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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23:2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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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1999年1月15日监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审理案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正确执行行政纪律,惩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调查终结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都要进行审理。
第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分级负责,严格按照本级监察机关的管辖审理案件。
第四条 审理案件要坚持专人审核、集体审议的原则。
第五条 审理案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进行。
第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调查终结并应由本监察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
(二)本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呈报的需由本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案件移送单位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指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八条 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办理,重要、复杂案件,应由两人以上办理,并确定一人主办。
第十条 承办人在审理中,要审查核实:
(一)被调查人实施的每一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四)案件调查部门对被调查人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提出的处分意见是否恰当;
(五)调查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六)是否还有其他应认定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案件审理部门也可协同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第十三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案件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同被调查人核对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四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适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方面或专业技术方面问题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人阅卷后,应将案件审阅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提交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承办人根据审议意见,草拟审理报告。
第十六条 审理报告经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连同移送或呈报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本监察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七条 案件经本监察机关作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办理呈报、批复或处分决定等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总 则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养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养路费的单位
我省养路费由省交通局统收统支,统一管理。养路费的征收业务统一由交通监理部门(以下简称征费单位)办理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它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征收养路费。
第三条 应征养路费的车辆
凡领有牌证的各种车辆,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企业(包括军事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合作社和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人民公社的客货汽车(包括革新车等)、特种车(如起重车、油罐车、冷藏车、钻探车、工程修理车、牵引车、拖板车、仪器车及胶轮机械车等)、摩托车、胶轮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挂车和畜
力车;
二、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车辆;
三、机械工业部门使用军用临时号牌试验装备的车辆;
四、参加营运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车辆。
第四条 免征养路养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持军用号牌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行驶市区内道路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八、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业生产和运送本队的农副业原料、产品及生活物资不发生运费结算的车辆;
九、经省交通局核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办法
一、养路费的费率和费额:
1、按营运收入总额征费的机动车辆率为百分之十,畜力车为百分之四。
2、按月按吨位征费的机动车每吨费额为七十元,畜力车每吨费额为十二元。按中下旬和下旬征费的机动车,每吨费额中下旬为四十八元,下旬为二十四元;畜力车每吨费额中下旬为八元,下旬为四元。
二、征费类别:
1、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包括国营、集体)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计征,但其非营运的生活车、交通车、材料车、基建车、起重车、装卸车、教练车、油罐车等按月按吨位计征。其它部门的出租汽车,也可按营运收入总额计征,但必须设有专门运输机构,单独进行经济核算
,经交通监理所审核并报省交通局批准。
2、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按月按吨位计征;汽车的挂车减半征收;拖拉机按马力折合吨位计征,其挂车不另征费;畜力车按套折合吨位计征。
3、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吨位减半计征,但在参加营运或改变用途时仍征全费:
(1)党政机关(属行政经费开支的)、学校(由教育部门或党政机关举办的由教育经费或行政费列支的)、人民团体自用的车辆;
(2)国营农(牧)场自用的拖拉机;
(3)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自用的车辆;
(4)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
4、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拖拉机按费率或费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畜力车减半计证,其参加营运的汽车仍按全费。
5、按月按吨位征费的车辆,分别按下列规定计征:
(1)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按费额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2)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对超过四十吨以上的大型拖板车,也可按旬或按费率计征。
(3)不能载货设有固定装置的特种车(如起重车、钻探车、仪器车、工程修理车等),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6、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回车、进出路、内部交通线等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下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其车辆,按费额的百分之八十计征,在四十公里以上至七十公里的,按费额的百分之七十计征,在七
十公里以上至一百公里的按费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在一百公里以上者,按费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自养专用公路及单线里程,须经省公路局认定。
7、停驶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报停手续,报停后停征养路费。对新增、启用和免费车辆调拨或借给应征单位,以及免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运时,上旬征全费,中下旬按月费的三分之二计征,下旬按月费的三分之一计征。
第六条 养路费计征的依据
一、按营运收入总额征费的车属单位,以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会计报表所列营运收入总额为计征依据。减征、免征车辆参加营运时,按营运收入总额收费的,以其车属单位收取运费的结算单为计征依据。
二、按吨位征费的汽车、挂车、摩托车计征的依据:货车以其核定的载重吨位为计征依据;不能载货的特种车以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为计征依据;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出厂标记吨位为计征依据;小卧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小客车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以其核定的载客座位为计
征依据,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五座及不足五座按半吨计,六座及以上不足十座按一吨计)。
三、按吨位征费的拖拉机以其核定的发动机马力为计征依据,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
四、按吨位征费的畜力车,每两套折合一吨为计征依据。
以上各种按吨位征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的期限及结算方法
一、按营运收入总额缴费的车辆单位,于年末由征费单位预发次年年度养路费统缴证,缴费单位应按月缴纳,于当月十五日前主动向征费单位按其上月实缴养路费额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尾款于下月十日前结清。
二、按月按吨位缴费的车属单位,本省范围内,在银行设有帐户者,一律由征费单位在月初按预发的养路费统缴证登记吨位通过银行结算,同城实行托收无承付方式结算,异地实行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缴费单位于年末主动到征费单位领取次年各月份的养路费统缴证;在银行无帐户者以
及他省调驻我省缴费的车辆,应于月底前持行驶证主动到征费机关缴纳次月养路费后领取月缴讫证。
三、按中下旬和下旬缴费及补缴费的车属单位,须于出车前,主动到征费单位办理缴纳手续并领取养路费缴讫证。
四、征费单位在向开户银行提出托收结算凭证时,应附向缴费单位出具的“征收养路费收据”或“罚款收据”第二联,以便银行审查。
第八条 养路费缴纳变更手续的办理
一、车辆报停。共单位应于停驶月份前,将该车辆的行驶证、号牌和未用的养路费月统缴证,一并交存征费单位办理次月停征养路费登记;启用时,到征费单位领取牌证,办理缴费事宜。
二、车辆新增。其单位应于领取牌、证三日内,持行驶证和号牌到征费单位办理起征或停征手续。
应征单位之间车辆调拨,由调出单位于当月月底前,持调出和调入单位签章的证明信,并注明调入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到征费单位交回未用完的养路费统缴证办理过户起征或停征手续。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调给或借给应征单位使用,免征单位应交回免费证,应征单位应于车到三日内持行驶证和号牌到征费单位办理缴费或停征手续。
三、车辆变更牌、证号码、载重吨位时,其车属单位应及时持该车行驶证和未用完的统缴证,到征费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四、车辆报废。其单位须在当月月底前持监理机关注销证明及该车全部未用完的统缴证,到征费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五、未按本规定办理停征手续的,照章征费,已征的概不退费;凡报停或调入免征单位的车辆当月已缴养路费不予退费;未带及遗失缴费证发生重征者,概不退费。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的车籍、站籍划分
一、本省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费单位征费。各交通监理所可按交通监理站划分征费区域,征费站之间互不征收。如发现漏费违章车辆,按第十一条三项办理。
二、跨省、市、自治区(以下简称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
调驻他省或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调驻地征费单位征收。
第十条 养路费的征收凭证
一、养路费的统缴证、缴讫证、免费证、收费票据由省交通局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印制。
二、车辆缴费后,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其它地区不得重复征收。
缴费证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分月使用,当月有效,遗失不补。当月缴费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三、第四条规定一、五、九项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免费手续,并领取《免费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检查与奖惩。
一、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认真地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做到应征不漏。
各交通监理所、站,应对签发的各种养路费征收凭证是否符合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违犯规定签发的凭证,应随时做好记录,按月递送违章签发站主管监理所查处。不得随意留难车辆行驶。
有车单位应按规定主动缴费,不得拖欠、拒缴。
征费单位有权对应缴养路费单位的车辆动态、行驶记录、帐项及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其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给予方便,不得拒绝。车辆年检时,同时检查养路费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在补缴后,方准年检和行驶。
二、对执行国家养路费征收政策及有关规定好的单位、驾驶员以及有关人员要总结经验及时推广,给予表扬和奖励。
三、凡违犯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查出站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按下列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其车籍地征费站。
1、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拖欠养路费的车辆单位除补缴外,每逾期一天处以欠缴数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滞纳金。
2、凡有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以及涂改、转借、顶替票证等行为的车属单位。一经查出,除补缴外并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金。
3、对驾驶人员或迫使驾驶人员有意不缴纳偷漏养路费者,除补缴外,并对个人处以一至二十元的罚金。
4、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或违章罚款的车辆,征费单位有权扣留其行驶证,必要时可扣留其车辆。
5、如有伪造养路费票证、贪污养路费等不法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适当处理或交由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二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根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养路费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
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构、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安全、宣传、监理费补贴,监理所及站职工宿舍和房屋修建费。
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第十三条 养路费的计划管理
一、养路费的分配使用,应贯彻“全面养护,加强管理,统一规划,积极改善”的方针,首先保证干线公路的需要,适当安排一般公路的必要支出;在工程安排上,应尽先满足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及水毁修复工程,在保证路况良好的前提下,适当安排改造现有公路的支出;养路
工程费应占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左右。各项支出均须按计划和规定使用。
二、养路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局提出建议数,会同省财政局商定,报省计划委员会核定后下达,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养路费安排的小修保养、大中修、改建工程及发展机械化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省计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三、养路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养路费收入,由各征费单位每天将全部收入及时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该户不发支票),不准座支动用,按规定用汇兑方式及时解缴省交通局。
养路费支出,由省公路局根据下达的年度支出预算和工程的轻重缓急,统筹安排,严格按年度计划项目执行。做到支出按预算,追加按程序,用款有计划,开支有标准,成本有核算,讲究经济效果。
四、核定的年度养路费收支计划,在下达执行过程中,如收支数字增减较大时,按本条二项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收支计划。
年度支出计划内,项目之间需调整时,由省公路局提出意见,报省交通局核批。
五、养路费年终余额,均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四条 养路费的财务管理管理
养路费的财务管理,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会计报表、年度决算、工程决算以及开支标准,由省交通局规定。年度决算由省交通局审批、汇总报送省财政局,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养路费的监督检查
养路费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并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用的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超越范围使用的,应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六条 附 则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0年一月起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一九六四年颁发的《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养路费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和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局办理。




1980年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努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二) 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 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提炼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经中国政府核准、注册并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
  (二) 住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依照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股东或成员具有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赢利或非赢利性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第 二 条
  缔约任可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代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一) 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谋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及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受到保护,其安全应予保障。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缔约另一方方可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进行征收。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换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 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由于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不予歧视。
  三、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 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 收益;
  (三) 偿还贷款的款项;
  (四)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 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清算款项。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谋项投资作了担保,并向其投资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出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对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 在接受投资一方的主管机构未采纳当事者双方的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协定第四条或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以双方同意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而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已承担的所有其他义务,但缔约各方修改其法律的权利不受妨碍。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境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谋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时,则由不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资历最高的副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五、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及国际法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 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发生冲突时仍应有效,但不应妨碍采取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允许的临时措施的权利。不论是否存在外交关系,至迟应在冲突实际结束时取消该类措施。

  第 十二 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 十三 条
  一、 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即告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  字)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