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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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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小型农机具、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农副产品加工、储运、保鲜、包装等技术。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经营服务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及与农业技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遵循因地制宜、一切经过试验的原则,采用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相结合的方法,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坚持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经营服务,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技术推广中的问题,并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村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员)、科技示范户(点)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国营农场可按管理体制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业务受省、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独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省、州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指导本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综合性技术指导和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区域内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搜集和传递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引进新技术、新品种;
(四)选择不同类型区域建立示范点,运用综合丰产栽培技术,搞好农业技术承包;
(五)调查、总结、推广当地增产增收的农业生产技术经验;
(六)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七)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有偿技术服务,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村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自办、联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要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充实和加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编制的规定,配备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择优聘用农业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过专业技术考核合格的农民。被聘用人员原身份不变,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专业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技术职称证书。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适合本地区的新技术、新品种,应全面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推广。
第十九条 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进行可行性论证,报经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承包。
技术承包所得,可按比例分别用于承包者的报酬、技术承包基金、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应建立健全完整的田间档案、室内考核、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物资、固定资产、试验基地要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和重点技术推广项目、科技开发项目所需的资金,应重点予以安排。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可以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允许并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以及村办、联办、户办等方式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业院校的科技人员按有关规定,可以兼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提倡和鼓励退、离休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服务和农业技术承包。
第二十七条 县(含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化肥、农药、农膜等生产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批发价供应,可按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可不抵减事业费。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农民兴办的技术经济服务实体,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银行、供销、物资等部门应按国家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州、县级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也可以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创造性的贡献或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对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推动农业技术推广体制改革有重大贡献或模范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25年(牧区20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或违反技术规程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根据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责令推广方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行政处罚;
(二)虚报试验、示范、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利用职权、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干预方赔偿经济损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反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五)利用技术服务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平调、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物资、固定资产和试验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至6日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总结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工作做了部署。座谈会重点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二)“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土地收购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城建、经贸、规划、财政、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土地收购储备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者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一般采取实物储备方式。

对暂不需要实物储备的土地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八条 市政府依法征用的土地、市区范围内无具体使用者的土地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第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按、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可直接进行土地储备。

(一)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迁移、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三)闲置期限满两年的;

(四)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的;

(五)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

(六)其他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

(二)企业需盘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土地需转让的;

(四)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收购储备的土地,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原土地使用者名称;

(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依据;

(三)收购补偿依据;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第十二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测;

(二)与市规划部门会签规划意见;

(三)对拟进行收购土地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依据规划和测算结果制定收购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根据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与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协商收购补偿,并在支付补偿费用时,接收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

(六)依据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依法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统一核算;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十五条 被依法收购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第三章储备土地整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他人拆迁的,应依法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土地整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房地等部门共同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确定用地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储备金制度,土地储备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和储备土地整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金来源于土地有偿使用费,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逐宗提取,提取比例为5%。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成交价款扣除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和土地储备金,其余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回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土地,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