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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研究/王维永

时间:2024-06-28 20:1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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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大修,在程序的设立和完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以及刑事诉讼的具体规范中都更加科学、合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结合,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改革和完善1。但由于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加上有些问题人们的视角不同素有争议,所以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不可能完全消除理论与实务上的冲突。有鉴于此,笔者基于基层刑事司法之角度,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实务问题谈点意见,仅供同行们参考。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并案审与分案审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该条表述的内容看得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并案审为原则,以分案审为例外。也即是说,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并案审理和判决。这是因为,合并审理因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同时引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了物资损失及损失的程度等。同时,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司法机关避免刑事、民事分别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2还可以使法官从中学习附带民事方面的审理知识,成为审判上的多面手,不致于让刑事法官成为 “单打一法官”。也正是因为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了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同规定,并在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反悔的,第一百六十条关于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皆要求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刑事诉讼中刑事、民事分案审理之例外,只有一个理由,即“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这样的“例外”情况,一般是因为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短时间内难以作出裁判,或因案件特殊情况和困难,所附带的民事案件一时无法审理的情况,比如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物质损失数额巨大等情况。当遇到这些情况时,并案审理将会推延刑事部分的审判,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也不利于遵守法定的时限要求,因而只能先审理刑事案件,后审理所附带的民事部分。3正是基于此,所以《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了分案审理的规定,并在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对比较特殊的三种情况分别作出了另案审理的规定。一是当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一审期间未提起民事诉讼,在二审期间提起的,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损害情况作出判决。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分开审理属于何种情况或基于何种原因,原则上均应“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同一审判组织”,是指审理该刑事案件时的同一审判组织或者同一合议庭。4只有当“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5,之所以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笔者理解,一方面是坚持诉讼经济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统一审判旨在防止刑、民分开审理可能导致的认定不统一而形成刑民判决的互相抵触,以保障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但目前在一些基层法院,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操作,而是刑事审判庭统一收受公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后,交由承办人先行调解,能够调解的即由刑事承办人并案处理,不能调解的交由民事审判法官办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违背了应当并案审理的原则,也违背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还往往在刑、民法官中引起不必要的矛盾,是不可取的。

  二、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继续坚持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反思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沿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人们称此条之为“继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彻底阻却了被害人的诉讼愿望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期盼,也否定了多年来中国法律人的理论研究成果。中国理论界普遍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认为这是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迫切需要。正是基于此,一些法院将强奸、侮辱、诽谤等刑事案件也纳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6为此,笔者谈几点意见,供立法部门在今后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参考。

  第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责任的应有之义

  犯罪不是自古就有的永恒存在的现象,而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现象,它伴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是国家在不同历史阶段上社会矛盾的缩影。所以,一切危害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依法律规定应处以刑罚的各种行为即是犯罪。7因此,一国之犯罪现象是一国之社会管理的睛雨表,管理有力、管理到位则犯罪现象较弱,管理不力、管理失控则犯罪现象猖蹶。以此而论,中国社会的犯罪现象与中国社会管理的情况关系重大。比如,中国对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管理不到位,贪污腐化现象必然滋生;对国企、集体企业的管理不到位,贪腐或违法经营等现象必然发生;对民众的道德、思想管理教育不到位,必须出现道德滑坡,社会失序,各种犯罪诸如拐卖人口、强奸、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打架斗殴等不断发生,所以,国家没有做好社会管理而引发犯罪,应当为此付出代价,赔偿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当然之义。

  第二,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失赔偿,与国家经济发展情况能够相适应

  众所周知,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已经探索出一条适应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道路,经济的持续发展强化了国防建议,推进了社会建设,也极大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我国已经挤身全球第二经济大国。并非有些学者所说,之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未采纳理论界主张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建议,主要是出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刑事案件特点的考虑。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强有力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才刚起步,而大多数刑事被告人经济状况较差,民事赔偿能力极为有限,法院判决难以执行。8其实,这种担心尽管有一定道理,但从整个中国社会来说,一方面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已提升了许多,犯罪行为人除自身能力外,尚有众多亲戚朋友资助赔偿而求得从轻处理,而被害人就更惨了。另一方面国家经济能力已非过去,敢于解决城乡居民的社保医保问题,难道连犯罪分子在无力解决赔偿时社会就不管被害人的损失了吗?这决不是共产党为民政策之所在!

  第三,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法律对刑事被害人应有的精神慰籍

  一个社会如果不同情弱者,称不上善政之社会;一个社会如果不扶助弱者,称不上爱民之社会。众所周知,一个刑事犯罪的发生,不单造成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而且对其家庭、亲属及周围邻里的生活都会有较大影响。尤其是刑事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其严重性非一般人所能感受,其精神上的损害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比如,一个昂扬向上的高中女生,成绩优异,既定的重点大学目标明确,一个人见人爱学业有为的少女被犯罪分子无情强暴,或轻生寻了短见,或成绩一落千丈,一次犯罪竟可改变她的人生命运;死去的,给家庭造成莫大痛苦;生存的,终生生活在痛苦的回忆里不能自拔。又比如,一个妇女遭到轮奸,导致夫妻离婚,家庭破裂解体,即使能重新组成家庭,但却始终生活在痛苦之中;一家之主的男人被犯罪分子杀害,这个家庭失去了唯一的维系全家生活的依靠,堂上父母年高多病,妻子弱不禁风,几个孩子皆未成年,犯罪导致这个家庭苦不堪言,生活难以为继。如果不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死亡的得不到死亡赔偿金,终身残疾的得不到残疾赔偿金,他们能请求的仅仅限于两类,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9这合理吗?难道一条鲜活的生命仅值二三万元吗?一个名人的名誉受到侵犯尚能获得数10万赔偿,这在同一个国家里公平吗?

  第四,实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犯罪分子应负的罪责内容,有利于警示和威慑犯罪

  物质损害之赔偿与精神损害之赔偿,皆属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皆属于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构成内容,理所当然皆应由犯罪行为人自食恶果。因此,犯罪分子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各种损害责任,乃是其承担犯罪后果的当然之义,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我们的国家法律不让犯罪分子承担此种赔偿责任,那就是重犯罪人的保护,而轻被害人的保护,这无论从法律、民心和社会公理上都是说不过去的。我们现在有一种倾向,在偏重保护犯罪人利益上大力倾斜,能轻者尽量从轻,能宽者尽量从宽,挖空心思为犯罪人着想,却对遭受犯罪伤害的被害人不闻不问。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政模式下,这种倾向是非常危险的。否定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主张,既不符合国家司法走向,也不符合共产党密切联系群众的路线方针,更有违中华民族同情、扶助弱者的传统道德理念。也与交通肇事犯罪、国家刑?~赔偿认可精神损害不协调,这是值得中国立法深刻反思的。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诉讼主体的区分与确定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有学者疏理发现,现今的确有多种法律先后进行过规定。10 96年刑诉法”仅规定为被害人,即被害人有权向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尚未旁及其他,实践中较难掌握。《98年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被害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此三类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在借鉴98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重新规定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说,这种表述是客观、准确的,排除了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律对“近亲属”规定不相一致时的判断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对“近亲属”这一用语的含意解释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二者的区别在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这4类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前者作肯定规定,后者作否定解释,且二者皆属于同一阶梯之法律(国家基本法之二级大法)。最高法院的专家学者认为,“应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为准,理由有二:一是“近亲属”这一用语已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自然应以该条对概念的界定为准;二是事实上实践中也很少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情形”。11笔者赞成这一观点,除上列分析意见外,笔者还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是一般的在对应条文中所表述,而是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六种用语所作出的含意界定之一,此种界定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法律解释规则,“近亲属”已作了明确界定,则当然排除其他主体之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区分和认定上,近亲属与法定代理人的适用情形、功能与作用是有所不同的。近亲属是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当事人,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而法定代理人属于全权代理,其代理权不受限制,但却不属于当事人,而是诉讼代理人12,代理之结果则由被代理人承受。笔者的理解是,近亲属适用于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法定代理人则适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二者应当区别适用且不可兼任。

  第二,财产保全的依职权适用与检察介入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层次是当事人或者检察院申请法院保全,第三层次是附带民事诉讼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前两个层次的安排,改变了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先由当事人申请保全、只有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保全的程序要求,而且法院依职权保全时无须“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为前提。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附带民事保全的特别规定,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在犯罪发生后,皆处于极度悲痛之中,很难按正常民事诉讼申请保全,因而这时法院依职权保全十分必要,所以法律将法院依职权保全规定在第一层次,当事人及检察申请为第二层次,这是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现实情况的。

  检方介入财产保全系新增内容,为过去所没有,这是新法的一大特色。依笔者理解,如果法院没有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也没有申请法院保全,而实际上又需要实行财产保全,否则将使之后的判决无法执行,使受害人的诉求内容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检方介入,申请法院保全,其意义十分重大。但值得研究的是:其一,检方申请保全是以法律监督身份还是一般协作身份而介入,愚以为二者皆有可能,但主要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提醒成份,否则没必要规定检方介入权之行使。其二,对检方申请保全,法院应当迅速落实保全措施,这里法院应将此种申请视同“检察建议”性质,因而表示重视。其三,检察院申请法院保全不同于一般当事申请保全,无须提供担保,法院应当接受申请并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当高度重视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相一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13,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具有特别之意义。一方面,在目前精神损害无法进入诉讼索赔的情况下,调解可以弥补立法缺陷,最大限度实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诉求愿望。另一方面,调解可以创造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悔过的机会,求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其犯罪造成的损失,有望从宽处理。再一方面,调解可以从根本上降低或减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仇恨心理,可以消除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对抗心理,使矛盾最优化处理,有力推进社会和谐稳定。

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2005-5-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

  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一百二十名;

  (四)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人口较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因为情况特殊,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境内聚居的每一少数民族应当有高于或者与其人口数相应数量的代表;

  (二)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回族代表名额数在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数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

  (四)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适用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 在各级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与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或者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在该地区确定的选举日的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人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在校学生,在其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本自治区的选民,离开原工作单位、居住所在地,临时在自治区内其他地区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到自治区外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由原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本自治区内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同意,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省(市、区)到本自治区居住,已取得本地的临时户口,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在由本人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国学习、工作的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本自治区旅居国外的选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自治区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选区内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复核工作。必要时还可在选区内召开村民会、职工会、居民会,宣布登记和复核的选民名单,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和复核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选民证。

  选民名单,可一式多份,在几处张贴。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的选民可以编成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举正、副组长各一人,组织本小组的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推荐县、乡两级代表候选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开始。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汇总各选民小组推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情况,报该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向选举委员会汇报。如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都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者代表见面,代表候选人可以向选民或者代表表明自己的态度。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六条 群众居住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群众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选择适中的地点,开会选举或者另设投票站选举。对于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还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作好选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把选举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选民,动员和组织选民积极参加选举,通知外出人员回来参加选举或者办好委托投票手续。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不得搞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计票人若干人,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四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共同开箱,清点、计算选票,并作出记录,由监票、计票人员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由选民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数的三分之一,才能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仍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经两次选举,代表名额仍未选足,所缺名额,保留给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待下一次选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再行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及时宣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所选出的代表,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罢免代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出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法定时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仍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本条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国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有本细则第五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同时废止。


车辆备用轮对管理办法

铁道部


车辆备用轮对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轮对是车辆的主要部件,其技术状态好坏,直接影响行车安全。为了加强轮对管理,提高轮对检修效率,做到数量准确,资料齐全,保证有足够的检修周转用良好轮对,适应修车任务不断增长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车辆轮对的检修、管理工作,由铁路局车辆处统一归口领导,切实负起轮对的检修,管理责任。不断的提高轮对检修能力,满足本局修车任务的需要。
第3条 为了正确掌握轮对使用及检修情况,应建立在自下而上的轮对管理负责制:
1.车辆段是轮对保存、使用及维修的基地,对轮对原始记录及表报的填写和日常保养负全部责任。
2.车轮厂是保证本局轮对供应及专业修理的基地,要加强对生产、设备、财务、调度管理负责制,加强三检一验各项责任制度。编制先进合理的组装及检修工艺,不断革新工艺装备,总结先进经验,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全面完成轮对检修任务。
3.铁路局车辆处对本局备用轮对的检修、使用、技术指导及固定资产管理负全部领导责任。
4.铁路局车辆处、车轮厂、车辆段均应配备轮轴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作好轮对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4条 轮对安装在车辆上时是属于车辆的组成部分,应包括在车辆的价值内。凡存放在车辆段,车轮厂的可以使用的良好轮对及待修的或修理中的不良轮对均称为备用轮对。备用轮对应列入铁路局的固定资产帐卡内。
第5条 铁路局车辆处负责掌握全局备用轮对动态。每年九月三十日组织清查一次备用轮对,清查结果由车辆处汇总,将清查材料送财务处一份并报部车辆局。
第6条 符合下列之一项时,由车轮厂、车辆段办理固定资产列帐手续,帐项逐级上转财务处。
1.新组装轮对;
2.调入或购入轮对;
3.由报废车辆上拆下转入备用轮对。
第7条 备用轮对报废,由车轮厂或车辆段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根据下列规定的报废条件,认真鉴定并填车辆轮对报废记录(车统—55),报铁路局车辆处审核批准。
轮对报废条件:
1.车轴及一个车轮破损或磨耗到限不能修复者;
2.非标准型轮对不能修复者。
第8条 备用轮对经批准报废后,由车轮厂、车辆段办理固定资产列销手续。帐项逐级上转财务处。
第9条 清理报废轮对,应在解体的车轴轴身、车轮内侧辐板上用白铅油划“×”字标记。对其中可修复的车轮留做拼修使用。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全部上缴铁道部。
第10条 备用轮对调拨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1.铁路局管内各车辆段,车轮厂之间的调拨,由车辆处批准;
2.向铁路局管内的铁路其他单位的调拨,由铁路局批准;
3.铁道部所属各单位之间的调拨或向路外单位的无价或有价调拨均由铁道部(车辆局)批准。
第11条 备用轮对的调拨应办理以下手续:
1.由调出单位填写轮对发送单(车统—50)在附注栏内填写调拨文号递交调入单位,办理轮对支出和固定资产调拨手续,并逐级上转铁路局财务处。
2.调入单位根据车统—50清点数量,检查质量,然后办理轮对收入和固定资产调入手续,并逐级上转路局财务处。
3.调出调入单位在办理调拨手续时要注明列帐月份。
第12条 为保证修车需要,车辆段应保有一定数量的良好备用轮对;为保证轮对修理周转,车辆段、车轮厂应保有一定数量的不良备用轮对。备用轮对数量由铁路局根据修车任务、轮对修换率及检修周期等具体情况,按下列公式每年核定一次并报部车辆局。
一、车辆段备用轮对保有量G按下列公式计算:
G=G1+G2+G3
1.客车或货车段修备用轮对定量G1:
G1=A+B+C
其中:(1)入车轮厂修理轮对周转量
A=ya·b1·c1
式中:a——日均段修辆数(辆/日)
y——每辆按4对(对/辆)
b1——轮对入厂检修率(%)
c1——轮对入出厂周转日期(日)
(2)自段修理轮对周转量
B=ya·b2、c2
式中:b2——轮对自段检修率(%)
c2——自段修理轮对检修周期(日)
(3)良好备用轮对互换定量
C=ya·d(1+W)
式中:d——储备天数(日)
W——轮对型别波动系数(暂采用40—
50%)
2.货车维修备用轮对定量G2:
G2=e、f、j
式中:e——日均站修(辅、临修及摘车轴检)辆
数(辆/日)
f——平均每辆换轮对数(对/辆)
j——站修线储备天数(包括入厂、段检修
轮对)(日)
3.客车维修备用轮对定量
C3=k·n(1+W)
式中:k——客车配属辆数(辆)
n——平均每辆换轮对数(暂采用0.1对/
辆)
W——轮对型别波动系统(暂采用50%)
二、车轮厂修理轮对保有量M计算方法如下:
M=D·T(1+W)
=(D1.T1+D2.T2+D3.T3+D4.
T )(1+W)
4
式中:D——日均修竣轮对总数(对/日)
T——平均生产周期(日)
W——轮对型别波动系统(采用1—1.5)
D1.D2.D3.D4——分别为检修、拼修、换
轮、换轴每日平均修竣对数(对/日)
T1.T2.T3.T4——分别为检修、拼修、换
轮、换轴生产周期(日)



三、各局用上述公式计算的备用轮对总数大于实有轮对数量时,其不足部分可列入年度轮对新组装计划及时补足。多余部分报部车辆局进行调剂。对公式中的各项系数应不断的进行考核,提出修改意见。
第13条 轮对新组装及检修修程分类:
一、车轮厂、段轮轴车间:
1.新组装:是以新轮、轴配件按新制技术标准组装成轮对:
(1)滑动轴承轮对新组装;
(2)滚动轴承轮对新组装分为:
Ⅰ、带轴承及轴箱的轮对;
Ⅱ、不带轴承及轴箱的轮对;
Ⅲ、无轴箱轴承的轮对。
2.换件修:是因车轴或车轮磨耗到限、有缺限,须更换为新件时。分换车轴、换车轮,同时兼作第4项的修理;
3.拼修:以旧配件组装者,分一般拼修和改轴拼修,同时兼作第4项的修理;
4.检修:完成下列任何一项或全部的维修项目。
(1)退轮检查;(2)旋踏面、轴颈、轴领及防尘板座;(3)加修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4)焊旋轮缘及轴领;(5)焊修轴端螺纹及中心孔(或顶针孔)。
二、车辆段轮对检修:
1.旋踏面、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
2.加修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
3.焊旋轮缘及轴领。
第14条 轮对修程鉴定工作,首先由车辆段轮轴组工长或检查员在冲洗前对轮毂部位进行检查。轮对自转向架上拆下后做全面检查确定修程,涂打修程标记,填写车统—51。需要入车轮厂修理的轮对,装车前填写车统—50递交车轮厂做轮对修理的原始依据。车轮厂根据车辆段填
写的车统—50进行复查,确定修程后填写车统—51列入修理计划。
轮对修程标记,按下表规定用白铅油涂打(表略)。
第15条 轮对新组装及检修计划编制程序:由车辆段根据日常积累的轮对消耗资料及修车任务、提出轮对检修计划建议数字(分段修和厂修)报局。车辆处根据厂、段设备能力和全局修车需要制定出轮对新组装及检修计划草案,并将新组装计划报部车辆局审核正式下达年度计划后。

各局根据年度计划申请材料并分季下达车轮厂,组织均衡生产,完成年度计划。
路外单位的轮对修理按委修单位与承修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办理。
第16条 因轮对不良造成事故时,应详细检查做好记录,抄送制造单位或前次修理单位,以便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在事故调查时应记录下列各项资料:
1.轴端全部标记;
2.车轮材质、型别及制造厂名、制造日期;
3.各部尺寸和磨耗情况及必要的示意图。
第17条 轮对日常的收、支动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车辆段收到外单位发来的或从检修车上拆下的轮对,均须填“车统—51”的收入项目。向检修车上安装或向外单位发送轮对,均须填“车统—51”的支出项目;轮对发送前,由发轮单位填“车统—50”递交收轮单位。
对“车统—51”记载的收、支动态,每日统计一次,并登记在“车统—54—1”上。
2.车轮厂收到各车辆段发来的轮对,按“车统—50”核对无误后填写“车统—51”收入项目;向各车辆段发送轮对填写“车统—51”的支出项目,并填写“车统—50”随车递交收轮单位。
对“车统—51”上记载的收、支动态,每日统计一次,并登记在“车统—54—2”上。
第18条 车轮厂、车辆段应设置足够的存轮库及轮对存放线。车辆段的良好轮对按型别存放,车轮厂的不良轮对须按型别及修程集中存放,并设标示牌,便于管理。
车辆段管内存放轮对的轴颈、防尘板坐均应涂防锈油及加装塑料或橡胶套,由轮轴组每月检查一次油层状态,避免锈蚀;带轴箱的滚动轴承轮对,每月要往复转动轴箱二、三次,向车辆上安装前须转动数圈,无杂音时方可使用。
站修线和列检所存放的轮对,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和保养,其数量和轮对卡片由所属段掌握,统计在本段的轮对保有数内。
各段对散放在沿线的轮对,应及时组织收回修理。
第19条 轮对发送装车前,检查轴颈、防尘板坐的防锈层必须完整,并加装塑料防护帘或套。装车时钢丝绳或吊勾不得直接捆在或勾在轴颈、防尘板坐上。装在车内的轮对应将大小轮径分别放置,最底层的轮对全部用木楔塞住车轮两侧,并将木楔钉牢。
第20条 为正确统计轮对的使用及保有情况,各工厂、车辆段、车轮厂必须认真填写原始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盖章后妥善保管。具体保管时间规定如下(表略)。
第21条 为及时掌握轮对消耗动态,各段、厂、各局车辆处必须按下列报表的项目认真填写、按时上报。(附件略)



198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