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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初探/常洪江

时间:2024-07-25 02:0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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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它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便等优势,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且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因此,它既是一项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特征

1.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结束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

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4.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很少,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导致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和解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工作分不开的。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这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

3.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未作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都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

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分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中“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可以参照其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4.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小明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管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依法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永定、武陵源区行政区域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慈利、桑植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发改、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 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 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五条 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六条 依法补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

(一)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

1.经合法程序认定为历史性用地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认定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加。认定意见由参加单位拟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2.能够提供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8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档案资料能够提供供地成本,且超过每平方米180元标准的,按实际成本补偿。

(二)收回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

按该宗土地原用途的现时评估价格乘以剩余使用年限与原合同年限之商,减去原出让时未缴或者免缴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若该宗土地原用途的现时评估价格低于原出让成交价格时,首先计算原出让成交价格乘以剩余使用年限与原合同年限之商,减去原出让时未缴或者免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所得款项,再按前述所得款项加上前述所得款项乘以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和进行补偿。

土地评估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补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依法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给予补偿。但连同地上建筑物已按市场评估作价补偿的土地面积相应核减。

第七条 依法补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拟订方案。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方案应包括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面积、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补偿办法等内容。

(二)方案审核批准。市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定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三)发布公告。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收回方案,在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进行公告或者在媒体上公告。

(四)作出收回决定。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土地使用权人。

(五)补偿费用支付。自送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及时将补偿费用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六)注销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证,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50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台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我市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 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镇)村尽责”的原则,健全、完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制,确保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章 职责与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以县级为主。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五)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将农村公路纳入路网统一管理范畴,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机制,逐步实现有路必养的目标。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辖区内县(市、区)政府审批县级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审核、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预算计划,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有关养护工程,指导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养护市场及养护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开展养护与管理技术培训,指导并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认真履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筹措落实乡道、村道公路养护资金,组织好乡道的日常养护、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公路养护的相关工作。明确有领导分管本行政域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并落实乡(镇)现有相应机构来具体兼管乡、村道养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明确一位村委会负责人分管,筹措落实村道养护资金,并制订含有保护路产路权在内的村规民约,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人员,建立养护工作的竞争、激励、监督机制,及时制止占用和损害公路的行为,做好村道管养工作。
第十条 县道养护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承担,具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应纳入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监督,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定期(月、季、年)和不定期检查、考核、评定,建立检查考核工作机制;同时应制定相应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及考核评分标准、办事程序、经费下拨办法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以保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养护经费列支符合规范。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应积极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建立由财政投入、养路费和其它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使用遵循“多方筹措、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养护资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同时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给予适当补助。省补养护工程标准为县道年公里15000元,乡道年公里8000元,村道年公里1500元,养护工程、日常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配套。省级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公路水毁工程和附属设施的修复等专项工程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含水毁工程等),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时,要综合考虑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实际需要及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公路水毁及附属设施修复等经费补助(应列专项经费)的需求。县道的日常养护资金应根据县道养护资金测算标准加以落实,县级财政投入不低于年公里4000元。县级财政投入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由省补资金、县级财政补助、手拖费、乡村二级筹集的资金等组成)。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补助力度,现行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执行现行标准,不得降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投入资金和力量用于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乡级财政对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原则上不低于乡道年公里1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一事一议、投工投劳等方式进行民主决策,也可采用社会、企业捐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在筹资时,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乡道、村道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的拨付,应与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
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
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养护资金的监管,并自觉接受审计、
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
金专款专用。村民委员会也应建立相应的养护资金管理制度,下
拨村级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村筹集的资金实行帐务公开,接受
村民监督。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以下统称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路政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
坏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专业化和机械化。
县道养护应按市场化模式,通过招投标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实施。
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工程、专项工程、水毁工程等养护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工程施工企业实施。有条件的乡道、村道日常养护也应按市场化机制进行养护,如因山区、海岛等自然条件原因,乡道、村道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
农村公路中的村道养护一般应按照“乡镇监管、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政府补助(以奖代补)”的原则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乡镇统一养护管理。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建立养护协会组织养护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并签订养护合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对日常养护中的一些专业技能要求高的小修如油路补洞、水泥路灌缝、附属设施维修可单独委托或招投标,由养护公司等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县道养护工程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提出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统盘考虑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等,视公路破损状况全盘考虑,科学合理安排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
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
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消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三十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的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行实施。
绿化树木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和影响通行。
绿化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管理机关按 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2、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3、养护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4、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5、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6、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8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