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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5 15:1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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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1963年4月28日,最高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三月二十一日(63)黑法行字第51号请示已收阅。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的请示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63)黑法行字第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遗有家属需要抚养的可以给,被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儿童不给;一种意见只要不是由被害人自己过失所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有无劳动能力的人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几年来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批示。


  房产市场应进一步拓展

石山



在我国,房产市场是住宅商品化的必然要求,它同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等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完整体系。因此,房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首先,国家在政策上应保障房产市场经营的宽松环境。国家要规定并保护房地产市场经营的范围,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以政策明确以房产租赁市场为房产市场的主体,同时允许多级房产其他交易形式的市场存在。对房产各级市场应设立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加强管理力度。为了促使房产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税收上应当实行优惠政策。税收来源于市场,转化于市场。房产市场发展、壮大,税收才能增加,而税收的优惠反过来促使房产经济的兴起和拓展。

其次,应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为建立房产市场的原形机制奠定所有制基础。我国房产市场的所有制基础是复合式的,包括私有制、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股份所有制等多种形式。就目前我国现状而言,实行住房私有制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只有把这项工作抓好了,房产市场才能真正繁荣,这其中可采用提高房屋租金、取消福利分房等措施。

再次,应促进房产金融业的发展。由于房产特有的技术经济属性所决定,房产开发、交易与房产金融业的支持密切相关。从我国各银行的投资现状看,对房产投资的潜力是巨大的,但由于受资金条件和体制问题的约束及金融服务手段的相对单一,房产金融业的开展还不甚理想。如进一步开拓房产金融的巨大市场,又尽量避免风险,是各大银行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另外,加强房产市场发育的硬件建设、搞好房产市场的管理和建立和完善房产交易法规体系,使房产经济有法可依,从而以强化房产经济法制来调整房产市场,管理房产市场,保护房产市场,进而促使房产市场健康稳步地向前发展。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提高港口通过能力,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在城镇通航河段内,具有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储存、装卸设施及办理运输等专门业务场所的区域。其范围包括划定的相应水域、陆域和岸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港口和在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和其它运输工具。
第四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 港口区域
第五条 港区水域、陆域及港口岸线范围的划定,由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方案,经过论证后,报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港区水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下坡岸、滩地、水面。港区陆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上的土地。
港口岸线按防洪墙堤界或陆地坐标点确定。
第七条 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必须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八条 港口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并纳入港口所在城镇发展总体规划。
(一)全省港口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大、中城市港口和对外开放港口的建设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它港口的建设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后,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港口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有港口水工设计和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实行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及其它港口设施。

第四章 港口企业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设立从事营业性货物装卸、搬运、储存、维修的企业(以下简称港口企业),必须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经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外贸和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的集散和疏港任务。
第十四条 港口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港口企业装卸、搬运、贮存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 港口设施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包括港区范围内的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和铁路专用线、道路、供水、供电、通讯、库场、装卸机械等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使用者有保管、维护港口设施及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和损坏赔偿的责任。
第十八条 港区范围内的码头改变用途,应向港口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港口费用
第十九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港口费用。港口费用应用于港口管理、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统一规定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和港口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给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内施工建设港口项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港口营业性业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外贸、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的集散和疏港任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查明责任,责令其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交,并从应交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总额1%的滞纳金。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执行统一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和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