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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

时间:2024-05-19 05: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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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办法

(2009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推动科技服务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业,是指运用现代科学知识、技术和信息等要素,通过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技术和智力服务的产业。主要包括技术转移、推广和咨询等技术中介服务,技术监测检验、科技数据文献检索等科技基础条件服务,科技企业孵化、科技风险投资和知识产权服务等公共科技服务,软件和信息服务等新兴专业技术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传播、普及等。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是指从事科技服务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 发展科技服务业实行引导与扶持相结合、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市场化与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服务业发展规划,将科技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把科技服务业作为现代服务业优先发展的产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采取奖励、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方式,重点扶持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以及从事新兴专业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组织。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申请使用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服务业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科技服务业发展规划;

(二)协调解决科技服务业发展中的问题;

(三)提供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分类指导;

(五)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统计方法和指标体系,开展行业发展分析、监测和信息发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服务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建立科技服务人才交流与合作平台,支持拓展业务范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并适宜由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开展的工作,委托有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在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

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加强统计工作,扩大服务范围和影响,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二条 设立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到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的条件、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为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投资发展科技服务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服务业。

鼓励和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建立大、中专学生培训实习基地。

第十七条 对从事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非盈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科技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的市场形成价格制度。非企业法人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收费许可。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部门、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建立规范、开放、竞争、有序的采矿 权市场机制,规 范我市普通建筑用矿产采矿权的有偿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 民 共和国拍卖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是指露天作业方式开采的只能用 作普通建筑材料 的建筑用硅灰石、石膏、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高岭土、耐火粘土 、粘土、膨润土、辉绿岩、大理岩、风积砂等矿产资源。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市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审批权限,组织全市行政辖区内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划定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采矿权的设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服从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 策的要求,矿区范围明确,无土地、草场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五条 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出让的 方式获得。不得 将采矿权作为其它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依附于采矿权的其它资产不得与采矿权一起有偿 出让。
第六条 拟进行有偿出让的采矿权评估确认结果作为有偿出让保留底价,或 经科学 合理的测算以矿产品纯利润的百分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作为有偿出让底价。
第七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出让矿区概况及采矿权有效期设置意见;
(二)矿区范围及拐点坐标;
(三)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说明书(或储量计算说明表);
(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五)与采矿权设置有关的规划、土地、道路、草场、河道等协调处理的法律文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采矿权获得者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对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 部门提出的合理开发利用方案及土地复垦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可获得采矿权受让资格。
第九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受让资格后,应当在30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临时用地 管理费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税费,并抵押一定数额的土地复垦保证押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根据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生产规范等因素合 理确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所得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城市的(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风景名胜区)流浪乞讨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对遣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安置实行以原单位、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站是民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管理单位。收容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对口站的设立、变更、撤销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财政、卫生、粮食、铁路、交通、城管、信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社会各界及被收容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庭、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收容遣送站在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根据需要,可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收容遣送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对移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收并负责安排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收容遣送站。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收取或根本无法收取的,由医疗卫生和
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被收容遣送人员在被收容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个体运输业主,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在乘车乘船、进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外出流浪乞讨人员的劝阻和遣送时的接收、教育、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主动投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例的;
(五)其他应当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须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予以收容,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发现携带有毒、有害、危险及其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收容遣送站应予以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归还本人。
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
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按性别、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人与其他人员分室居住。
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侮辱、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干私活;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生活费用及供应品;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控告及申诉材料。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患有疾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三)如实回答工作人员询问,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四)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五)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家属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申请减免,有劳动能力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载明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地、州、市辖区内的不得超过7日,跨地、州、市的不超过15日,跨省的不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观察抢救的;
(二)原流出地是边远省份,交通不便的;
(三)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人员进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应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认领待遣人员。
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流出地址的待遣人员,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必须在接通知五日内到收容遣送站认领: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65周岁以上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负责送达目的地;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我省全国对口接收站送达流出省的全国对口接收站;
(二)本省的,送达流出地的收容遣送站或没有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
严禁在收容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流出地接收单位必须对送来的被收容人员逐个验收,并填写回执,符合规定的不得拒收。
第二十八条 对要求自行返回并有返回流出地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其自行反回。
第二十九条 对抵制、抗拒收容和遣送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强制收容和遣送。

第六章 安 置
第三十条 被遣送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法定监护人接收。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家庭或法定监护人应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被遣送人员确实无家可归、无工作单位、无依无靠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给予安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原流出地址不清的,屡遣屡返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依法为本地户口已注销的返回原籍的或接受民政部门按规定异地安置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抚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拒不接收被遣送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对违反本条例,教唆、放纵、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城市流浪乞讨为生财之道。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



19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