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还必须进行工程竖向设计。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和净空,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附件2(《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的要求。
第六条 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与城市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本规定附件3(《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的要求。
第七条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4(《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修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标准进行建设,并应严格控制平交道路和车辆出入口的设置。
第九条 利用城市江河水域岸线进行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城市规划所要求的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确保防洪安全和增加城市亲水空间原则。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货运港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港口、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码头泊位、船型、货种、货场(站)吞吐量、装卸工艺、仓储、疏港等需要,确定其水域、陆域范围。新的船舶锚地应布置在白沙洲以上或天兴洲以下水域。港区和新的船舶锚地应避开规划桥位、水上渡口和过江电缆。
第十一条 建设机场、码头、车站、道路和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可设在地上、半地下和地下。大型公共建筑和车流量大的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一般设在次要道路上。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既设地上停车场又设地下停车库的,其地上停车场的停车位应不少于建筑物应配停车位总数的10%;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出入口距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50米,距规划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中点的垂直距离不少于30米;
(三)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4米;供双向行驶的,不少于6米。纵坡直线段不大于15%,纵坡曲线段不大于12%;
(四)机动车停车场(库)泊位50个以上的,其出入口不少于2个;出口与入口的净距不少于10米;
(五)小汽车停车场泊位长度不少于5.5米,宽度不少于2.3米;通道净宽不少于6米,转弯半径不少于7米;
(六)停车场(库)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车位。
第十四条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6(《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确定。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机动车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本规定附件7(《车辆换算当量系数》)的要求。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标志、路灯、电车馈线杆不得占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道路绿化不得影响道路行车的安全。
第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和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地段、旅游景点,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站点。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设置公交港湾式停车站。
第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现有堤防和防水墙不得新设闸口。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敷(架)设。新建城市道路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现有中心城区内影响城市景观的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集中供热设施的热力管线通过城市道路时,应以沟槽式埋入地下。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敷设应遵循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的原则。敷设管线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8(《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件9(《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危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生产、生活需要临时敷(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建设临时管线。临时管线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线、排水管涵、明渠的覆盖面上搭盖建筑物;禁止在江河电缆区的滩地和水域搭盖建筑物、挖沙取土、抛锚作业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通讯微波站和机场导航、广播通讯发射等无线通讯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广播电视、信息产业、民航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确定选址。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空中微波走廊区域内原则上不得修建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因城市建设确需修建的,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空中微波走廊畅通。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新建液化气储配站。城市燃气调压站、气化站,与其他建筑物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竣工测量的图纸及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
附件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
┌────────┬────────┬────────┬────────┐
│ 铁 路│ 京 广 线 │ 汉 丹 线 │ 专 用 线 │
│交叉方式 │ │ │ │
│道 路 │ 武昌环线 │ 武 大 线 │ 支 线 │
├────────┼────────┼────────┼────────┤
│ 快 速 路 │ 立 交 │ 立 交 │ 立 交 │
├────────┼────────┼────────┼────────┤
│ 主要干道 │ 立 交 │ 立 交 │ 立 交 │
├────────┼────────┼────────┼────────┤
│ 次要干道 │ 立 交 │ 立 交 │ 平 交 │
├────────┼────────┼────────┼────────┤
│ 支 路 │ 立 交 │ 平 交 │ 平 交 │
└────────┴────────┴────────┴────────┘
附件2: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
(单位:米)
┌──────────┬──────┬──────┬──────────┐
│ 通行车辆│ │ 非机动车 │ │
│净空高度 │ 机 动 车 │ │ 备 注 │
│道 路 │ │ 人 行 │ │
├──────────┼──────┼──────┼──────────┤
│ 快 速 路 │ ≥5.0 │ ≥2.8 │ 本表适用于道路下│
├──────────┼──────┼──────┤穿铁路,有(无)轨电│
│ 主要干道 │ ≥5.0 │ ≥2.8 │车行驶的道路,通行净│
├──────────┼──────┼──────┤空均为5米。若道路上 │
│ 次要干道 │ ≥4.8 │ ≥2.8 │跨火车,通行净空按铁│
├──────────┼──────┼──────┤路规范。 │
│ 支 路 │ ≥4.5 │ ≥2.6 │ │
└──────────┴──────┴──────┴──────────┘
附件3: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
(单位:米)
┌───────────┬───────┬───────┬───────┐
│ 铁 路│ │ 支 线 │ 铁路通信 │
│安全间距 │ 铁路干线 │ │ │
│种 类 │ │ 专 用 线 │ 架 空 线 │
├───────────┼───────┼───────┼───────┤
│ 围 墙 │ >10 │ >8 │ >3 │
├───────────┼───────┼───────┼───────┤
│ 建 筑 物 │ >12 │ >10 │ >5 │
├───────────┼───────┴───────┴───────┤
│ 备 注 │ 铁路以最外侧轨道、通信线以最外侧线的垂直投│
│ │影计算起点,铁路线路为路堑时取上限。 │
└───────────┴───────────────────────┘
附件4: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单位:米)
┌────────┬──────┬──────┬──────┬──────┐
│ 名 称 │ 建筑物 │ 道 路 │ 铁 路 │ 热 力 │
│ │(凸出部分)│ (路缘石) │(轨道中心)│ │
├─┬──────┼──────┼──────┼──────┼──────┤
│ │ 10KV边导线 │ 2.0 │ 0.5 │ 杆高加3.0 │ 2.0 │
│电├──────┼──────┼──────┼──────┼──────┤
│ │ 35KV边导线 │ 3.0 │ 0.5 │ 杆高加3.0 │ 4.0 │
│力├──────┼──────┼──────┼──────┼──────┤
│ │110KV边导线 │ 4.0 │ 0.5 │ 杆高加3.0 │ 4.0 │
├─┴──────┼──────┼──────┼──────┼──────┤
│ 信息通信 │ 2.0 │ 0.5 │ 4/3杆高 │ 1.5 │
├────────┼──────┼──────┼──────┼──────┤
│ 热 力 │ 1.0 │ 1.5 │ 3.0 │ / │
└────────┴──────┴──────┴──────┴──────┘
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单位:米)
┌────────┬────┬────┬────┬─────────┬────┐
│ │ │ │ │ 信息通信 │ │
│ 名 称 │建 筑 物│道 路│铁 路├────┬────┤热 力│
│ │(顶端)│(地面)│(轨顶)│电力线有│电力线无│ │
│ │ │ │ │防雷装置│防雷装置│ │
├─┬──────┼────┼────┼────┼────┼────┼────┤
│电│ 10KV及以下 │ 3.0 │ 7.0 │ 7.5 │ 2.0 │ 4.0 │ 2.0 │
│ ├──────┼────┼────┼────┼────┼────┼────┤
│力│ 35-110KV │ 4.0 │ 7.0 │ 7.5 │ 3.0 │ 5.0 │ 3.0 │
├─┴──────┼────┼────┼────┼────┼────┼────┤
│ 信息通信 │ 1.5 │ 4.5 │ 7.0 │ 0.6 │ 0.6 │ 1.0 │
├────────┼────┼────┼────┼────┼────┼────┤
│ 热 力 │ 0.6 │ 4.5 │ 6.0 │ 1.0 │ 1.0 │ 0.25 │
└────────┴────┴────┴────┴────┴────┴────┘
注:横跨道路或与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米。
附件6: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
┌──┬───────┬────────────┬───┬──────────┬─────────────────────────┐
│ │ │ │ │ 非机动车 │ │
│序号│ 建筑性质 │ 项 目 │机动车├───────┬──┤ 备 注 │
│ │ │ │ │ 内部 │外来│ │
├──┼───────┼────────────┼───┼───────┼──┼─────────────────────────┤
│ 1 │ 旅 馆 │ 停车位/每客房 │ 0.25 │ 0.75 │0.25│ │
├──┼───────┼────────────┼───┼───────┼──┼─────────────────────────┤
│ 2 │ 饭店、娱乐 │ 2 │ 0.75 │ 1.0 │1.0 │饭店指餐馆、酒店等。桑拿、健身场馆参照此指标执行。│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3 │ 办公楼 │ 2 │ 0.8 │ 1.5 │1.0 │证券、银行营业场所机动车停车位按此指标执行。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 │ 一 类 │ 2 │ 0.5 │ 1.0 │2.0 │指大型超市、批发及农贸市场。 │
│ │商业│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4 │场所├────┼────────────┼───┼───────┼──┼─────────────────────────┤
│ │ │ 二 类 │ 2 │ 0.3 │ 1.0 │2.0 │指一般商业。证券、银行营业场所非机动车停车位按此指│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标执行。 │
├──┼──┼────┼────────────┼───┼───────┼──┼─────────────────────────┤
│ │ │ 一 类 │ 停车位/每百座 │ 3.5 │ │ 25 │指客量规模(座位数)大于等于15000的体育场,客量规 │
│ │体育│ │ │ │ │ │模(座位数)大于等于4000的体育馆。 │
│ 5 │场馆├────┼────────────┼───┤职工人数的30%├──┼─────────────────────────┤
│ │ │ 二 类 │ 停车位/每百座 │ 2.0 │ │ 25 │指客量规模(座位数)小于15000的体育场,客量规模( │
│ │ │ │ │ │ │ │座位数)小于4000的体育馆。 │
├──┼──┴────┼────────────┼───┼───────┼──┼─────────────────────────┤
│ 6 │ 影(剧)院 │ 停车位/每百座 │ 3.0 │ 5.0 │ 25 │ │
├──┼───────┼────────────┼───┼───────┼──┼─────────────────────────┤
│ 7 │ 展览馆 │ 2 │ 0.4 │ 1.0 │1.5 │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8 │ 医 院 │ 2 │ 1.0 │ 1.0 │1.5 │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 │ 主城区 │ 2 │ 0.07 │ │0.5 │ │
│ │游览│ │停车位/每100m 游览面积 │ │ │ │ │
│ 9 │场所├────┼────────────┼───┤职工人数的30%├──┼─────────────────────────┤
│ │ │其他城区│ 2 │ 0.15 │ │0.2 │ │
│ │ │ │停车位/每100m 游览面积 │ │ │ │ │
├──┼──┼────┼────────────┼───┼───────┴──┼─────────────────────────┤
│ │ │ 别墅 │ 停车位/每户 │ 1.0 │ / │ │
│ 10 │住宅├────┼────────────┼───┼──────────┼─────────────────────────┤
│ │ │ 住宅 │ 停车位/每户 │ 0.25 │ 1.0 │ │
├──┼──┴────┼────────────┼───┼───────┬──┼─────────────────────────┤
│ 11 │ 火车站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2.0 │职工人数的30%│4.0 │地铁、轻轨车站参照此指标执行。 │
├──┼───────┼────────────┼───┼───────┼──┼─────────────────────────┤
│ 12 │ 客运码头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2.0 │职工人数的30%│2.0 │ │
├──┼───────┼────────────┼───┼───────┼──┼─────────────────────────┤
│ 13 │ 客运机场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4.0 │职工人数的15%│ / │ │
└──┴───────┴────────────┴───┴───────┴──┴─────────────────────────┘
注:1、综合性大楼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2、以上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值。
附件7:车辆换算当量系数
┌─────┬────────────────────────┬────┐
│ │ 机 动 车 │非机动车│
│ 车 型 ├────┬────┬────┬────┬────┼────┤
│ │ 微 型 │ 小 型 │ 中 型 │ 大 型 │ 铰 接 │ 自行车 │
├─────┼────┼────┼────┼────┼────┼────┤
│ 换算系数 │ 0.7 │ 1.0 │ 2.0 │ 2.5 │ 3.5 │ 1.0 │
└─────┴────┴────┴────┴────┴────┴────┘
附件8: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单位:米)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 ├──┼───────┼──┼──────────────┼─────┼─────┼─────┼────┼──┼────────────┼──┼───┤
│ │ │ │ 给 水 │ │ 燃 气 │ 热 力 │ 电 力 │ 信息通信 │ │ │ 地 上 杆 柱 │ │ │
│序号│ 管 线 名 称 │ 建 ├───┬───┤污水├──┬─────┬─────┼──┬──┼──┬──┼──┬──┤ 乔木 │ 灌 ├────┬───────┤道路│铁路钢│
│ │ │ 筑 │ d≤ │ d> │雨水│ 低 │ 中 压 │ 高 压 │ 直 │ 地 │ 直 │ 沟 │ 直 │ 管 │(中心)│ 木 │通信照明│高压铁塔基础边│侧石│轨(或│
│ │ │ 物 │200mm │200mm │排水│ ├──┬──┼──┬──┤ │ │ │ │ │ │ │ │及<10KV├───┬───┤边缘│坡脚)│
│ │ │ │ │ │ │ 压 │ B │ A │ B │ A │ 埋 │ 沟 │ 埋 │ 槽 │ 埋 │ 道 │ │ │ │≤35KV│>35KV│ │ │
├──┼────────────────┼──┼───┼───┼──┼──┼──┼──┼──┼──┼──┼──┼──┴──┼──┼──┼────┼──┼────┴───┴───┼──┼───┤
│ 1 │ 建 筑 物 │ │ 1.0 │ 3.0 │2.5 │0.7 │1.5 │2.0 │4.0 │6.0 │2.5 │0.5 │ 0.5 │1.0 │1.5 │ 3.0 │1.5 │ * │ / │ 6.0 │
├──┼─────┬──────────┼──┼───┴───┼──┼──┴──┴──┼──┼──┼──┴──┼─────┼──┴──┼────┴──┼────┬───────┼──┼───┤
│ │ │ d≤200mm │1.0 │ │1.0 │ │ │ │ │ │ │ │ │ │ │ │
│ 2 │ 给 水 ├──────────┼──┤ / ├──┤ 0.5 │1.0 │1.5 │ 1.5 │ 0.5 │ 1.0 │ 1.5 │ 0.5 │ 3.0 │1.5 │ │
│ │ │ d>200mm │3.0 │ │1.5 │ │ │ │ │ │ │ │ │ │ │ │
├──┼─────┴──────────┼──┼───┬───┼──┼──┬─────┼──┼──┼─────┼─────┼─────┼───────┼────┼───────┼──┤ │
│ 3 │ 污水、雨水排水 │2.5 │ 1.0 │ 1.5 │ / │1.0 │ 1.2 │1.5 │2.0 │ 1.5 │ 0.5 │ 1.0 │ 1.5 │ 0.5 │ 1.5 │1.5 │ │
├──┼──┬──┬──────────┼──┼───┴───┼──┼──┴─────┴──┴──┼─────┼─────┼──┬──┼───────┼────┼────┬──┼──┤ │
│ │ │低压│ P≤0.05MPa │0.7 │ │1.0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 │
│ │ 燃 │ │0.005MPa<P≤0.2MPa │1.5 │ 0.5 │ │ │ │ │ 0.5 │0.5 │1.0 │ │ │ │ │1.5 │ │
│ │ │中压├──────────┼──┤ │1.2 │ DN≤300mm0.4 │1.0 │1.5 │ │ │ │ │ │ │ │ │ │
│ 4 │ │ │ 0.2MPa<P≤0.4MPa │2.0 │ │ │ DN>300mm0.5 │ │ │ │ │ │ 1.2 │ 1.0 │ 1.0 │5.0 │ │ │
│ │ ├──┼──────────┼──┼───────┼──┤ ├──┼──┼─────┼──┴──┤ │ │ │ ├──┤ │
│ │ 气 │ │ 0.4MPa<P≤0.8MPa │4.0 │ 1.0 │1.5 │ │1.5 │2.0 │ 1.0 │ 1.0 │ │ │ │ │ │ │
│ │ │高压├──────────┼──┼───────┼──┤ ├──┼──┼─────┼─────┤ │ │ │ │2.5 │ │
│ │ │ │ 0.8MPa<P≤1.6MPa │6.0 │ 1.5 │2.0 │ │2.0 │4.0 │ 1.5 │ 1.5 │ │ │ │ │ │ │
├──┼──┴──┼──────────┼──┼───────┼──┼──┬─────┬──┬──┼──┴──┼─────┼─────┼───────┼────┼────┼──┼──┼───┤
│ │ │ 直 埋 │2.5 │ │ │ │ 1.0 │1.5 │2.0 │ │ │ │ │ │ │ │ │ │
│ 5 │ 热 力 ├──────────┼──┤ 1.5 │1.5 │1.0 ├─────┼──┼──┤ / │ 2.0 │ 1.0 │ 1.5 │ 1.0 │ 2.0 │3.0 │1.5 │ 1.0 │
│ │ │ 地 沟 │0.5 │ │ │ │ 1.5 │2.0 │4.0 │ │ │ │ │ │ │ │ │ │
├──┼─────┼──────────┼──┼───────┼──┼──┼─────┼──┼──┼─────┼─────┼─────┼───────┼────┴────┴──┼──┼───┤
│ │ │ 直 埋 │ │ │ │ │ │ │ │ │ │ │ │ │ │ │
│ 6 │ 电 力 ├──────────┤0.5 │ 0.5 │0.5 │0.5 │ 0.5 │1.0 │1.5 │ 2.0 │ / │ 0.5 │ 1.0 │ 0.6 │1.5 │ 3.0 │
│ │ │ 沟 槽 │ │ │ │ │ │ │ │ │ │ │ │ │ │ │
├──┼─────┼──────────┼──┼───────┼──┼──┴─────┼──┼──┼─────┼─────┼─────┼────┬──┼────┬───────┼──┼───┤
│ │ │ 直 埋 │1.0 │ │ │ 0.5 │ │ │ │ │ │ 1.0 │ │ │ │ │ │
│ 7 │ 信息通信 ├──────────┼──┤ 1.0 │1.0 ├────────┤1.0 │1.5 │ 1.0 │ 0.5 │ 0.5 ├────┤1.0 │ 0.5 │ 0.6 │1.5 │ 2.0 │
│ │ │ 管 道 │1.5 │ │ │ 1.0 │ │ │ │ │ │ 1.5 │ │ │ │ │ │
├──┼─────┴──────────┼──┼───────┼──┼────────┴──┴──┼─────┼─────┼──┬──┼────┴──┼────┼───────┼──┼───┤
│ 8 │ 乔木(中心) │3.0 │ │ │ │ │ │1.0 │1.5 │ │ │ │ │ │
├──┼────────────────┼──┤ 1.5 │1.5 │ 1.2 │ 1.5 │ 1.0 ├──┴──┤ / │ 1.5 │ / │0.5 │ / │
│ 9 │ 灌 木 │1.5 │ │ │ │ │ │ 1.0 │ │ │ │ │ │
├──┼──┬─────────────┼──┼───────┼──┼──────────────┼─────┼─────┼─────┼───────┼────┴───────┼──┼───┤
│ │ │ 通信照明及<10KV │ │ 0.5 │0.5 │ 1.0 │ 1.0 │ │ 0.5 │ 1.5 │ │ │ │
│ │地上├────┬────────┤ ├───────┼──┼──────────────┼─────┤ ├─────┼───────┤ │ │ │
│ 10 │杆柱│高压铁塔│ ≤35KV │ * │ │ │ 1.0 │ 2.0 │ 0.6 │ │ │ / │0.5 │ / │
│ │ │ 基础边 ├────────┤ │ 3.0 │1.5 ├──────────────┼─────┤ │ 0.6 │ / │ │ │ │
│ │ │ │ >35KV │ │ │ │ 5.0 │ 3.0 │ │ │ │ │ │ │
├──┼──┴────┴────────┼──┼───────┼──┼────────┬─────┼─────┼─────┼─────┼───────┼────────────┼──┼───┤
│ 11 │ 道路侧石边缘 │ / │ 1.5 │1.5 │ 1.5 │ 2.5 │ 1.5 │ 1.5 │ 1.5 │ 0.5 │ 0.5 │ / │ / │
├──┼────────────────┼──┼───────┴──┴────────┴─────┼─────┼─────┼─────┼───────┼────────────┼──┼───┤
│ 12 │ 铁路钢轨(或坡脚) │6.0 │ 5.0 │ 1.0 │ 3.0 │ 2.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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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废名以及地名的使用和标志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牧点、临时性居民点等居民地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城建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三)尊重群众意愿,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岐义的字;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六)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六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但是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引起地名消失的,应当予以废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该专业部门按照其行业规定办理,但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门牌号码是地名的组成部分。经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三条 书写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者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或者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公安、城建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赔偿;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