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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时间:2024-06-28 14:1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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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履行各项社会职能,团结和动员职工群众,投身改革开放事业,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工会应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发挥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
第八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对应建立工会组织的部门和基层单位,上级工会对组建工作要予以指导,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和解散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撤销而随之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商定;基层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与基层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商定。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有关方面应妥善安置。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问题,并对会议商定的事宜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 工会对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民主监督。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提出意见,要求有关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生活福利待遇等内容的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基层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前,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应事先将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如有异议,可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如双方意见仍不一致,按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基层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工会应派代表参加当地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基层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基层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为职工提供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设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协同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同基层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在非常危急的情况下,可支
持职工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工会应配合劳动、卫生、公安、检察等部门进行调查,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遵守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不得随意加班加点。组织职工加班加点每周累计超过12小时的,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工会对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要求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工会。劳动竞赛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基层单位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推荐、宣传、教育、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工会应办好职工业余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积极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协助行政方面做好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关心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生活,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有关方面做好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依法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
对于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为,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行使选举、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和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三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批准成立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专职、兼职主席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法按每月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未拨交或逾期拨交的,上一级工会有权按规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拨交并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住宅和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活动以及疗养和集体福利等事业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基层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固定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工会用自己的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地产、设施等资产和基层单位依法拨交给工会的经费属于工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四十三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财产,已被侵占、挪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帮助工会限期收回。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鼓励和扶持工会组织积极兴办为职工和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侵犯工会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预算管理, 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州本级预算单位实施的财政投资项目和州委、州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需要评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上级专项补助、国债资金和州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财政专户管理,暂未纳入专户景区门票收入等资金以及需要州人民政府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各种融资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以及州委、州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需要评审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政策性、技术性评审管理的基础环节。

  第五条 州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行政管理单位。州财政投资评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是具体行使财政投资评审职能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工程预(概)算评审、工程投标清单报价的最高限价审定、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监管、工程决算造价评审、工程决(结)算评审和主管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评审事项。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业务主要依靠自身力量进行,评审中心在加强社会中介机构评审业务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财政投资评审。建设项目评审工作所发生费用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不得向建设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参与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按政府采购程序,实行公开方式招标确定。建设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参与项目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九条 项目建设按照“先评审,后预算”的原则确定。上级财政安排预算的项目按上级规定办理,州本级财政安排预算的项目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资金来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选址规划等,填报项目预算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向州财政局书面申请项目预算评审。评审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建设程序、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设备投资预算、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投资预算。财政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作为确定项目投资总额、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预算的依据;

  (二)10万元以上房屋、建筑物修缮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编制修缮改造方案、投资概算,填报项目预算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向州财政局书面申请项目预算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依据。

  第十条 按照“先评审、后招标”的原则进行招投标。招投标包括基本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

  项目建设单位在制作招投标文件时,应将制作招投标文件和计算的控制价,在发布招标公告前送财政评投资审中心评审,由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项目实施单位依据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投标方案(或比选备案)文件、按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作为招投标的最高限价,依法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招投标(或比选)活动,并以招投标中标价(或比选中选价)作为签订施工合同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招标文件和协商一致的设计合同、地堪合同、施工合同在未正式签订前,送评审中心审核,项目实施单位按审核意见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方案和财政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造价的,应报州财政局进行预算评审。增加的工程造价预算超过原评审预算10%以上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将变更方案和资金落实情况报州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项目按照“先评审,后拨款”的原则支付资金。基本建设项目和50万元以上房屋、建筑物修缮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按工程进度填报工程进度申请表,经审核后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项目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时,应监督施工方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确保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除预留质保金外,还应预留工程总预算的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查(结算)批复后,再按规定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支付资金:

  (一)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标准;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评审的内容:项目工程决算是否控制在概(预)算范围内;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与换算、费用与费率计取是否合理、准确。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初验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结算)书和相关资料。项目单位收到竣工决算(结算)书后应及时整理工程有关资料(竣工财务决算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在10日内将竣工决算(结算)书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对工程竣工决算(结算)进行评审,并批复决算(结算)。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应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决算”原则。州财政局收到项目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及时批复。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凭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决算文件办理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客运售票代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客运售票代理试行办法
1998年5月8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铁路客运市场营销,推进铁路客运售票改革,搞好铁路客运售票代理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行客运售票代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委托人为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或铁路分局(总公司,下同),代理人为路内外独立法人。
第三条 试行客运售票代理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行客运售票代理在整个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范围内县级以上车站进行;
2.改革售票管理体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采用客票发售和预订系统发售的车票占总发送量和集中于地区中心的票额为总票额的80%以上,并联网发售异地票;
4.除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票价和杂项收费外的收费一律停止;
第四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可在运输支出中按客票收入的3%以内安排营销代理费用。
第五条 申请试行客运售票代理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铁道部。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1.试点范围和单位;
2.客票发售和预订系统地区中心集中票额占总票额比例;
3.联网车站数量和日均发售客票数量(包括异地客票);
4.客票发售和预订系统日均发售车票占总旅客发送量的比例;
5.试行售票代理范围内的日均客票进款收入;
6.售票窗口总数和售票员人数,其中包括实现计算机售票的窗口数;
7.收费现状和改进措施;
8.预计实施客运售票代理日期。
第六条 在获得批准进行客运售票代理后,铁路局要与试行售票代理单位明确经营责任和义务,对客票的销售、收入和服务实行承包。
第七条 实行客运售票代理后,业务管理权限仍归属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原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客运售票代理的试点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
2.严格执行铁道部制定的各项规定、规章和标准;
3.履行应承担的经营责任和义务;
4.在营业场所内公布各项收费标准;
5.不得在允许售票代理范围之外进行售票业务。
第九条 试点客运售票代理的单位要合理规划售票网点,采取有效的营销措施,充分利用运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旅客的需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售票代理试点单位,要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试点直至取消其售票代理试点资格的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