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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除夕上班遭遇车祸 梁素佳工伤维权获赔偿/娄本清

时间:2024-07-21 20:5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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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除夕上班遭遇车祸 梁素佳工伤维权获赔偿

作者:娄本清 出自:www.gongshang120.com


农民工进工厂,不亦乐乎

梁素佳,女,1982年生,汉族,系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开河村村民(此村在邹平县城4公里,在邹平县城的北边)。梁素佳自从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一家人世代为农,家中共有五口人:她自己外,还有父亲、母亲、弟弟、妹妹。虽说生活不算富裕,但日子总算过得去。国家盼兴旺,家庭盼富裕。梁素佳不念书了,家人便四处打听给她找活干,后来经过亲戚介绍,到邹平县棉纺厂上班,一家人不说有多高兴了。梁素佳本人,农村姑娘当上一个纺织工人,不知有多么高兴。2001年6月22日早上7点,由其父亲梁慎军陪同到单位报到。单位分管生产的副厂长将她分配到后纺车间上班。为了预防下雨阴天有个落脚的地方,在交纳床位押金后,厂方安排了集体宿舍。梁素佳非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工作特别积极,总是提前上班,不迟到、不早退。虽然如此,厂里一直没有把她当成正式工人,不与她签定劳动合同,没有给她上劳动保险。每天都是在家居住,上下班骑自行车。

上班途中出车祸,家境陷入困境
一晃就是四年。2004年1月18日,正是阴历腊月二十八,到处洋溢者过大年的气氛,厂里分了福利。梁素佳这天上早班,下午3点下班,骑着自行车带着年货回家。第二天,即2004年1月19日早上5点就起床,吃过早饭,天还黑。同村的同事韩宁来叫,她们二人骑着自行车上班,走到石油公司南边,韩宁不慎将手套掉到地上,此时梁素佳并不知道,就继续行进。当韩宁停车捡起手套准备走时,忽然听到前方北转盘处有碎玻璃声(时间大约6:20左右),随即看到有人被车撞倒。由于当时天不太亮,韩宁并未看清楚人。因为急于赶时间上班,没有停车。当韩宁到达单位门口时,没有看到梁素佳。韩宁想她在前头走,此时肯定到了车库放下自行车,就到外面卖饭的小摊找,发现没人,便推车往回返。当到北转盘时,就已看到交警、医院的急救车已经到了,并看到地上躺着的正是梁素佳。随即,医生就将梁素佳抬到车上。
住进邹平县人民医院后,梁素佳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仲,枕骨骨折,SAH,并做了开颅手术。2004年2月7日出院。2004年4月23日至2004年5月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住院费用22228.50元。

诚信律师帮助,漫漫索赔路
为了住院,家里算是发愁了。梁慎军夫妇将家里的所有积蓄拿了出来,又变卖了家当,还是不够。就向单位求助。单位答复说,“梁素佳的受伤不是在工厂里面造成的,与厂方无关。看在各方面的面子上,可以到保险公司报销3000.00元。”这样,报销后,梁素佳的家属多次催促、协商,厂长硬是不管。便到当地各家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在未果的情况下,来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找到娄本清律师。娄律师听完案情介绍后,认为:虽然肇事车辆逃跑,但是可以通过工伤途径获得用人单位的赔偿。协商不成,就“公”了。律师见家属为律师费发愁,又担心厂方势力强大,但是不“打官司”,又没有办法。处于二难境地。当即决定风险代理。于是,走上了漫漫的索赔路。

“住所之争,六波五折”
娄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04年2月13日向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的同志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刚刚施行,此案有两个宿舍,恐难认定为工伤。于是,为了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娄律师在家属梁素佳的配合下,到工厂,开河村党支部、村委会,梁素佳的街坊、邻居,多次调查取证,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梁素佳基本上不在厂里安排的宿舍居住,其住所应当是开河村的家中。律师认为,单位宿舍应是临时宿舍、集体宿舍,是下雨、阴天时临时的落脚地,不应成为住所。何况,梁素佳只是一个二十几岁的小姑娘,没有自己独立的住所,她的户籍所在地就是其住所,只能是开河村父母所在的家中。再者,厂方无权要求职工在八小时之外不能回家。单位的观点是,单位安排的宿舍应是梁素佳的住所,并拿出单位炮制的所谓《宿舍管理规定》证明,上班途中应是从宿舍到车间的路途。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在职工方强有力的证据与律师观点的坚持下,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四年四月九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梁素佳在2004年1月19日所受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
2004年5月,单位向邹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邹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对住所问题“拿不准”,遂裁定中止审理,逐级上报请示。复议机关的这种行为,很容易的被职工方认为串通一气,推延时间,以此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目的。因此,职工家属多次找到律师,商量对策。律师打电话到滨州市、山东省法制办公室,均答复:等着。政府的公正与效率,在此时已经荡然无存,满脑子里只有“官官相护”、“有钱能使鬼推磨”等词句。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半月以后,打电话咨询省法制办公室,说是已经口头答复到市里。终于见到曙光,又问市法制办公室,答复说,已经告诉县法制办公室。于是,到县法制办公室。答复说,主任已经拿着这个案子到青岛参加会议,回来后再研究。这样,直到2004年8月16日,邹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才下达了邹复决字[200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应当支持。申请人所提供的内部规定不影响该案实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2004)邹劳工伤认字00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10天后,单位又到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庭审,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维持。15天后,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仲裁,经调解单位提出仅支付2万元。调解不成,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仲案字[2005]第0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支付给申诉人住院医疗、医院费用222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92元,住院护理费276.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51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59064.66元。
2、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为申诉人补交自200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标准依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3、驳回申诉人梁素佳要求被诉人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
4、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仲裁费500元,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400元,申诉人已垫付仲裁费400元,由被诉人执行本案时直接给付申诉人400元。
单位又与15天后,到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调解结案。单位一次性赔偿梁素佳工伤费用三万四千元。单位三天后履行了该协议。这样曲折离奇的梁素佳工伤索赔案历经一年半时间,终于落下了帷幕。

工伤索赔启示录
综观整个过程,可谓六波五折。回想起来,是一个艰难的胜仗。这个胜仗来之不易。试想:如果当初梁素佳一家人因为自己是农民,老实巴交,自卑自怜,没有“公了”的勇气,此案只能不了了之(实际上,有大量的农民工工伤案件就是不了了之的);如果在工伤认定时,没有律师帮助多方取证,据理力争,,索赔之仗就不会有任何结果;如果在行政复议阶段,畏惧强权,就会败下阵来;如果在行政诉讼阶段不能与劳动部门一道坚持争议、坚持自己的观点,就会无功而返;如果在劳动仲裁阶段,不能强调自己的权益,也就只能获赔2万元;如果在民事诉讼阶段,不能坚持合理数额,也就前功尽弃;还有在细节上的很多“如果……..”。现实的结果是:工伤职工获得了34000元的赔偿。事隔半年后,当娄律师又去梁素佳家里回访时,梁素佳伤情恢复得很好,已经到当地其他企业上班,继续干她的纺织工人。
通过本案,可以有这样几个启示: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工伤。
2、职工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公了”是明知之举。
3、律师在工伤维权中起着主导作用。有律师在,有我们的劳动律师团队,不要怕,也没有什么可怕的。
4、权利是为坚持正义的人准备的。在索赔中,坚持你的权益,你的权益就有可能实现。
5、人间自有公道在。坚持正义,必定胜利。

联系:loubenqing@tom.com
loubenqing@163.com
网站:loubenqing88888.wangzhan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也门工作的协议

中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也门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1年8月18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也方”)的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一百九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含翻译、司机、厨师)赴也门共和国工作(具体专业、人数见附件一)。
  一、三份学历证书;
  二、三份个人简历;
  三、三份健康证书;
  四、三张二寸照片。
  以上材料须经中方和也门驻华使馆确认后递交也方审定。

  第二条 中方派遣的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通过与也方卫生医务人员的密切合作,帮助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任何负有法律责任的法医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分布在以下各省:
  萨那、塔兹、伊卜、荷台达、亚丁、阿比洋、哈达拉姆(详见附件一)。
  在协议有效期内,为有利于工作,经双方协商,中方医护人员的工作地点,可在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医院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四条 也方根据其卫生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在也门工作期间所需要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敷料、化学试剂、办公用品和工作服等。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各自专业范围内培训也门医生。未经也方有关机构的同意,不得开展医疗科研工作。同时,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也门现行法律、法令、风俗习惯和传统。

  第六条 也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冰箱、洗衣机、水电、煤气等),并为荷台达、亚丁、阿比洋、哈达拉姆省工作的中国医疗队提供空调,同时负责住房、空调、家具、交通工具的维修及必要的燃料。空调和汽车的更新须经也方工程师确认无法维修时方可进行。
  正、副队长因公赴各医疗点视察工作所需的差旅费由也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受中方和也方规定的正式节假日,也方伊斯兰宗教节日除外。中国医疗队员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三十天的有薪休假。

  第八条
  1.中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部分必需的生活物品并负责运至荷台达和亚丁港。也方负责办理免除这些生活物品的一切关税费用。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门工作期间,也方负责免除他们应缴纳的工资直接税款。

  第九条
  1.双方同意将南部省的协议按原条款延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2.本协议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拖欠医疗队员的工资应按上述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结束的两个协议执行。

  第十条
  1.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机票由中方承担。
  2.也方根据附件二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工资。
  3.中方每月将提供经各省卫生局长确认的工资表。
  4.也方在每月五日前将上个月的工资汇至中国医疗队在萨那开设的银行帐户,其中,工资的50%的美元也方允许汇回北京。
  5.双方商定裁减的医疗队员按二个原协议条款执行。中方确定人数后提供附件三,并注明上述队员的工作地点和离开也门的日期。也方按前两个协议规定负责办理这批人员的事宜。附件三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各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按此办理。

  第十一条
  1.本协议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四个月。
  2.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3.如也方希望续签协议,应在本协议中止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书面要求,经双方协商后另签协议。
  本协议附件一、二、三为该协议不可分割之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八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也门共和国卫生部代表
      程 绍 义          阿卜杜拉·萨利赫·赛义迪
      (签字)               (签字)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的漏洞;
(三)开展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地、州)、县(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表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
(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城市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
(五)及时掌握社会治安动态,消除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
(六)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九条 司法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发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整体效能。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侦查破案和预审工作,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行凶杀人等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
(二)查禁和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贩毒吸毒、利用封建迷信骗钱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查处治安案件,重点加强对流动人口、重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强化对出租房屋、出租汽车和重点防范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加强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五)加强消防、交通、边防管理,预防事故,消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六)加强对基层治安保卫组织、社会保安组织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保卫工作,协助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七)加强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八)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检察职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经济犯罪活动;
(二)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章建制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回访、考查工作,检查督促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加强对监所的监督;
(五)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缓解、疏导社会矛盾。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
(二)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做好告诉申诉和执行工作,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五)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青少年;
(六)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和缓刑人员的考查、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及时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开展人民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化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
(四)做好公证、律师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
(五)协调、督促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于公民的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控告和检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所属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参与并督促其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它隐患,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并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配合社会、家庭对学生的校外活动进行管理、引导,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及时调处行政区划和边界纠纷,做好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劳务市场和外来求职人员的管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进行指导和帮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避免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监督建设单位将住宅建筑中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纳入住宅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交通、铁路、民用航空部门应加强对车、船、飞机和车站、港口、机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同司法机关打击劫持人员、抢劫盗窃财物和货运物资、破坏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查缉流窜犯罪分子,消除各种事故隐患,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组织开展道德、纪律、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宣扬反动、淫秽、暴力、赌博及封建迷信的文学、美术、音乐、摄影、戏曲
等作品的出版、制作、销售和上演。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宣传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疏导、调解和处理民族、宗教纠纷。
第二十七条 国土、农业、林业、水电、化工和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防止和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监督企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十条 驻川部队和省内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协助地方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和军警民共建文明单位活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城市、文明片区、文明乡村等共建活动,倡导见义勇为和移风易俗,努力提高城乡人民的道德水准和文明素质。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治安防范工作,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辖区内发生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四)协助司法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考查和教育;
(五)教育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家庭应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的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对青少年子女开展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住所安全防范。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提倡向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
对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责任,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济。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和由单位、个人自愿捐助组成。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牺牲对待;本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因公牺牲的抚恤办法对其家属给予补助;符合烈士条件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
属待遇。
第三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对待;无工作单位并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优先妥善安置,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对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收、聘用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近亲属就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等,由加害的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无法承担的部份,负伤人员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负伤解决;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单位负担确有
困难的,由负伤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县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救治、评残、困难补助、烈士申报等工作,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及人民生命,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显著的;
(五)预防、制止刑事犯罪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在当年及第二年度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面貌改变之前,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不得晋级、晋职,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公民、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对公民、组织要求人身财产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问题突出,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矛盾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危害社会稳定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奖励,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向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政法干警、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者、证人和检举人、揭发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其成员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