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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9:2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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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建函【200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典当企业:

  2009年7月20日,财政部印发了《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财会[2009]11号,以下简称《规定》,附后)。《规定》根据2006年公布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称新会计准则),规范和细化了典当行业特殊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为提高典当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促进行业信息真实完整,便利行业主管部门有效监管,规范典当业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在典当全行业执行新会计准则,条件较好的企业可从2009年9月1日起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新会计准则是典当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基石,是更加科学地规范典当会计信息生成和披露的制度。《规定》的出台保证了典当信息的可比性和典当会计核算的统一性,提高了典当会计规范的操作性,《规定》将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利于典当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监管部门动态把握行业发展情况,有利于科学评估典当业经济和社会效益。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将贯彻、实施、督促和检查新会计准则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好企业的学习培训,做好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

  二、统一思想,做好基础工作

  新会计准则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经营的需要,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企业会计行为,实现了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规定》解决了典当业特殊业务和新会计准则的衔接问题。典当企业要充分认识到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必然性,深刻理解执行新会计准则对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意义,增强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执行新会计准则和《规定》。同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做好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科目转换与账务调整、财务软件系统改造等工作,为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奠定良好基础,确保新旧会计准则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

  三、循序渐进,稳步实施

  为确保执行新会计准则工作的平稳转换,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进度安排相关工作:

  (一)选择本省市5-6家基础好、管理规范的典当企业自2009年9月1日起开展试点工作。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试点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财务变化状况,及时发现转换过程中的问题,主动研究执行新会计准则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应对措施;并配合商务部做好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和典当企业在新准则及内部控制制度方面的业务培训,大力推进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顺利实施。

  (二)2009年11月1日起,组织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新会计准则转换工作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2009年11月30日前,将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遇到的问题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三)2010年1月1日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借典当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之机,加大监管力度,认真做好新准则和《规定》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全面提升典当行业风险监管水平。对于新旧准则转化不规范,新准则执行不到位的企业,要严肃查处,督促整改。

  (四)全国典当行业监管系统将依据新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并改为信息月报制。有关会计制度和信息报送的培训安排另行通知。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1号)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8/1249891173203.doc



                                 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贯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精神和对审判工作的要求,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加大了司法改革和执行力度,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提出今年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坚持不懈地抓好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坚决清除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腐败现象。严肃执法,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继续推进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服务国家大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努力开创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除另有规定者外, 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的,以投资各方(包括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为纳税人。

第三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是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包括营业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或批准的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分为:

一、 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

二、 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大中型和小型企业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 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 需要减税、免税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省级以下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省级和中央级企业,报经税务总局批准。

需要统一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 可以提出申请,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其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按年征收,按期预缴。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 适用55%固定比例税率的,为应纳税所得额乘税率。

二、 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的,预缴税款时,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求得全年应纳税额, 再换算为当月累计应纳税额,求得本月应纳税额。

第八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 按日、 按旬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按月、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九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就地缴纳。下列情况除外:

一、 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二、 联营企业所得先分给投资各方的,由投资各方在其所在地缴纳。

三、 铁路运营、 金融、 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由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集中缴纳。

第十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应按照国营企业财务制度审查、核定。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不得核减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擅自核减的,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联合、分设、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 应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 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年度、季度财务计划,应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如发现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隐匿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如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 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级 次 应纳税所得额级距 税 率 速算扣除数
% (元)
1 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10 0
2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20 100
3 全年所得额超过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28 380
4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35 1 080
5 全年所得额超过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42 2 830
6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8 5 830
7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53 10 830
8 全年所得额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55 14 830
注: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