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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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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宽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宽城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宽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勤俭治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
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根据本县实际需要,确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吸引、优待各方面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人员到基层、企业、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优待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和村级组织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改革开放,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先导,积极发展国有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实行农、工、矿、副、贸综合发展,走各民族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境内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协助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自治县享有与上级所属企业利税分成的优惠。
自治县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推动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引进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使农业生产向高产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加强桑蚕、板栗、苹果、种子、水产、蔬菜、山羊等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粮食生产,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加强粮食市场建设,搞活粮食流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城乡非生产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坚持国土整治,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林业资源。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及林政管理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严禁
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发展果品和桑蚕生产,提高产量和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蚕茧、板栗和其他干鲜果品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水产业生产,加快畜禽和水产商品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品种改良及饲料、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和水产商品生产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快发展地方工业,提高工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扩大市场,增收创汇。在固定资产投资、金融信贷、税收、运输等方面,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
惠待遇。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发展金银及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的生产,在金银外汇留成和金银饰品生产所需金银指标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方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视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鼓励个人、联户兴办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能源、交通、邮电、电力和城镇公用事业,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各类商品市场,培育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加强基层商业、粮食、供销网点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经济,繁荣市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开发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享受沿海开放县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组织和扶持境内潘家口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群众,利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给予的库区建设基金、水费外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和其他各类专项资金,采取特殊政策,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发展多种经营和其他各项事业,尽快脱贫致富。对移民的生产
、生活,在供电、电价和扶贫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工作,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贫困乡、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享受国家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解决群众温饱安排的农、林、牧、矿等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优待。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支出,合理确定多收部分的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经济政策变动、政策性增加支出,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减收增支,报经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种专项资金、专项贷款、民族地区补助专款和临时性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境内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自治县财政收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解比例或上缴数额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时,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适当减免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和完善乡(镇)一级财政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银行对民族地区贷款优先安排、自有资金比例低于一般县份和优惠利率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兴办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的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延长还贷期限。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等项事业费、专款补助资金和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补助费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招生办法和师资配备,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重视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
自治县在境内交通不便、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偏远山区和水库库区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成人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中学,培养当地急需的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降低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加强师资培养,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教育全县各族人民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办学条件。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师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待。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推广、咨询服务体系和科普网点,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和高新科学技术,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
自治县改革技术干部和科技成果的管理体制,搞活技术市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间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医药生产,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六月二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并将执行会议精神的情况报我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五年九月五日



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

  为遏制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和其它影响较大的恶意专利违法行为,8月8日至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长春市召开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副司长马维野和监察办公室唐大立主任在会议上讲话, 规划发展司副司长龚亚麟、办公室副主任谭力以及有关同志,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和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主管局领导及主管处长参加了会议。会议交流总结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经验,研究提出了遏制此类现象的措施。

  会议指出,近年来,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不断增多,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政府、国际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的良好形象,侵害了专利权人、发明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非常恶劣。

  会议分析了产生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原因:一是市场经济机制尚未成熟,市场经济秩序尚不完善,社会诚信水平尚不够高,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二是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三是针对打击与防范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宣传尚不够广泛深入。

  会议归纳了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常见方式:一是假借国家部门、全国性组织或国际组织的名义从事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从中收取费用进行诈骗活动。例如,以“国家科技成果奖励委员会、国家荣誉评审委员会”名义,向专利发明人发出“国家专利技术优秀发明奖、国家科技最佳成果进步奖”的获奖通知书,收取评审费和工本费,进行诈骗的行为。二是冒充国内外合法组织的名义,以举办博览会等形式许诺参展项目获奖等,骗取参展费。三是谎称专利项目被收录到优秀项目汇编,或假借出版发明人名人录,骗取出书费。

  会议认为,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主要是利用专利文献公告或专利信息系统获取发明人地址等信息,利用信件、网站等方式,以获奖、技术许可等虚假信息引诱专利权人,牟取非法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法分子作案手段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法分子一般采用信件形式,寄送至外省发明人,所谓的“获奖通知”中的联系地址和联系人不真实,不法分子流窜性大,非常不利于案件侦破。二是单个案件诈骗金额达不到公安机构立案标准。单个案件诈骗金额一般为几百元,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发明人在受骗后,也因为金额不大,不愿跨省追究。

  会议总结交流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充分肯定了各级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为遏制此类违法行为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指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导高度重视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对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统一部署。2004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4]83号),明确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采取专项执法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使这类行为基本得到遏制。对这类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并根据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专门印发了《关于近期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5]63号),再次对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部署,要求各地共同努力,相互配合,并主动争取公安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坚决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遏制此类恶意专利违法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动各地加大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工作力度,对于重点地区进行重点指导。例如,今年3月15日,武汉市整规办和武汉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合召开了全市打击专利诈骗专项行动会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派人专程参加了此次会议。这次会议分析了专利诈骗行为的规律与特点,打击这类行为的难点,探讨了有效打击这类行为的努力方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监察办公室、办公室各部门加强内部沟通与协作,其他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与配合,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为这次会议的成功召开和加大打击这类行为的工作力度打下了基础。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公安部、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沟通,主动争取支持。公安部、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次会议和这项工作的支持,为今后打好打击专利诈骗行为攻坚战提供了保障。

  (二)地方知识产权局积极行动

  近年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部署,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了规模较大的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行动。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积极争取公安、工商等部门的支持,做好各项组织、协调工作,取得了成绩,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增强了全社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信任。尤其是在专利诈骗行为发生比较严重的地区,地方知识产权局做了大量工作。

  例如,在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的努力下,湖北省政府已将打击专利诈骗违法行为列为省政府打击商业欺诈工作重点之一。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精神,湖北省整规办和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召开了由省高检、省公安厅、省公平交易局、省邮政管理局和省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打击专利诈骗行为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武汉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多次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各种专利诈骗违法行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打击专利诈骗方面已积累了多年的经验,近几年来,开展了多次集中行动,查处此类案件多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向副市长就此事呈报请示,副市长亲自批示,请市政法委副书记听取汇报。市政法委副书记听取汇报后,组织了包括知识产权、电信、金融、邮政和工商等相关部门召开的专项会议,开展以公安部门为主的打击利用“专利”事由实施诈骗违法犯罪专项整治活动。

  河南省在1998年发生了打着“98全国专利成果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的幌子进行诈骗的案件,诈骗金额20余万元,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及有关市局在受理该案后,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共有四人判刑,其中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会议认为,由于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具有不法分子作案手段隐蔽,单个案件诈骗金额不大,以及上位法缺失等问题,目前,各地知识产权局在查处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中存在困难,使这类行为一时难以得到彻底遏制。

  会议提高了对于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重要性的认识,要求知识产权局系统要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提高到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政府荣誉的高度上来开展工作。

  为切实维护政府、国际组织及合法组织的良好形象,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彻底遏制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会议对今后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工作进行了以下部署:

  第一,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各知识产权局要争取公安、工商、法院、检察院等方面的支持,加强协作配合,接到举报或发现线索时,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及时移送案件,积极做好各项组织、协调工作;要与其他部门不断探索新举措,共同打击和遏制这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加强跨地区执法协作。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一般发生为跨省诈骗,不法分子与受骗发明人处于不同省份,流窜或连锁诈骗活动较多,造成了案件查处的难度。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区域间执法协作,及时取证,互相支持,形成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合力。

  第三,加大针对打击与防范专利诈骗行为的宣传工作力度。要广泛利用网站、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加强防范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宣传教育,增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提高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识别不法分子利用专利进行诈骗的能力。例如,可以研究在邮寄专利证书时附带提醒防范专利诈骗的材料。要结合实例积极宣传介绍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举措、经验与实效。

  第四,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研究与探讨,不断加大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要针对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案件的特点,深入研究,提出对策,使这类违法行为难以逃脱法律制裁。可以探讨以刑法的诈骗罪,虚假广告罪,招摇撞骗罪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联 系 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协调管理司行政执法管理处

赵梅生 陈明媛

联系电话:010-62083631

传 真:010-62083091

电子邮件:zhaomeisheng@sipo.gov.cn

chenmingyuan@sipo.gov.cn






司法部关于河北省妇联不宜成立由政府拨给编制和经费的“河北省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河北省妇联不宜成立由政府拨给编制和经费的“河北省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河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河北省妇联能否成立“河北省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的请示》〔(1997)21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的建立和实施是政府的一项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为了履行管理、指导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之职责,1997年4月,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7〕046号),5月下发了《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
两通知明确规定,中央、省(市、区)、地(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实施全国和地方法律援助工作。目前,全国由政府批机构、编制、财政全额拨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四级构架基本形成。再由政府出资在司法行政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包括社会团体
)建立法律援助机构,于法无据,也不利于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规范和管理。
二、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司法部已要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将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人等社会特殊群体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援助是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社会公益事业。在政府提供人力、财力于各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同时,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学校也可以在不要政府编制和经费的前提下,以自身的人力物力资源,以符合各团体组织自身工作特点的方式,在当地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以所代表的群体为对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作为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补充。
因此,河北省妇联不宜成立由政府拨给编制和经费的“河北省妇女法律援助中心”。
此复。



19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