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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3:5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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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55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拟定的《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 2008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鼓励全市金融机构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加快我市新型工业化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每年度考核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是在充分尊重信贷自主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调整信贷结构,增加有效信贷投放,支持地方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考核奖励对象、内容

  第四条 考核奖励对象为驻宁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考核内容
  1、金融机构在南京区域内工业信贷投放的增量(不含票据融资)。并且增幅不低于当年各类贷款的平均增幅。年度信贷均衡投放。
  2、金融机构对市新型工业化重点投资项目、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工业经济增长点,以及市融资洽谈活动项目的信贷投放(以下简称:市重点项目)。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奖励标准
  1、短期贷款(工业流动资金贷款等),按年新增额的0.1‰给予奖励;
  2、中长期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按年新增额的0.2‰给予奖励。
  3、市重点项目当年贷款到帐额,根据贷款性质分别按以上比例给予奖励。

  奖励金额按以上三项累计计算。

  第四章 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市经委会市发改委、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负责对工业经济信贷年度考核工作。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每年1月15日前,需向市经委报送:
  1、经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的《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统计表》(见附表1);
  2、《南京市重点项目信贷统计表》(见附表2)。

  第九条 由市经委会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市财政局制定年度奖励方案,联合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表彰奖励,并在年度市级评优活动中优先推荐。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经费从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奖励本单位相关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起试行。



  附表1:《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统计表》

  附表2:《南京市重点项目信贷统计表》



关于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充分调动工商企业的生产经营积极性,进一步增强企业的消化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经济政策特做如下规定:

一、实行以上缴利税包干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
从一九八七年起,市属预算内工交、商业、物资企业,在确保实现利润和上缴利润比上年增长的原则下,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实行利改税目标管理、上缴利税包干等多种经济承包形式。不管实行哪种形式,均统一按利改税规定上缴,由市财政局按企业包干合同结算,超缴部分由财政返
还给企业。
为调动国营企业(指市属国营企业,下同)积极性,对超额完成上缴计划的企业领导由政府视超缴情况给予奖励。

二、鼓励技术改造,技术进步
1、为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能力,对技术改造任务较重、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调节税偏高的国营企业,从一九八七年起,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减免调节税。对第一批确定的十二个技术改造重点企业,除减免调节税、提高折旧率外,免交折旧基金,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减、
免、缓征额全部并入企业专项基金,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减、免、缓额度等审批手续分别由市财政局、税务局办理。
2、企业(除注明者外,均指市以下企业,含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下同)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按合同规定期限提前投产期间所获利润,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投入的自有资金,按在项目全部投资中所占比例,从投产项目新增利润中分成
,直到全部提足为止,所得分成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专项基金。
3、国营企业列入市计划的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其试制费用在二十万元以内的,当年摊入成本;二十万元以上的,逐年摊入成本,最长摊销期为三至五年。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税务部门批准的项目,在税前列支。
4、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企业可将几种专项基金合并使用;银行、税务、财政部门发放的技措贷款或周转金,以及吸收外省市、外单位的各项资金,允许企业用新增利润税前偿还,个别有困难的,可按税收体制报批,给予以新增产品税还贷的照顾。
主要用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治理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新增效益无力偿还投资贷(借)款的情况下,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允许企业用综合效益归还。
5、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投资额二万元以下的,免征建筑税;二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半征收建筑税照顾。
6、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所得的净收入,每年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全部留给企业;超过三十万元的,只征收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其余全部留给企业。留给企业的纯收入部分,允许提取10~15%做为奖金,其余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三、促进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
1、设立市新产品开发基金。市财政从工业超收分成中每年拿出100万元至150万元,做为新产品开发基金,专项用于开发新产品。
2、国营企业列入省、市年度试生产计划的新产品,从产品销售之日起,实现的利润免征调节税。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列入国家计划的免征三年;列入省计划的免征二年;列入市计划或经市认定的免征一年,生产周期长的免征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仍有困难的,经税
务部门批准,还可给予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照顾,列入国家计划的免征三年;列入省计划的免征一至二年;列入市计划或市认定的,给予定期减免照顾。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新产品,可比照上述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3、为推动企业管理、技术进步、设立市全优企业奖、质量管理奖、优质产品奖、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全优企业奖以企业为单位,奖金一至四万元;质量管理奖以企业为单位,奖金人均十元左右;优质产品奖以产品为单位,奖金一千元;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以小组为单位,奖金一百
五十元。上述奖金均由市财政拨付,并在颁发奖金的同时,由市政府授予受奖单位奖杯或荣誉状。
4、企业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鼓励企业节约原材料,降低物耗
在国营企业扩大原材料、能源节约奖范围,品种由企业自定,提奖比例和考核标准报市经委、财政局联合审定。对已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按核定的定额进行考核,其他企业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或前两年实际平均消耗量)考核。因产品品种、原材料和能源质量变化等客观因
素影响,企业无法执行原有定额或无法与上年比较时,由企业申报,经市经委、财政局联合审定后,按制定的消耗定额基数进行考核。企业在制订全年及分月节约计划后,每月可根据实现的节约额和规定的提奖比例,按70%预提,年终结算,超发部分从企业当年奖励基金中一次扣回,如
当年奖励基金不足,剩余部分从下年度奖励基金中扣回,冲减成本。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财政局、税务局批准后,可实行目标成本节约奖,在企管费降低10%的前提下,目标成本以上年财务决算中的可比产品单位成本为基数,按降低额5~10%提取奖金。实行目标成本节约奖的企业,不再实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
企业可对确属短线的主要生产原料、材料实行采购承包,品种和提奖比例由企业报市经委(集体企业报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局或税务局批准后,受益企业根据价格水平,按照实际到货量,给承包人提取奖金,所提奖金在企业采购费用中列支。
上述各种奖金均在成本中列支,同时将列支金额计入企业工资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五、加强产品销售
1、工业企业一九八六年末以前生产的长线产品或积压产品,以及一九八五年以前国营和集体商业、物资企业库存的冷、背、呆、滞、销小存大的商品,其品种及提奖比例经市经委(财贸办)、市财政局(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销售承包。在产品销售到用户,企业收到货款后,受
益企业即可根据价格水平、还款速度等因素,给承包人提取奖金,所付奖金在销售费中列支。
2、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零售部门销售的地方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核,以购货发票为据,批发企业毛利率低于0.5%的,免征批发环节税,零售企业毛利率低于10%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
3、生产生产资料的大中型国营企业,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后,超产自销浮动加价部分实现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4、工业企业处理一九八六年末以前生产的滞销、积压产品,因削价发生亏损、一九八七年已限产或不再生产的,如纳税确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5、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业企业的供销机构可以经营外省、外系统的同类产品,可在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内经营其它物资,用来同外单位调剂本企业生产所需生产资料。各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可以经营主办厂的边角余料和超产产品。
6、企业由于改进包装,使产品减损增收,由市包装协会、市包装办公室和市保险公司根据减损增收额度,按一定比例颁发一次性资金,所发奖金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

六、促进横向经济联合
1、实行联合的企业分得的利润,当年免征调节税。城市企业与乡镇企业联合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当年所得税。亏损企业由于联合扭亏为盈的,当年利润全部留给企业,第二、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亏损企业与盈利企业联合的,其退库指标不变。对三万元以下的微利企业,通过联合
增盈的,给予减免税照顾。
2、对新办的第三产业经济联合体,从开办之日起给予免征所得税一年照顾。国营、集体、个体联办的食品工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3、建材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生产各种新型材料,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照顾;新型建材联合企业投产初期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的照顾。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建材的,项目投产后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七、支持出口创汇
1、为鼓励企业多出口、多创汇,对出口产品坚持“四优先”原则,即:生产所需要的原辅材料优先安排供应;所需的燃料、动力,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安排和供应;为扩大出口产品而进行的技改和新建项目优先安排贷款和用汇指标;技术改造、基本建设等优先安排计划。
对做出贡献的产品出口企业和职工实行奖励制度。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额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实现出口创汇一美元,由外贸部门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此项出口奖励作为企业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部分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完成出口计划
的企业,可多发一个月奖金,其中出口机电产品企业可增发二个月奖金,免征奖金税。对在出口工作在做出优异成绩的企业或开发新的出口产品品种、获国际优质奖的产品,由市政府给予命名和奖励。

八、管好用活资金
1、从一九八七年起,对国营企业和重点集体企业实行流动资金目标管理,由市经委、财政、银行及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流动资金年度占用额、产成品资金占用限额和销售资金率,做为资金管理目标,建立各种形式的资金管理责任制。年末,企业可从减少资金占用而节约的银行贷款
利息中,提取20%做为奖金,在费用中列支。
2、对新建、扩建项目,自筹投资额不足和一九八六年底前建成投产后铺底资金有困难的,在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前提下,银行可予发放贷款支持。对季节性生产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在贷款上按正常企业对待。
3、为促进企业处理积压产品,对由于市场原因造成的暂时性积压,半年内可以处理、还款确有保证的,如需贷款购进原材料,生产适销对路产品时,在企业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计划和措施后,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对产品质量好、有销售合同、但购货单位暂时无支付能力的企业,只要取得购货单位及开户银行付款保证,银行可予办理期票贴现。
对已经停止生产的积压产品,如购货单位确能在半年内分期承付货款,经银行同意,可实行卖方贷款或赊销。在此其间企业正常资金,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为了鼓励企业处理积压产品或商品,对发生的削价损失,只要企业列入“待处理财产损失”项的,工业企业在一年以内、商业企业在二年以内贷款可不加息。
4、为减轻企业负担,对确因客观原因影响,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可放宽展期时间,展期时间包括原贷款时间不超过一年,展期内不加收利息。
5、为了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添平补齐,银行可用一部分流动资金贷款指标,发放单机、单项贷款。对企业房屋、设备的大修理,经主管部门批准,银行审查同意,可给予大修理贷款,贷款期可由一年延长至二年。
对确已批准列入省、市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在资金计划尚未下达前,银行为了支持企业尽快实现效益,可视具体情况,按省有关文件,先行发放(垫付)适量贷款。企业如因生产占用了专用基金而影响技术改造时,在符合贷款规定、有物质保证的条件下,可给予一定额度的流动资金
贷款,分期分批替出被占用的专用基金。
6、为了支持企业清理拖欠货款,对有偿还能力的地区内拖欠货款,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可给予适当额度的贷款进行清理。工商企业到异地采购时,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以及在政策和计划范围内应该使用现金时,由本单位和财会负责人签字盖章申请,经银
行审查同意,可支取现金。
7、企业组织职工集资入股和社会集资,一般年息在10%范围内所支付的利息,允许在税前列支。

九、支持重点行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
1、老浴地、理发企业(含对社会开放的机关、厂矿同类企业)经营本业的,以及饮食企业经营的早餐,一九八七年免征营业税。对旅店企业经营本业,以及副食品店经营蔬菜的,一九八七年减半征收营业税。凡饮食、理发、浴池、旅店、照像、修理、服务、蔬菜、副食品企业以及民
政部门直接开办的微利企业,一九八七年度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营业税和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照顾。
2、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生产新产品的食品工业企业,近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所得税,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对食品工业中的亏损和微利品种,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免征产品税和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照顾。
3、商业街两侧房屋改做集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门市房时,使用企业所支付的改造资金,可在企业的费用中按实列支,数额过大的应分期摊销。现有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设施改建,亦按上述原则处理。上述行业所属企业租用的产权属房产部门的营业房,
因改善营业条件的需要所支出的房屋改建、修理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税前按实列支。经房产部门同意,亦可视为垫修,实行以修顶租。
4、生产小商品的专业企业,社会效益好而经济效益较差、年人均实现利润在三百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适当减免产品税,缓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扶持亏损企业扭亏增盈
1、国营企业扭亏为盈的,当年实现的利润全部留给企业,第二年实现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部分产品税率调高而造成亏损或低于微利企业水平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2、对先亏后盈、全年确保不亏损的企业,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对其正常生产和流通所需资金,金融部门要给予贷款支持。对由于处理积压产品造成削价损失而发生亏损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出据担保,能在一年内弥补的,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弥补期内所占用的贷款可不加息。
3、对产不抵债的企业,只要找到可靠的生产门路、确能恢复生机的,可在贷款上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扶持。
4、季节性生产企业停产期间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以及关停企业组织生产自救的收入,用于维护关停费不足时,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十一、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1、对有历史挂帐的流动资产损失“包袱”的集体企业和小型国营商业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逐年摊销计划,报经税务部门同意后,可在税前逐年摊销。
2、为解决市区合作商饮店和小型集体运输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多、退休人员多、负担重的问题,凡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免征营业税照顾,在一九八七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继续给予定期减免照顾。

十二、关于工资奖励问题
1、一九八七年,市只向全民企业下达基本工资计划部分(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作为指令性计划。其中加班工资计划下达到主管局,主管局可在企业之间调剂,统一掌握使用。国营企业奖金部分不下达计划,企业可在单位产品工资含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在国
家、省和市有关经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经济效益和奖金支付能力,以及财政部门核准的留利、提奖比例等因素,制定全年奖金发放计划和月份使用计划,报市计划、劳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开户银行,银行按企业计划支付。年终决算时,如企业超额完成利税计划,奖金还可
适当多发;完不成的,其超发的奖金从下年的奖金额中扣除,并入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行确定。全民小型企业放开经营的,可按集体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下达。
2、凡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实行无限计件工资的工业企业,其工资额度不受计税工资额限制,计件超额工资全部计入成本。自行确定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允许计件超额工资部分的30%计入成本,其余从奖励基金中列支。
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生活服务修理合作饭店及洗染店等小企业,可实行分成工资,允许计入成本,并同时计入工资总额,不计征奖金税。分成比例由主管局(公司)、市、县、区财贸办批准,报本级劳动、税务部门和银行备案。
3、从一九八七年起,国营和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计税月标准工资调整到8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80元的,按实际水平计算;乡镇集体企业按月人均计税工资100元,税前提取,计入成本。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奖金税计征点放宽到人均六个半月(含一个月分红),放开经营的国营小型商店、饮食服务业、商办工业也照此执行。
城乡集体企业中劳动强度大的建筑安装、砖瓦、砂石、装卸、搬运、石灰窑、采矿业等生产工人的工资,在计征所得税前按实列支。
4、实行租赁制的小型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财务制度和税收方面均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待。租赁者依照合同缴纳租赁费后,剩余部分归租赁者所有,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此类企业也可实行委托经营(承包),经营者按规定上缴利税和提缴劳保基金,剩余收入留够生产发展基金和
集体福利基金后,自行分配。
5、企业对本单位从事产品开发和经销工作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可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车间、厂级领导的工资待遇。此种工资待遇属于浮动或岗位工资性质,只在本企业、本岗位有效。对其中工作成绩突出者,可转为固定工资,列入企业3%晋级指标内。
6、从一九八七年起,对国营企业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市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按实际招用临时工人数、工资标准和使用时间,凭区劳动局和市劳务市场出据的手续,由市劳动部门一次性追加工资额,开户银行按追加工资计划予以支付。
7、国营企业3%晋级,仍执行市政府〔1985〕226号文件,其中中层以上干部晋级比例放宽到干部总晋级人数的30%,在此基础上,中层干部晋级面超过自身总数3%部分,可单独计算,不占企业3%晋级指标;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晋级,企业可在年度指标内随时掌握使用
,但在年终企业由于亏损或其它原因不具备享受3%晋级条件时,已晋级的予以撤销。
8、经国家和省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上缴利税挂钩的企业,亦同样享受本文所规定的原材料和能源节约奖、清理回收货款和流动资金节约奖,从成本中列支,不占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

十三、搞活用工制度
1、国营企业招收工人,劳动部门只负责下达计划、安排招工来源、审核招工简章和办理录用手续,其它具体招工事宜,即:报名、体验、政审、考试、评分到确定和公布录用名单等,均由企业自行办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经所在单位同意,也可参加全民企业招工考试。
2、集体所有制企业招工由企业自定,各级劳动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办理录用手续。

十四、关于价格问题
1、国家统一定价的工农业生产资料,凡企业自行采购原材料生产或因其它原因执行国家定价有困难的,属农业生产资料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报请价格;计划内的工业生产资料,可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临时价格;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可由企业自行定价,原则上允许高来高走,低进
低出。
企业超产的工业生产资料和其它允许企业自销的产品,除物价部门认定、与国计民生关系最大的产品外,可自行定价,参与市场调节。
2、生产企业除由国家定价的日用工业品外,用议价原材料生产、执行国家原定价有困难或企业认为原定价不合理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重新报批价格。
省管品种需定价或重新调价时,企业可直接报省,同时抄送市物价局,以便协助催办。
对销售正常、原材料来源充分、有生产潜力的产品,企业可以实行批量优惠价格(批发环节低于现行批发价、零售环节低于现行零售价)。
3、获国家、省和市优质称号的产品,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可实行优质优价,属生产资料的,由企业自定,在地区内销售的消费资料,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
4、凡符合国家经委〔1981〕81号文件规定,并已列入新产品计划的产品,除市物价局认定、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商品外,企业可根据实际成本,参照供求状况自行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正式价格。
5、向外地销售的商品,其价格可由买卖双方议定。
6、物资部门计划指标内而本地区企业不适用的生产资料,可以“平转议”,与外地区调剂其它生产资料,但调剂回来的生产资料,需按计划价格供应本地区。
加工企业超储积压的原材料,允许按市场价格自行调剂其它所需生产资料。
7、食品加工业和饮食业的价格,采取分类毛利率管理办法,除主要品种按管理权限定价外,其余品种在规定的毛利率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定价。蔬菜(规定由市控制的大宗品种除外)、水果、水产品的价格,按规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由企业自行制定。修理行业除规定按分级管理
权限管理的大、中修理服务项目外,其它修理服务项目的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行定价。
8、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品价格,除按有关文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以外,一律放开。物价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品种,由于原材料涨价等原因,企业执行规定价格有困难的,在定价时可高于国营企业同类产品价格,也可实行浮动价。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本规定未列入,而国家、省和市有明文规定放宽的,按已放宽的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列入、各部门和企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可随时报告,一事一议,单独研究、拟定。本规定所列条目与过去市委、市政府所发文件不符的,按本文规
定执行。如执行中遇有矛盾时,有关业务部门应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协调解决。
此文下发后,凡需制订实施细则的条目,由政府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制订。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1986年12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
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
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