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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我与新月的观点差异/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11 19:4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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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解释我与新月的观点差异

龙城飞将


  前段时间,我与新月和法盲人关于法律解释展开了一些讨论。这些讨论是有益的,我们双方均写出几篇博文。
  这场讨论目前留存的最大的问题是,我们到底在讨论什么?我看到新月在一位博友关于法律解释的文章下留言说,我一直不知道他和法盲人的观点是什么。这也正是我想要让大家知道的。
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新月和法盲人是几次更换概念,先是法官有权力解释法律,后来是法官有权力理解法律,再后来又扯到教科书上的法律解释。所以我一再说讨论问题要固定概念,要概念清晰。
  近来读了一些法学方法论、法律逻辑、法律推理类的书。我觉得应当把几个不同的事物的异同分清楚,才能讨论清楚问题,不然永远是一锅粥,永远说不清楚。
  我们应当清楚,争论法律解释问题,到底在哪个层面上,哪个意义上。至少,人们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这个词:
其一,教科书上的法律解释。
其二,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
其三,我国两高实际进行的司法解释。
其四,一些人学习英美法系国家,主张法官造法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
其五,法官推理过程。有人把法官推理理解为法律解释。
我们讨论问题应当清楚在哪个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我们之间第一轮交锋,集中在法官是否可以造法。我认为在中国是制定法国家且法官的司法腐败很难控制的情况下,法官没有权力造法。这是从法理的层面。我国立法法对法律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不允许法官或行政执法官员解释法律,不允许他们造法,这是从当前法律规定的层面。新月和法盲人则从哈特那里找来依据,认为由于规则的不确定性,法官应当有权力造法。我的观点是,在刑事案件方面,刑法已经规定得十分明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就解决了人们所说的规则不明确的问题。在民事方面,实际上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首先适用法律。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适用一些民间习俗。不同法律规范彼此冲突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
  第二轮交锋,新月和法盲人将观点改为法官理解法。他们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和进行判决时有权理解法律,理解法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就是法官造法。对此,我的观点是,法官理解法律不是权力,而是义务。不懂法律的人不能做法官。而法官在一个案件面前,若适用法律规定得不清晰,或多个规范无法确定适用哪个规范时,首先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原则选用法律,此时法官首先有义务理解立法法。在立法法的原则不能直接解决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时,才根据法律推理的原则,即形式逻辑的原则确定在两个矛盾或者冲突的规范之间选择适用。我在实际做案子时经常遇到这样的法官,他武断地说,“不要和我讲立法法,适用哪个法条是我说了算!”这样的法官还很不错,仅仅是不让我们与他谈立法法。前几天还看到有人写文章披露,法官说了,“不要和我谈法律!”这样的法官表面上表现为武断,背后受什么动机影响我们就不细说了。在理论研究方面,中国的法律解释、法律逻辑、法律推理、法学方法论已经综合起来成为一门显学,综合一下可以简称为法解释学。
  但这几者之间的关系为何,似乎没有定论。而在讨论中新月批评我说,你不要用三段论这么落后的方法,现在法学已经很先进了。我当时回复他说,三段论是形式逻辑学的代名词,现在法逻辑学已经在法学院成为一门显学,凭你一句话就可以把从黑格尔开始的逻辑学推翻?
  现在再回到刚才所说的法解释学和法官释法问题上。从总体上看,中国的法解释学仍在如下几个问题上没有达成清晰一致的意见:1.法官是否有权造法,包括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实际造法;2.法官根据立法法和逻辑规则选用法律规范是不是法官释法,或者是不是法律解释。3.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不是法官造法的一个例证。
  在这个问题上,我的观点是,1.法官在刑事领域无权造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民商法领域,法官应先适用法律规定,规定不明确时适用行业规定或行业习惯等,此时实际上是根据立法规定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和形式逻辑的规则选用法律,并不属于法官释法和法官造法的范围。3.两高的司法解释实质是一种准立法,属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主体之外的一种立法。
  第三轮交锋,法盲人和新月的观点改为法律解释。他们说,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以此来论证法官释法的合理性。在此,我想强调一下,如果是出于在课堂上学习法律的目的,这些解释都没有什么问题。谁解释都可以,主要是帮助人们理解法律。但若是应用到实际案件时,法官应当严格地守法。这当然包括,在刑事领域,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民商法领域,应当遵循立法法的规定推导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立法法仍不能解决两个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时,则应当根据逻辑的方法确定。台湾学者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中讲到这样的案例,不过我与他的观点不同,他把这种情况理解为法律解释,我则认为这是遵照法律规定和逻辑规则进行的法律推理,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不能混为一谈。

20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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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基础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把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等工作列为土地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近年来,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拟定了一套有
关地籍管理工作的技术规程、规则,培养了一批技术骨干,为进一步开展城乡地籍工作做了必要准备。目前,全国开展城乡地籍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望各地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而又稳妥地全面部署地籍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籍管理工作的任务和内容
地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国民经济各部门服务,为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措施,依法、统一、全面、科学管理土地服务。
当前,我国地籍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分等定级四方面工作,以及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形成大量数字、文字和图件等地籍资料的整理、归档、应用、更新工作。
土地调查的任务是查清土地的权属、利用、类型、数量、等级和分布状况。目前,农村正在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市开始进行地籍调查(含地籍测量),将来根据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土地条件调查。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是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分类基础上,根据土地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条件,进一步划分各类土地的质量等级,为运用经济手段管理土地,合理确定土地负担,制订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目前城乡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正在试点,总结经验后再逐步
推开。
土地统计是对各类土地的数量、等级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并对调查数据加以整理、汇总、分析,及时提供反映现实土地情况的统计资料。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提出申请,进行审批、注册登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土地证书的法律程序。目前农村结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结合地籍调查正在着手开展土地登记和发证工作。
二、关于初始地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70号文件精神开展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实际上也是农村的地籍调查。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力争1990年按期完成。同时,要把农村的土地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建立起来。
1984年以来,各地开展调查的县近500个,完成调查的县约170个,但完成土地初始登记统计的县只有16个,工作进展很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到1990年完成各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计划和措施,于
1987年11月底以前报送我局。已经完成土地调查工作的县,凡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统计工作的,都要按照规程和补充规定,尽早安排补课,更新调查资料,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
各地在修订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计划时,一定要同测绘部门协调,防止与供图计划脱节。
土地调查必须保证质量,调查人员要经过培训,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及时进行不同阶段、层次的检查验收。建立必要的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土地登记一般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先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政府批准,方能注册登记。一个单位的土地使用范围跨县级行政区的,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登记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办理。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凡在当地政府公告期限内,没有提出登记申请的,其所占有的土地视为非法用地。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人员依法行使土地调查、统计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地方、部门负责人对他们提供和汇总的土地调查、统计资料,不得修改、扣压,如发现数据计算来源有误,可由土地调查统计人员进行核实更正。
鉴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所用图件的比例尺较小,只能勾绘出城市、建制镇和村庄的外围界线,其成果不能满足城市、建制镇和村庄内部的土地登记、统计的需要。因此,需要按照《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使用大比例尺图件,另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建立城、镇、村内部
的地籍管理制度。
城、镇、村的地籍调查与登记费用,要采取从即将开征的土地使用税中提取适当比例和收取土地登记费的办法,“就地消化”解决。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要求,各地广泛开展了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基本上制止了乱占滥用耕地歪风,成绩是显著的。凡认真进行了清查、测量,依法处理并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条标准的,可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达不到“三条标准”的,暂不发给“土地使用证”,可先进行清查登记,发给“清查登记证”,作为今后进一步处理和正式办理土地申请登记、发证的依据之一。要防止和纠正单纯罚款不依法处理就发证的做法。
为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必须尽快建立地籍档案。尚未开展土地调查的地区,凡已建立统管机构的城镇,可先进行简单登记,由用地单位、个人自己申报,由土地管理部门复核确认后予以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暂时无力复核的,在实际工作中可暂用申报数。故意以多报少的,应追究
申报者的责任。在工作开始之前,必须做好思想上、政策上、物质上、组织上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关于土地分等定级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应和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同步进行。但由于此项工作难度大,技术准备尚未做好,需要积极组织试点,力争明年分别制订出农用土地和城市土地的《土地分等定级技术规程》,再逐步开展这项工作。
四、关于做好日常地籍管理工作
经过土地调查、土地初始登记、统计,建立初始地籍以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坚持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和经常统计工作,建立日常地籍管理制度。
凡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批准用途,以及变耕地、园地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均要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划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的,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建设用地许可
证。竣工之后,再申请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对因出卖、转移土地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要先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土地附着物的转移无效。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和执行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规定,从现在起要“建立并逐步健全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土地统计报表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报表要求,认真收集资料,整理填写,汇总上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每年填写报表之前,先收集整理土
地变更登记、建设用地审批、违法占地查处、农林牧渔业用地变化等资料。并组织乡镇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土地管理员,进行年度变更调查,实地核实,更改图件、表册。凡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地方,一定要做到地籍图、表与实地一致,以核查为基础的日常统计,也要如实反映变化情况
,力求做到同实地一致。
五、关于地籍资料管理
在地籍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和其他文字、图件、数据资料都是土地管理工作的宝贵资料,必须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开发利用。凡原来由其它各部门、单位保管的地籍档案资料,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管理机构改革调整精神,随着各部门原来管理土地的机构、人员的归并和工作
的移交,要将全部地籍资料移交给新组建的统一管理土地和城乡地政的土地管理部门;有的资料一时难以分开的,亦应复制或者拟定管理办法共同使用。
各地对地籍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都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制度。
六、关于加强地籍工作的领导
地籍管理是政策性强、技术性要求高、任务繁重的基础工作。要由领导亲自过问、配备得力干部、花大力气才能做好。
开始土地调查的县市,要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为首的地籍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土地管理局内,乡镇和街道也要成立相应机构,主要负责宣传活动,组织技术力量,筹集经费,研究工作计划,调处土地纠纷,审定或裁决土地权属等重大问题。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有专门地籍管理机构,岗位责任明确到人,把地籍管理工作定为乡镇、街道土地管理人员主要工作职责,抓好落实。



1987年10月4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缴纳印花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缴纳印花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所属各独立核算单位,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均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现将印花税有关文件转发你们,并就缴纳印花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行应在当地税务部门缴纳印花税。
二、各级行应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三、人民银行的应纳税凭证,应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印花税,予以贴花。具体内容如下:
(一)营业帐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28号文件规定贴花。装订成册的帐簿,按件定额贴花;自有资金(含固定资产及总行拨付给分行的信贷基金)按所载金额的比例贴花。
(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的合同,属于银行同业拆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需贴花;人民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合同中,凡无息、贴息贷款的合同,按财政部(88)财税字第255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免予贴花,其他贷款合同应予贴花。
(三)其他应纳税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四、一九八八年各行缴纳的印花税,在“0369税金”科目下增设“印花税”帐户列支。从一九八九年起,“0369税金”科目所设帐户进行调整,撤销“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帐户,在“营业税”帐户后增设“其他税金
及附加”帐户。各行按规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在本帐户列支。

附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范围 税率 纳税义务人 说明
1.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
同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2.加工承揽合同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
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立合同人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万分之
三贴花 立合同人
5.财产租赁合同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
等合同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立合同人
6.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
和联运合同 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立合同人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7.仓储保管合同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之一贴花 立合
同人 仓单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8.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
借款合同 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
贴花
9.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按投保金额万分
之零点三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10.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
贴花 立合同人
11.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立据人
12.营业帐簿 生产经营用帐册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
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帐簿按件贴花5元 立帐簿人
13.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
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按件贴花5元 领受人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
其他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包括日记帐簿和各明细分类帐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附三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帐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年12月12日 (88)国税地字第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金融系统财务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对银行所用营业帐簿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营业帐簿与非营业帐簿划分的问题
凡银行用以反映资金存贷经营活动、记载经营资金增减变化、核算经营成果的帐簿,如各种日记帐、明细帐和总帐都属于营业帐簿,应按照规定征收印花税。银行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设置的各种登记簿,如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现金收付登记簿等,其记载的内容与资金

活动无关,仅用于内部备查,属于非营业帐簿,均不贴花。
二、关于营业帐簿如何贴花的问题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银行的帐簿应在启用时贴花。对资金总帐,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税贴花。以后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按帐面结转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部分计税贴花。对其他帐簿,按件定额贴花五元。
对银行使用的日常单页记载而按月、按季或按年装订成册的活页帐簿,如分户帐等,可在装订成册时,按册贴花五元。
为了支持城乡储蓄事业的发展,对银行、城乡信用社开展储蓄业务设置的储蓄分户卡帐,暂免贴印花,对其他帐簿应按照规定贴花。
三、关于使用计算机记帐如何贴花的问题
银行使用计算机记帐,按照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的帐务组织和帐簿设置要求,输入计算机的核算资料(包括综合、明细核资料),需要输出打印帐页、装订成册,具有帐簿的作用。对通过计算机输出打印帐页,装订帐册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四、关于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
按照银行现行的资金供应和分配体制规定,下列资金属于银行自有流动资金,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信贷基金和每年按一定比例从利润中提留的信贷基金;
(二)实行股份制的金融组织,集资入股形成的信贷基金;
(三)用于经营外汇资金业务的外汇信贷基金。
五、关于纳税地点
根据银行系统的机构设置,银行所用营业帐簿的印花税,由各级独立核算的行、处在其所在地缴纳。对记载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由各级行、处按其帐面记载的自有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对附属核算的处、所使用的其他帐簿,由独立核算的行、处负责贴花。

附四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年12月12日 (88)国税地字第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现将借款合同贴花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填开借据方式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贴花问题。目前,各地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手续不够统一,有的只签订合同,有的只填开借据,也有的既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为此规定: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

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二、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
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三、关于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贴花税问题。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四、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五、关于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计税贴花问题。有些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中既有应免税的金额,也有应纳税的金额。对这类“混合”借款合同,凡合同中能划分免税金额与应税金额的,只就应税金额计税贴花;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借款总金额计税贴花。
六、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
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七、关于对基建借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贴花问题。有些基本建设贷款,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
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



198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