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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证明责任比较/田婷婷

时间:2024-07-03 14:2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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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制度,虽只有一字之差,但证明责任却迥异。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条是关于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力的问题。对于该条的举证责任,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相对人承担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责任。理由为:首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相对人主张权利,那么被代理人就要负担义务;如果相对人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代理行为为有效代理,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样分配证明责任相对公平。其次,相对人在与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本身有审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义务,能够促使相对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原因不是代理人本人,而是代理人所持有的证明其有代理权的凭证,这就是法条中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中的“理由”,如果相对人仅仅依据行为人说口头说明其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这样就把审查义务和证明义务都推给了被代理人,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立的法律精神。第三,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其实现合同权利也是最有利的。相对人在主张合同权利时,应当证明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只有这样,相对人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这种“理由”对相对人来说是比较容易提供也是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比如持有盖有被代理人公章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一条是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在表见代表的情形下,相对人主张合同有效并主张合同权利的,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相对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知道该代表行为超越代表权限,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表见代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代表人权限的规定属于其内部规定,这种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外的人来说,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和知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合同相对人在不知道法定代表人具体的内部代表权限时,应推定为其有代表权限,这样规定也符合合同相对人的合理期待,维护交易的进行。其次,这样分配证明责任是出于对相对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公平的考虑。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推定其有完全的代理权。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时,是其先隐瞒了其真正的代表权限,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使合同相对人在不知道实情的情形下做出了订立合同的行为,所以,当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的时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就要承担证明合同相对人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超越权限的,否则,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如果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这对合同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是加重了合同相对人的诉讼负担。第三,从现实情况来说,既然是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或者有效或者无效,那么该主张一定是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那么合同相对人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为主张时,出于对自己的利益的考虑,合同相对人不会自己证明自己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人不承担证明责任,那么,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为了自身的利益,法人也应当承担证明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推进电子政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化工程,是指政务机关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安全可靠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信息网络资源。
第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及各方面力量,加快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化工程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化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
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未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不安排财政资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非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前将有关技术方案报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质等级制度。
第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所承揽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应当进行保修,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采购软件和服务,并应当购买正版软件。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执行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化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五条 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提交完工报告,由建设单位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非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会同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改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质量、效益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报下一年度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时不予安排:

(一)列入上年度计划的工程项目未完成;
(二)列入上年度计划的项目已完成,没有按规定及时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三)信息化工程项目经过专项审计,存在问题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属于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财政部门暂缓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