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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李清芳

时间:2024-05-30 18:0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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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规定有所变动和增加,共作了四项原则性的规定,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的保全及调解问题等更加明确。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附带民事诉讼中新情况和新问题也不断出现,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亟需从立法及制度层面上加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更深入的探索,以更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经济权益,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从而进一步发挥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正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不同司法判决上的矛盾和冲突。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需改革和完善,以顺应司法趋势的发展,进一步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不重视民事赔偿

  目前,我们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还不高,对许多专业性的法律问题更是知之甚少,被害人对自己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诉讼程序并不十分清楚,而请律师代理的费用又不菲,因此许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完全保障。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在刑事诉讼审限短的前提下,要想像单纯民事案件那样花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被简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和影响。

  新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是积极的,但实际运用情况不容乐观。在目前这一特殊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加,刑事审判中案多人少的情况非常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官往往更加注重对被告的定罪量刑,在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花费的功夫就会有限。另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也比较短,而民事案件通常又比较繁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查封、扣押刑事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财产,处理起来费时费力,甚至比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而且,有的法院和法官往往过于强调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怕执行不了而判决被告人少赔甚至不赔。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只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因素,而且赔偿能力的大小有时并非显而易见的,也非一成不变的。没有发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将来没有赔偿能力。

  在基层法院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量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很少,主要集中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中,且大部分是调解结案。目前,在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代替、相互吸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刑事部分庭审前,就主持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如能达到协议,则在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或适用缓刑。虽然这样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双方的矛盾,但对犯罪的震慑力度将大大减弱,使很多已经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会有侥幸心理,认为犯罪也没有什么大不了,花钱就可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大多数法官都把“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作为侧重点,而忽视了“可以”。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用该条规定。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意识形态、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以此来确定是否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来作为量刑情节。如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在适用该条规定上要严格区分进行,不能一概适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相互吸收的关系,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手段。过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而忽视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这种作法不仅曲解了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也是对犯罪的姑息和对法律的亵渎,更将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也有许多被告人抱着“反正我已经被判刑了,就不赔偿你能怎么样”的心理,认为自己被定罪判刑了再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人财两空”、不划算。许多被告人的家属也认为被告人犯罪是他自己的事情,一人做事一人当,法律又不能株连,自己不赔偿法院也没有办法。而且大部分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也有限,有犯罪所有的也大都被挥霍殆尽,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就无心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上费功夫了。

  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其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在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致害人对共同损害后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部分致害人在逃的情况下,可先由到案的被告人按责或连带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待其他同案犯归案后再认定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

  经认定其他单位或个人负有赔偿责任,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安全义务保障人、教育机构等单位或个人,那么被害人也可以要求此类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责任。虽然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可能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到位,但毕竟也可对被害人利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

  精神损害无法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为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120条作了扩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由民通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同时对损害赔偿金的项目也作了明确规定,现在这一规定已经运用到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中,从很大方面和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加明确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久前,刑诉法修正尘埃落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再次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无疑是从我国目前阶段的国情出发,以防止损失无限扩大化,但是对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及两大诉讼法的衔接上考虑的就不是很充分了。笔者认为,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受到侵权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诉法的此条规定使得大量的犯罪行为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因此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不得不另辟他径。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等到刑事部分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都是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肇事车辆大多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的求偿范围大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可以从更大程度上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只能先刑后民,分案审理,这不仅增加了被害人增加了诉累,降低了司法的效率,也大大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败。因为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往往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与否产生严重分歧而无法达成一致。可是在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要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相当困难,因为没有其他的赔偿义务人,而被告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或不愿赔偿。随着人权保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人格权范畴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成为了司法理论和实践界的研究话题,受到了法律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尝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了,这一规定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也是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的大势所趋。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不同之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刑事与民事部分也要基本统一。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作为二大部门诉讼法也应该要很好的衔接,不能各自为政,更不能相互冲突。所以说,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可以更好的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冲突,并且也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却不足以弥补其对被害人的损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刑事责任是对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惩罚,体现的是公权力的救济。而民事责任是对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属于私权的范畴。被告人给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理当赔偿,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违背了立法原意,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明显不公正。在犯罪行为中,往往被告人损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甚至被害人并没有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给被害人的精神和心理造成创伤,而且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相当严重甚至不可弥补的,如强奸、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虽然说精神和心理的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当别的惩罚手段不足以弥补损害时,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也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而且,在审判实际中,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得到了刑事处罚。大部分的刑事自诉案件都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受到刑罚的处罚。在公诉案件中也存在宣告无罪、准予撤诉等情形,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告人都得到了刑罚处罚。如果实行僵硬的“一刀切”,所有的精神损害都不予赔偿,也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私了之风。当被害人通过正常途径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时候,便只能接受私了。为了一笔本应得到的正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放纵了犯罪,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缺漏和遗憾。有不同意见可能会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精神损失会使损害赔偿无限扩大化,加重被告人的负担,且与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其实,精神损害赔偿考虑的是多方面的因素,被告的赔偿能力只是一个方面。没有赔偿能力也不应成为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程度、被告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的犯罪情节等其他因素,结合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此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当然,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且各地存在着不均衡的现象,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要合理确定,以避免脱离实际和“自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如果为了追求赔偿的形式而不考虑履行问题,那么不仅维护不了被害人的利益,还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既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尽量使两者之间能兼顾。

  二、应对之策

  一是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必要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可以令被告人不再心存侥幸,认为其可以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增加被告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即便在就附带民事赔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能使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强了法律的威慑性和执行力。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伤急需医药费或者生活陷入困境,也可应受害人申请对被告人财产先予执行。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后,由于被告人的拖延履行,使经济赔偿无法执行到位。因此,在执行前,执行人员要深入掌握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其财产状况和线索,做到心中有数。并向被告人及其家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其能够端正思想,认识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以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以敦促其自觉履行。如其仍旧抗拒履行,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执行。

  二是通过立法,建立刑事犯罪的国家补偿制度,明确政府在救助被害人方面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不到位等情况,由政府专门机构负责,利用财政划拨的专项经费解决,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如我国目前成立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被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当被告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法院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或执行比例很小的,政府有义务先行垫付全部或一部分。对因犯罪行为受到伤害而无力医治或者无法执行、执行不到位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政府要加大救助力度,建立、健全专门的长效机制予以救助。建立专项救助制度的同时赋予政府追偿权,当被执行人有赔偿能力时,政府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故在实体上应适用民事法律,在程序上应受民事诉讼法调整,所以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如驾驶员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有的驾驶员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被害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这种赔偿系驾驶员自愿给付,只要驾驶员不要求保险公司就该笔赔偿款一并理赔,被害人仍可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也并未因此加重。受害人未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受害人请求驾驶员之外的侵权责任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也应予支持。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数额过分扩大化,可以规定哪些罪名和情况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做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四是做好调解工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刑事判决的结果。刑事法官要进一步提高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更新调解理念,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运用多种调解手段,充分调动被告人和被害人调解的积极性,使双方认识到调解的作用。如果调解成功的话,不仅被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法院来讲,通过调解妥善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也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对立情绪较严重的案件,可以邀请相关基层组织和有调解经验的第三方人员参加,这样不仅可以增加调解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也有利于打消双方的疑虑,化解和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使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成功性大大增加。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法律地位的议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若干中级人民法院;在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比较集中的垦区设立基层人民法院。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下列人民检察院,作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在农牧团场比较集中的垦区设置基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领导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的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辖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予以规定。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任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任免。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提出如下意见:
  一、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扩大国内采购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 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和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究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执行。
  (六)为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并鼓励其更多地使用国产料件生产出口产品,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1993年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选择执行“不征不退”或“免抵退”政策(只能选择一次)。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食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二)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比例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决定。
  (三)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四)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五)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三、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
  (一)中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制定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报经国家批准后实施。目录内项目可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放宽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领域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条件,放宽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持股比例限制,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制定具体办法。
  (三)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五)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六)允许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 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一)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发和吸引外资的需要,应适当减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限制项目。
  (二)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收到备案报告后,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三)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四)要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监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要规范海关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通关速度。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和各种摊派,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具体负责,一定要抓出成效。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尽快调整不利于吸引外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