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9〕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价格和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有关市区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等事项的工作分析报告。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消防、收费等设施;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九)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设立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性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五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强力推进节能减排,对于南京加快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进程、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满意度、保障青奥会和亚青会成功举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深入贯彻中共南京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落实最严格的控煤减排措施,确保实现“十二五”期间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耗总量的目标任务,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增强做好控煤减排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煤炭消耗总量居高不下并逐年增长,已成为南京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大制约因素。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努力降低能源消耗,是促进节能减排、治理环境污染的当务之急。2015年,我市要实现万元GDP能耗下降到0.5吨标煤、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在3240万吨以内的目标,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为此,全市上下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增强做好控煤减排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目标责任、强化工作措施,齐心协力打赢控煤减排攻坚硬仗,确保实现“十二五”能耗和煤炭消耗总量控制目标任务。
二、切实改变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耗结构。坚持控制能耗总量与转变发展方式相结合,通过转方式、调结构,有效改变以燃煤为主的能源结构,抑制煤炭消耗的过快增长。以控制煤炭消耗总量为抓手,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引导和促进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通过大力发展低消耗、高产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逐步打造节能、环保、高效的产业体系;加快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严格控制高耗能产业的比重。加快推进工业经济向低能耗、低污染、高科技、高效益转变;提高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消费比例。
三、切实加大对煤炭消耗总量的控制力度。认真执行《南京市“十二五”期间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耗问题实施方案》,落实最严格的能源节约制度,实行更加严格的节能标准和产业准入区域限制,严格执行项目能评审查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验收制度;实行最严格的控煤减排措施,停止审批新增常规燃煤项目、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关停或改造生活和工业锅炉及热电机组、全面完成“两高一资”企业整治任务,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煤炭消耗总量的控制,严格控制重化工业产能的扩张;完善对煤炭设施的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促进提高煤炭设施运行效率;加快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推进控煤减排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实施节能技术进步重大项目和高耗能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工程,加大合同能源管理推广组织力度;推进全社会节能,推进清洁能源和新能源使用。
四、切实建立推进控煤减排的工作机制。控煤减排是刚性指标,必须确保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控制能耗总量、压减煤炭任务的落实;企业必须严格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及标准,严格执行控煤减排指标。实行严格的控煤减排考核问责机制,把控煤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切实提高各级干部的执行力。建立起节能管理、节能监察、节能服务三位一体的管理体系,政府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大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健全节能激励与保障机制,加大政府财政对控煤减排的资金投入,进一步落实好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切实营造促进控煤减排工作的法制环境。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通过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大对控煤减排工作的监督和促进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减排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煤减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未完成规定任务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级审判、检察机关要公正司法,完善司法服务体系和措施,为控煤减排工作提供司法保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表彰控煤减排先进典型,举报、曝光违法行为,营造促进控煤减排工作的舆论氛围。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两国领土之间以及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或者缔约双方均批准的对该公约或者附件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尼泊尔方面指尼泊尔文化、旅游和民航部,或者就双方而言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当局或者个人。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一国的“领土”,指该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等同于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定义。
六、“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适用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七、“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中的航线表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八、“协定”,指本协定、其在适用中制定的附件及其任何修改。
九、“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为了取酬分别或者混合运输旅客、邮件和货物的定期航班。
十、“规定航线”,指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一、“用户费用”,指提供机场、导航或者航空保安设施或者服务,包括相关服务和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十二、“法律和规章”,指缔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规章。
十三、“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十四、“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第二条芝加哥公约的适用
本协定的条款应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适用于国际航班的条款。
第三条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下列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经营国际航班:
(一)不经停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有关部分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这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外,还应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航线表所列航线上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混合或者分别上下来自或者前往该缔约一方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包括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理解为给予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为出租或者取酬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如因武装冲突、政治动乱或者事态发展或者特殊和不寻常的情况,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法在正常的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另一方应尽力对航线做适当的临时安排,以便利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继续经营该航班。
第四条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以便经营协议航班,不应迟延。
三、在不违反本条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许可,不应迟延。
四、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五、根据上述第二款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按照本协定的适用规定随时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协议航班。
第五条经营许可的撤销或者暂停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或者拒发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的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撤销或者暂停上述许可或者附加条件。
(一)如该空运企业不具备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公约通常和合理地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要求的合格条件;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该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四)如该空运企业未能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本条第一款所述权利只能在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六条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双方领土间的协议航班,应享有公正和均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竞争地位造成不利影响的任何形式的歧视或者不公平的竞争做法。
四、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共同确定在规定航线上须提供的运力。
第七条运价
一、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以及以远地区经营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市场方面的考虑。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较短期限)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四、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则应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适用,直至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新运价取代现有运价。但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不得以本款为由将上述运价的有效期自其本应失效之日起延长十二(12)个月。
第八条班期时刻表的批准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至少应在距计划生效之日六十(60)天前将计划采用的协议航班的班期时刻表和任何修改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经营“特别”航班以补充协议航班。上述航班的申请至少应在距计划飞行之日五(5)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提出。
第九条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并在有效期内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者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公约制定的或者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于在其本国领土上空的飞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承认由缔约另一方向其国民颁发或者核准的合格证和执照。
三、缔约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关于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对经营双方航空当局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的技术监督和运行所保持和管理的安全标准进行技术讨论。如通过技术讨论,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在上述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管理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标准和要求,该缔约一方应将发现的情况和遵守这些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步骤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第十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统计资料,以及可能表明运输业务最初始发地和最后目的地的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指定该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停留或离开其领土或者关于航空器运行或者航行的法律和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这种航空器进出和在上述领土内时应予以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入境、放行、过境、移民、护照、海关、检疫和货币的法律和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予以遵守,或者代表其机组、旅客、货物和邮件在过境、进入、离开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予以遵守。
三、缔约一方在适用其海关、移民、检疫和类似规章时,均不得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或者任何其他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待遇。
四、通过缔约一方领土直接过境、不离开机场为直接过境而设的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免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收。
第十二条税收、关税和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及其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油、油料和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以及机上的广告和宣传品在到达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缔约另一方的国家法律和规章,尽最大可能免纳关税、检验费和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费。但这些设备和供应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到重新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装上该指定空运企业飞行的航空器并且只供该航空器在飞行国际航班时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以及机上供应品,应免征税费,包括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即使这些供应品仅在装上该航空器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航段上使用。
上述物品可被要求接受海关监管和控制。
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退还已对上述物品征收的关税。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以及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批准,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这些物品进行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赁或者转让上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十三条收入汇兑
一、指定空运企业有权直接和/或通过领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航空运输。在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该缔约一方的货币或者以其他国家可自由兑换的货币销售运输,并且在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任何人有权以该空运企业接受的货币购买这种运输。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按照该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将其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输旅客、邮件和货物所得收入扣除支出的余额,包括这种收入汇出前存款所得的商业利息,最好在提出汇款申请之日起三十(30)天内按官方汇率自由汇出。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 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任何其他有关民用航空保安的、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多边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为此,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五、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的事件,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七、如缔约一方对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有疑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立即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行设施、飞机机组、航空器和航空器运行的领域所维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该在提出要求后三十(30)天内进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管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域的安全标准,以满足根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缔约另一方须被告知调查结果以及为遵守ICAO的标准视为必要的措施。缔约另一方须在商定的时间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
三、根据公约第十六条进一步同意,由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代表其经营进出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航班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的国家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的授权代表可对其进行检查,但应避免对航空器运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误。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提到的义务,此项检查的目的是查验航空器的相关文件、航空器机组的执照是否有效,以及航空器的设备和航空器的条件是否符合根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
四、如必须采取紧急行动确保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修改缔约另一方一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五、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如果在采取此种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时须停止。
六、关于本条第二款,如果确定缔约一方在商定的时间期限届满时仍然未能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应将此事通知国际民航组织的秘书长。如果随后对情况加以圆满解决,也须将此通告国际民航组织的秘书长。
第十六条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和商务活动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
(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办事处,以便促进航空运输和机票销售(包括销售和填开机票和/或航空货运单的权利,包括该指定空运企业的和任何其他承运人的机票/航空货运单),以及置备为提供协议航班的航空运输所需的其他设备;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和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销售有关协议航班的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派入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保留其代表以及提供协议航班所需的商务、运行和技术人员。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办事处人员应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办事处人员的数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上述办事处可使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并被授权在该领土内提供该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服务的任何其他组织、公司或空运企业的服务。
四、上述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和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规章,缔约一方应根据这些法律和规章在对等的基础上尽快为本条第二款所述的代表和人员颁发必要的工作许可、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不应迟延。
五、就商务活动而言,上述原则应适用于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可以有序地进行活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机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的国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计划在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获得缔约另一方的批准。
第十七条用户费用
一、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取或允许收取的费用均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指定空运企业所收取的用户费用。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鼓励其收费主管当局与使用服务及设施的空运企业通过其代表进行协商,并应将改变用户费用的计划合理地通知用户,以便用户在改变收费之前表达意见。缔约一方应进一步鼓励收费主管当局和空运企业交换关于用户费用的适当信息。
第十八条多边公约
本协定及其附件应予以修改以符合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任何多边公约适用于国际航班的条款。
缔约双方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举行协商,以便确定本协定受多边公约规定影响的程度。
第十九条协商和修改
一、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协商,以便保证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并应在必要时就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以要求进行会谈或书面形式的协商,并应自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缔约双方商定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自缔约双方书面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规定之日起生效。
四、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书面商定,并应自上述航空当局确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二十条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通过直接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上述争端,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上述争端。
第二十一条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发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协议撤回该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该通知,则应视为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后十四(14)天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三条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予以解释、限定或者说明。
第二十四条生效
本协定应在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经完成一切法律要求之日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执行或适用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杨元元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舒克拉(签字)(签字)
附件
航 线 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地点—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选的两个中间点—加德满都—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选的两个以远点
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尼泊尔境内地点—由尼方自选的两个中间点—北京、上海以及由尼方自选的中国境内向外国航空公司开放国际业务的四个地点(包括拉萨)—由尼方自选的两个以远点
三、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中间点和以远点行使第五业务权。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境内始发和终止。中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