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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李光杰

时间:2024-07-23 07:4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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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一核心中心,举证责任分配是个极为重要且复杂的法律问题,或者可以说,不同的举证分配方案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如果分配不当,不仅会极大的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是指引民事诉讼公平、良性循环的“衡平器”。通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诉法,民事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确定的,或者说,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不可替代性和恒定性,在无特殊情形下,审判法官是不能随意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进行自由分配。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法律规定再严密,再周详也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繁多错综复杂的民事活动和交易关系类型。在这种情况下,现成的法律也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需求,这样,无法根据立法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这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最高法院基于立法机关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在立法滞后,法官不得拒绝司法裁判的大背景下,作出了法官在无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下,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的解释规定,这一新规定,修补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缺陷,也丰富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同时对促进司法公正、营造和谐诉讼氛围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笔者就法官在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呈现出的有关问题做一番深入的研讨,期望为进一步规范法官的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内涵的概述

  我国司法解释赋予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既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也符合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所谓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办案法官在个案审理中遇到了无法律、司法解释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基于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的一种诉讼制度。法官这种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司法裁判权的重要体现。

二、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司法原则

  (一)坚持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举证责任分配是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又仰赖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各种具体原则。具体而言,法官在个案审理中,遇到了“准法律缺位”情形时,在保护力度与方式上要尽量向受害者、弱势主体倾斜,依法提供尽可能的救济途径,比如,法官以公平正义原则对举证责任承担进行第二次分配,通过公正的举证责任分配手段,从而推动案件朝公平正义方向发展,最大程度地保障了个案公正。

  坚持“能强优配”原则

实践证明,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往往各有差异,在证据的收集能力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要优于自然人,掌握国家权力的自然人又优于普通的自然人;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有一定文化素养的自然人又优于文化知识欠缺、阅历较浅的自然人,具备法律专业的公民又优于法律知识欠缺的自然人。在个案审理中,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强弱、举证能力大小等因素,通常由能力较强的当事人优先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保持诉讼结构平衡,极大地保护了弱者的权益。

  (三)坚持“证近优配”原则

  双方当事人因环境与条件不同,从而与证据的距离上有所不同,有的当事人因客观因素而接近证据的距离较近,有的当事人因主观原因而接近证据的距离较远,按常理而言,离证据的距离最近的当事人更易发现证据,也更易举证,使其举出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远离证据的自然人,难以接近和发现证据,从而不具备举证条件。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如遇到举证责任分配情形时,首先要考虑被举的“证据”与当事人接触的“远近”程度,从而决定由离证据距离较近的当事人优先承担举证责任后果。

  三、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条件

  (一)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必须符合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顺序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有三个顺序层次:第一,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分配。例如,依照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正置”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除特殊规定外,一般都要适用这个基本分配原则;第二,根据司法解释和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例如,依照我国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对8种特殊侵权案件规定了由加害人或管理人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该8种特殊侵权案件中,通常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法官自由分配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无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根据不同的案情,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辨明事实真伪的具体要求进行举证责任第二次分配。

  原、被告在诉讼中首先也要穷尽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责任要求,如遇到案件的核心证据无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原则来获取,而被告举证则不适用法定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办案法官如经审查判断核心证据可能被一方撑控,如不对举证责任进行第二次分配,显然会导致案件不公正,此时办案法官才能着手考虑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问题。

  严格来说,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举证责任的第二次分配,因此,并不排斥举证责任基本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在一般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对基本的事实做出举证,或已穷尽完成了举证义务,只有在遇到案件法律上的证据举证障碍时,或者说,不能采用一般举证原则进一步完成举证,这时,办案法官才能考虑举证责任的第二次分配。例如,原告赵某在某商场购得美容产品一套,留有购物发票。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赵某出现皮肤溃烂现象,后经鉴定,赵某使用的美容产品属于过期产品。赵某遂将商场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中,原告赵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就基本的受害事实,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穷尽做出了举证,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但不能是否系被告提供的产品所致进一步举证,而被告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按理无须对自己是否存在过错或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果法官不对举证责任承担进行第二次分配,则无法保障案件的公正,也极大的损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此,法官在遇到该情形时,在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遵守公平等原则,应对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即由被告就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举证。

  四、举证责任再分配时的举证时限要求

通常,法官在庭前是无法判明是否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实践证明,法官只能在庭审中才能准确判明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再分配,如决定举证责任第二次分配,这样,就牵涉到了举证期限是否需延长的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就法官分配的举证责任能在庭审中提供对方所需的“证据”,则无需延长举证期限,如当事人需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要审查延期的合理性,此时,案件应延期审理。

关于印发《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监管司办字[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现将《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
(2004年9月)


  一、 目的与意义

  非公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企业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突出的就是安全状况不好,伤亡事故多发,职业危害严重,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状况不好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不少非公有制企业生产规模小,生产工艺、技术装备落后,缺乏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能力,安全保障程度低。二是企业安全管理落后。多数非公有制企业目前仍然依靠业主个人管理或“家族式”管理模式,没有建立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机制,存在着安全生产工作“无人管”、“不会管”、“管不好”等问题。三是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较差。违章现象屡禁不止,直接威胁着企业的生产安全。四是业主安全意识淡薄,普遍存在重生产轻安全的现象,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各项职责,致使企业隐患丛生,事故不断。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领域的突出矛盾,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不仅制约着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也严重地阻碍着非公有制经济自身的健康发展;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深入研究和分析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特点,探讨加强安全监管的有效途径, 2003年3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广东省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在广东组织开展了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试点。2004年4月,国家局在广东佛山召开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现场会,认真总结了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六点经验,提出了下一步应重点做好的六项工作,受到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肯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巩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的成果,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对于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意义十分深远。

  二、 指导思想

  推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强化法律约束和政策引导,坚持服务宗旨,“寓监管于服务之中”,推动监管理念、监管体制和方法手段的创新,开创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新局面,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三、 工作目标和主要内容

  (一)推广工作目标

  通过健全监管体系,完善政策法规,创新监管手段以及开展群众性安全文化建设等一系列措施,初步建立政府有效监管、企业自我约束、社会广泛支持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形成以发展为目的、以企业为主体、以规范为重点、以科技为先导、以执法为保障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扭转非公有制企业事故多发状况。

  (二)推广工作方式

  本次经验推广工作采取“典型示范,突出重点,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工作方式。

  (三)推广经验地区

  在继续抓好广东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全国各地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现有的基础,在广东省各市全面推广佛山市的经验,同时选定河北、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河南、湖南等省(市)作为经验推广地区。

  选择这些省(市)作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地区,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这些地区非公有制企业数量多,安全监管任务重;另一方面,这些省(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推广广东佛山经验已经有了初步安排,而且多年来在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方面作了一些探索,有一定的基础。如上海市制定了一整套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的工作方案,拟采取摸底建档、责任承诺、建立信用体系、安全巡查、构建网格化监管体系等措施;四川开展建设安全示范乡工程;湖南提出要在长沙附近的浏阳等地以烟花爆竹为重点加强监管;辽宁选定营口、大连等市试点;黑龙江拟在哈尔滨、大庆市推广广东经验。

  (四)推广工作内容

  本次经验推广明确以下六项重点工作:

  一是抓好典型经验,发挥典型经验引导作用。以广东佛山经验为基础,各省(市)选择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非公有制企业,培养安全生产样板企业,用典型经验指导各地的推广工作。

  二是加强法律约束和政策引导。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落实企业安全保障各项制度,认真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从各地实际出发,将国务院《决定》明确的提取安全费用、提高企业事故赔偿标准和风险抵押金等三项经济政策进一步具体化,制定切实有效的地方性经济政策。

  三是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双基”工作,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在非公有制企业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规范各环节和各岗位的安全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促进企业从防范伤亡事故向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转变。

  四是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服务体系。切实做好政策咨询、技术指导、培训教育、隐患整改等服务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发挥社团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安全服务中的作用。加快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区域性和地方性应急救援组织,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事故应急救援服务。

  五是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信息体系。分级建立包括企业安全评价等级、安全基本条件、职业危害程度等在内的信息库,形成资料齐全、查询便利的信息系统。使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状况胸中有数,提高监管效率。

  六是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争取各级地方政府支持,充实监管力量,建立和健全监管机构,切实解决监管力量“层层衰减”问题,提高监管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意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非法业主依法进行打击。

  以上六点是国家局在总结广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总体安排。各地要紧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牢牢抓住广东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的本质和内涵,在工作方式、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创新和突破。

  (五)推广工作成果

  以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为基础,推动各地建立完善安全监管体系,初步建立起切合本地区实际的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推进安全监管工作。主要成果表现为以下几点:

  1.通过推广工作,进一步完善、丰富、提升广东佛山经验,在此基础上,制定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2.通过推广工作,推动安全费用提取政策、工伤保险政策、伤亡事故赔偿标准等有关经济政策的出台;

  3.推动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体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4.推动各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建设,在推广地区建立起监管网络;

  5.推广地区的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全面展开;

  6.在推广地区建立起适应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培训体系,实施企业从业人员的全员培训;

  7.推动推广地区的企业科技进步,加强管理,提高装备水平;

  8.推动推广地区非公有制企业的从业者提高职业健康和劳动防护水平,促进企业加强和改进职业危害和劳动防护措施。

  四、 推广工作要求与措施

  为确保推广工作取得成效,各地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试点和经验推广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把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和经验推广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加强宏观指导。

  二是要精心安排,积极推进。各地要认真学习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经验,结合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目标、组织机构、工作重点、实施步骤、时间进度等,确保试点经验推广工作循序渐进地开展。

  三是选定重点,带动一般。要根据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分布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既要注意选定有代表性的地区和企业进行试点,又要注意选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道路交通等事故高发行业的企业作为重点试点单位,将经验推广工作与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结合起来。

  四是抓住典型,引导推广。各地要在认真借鉴和推广广东典型经验的基础上,注意发现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中成功的典型经验,认真总结,并在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进行推广。

  五是加强宣传,正确导向。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先进典型和经验的宣传力度。对一些工作差的地区和单位要予以曝光。中国安全生产报要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予以重点报道。

  六是密切协作,加强联系。在推广工作期间,有关省(市)安全监管部门要落实职责,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工作,定期向国家局通报推广工作进展,及时了解其他经验推广单位工作情况,交流各自的做法和经验,做到相互借鉴,共同提高。

  五、 时间安排

  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要力争在1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果。具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2004年10月~11月,进行组织准备和宣传动员。各有关省(市)建立推广工作机构,制定推广工作实施方案,选定试点地区和企业,进行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推广工作的宣传动员,提高对推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拟在近期召开一次推广座谈会,听取广东等有关省(市)推广工作的安排和部署,研究确定国家局的推广方案。

  (二)2004年11月~2005年9月,推广工作实施阶段。各省(市)按照实施方案确立的各项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推广。

  (三)2005年9月~10月,各地经验总结阶段。各地对推广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提炼经验,找出问题,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建议。

  (四)2005年11月-12月,国家局总结和推广。由国家局组织力量对推广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出台有关政策规定和措施,提出进一步推广的意见。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表彰在经验推广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省(市)安全监管部门和企业。在部分省(市)推广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完善、丰富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经验,提出在全国推广的要求和部署。

  六、 工作组织

  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推广工作由国家局协调司牵头,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司(室)予以配合。

  国家安全监管局确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经验推广省(市),加强对推广工作的指导。具体分工是:孟昭聚同志联系黑龙江省,章苏东同志联系上海市,杨又明同志联系浙江省,韦国海同志联系山东省、江苏省,杨江有同志联系四川省,陈茂生同志联系辽宁省,赵红同志联系河北省,杨国顺同志联系重庆市,李世钧同志联系河南省,贺黎光同志联系广东省、湖南省。

  各省(市)要按照国家局的总体部署,结合各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国家局协调司。为及时掌握工作情况,各省(市)每季度要将经验推广工作动态报送国家局协调司。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0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 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对《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依据省政府下达的有关控制指标和计划任务,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和补划基本农田面积,经批准的异地委托补充耕地、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有偿调剂涉及任务调整以及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考核一次,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积极开展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如期完成市政府分解下达的标准农田年度建设任务。

(五)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健全,措施到位,积极开展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目标。

(六)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六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于次年第一季度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灾毁耕地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考核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在考核时要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县(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奖励;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报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