,如果一个罪犯在改造中,没有亲情激励存在,他感觉到连亲人都抛弃他了,他就没有改造的动力了,没有亲情和希望的自由又有多少人会想去追求呢?利用好它,能够充分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一次亲情会见,可能比十次干警谈心管用,通过于罪犯亲人的通过帮教,罪犯的改造工作才能成功,当前,我监还仅开展了亲情会见,而且次数相对较固定,会见的时间相对较少,罪犯普遍反应,一次接见才不到一个小时,有时只有半个小时,这么短的时间内,没办法有个很好的沟通,起不到好的作用。可以适当延长会见时间,全面开通亲情会餐和住宿,利用这个为杠杆,促使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
五、营造互助环境。当前监狱的外省籍犯、三无犯、病残犯、顽危犯比例较大,这些是罪犯中的弱势群体,需要在心理、生活、改造上对他们实施帮助与扶持。因而有必要开展互助工程,帮助其解决困难,比如外省籍少有亲人接见,在节假日,特别是接见日情绪就会异常,同时外省籍一般家境较差,罚金交不起、家庭无寄钱接济,这些都是改造的拦路石,所以通过互助工程,帮助他们走出困境,帮助他们认识到人性的美好,相信还有真情,这无疑是改造有力的促进剂,对于营造良好的监区文化也是大有裨益。
六、教育要由强制灌输式向启发引导式转变。创造积极向上的监区文化,教育若不能使教育者与受教育者达到心理相溶,是很难产生强大的教育效果的,更难转化为受教育者的学识、意志和品质。同样对罪犯实施的一切教育,如果没有罪犯自身的积极参与就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强制灌输只能使教育流于形式。正如精神分析学家A·阿德勒所说的:“罪犯并不是特别的人类,他和其他人一模一样,他的行为也是人类行为合理的变衍。”监狱教育作为特殊的“教育系统”,在开展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活动过程中应有创新观念,重视和发挥“罪犯自我塑造”教育的独特作用,使监内教育从“强制性”转变为“需要性”,把“要求我这样做”变成“我要这样做”,使教育的外因转化为罪犯的内动力。为此,我们必须:1.帮助罪犯树立可能达到的人生追求目标和生活目标(注:这个目标是因人而异的,而不是统一设计的);2.帮助罪犯发现和认准自己的优势、特长和潜在的真、善、美的部分;3.帮助罪犯认识自己的人格,培养以“爱”为核心的健全人格;4.全体监狱民警要成为罪犯自我塑造教育的典范和榜样。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
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
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
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
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

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补充资料
-------------------------------------------
| | 城 镇 基 准 |宗地标定地价| |委托中介机|
| 项 目 | | |自行估价结果| |
| |地价(元/平方米)| 修定系数 | |构估价结果|
|-----------|---------|------|------|-----|
|一、商业用地 |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 | | | |
|-----------|---------|------|------|-----|
|二、工业(含仓储)用地|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 | | | |
|-----------|---------|------|------|-----|
|三、住宅用地 |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 | | | |
-------------------------------------------

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
国清申报02表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 | | 土地面积(平方米) | |估价前价值 | 估价后价值 | 升 值 |
| |行 |----------|--|----------|--------------|------------|
| | |小|政府划|出让方式| |政府划拨 |出让方式| | | | | |
| 项 目 |次 | |拨使用|取得使用|小计|使用权土地|取得使用|小计|修正系数法|直接评估法|增值净额|升值幅度(%)|
| | |计|权土地|权土地 | | |权土地 | | | | | |
| |--|-|---|----|--|-----|----|--|-----|-----|----|-------|
| | |1| 2 | 3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
|土地合计 |1 | | | | | | | | | | | |
|----------|--|-|---|----|--|-----|----|--|-----|-----|----|-------|
|其中:商业用地 |2 | | | | | | | | | | | |
|----------|--|-|---|----|--|-----|----|--|-----|-----|----|-------|
| 工业(含仓储)用地|3 | | | | | | | | | | | |
|----------|--|-|---|----|--|-----|----|--|-----|-----|----|-------|
| 住宅用地 |4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注:①1行=2行+3行+4行;1栏=2栏+3栏;4栏=5栏+6栏;7栏=8栏+9栏 10栏=7栏-4栏;11栏=10÷4栏×100%
②各部门、各地区汇总时金额为万元,面积为万平方米。

-----------------------------------------------------------
| 主管部门清产核资 | 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 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 同级政府清产核资 |
| 办公室意见(公章) | 意见(公章) | (公章) | 意见(公章) | 办公室意见(公章)|
|-----------|----------|----------|------------|----------|
| | | | | |
| | | | | |
| | | | | |
-----------------------------------------------------------



1994年9月28日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

财政部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

1988年6月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鼓励会计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会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献身会计事业为社会主义建设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满30年,属于会计专业职务评聘范围的现职会计人员,可按本规定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会计人员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年限,各省、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在边远高寒地区从事财会工作的实际年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条 财会工作年限,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从事财会专业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十二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
第四条 会计人员从事财会工作因以下情况曾离开财会工作 岗位,除第1项者外,累计时间不超过10年可连续计算:
1.因冤假错案调离财会工作岗位的;
2.经批准脱产学习的;
3.“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财会工作岗位的;
4.组织分配从事审计、财政、税务、金融、计划、统计、物价等与会计相近专业工作的。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在工作上做出一定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受过刑事处罚的,须报经省(区、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以财政部 名义颁发。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申报表》(式样附后),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验发。
军队的会计人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验发。
第八条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要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发现骗取的,应将《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收回。
第九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1988年首次颁发,以后每两年颁发一次。
1988年年底前已办理离、退休的会计人员,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离、退休会计人员离、退休时专业工龄不足30年,离、退休后为本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的各单位聘用继续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可连续计算其财会工作年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对本规定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