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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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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3〕61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答复件格式

二零零三年六月九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试行)

为认真做好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根据省人大、省政协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浙政办发〔1997〕143号),结合我厅办理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规则。 第一条 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我厅一项重要的政务工作,是我厅联系群众,听取群众意见,改进工作的一条重要渠道,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厅以及各处(室、局)要把办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内容。

(一)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工作责任制。厅长是办理建议、提案的第一责任人,副厅长按照分管工作范围,负责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各处(室、局)承担有关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工作。厅领导对办理工作要有部署、有督促、有检查,对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党派团体提案,要亲自参加调研和协调。

(二)办理原则。要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各承办处(室、局)在办理过程中,要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对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凡是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所限,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订出计划,创造条件解决;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或委员解释清楚,取得理解和谅解。

(三)建立面商制度。承办处(室、局)每办理一件建议、提案(厅会办的建议、提案除外),在正式答复前,都要同领衔的代表或委员以电话、书信、走访面谈等方式,至少进行一次直接的沟通联系,主动听取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条 严格按规定时限办理答复。承办处(室、局)在收到建议、提案办理件后,对我厅会办的建议、提案,要在20天内提出会办意见;对我厅主办的建议、提案,要及时与会办单位联系,在收到会办意见后5天内,提出答复意见;对我厅独办的建议、提案,要在一个月内提出答复意见。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答复的,经厅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二个月。对不属于本处(室、局)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应在收到办理件5天之内,向厅办公室说明,经同意后退回厅办公室,不得搁置不告或自行转送其他处(室、局),以免延误办理。

第三条 对省政府确定我厅主办的重点建议、提案,要成立以分管厅长为组长,厅各有关处(室、局)主要负责人参加的重点建议、提案办理领导小组。制订办理方案,并报省人大或省政府、省政协批准。形成办理意见,需经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后,方可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四条 答复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办文程序。

(一)答复件由主办处(室、局)提出答复或会办书面意见,经会办处室签署意见后送厅办公室核稿,报厅领导签发、发送、存档。建议、提案答复件编“浙土资提〔 〕号”。 (二)凡涉及几个处(室、局)共同办理的,由主办处(室、局)负责答复,会办处(室、局)会签。主办处(室、局)要积极主动与会办处(室、局)协商,会办处(室、局)要密切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交主办处(室、局)。

(三)办理过程中,主办处(室、局)要及时与代表委员联系沟通,介绍我们的工作情况、办理思路以及今后的工作设想和打算,争取代表、委员的支持和理解。办理结果要直接答复代表、委员和党派团体;联名提的,要分别一一寄送。同时,各一式三份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抄送代表或委员所在的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或政协办公室(厅)。厅主办的建议、提案要随答复件寄送征询意见表;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领衔人。对代表和委员的反馈意见,需复印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

(四)凡代表、委员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责任处室要认真分析原因,重新进行办理,在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或委员答复,直到代表或委员满意为止。

第五条 厅办公室是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厅各处(室、局)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考核,并具体负责建议、提案的分解落实、答复件审核、发送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处(室、局)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5年7月5日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9月27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总称。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一)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

(三) 其它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 备案报告;

(二) 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 其他相关材料;

制定机关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体审查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同时分送有关具体审查机构审查,并同时明确主审工作机构。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办公室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 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 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五) 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 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室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应当写明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及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办公室应当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依法定程序于指定期限内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及时移交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办公室通知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