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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6-26 12:4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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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196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2月13日(61)沪高法刑发字第180号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已与外交部、华侨事务委员会进行了研究,并于3月2日先用电话答复你院。现再函复如下:
一、同意对这些印尼华侨要求公证事项办理公证。
二、归侨把国外财产转让给在外亲属,出具财产转让声明,可能被解释为有代价的转让。驻在国可以借此说华侨进行套汇,为避免误解,以统一用赠与书形式为好。
三、在公证文书中直接表明将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亲属,不如在文书中明确写明将继承的某某财产(具体写明)赠与其亲属为好,以免对“权利”的含义发生争执。文书中凡用“充分的权利”字样,可以改为“完全的权利”。所附陈美兰的“声明书”可根据上述意见改为“赠与书”。
四、公证文书的印尼译文在上海翻译如有困难,可请北京华侨旅行服务社代为翻译,最好不用英文译本代替。这点要考虑到印尼方面的要求。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事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案件中,由于我们对印尼情况不熟悉,又涉及到外交政策和两国关系,对下列问题是否可给他们公证,如何公证没有把握,为此请示如下:
一、在受理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的案件中,有二种情况,第一种是归国华侨的亲属在印度尼西亚死亡,死后在印尼遗有房屋等财产,为避免印尼当局借口继承人不在印尼而留难,故他们拟将应继承的一分财产,让给他们在印尼的中国籍亲属所有,来院要求为他们公证转赠书。第二种是因印尼当局于1960年9月24日颁布法令,规定外国人(指非印尼籍人)不得持有土地,外国人持有的土地须在六个月内(1961年3月24日前)移转给印尼籍人,逾期收归国有。归国华侨为了避免他们继承所得或自己买有的在印尼的房地产被没收,来院要求公证将他们在印尼之房地产转赠给他们在印尼的印尼籍亲属。
我院研究后认为,为了保护我国侨民在国外的合法利益,可予公证。但予公证是否会产生对我不利的问题,没有把握。
二、该项公证文书如赠予书等大多是由归国华侨在印尼的亲属起稿寄来,文书中用词先以本人放弃继承他们亲属遗产的权利,随后再写将他们应继承的一份遗产转让给他们在印尼的亲属所有。在文字上,我们认为,既然放弃继承权利,又称将其应继承的一份遗产转让给其亲属,似互相矛盾,故拟不写放弃继承权利,直接表明将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亲属。但究竟如何公证较好,亦无把握。再此项公证文书的印尼译文在上海翻译有困难,是否可用英文译本代替。
为了便于研究特附上陈美兰、蔡鸿林案例及公证文书稿,其中转赠房地产的公证案件急须在本年3月24日限期前办妥,故请迅予指示。
1961年2月1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授权有关行业协会部分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并委托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授权有关行业协会部分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并委托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外经贸机电发(2001)220号




各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机〔1995〕2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81号)、《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57号),为做好有关行业机电产品进出口协调、服务工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决定授予有关行业协会部分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委托承担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授予有关行业协会的职能
(一)促进、协调本行业机电产品出口工作。
(二)参与本行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行业一般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及相关工作。
(四)负责提供本行业机电产品进出口统计、分析材料,建立监控预警机制。
二、委托有关行业协会的工作
(一)宣传、落实国家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促进本行业机电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维护正常出口秩序,为扩大出口提供咨询服务。
(二)做好本行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和年度审核的初审工作。
(三)按照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一般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和配额、特定、集中登记产品的转报工作。
(四)按照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统计工作的要求,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统计、分析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五)做好本行业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的信息收集工作,反映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三、有关规定
(一)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委托工作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严格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及各项法规,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
(三)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1419号)文件的精神收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工本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机电产品进出口文件、统计资料,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开。
(五)有关行业协会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委托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被授权的有关行业协会名单
中国商业联合会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中国钢铁工业协会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纺织工业协会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2001年6月11日

关于做好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和停牌事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做好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和停牌事宜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公司债券(含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后的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和停牌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并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和停牌事宜通知如下。

  一、信息披露和停牌事项

  上市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及时披露临时公告:

  1、在约定的公司债券付息日、本息兑付日前;

  2、行使赎回权;

  3、触发回售条件;

  4、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5、作出发行新公司债券的决定;

  6、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上市公司主体变更事项;

  7、财务或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公司债券本息;

  8、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9、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偿债能力的事项。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披露年度报告或发生上述第5至9项可能对公司债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除及时披露外,还应向本所申请停牌。

  二、停复牌时间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停复牌时间自信息披露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三、除上述规定外,本所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上市公司公司债券的停牌与复牌事项和时间。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