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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0:0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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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10号



199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减少银行不良资产,规范和简化呆、坏帐核销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销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和有关行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全国计划》)而形成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呆、坏帐损失。
第三条 呆、坏帐核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操作规范、程序简便、审批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呆、坏帐准备金可调剂使用,坏帐准备金不足以核销坏帐损失的,可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各银行分行呆、坏帐核销规模与其所提取的准备金数额不平衡的,可由各银行总行调剂。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呆、坏帐核销规模与其所提取的准备金数额不平衡需调剂的,按照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核销呆、坏帐:
(一)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破产的;
(二)兼并企业未落实分期还款计划或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还款的;
(三)试点城市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到位,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不落实的;
(四)以产定人、减员增效企业未实施减员增效和职工再就业方案的;
(五)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六)企业以其它方式逃避、悬空银行债务的。
第六条 呆、坏帐损失的核销,实行由分行上报,总行统一批准的办法。试点城市、列入《全国计划》有关企业所在的非试点城市(以下简称有关城市)分行应核销贷款损失,由各债权银行城市分行审核并经财政部驻该城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省级分行,没有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可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由省级分行上报各自的总行审批,总行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国家政策性银行未设分支机构的,由其试点城市、有关城市代办行报财政部驻该城市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没有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直接报各政策性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各银行总行、分行及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及时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手续。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分行及财政部驻该城市(或省级)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省级分行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20天。
第八条 因实施《全国计划》形成的呆、坏帐损失经批准同意核销的,贷款银行应按现行财会制度及时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帐务处理手续。
第九条 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分行以及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建立贷款呆、坏帐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实施《全国计划》过程中的财务处理、实施变现、有无弄虚作假现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银行总行应对本行呆、坏帐的核销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和总结,并将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每季度向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实施《全国计划》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发布的有关呆、坏帐核销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单位:
《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财经领导小组2011年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的配置行为,保障公务需要,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实现管理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制约机制,为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察提供有力依据,根据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行为。主要是指地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公检法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地直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增加或减少资产的行为。



第二章 资产配置的范围及程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
(二)通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一般性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专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垃圾运输车、警车、洒水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等),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规定;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优先;
(六)先调剂后购置;
(七)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
(五)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相关资产;
(六)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七条 地直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地区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每年作适时的更新和调整。
第八条 办公家具、空调、办公设备等通用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原则上不得更新;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能继续使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应继续使用。
现有通用资产实际超过配置标准的,在一定时期内不予安排配置;对超过配置标准且闲置不用的资产,财政部门对其闲置的资产进行调剂。对各单位未达到配置标准且工作需要的,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视财力状况逐步解决。
第九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办公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发改委《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对于租赁、租借的办公与业务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局部改造。
第十条 公务用车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标准和编制审批暂行办法》(新党办〔1995〕30号)、《关于调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新党办发〔2006〕35号)及《阿克苏地区公务用汽车管理暂行办法》(阿行署发〔2007〕84号)办理。单位更新车辆,按照《阿克苏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阿行署发〔2006〕156号)执行。地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审批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办理。
第十一条 医院、学校等特殊行业标准另行审定审批,实行单项上报制度。
第十二条 调剂配置要坚持资产使用效率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对行政事业单位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及超标配置的资产,由地区财政局上报行署批准后进行调剂。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的报批程序:
(一)部门之间、同一部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跨行政级次之间的资产调剂由地区财政局审核,报行署审批后下达资产调剂批复。
(二)资产调进、调出单位要凭地区财政局的资产调剂批复文件及时办理资产交接过户手续并办理财务处理和资产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内资产的(包括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或行政办公室)会同财务部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情况,结合下一年度拟处置资产、人员增减变化情况等,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于每年9月底部门预算之前上报单位下一年度新增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呈报权限逐级上报:
资产配置总额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上报购置计划,经地区财政局审核后报行署主管领导批准下达批复。
资产配置总额在5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之间的由单位上报购置计划,经地区财政局初审,由地区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报行署审批后由地区财政局下达批复。
资产配置总额2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上报购置计划,经地区财政局初审,由地区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会议通过后由地区财政局下达批复。
(二) 地区财政局下达批复后,各单位按照工作程序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单位如遇特殊情况进行配置的仍按正常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部门根据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实施采购。
第十五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需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三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及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盘亏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资产申请,由地区财政局审核并下达批复。
(二)处置资产限额权限严格按照《阿克苏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阿行署发〔2006〕156号)执行。
(三)对需变现(出让)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由地区财政局和国资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实行公开拍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按上述程序进行审核、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直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造册登记等工作,明确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责任,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 地直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财务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单位资产增减变动必须经过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或行政办公室)审核登记,再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有关会计账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区财政局会同地区监察、审计、国资等有关部门对地直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擅自超标准配置、占有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2011年)
2.地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审批表
3.地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2011年)

序号
资产名称
规 格
最高单价标准(元)
最高实物量限额标准(台、个)
配 置 说 明
最低使用年限(年)

1
公共部分

装修
大厅、公共走道
大厅500/平方米;走道300/平方米


10

2
会议室装修
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等
450/平方米


10

3
办公室装修
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等
450/平方米


10

4
卫生间及

茶水间
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卫生洁具等
卫生间300/平方米;茶水间200/平方米


10

5
台式电脑
 
4500
1/在职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
鉴于保密需要内外网分开,外网电脑原则上不予配置笔记本电脑。

每15人可增配一台
10

6
笔记本

电脑
 
6000
单位正职、副职领导及单位非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每人可配置1台,单位每个内设机构可配置1台
有特殊工作要求的,经批准可增配或提高价格标准
10

7
复印机
数码
25000
1/单位(二选一)
限独立发文单位,100人以上的可增配1台
10

模拟
10000

8
打印机
激光A3幅面
8000
1/内设科室(三种机型只能配一款)
多个房间的科室的可增配1台
10

激光A4幅面
3000

喷墨A3幅面
2500

喷墨A4幅面
1000

针式A3幅面
2500

针式A4幅面
2000

票证打印机
3000
按需配置

9
传真机

1200
1/单位
每超20人增配

1台
8

10
扫描仪

2000
1/单位

6

11
一体机
A3幅面
8000

按功能相应调减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数量
8

A4幅面
2000

12
碎纸机

1400
1/内设机构
 
10

13
保险柜

1500
2/单位

15

14
速印机

30000
1/单位
单位(或联合设立文印室的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在50人(不含50人)
8

15
照相机
卡片机
2500
1/单位
新闻、执法部门可按需配备
8

单反套机
5500
1/单位

16
摄像机

6000
1/单位
100人以上的可增配1台,新闻、执法部门可按需配备
10

17
电视机
 
8000
1/单位
会议室用
10

18
投影仪
 
16000
1/单位
 
10

19
空调
1P
2000
1/房间
会议室配置(下同)不超过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
10

1.5P
3500
1/房间
房间使用面积在20-40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

2P
5000
1/房间
房间使用面积在40-60平方米(不含60平方米)的

按上述标准酌情审批增配
房间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

20
地(厅)级办公家具
按照国家配置标准不高于50%的价值进行配置

21
县级办公

家具
办公桌椅(套)
1500
1套/人

铁质15年,木质10年

桌前椅
200
2/人

文件柜(组)
900
2组/人

沙发、茶几
1200
1套/人

木制书柜
1200
1套/人

22
副县级级

办公家具
办公桌椅(套)
1200
1套/人


桌前椅
200
2/人

文件柜(组)
900
2组/人

沙发、茶几
1000
1套/人

23
科级办公

家具
办公桌椅(套)
600
1套/人


桌前椅
150
1/人

文件柜(组)
450
1组/人

24
电视电话多媒体显示系统
桌椅
200
1组/人
规模按单位使用人数确定

调音台、功放、DVD、音箱、话筒、投影(或大屏幕平板电视)等
20000
1套/单位


24
中、小会议室(80平方米以下)
会议桌、会议椅、茶水柜
按每平方米400元

计算
会议桌1个、会议椅按需配置、茶水柜1个
50人以下单位限配1个会议室;50—100人的可配1大(中)、1小共2个会议室100人以上的限配1大1中1小共3个会议室,且每增加100人可增配1个小会议室
10年

25
大会议室(80平方米以上)
主席台桌、会议桌、会议椅、茶水柜
按每平方米500元

计算
主席台桌1个、会议桌1个、会议椅按需配置、茶水柜1个

15—20年




附件2:

地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审批表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编 号:

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 机:

资产配置数量及清单
资金来源




资产

名称
数量






规格及主要参数
财政拨款
预算外资金
其他资金
备注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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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3号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两侧等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的林业用地和未利用地,应当优先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经批准变更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将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省级生态公益林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统一公布。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

  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养殖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其他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设项目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参与投标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并明确相应的管护责任单位。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已发林权证未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的,应当及时进行类别补充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生态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经营管护单位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的要求,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以及配备护林员的面积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采脂和狩猎;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修建坟墓;

  (五)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六)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行为。

  生态公益林所在的山地丘陵未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生态公益林内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就地深埋,但受国家保护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占用林地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 因占用减少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面积,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异地恢复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伐、采挖下列生态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四)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生态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生态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生态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数量成熟年龄的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其他树木的,应当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依法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采伐或者更新采伐四公顷以上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五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自主开发外,其他主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开发利用的,开发者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开发利用合同,并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和信息系统,设立监测样点,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资源和生态效益状况。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管护者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移植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移植的林木或者移植林木所得,并处移植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评估,致使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贪污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四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