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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2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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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出示其本人社会保障卡,将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账、报销的凭证,同时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门诊病历本》就诊,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就诊时的病情、检查治疗和用药等情况应在《门诊病历本》上做详细记载。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按以下规定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并在选定社康中心门诊就医:

  (一)住院医疗保险在职参保人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二)农村城市化人员以村或股份公司为单位参保的,由村或股份公司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根据住所地,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第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目录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1所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持门诊病历本、本人社会保障卡就诊;

  (二)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时应持本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本;

  (三)参保人门诊就医时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要求超量开药、非治疗性的药品、修改病历,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套取现金。

  第七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办理入院手续时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在入院证明书上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并按指纹;
  (二)办理入院手续时不能提供社会保障卡的,应在办理入院手续之日起3日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记账;

  (三)住院治疗期间,应配合医生积极治疗;

  (四)不得挂床、冒名住院,不得轻病入院;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延迟出院;

  (六)出院时不得超量带药、带诊疗项目,参保人出院后所做检查、化验的费用不得记入住院账目内;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住院治疗;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

  (九)参保人不得违反医疗原则,提出其他不合理的医疗、用药要求。

  第八条 参保人办理市外转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所患疾病本市能诊治的,不得要求市外转诊;

  (二)市外转诊时应按所转诊的项目治疗,若再转诊的需再开具转诊证明;

  (三)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不得多次使用;

  (四)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一个疗程有效;需回原收诊医疗机构住院复诊的,不用办理转院手续,但应在复诊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复诊备案手续;需再次转诊市外就医的,需重新办理转诊审批手续;

  (五)转出医院应为当地非盈利性的、三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就诊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参保人选择三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当地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参保人在当地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按《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备案之前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行市外就医处理;

  (三)参保人返回本市工作或定居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取消备案。

  第十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一式3份);

  (二)选择三家当地镇(乡)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后,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盖章;

  (三)由参保单位或本人持盖章后的登记表单位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备案;

  (四)符合当地就医备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备案凭证。

  第十一条 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定为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具本人社会保障卡、本人身份证、病历本、结婚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国内其他城市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进行调查,参保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二)连续3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三)月门诊医疗费用累计6000元以上的;

  (四)同一医保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万元以上的;

  (五)住院保险参保人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门诊费用总额超过800元;

  (六)肿瘤放、化疗等月门诊费用大于1万元的;

  (七)尿毒症透析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八)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九)弄虚作假参保的;

  (十)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十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存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

  (十二)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四条 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社会保险机构可通知参保人在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病历本、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社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参保人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说明理由不充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立案调查,并自立案调查之日起暂停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并书面通知参保人。

  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改为现金结算,其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

  (二)有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办法》相关规定查处;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及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就医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2.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附件1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治疗项目类医疗费用

  (一)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时,其购买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二)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人工器官安装和置换的费用;

  (三)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骨髓移植以外的器官和组织移植费用。器官和组织移植时供体的所有检查和治疗费;

  (四)近视和斜视矫形术费用;

  (五)戒烟、戒毒的费用;

  (六)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平衡医学疗法、营养疗法和各种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七)人工肝治疗;

  (八)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如LAKE细胞治疗等),体液免疫治疗、基因治疗。

  二、其他医疗费用

  (一)各种不孕(育)症、性功能障碍、变性手术的诊疗项目费用;

  (二)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未婚患者的流产、引产、保胎、宫外孕、分娩等费用;

  (三)住院期间使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材料的费用;以及挂名住院、冒名住院、不符合入院标准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确定应当出院的,从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或患者住院应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而不记账,然后拿费用单据要求报销的费用;

  (五)因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等行为引起的一切费用;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费用;

  (八)由上述第(五)、(六)、(七)项原因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

  (九)不符合市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

  (十)各种教学性、科研性和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一)未经广东省或深圳市卫生厅(局)、物价厅(局)、财政厅(局)正式批准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二)未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或已申报但未得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使用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及医院自制药品的费用;

  (十三)职工社会保险证生效之前或遗失但未挂失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十四)国家、省、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不列入报销范围的其他费用。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项目。


  附件2

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一、产前检查包括以下基本项目:

  第一次检查:(13周之前)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尿HCG、妇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B超、血红蛋白电泳试验(地贫筛查);

  第二次检查:(16-18周)产科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ABO、Rh)、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3项)、肝功能(5项)、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血糖;

  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彩色B超;

  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科检查、尿常规、血糖筛查;

  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科检查、尿常规、ABO抗体检测;

  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

  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九次检查:(37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血常规、肝肾功能、胎儿监护;

  第十次检查:(38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十一次检查:(39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胎儿监护;

  第十二次检查:(40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二、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包括: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二)人工终止妊娠(流产术),包括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钳刮术)、中期妊娠引产术、药物终止妊娠;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

  (四)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

  (五)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规定有财产保全内容,我国也不例外。惟一不同的是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稿中,财产保全是以诉讼保全名称作为一节规定在普通程序里。根据十年的试行经验,新《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保全改为财产保全并从则提到了总则部分设专章加以规定。应当说现存立法例更能显示出立法的科学性和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性。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主动维护合法权益,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彻底执行。
  财产保全制度的动作并不具有随意性。它的发动和动作是有一定条件的。其基本条件是:第一,确有实施财产保全的客观需要。即是说不采取特殊的保全措施,即使今后形成了判决,它也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缺乏实现的物质基础。这种客观需要的形成或者是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是其他原因。所谓“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是指实际控制着标的物的当事人,有意或无意地对该标的物转移、变卖、处分、隐匿、毁损;如房屋占有人改建房屋;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中外国当事人将其船舶或飞行器驶离国外等。所谓“其他原因”是指除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原因,如风雨侵蚀、日晒雨淋或者标的物本身可能的化学反应等使该物体发生质变。第二,要有人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权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人民法院。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应当包括仲裁中的申请和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仅指尚未起诉但准备起诉的人;只有在必要时人民法院才能成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动都。我们认为,在民事审判改革的今天,应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的职权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最好不要直接去发动财产保全制度。
  实施财产保全时,必须严格遵循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起诉后所指身体的某项具体财物。例如,利害疯长系人或当事人双方对一“奥迪”牌汽车实施保全,而不能对其他汽车实行保全。如争议的是金钱则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可以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被告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一般适用于情况紧急时。即是说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规定他可以在起诉前身体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常见的有诉讼前扣押船舶等。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当事人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才采取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相同之点是,二者均系财产保全法律制度;二者的目的、动因、措施乃至程序几乎都是一样的。不同之处有四:其一,财产保全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发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主体有二,一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其二,财产保全提起的时间有别。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发生之前;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诉讼系属之后。其三,法律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民事诉讼法》第93条和92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从法律的用语看,“应当”与“可以”是有较大区别的。其四,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限不同。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在48小时之外作出裁定。最后,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条件不同。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天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主动解除财产保全;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以被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为条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则实施保全措施。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具有泉城特色、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大力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依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指标,本世纪末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五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城市园林绿化远景规划,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八平方米,绿化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一切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留足绿化用地。新建城市主要道路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住宅区和新建中、小学校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
医院、疗养院、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部队营区和冶炼、化工、水泥生产单位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各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 园林建设应以植物为主。庭院专用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公园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公园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含水面);园林建筑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的工程投资中必须包括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绿化。绿化任务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可延期至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
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和重点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的要求,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绿化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凡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园林、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大力开展群众性的苗木生产,逐步实现苗木自给。城市园林苗圃用地,应为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花草树木的选择,应适应本地条件,品种多样化,提倡选用当地苗木,引进外地品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各单位建设的公园、防护林带、专用绿地以及陵园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为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要切实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部门所有;各单位在其管界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所有园林树木,不分权属,一律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砍伐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一至五株的,由所在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一处一次六至二十株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的,不论胸径大小,一律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
政府审批。
(二)砍伐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二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五至二十株的由县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五倍的树木,补栽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单位或居民搬迁时,应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议定。协议不成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裁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或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妥善保护施工现场保留的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主管部门鉴定后,树木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园林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记,并指定有关单位或确定专人负责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的树木。为了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由管线管理部门通知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园林主管部门提供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因不
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不得借用树木搭棚做架、拴绳挂物、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不得刻扒树木,滥采树籽,践踏花坛、草坪;不得损坏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在公园保护区内,不得设置妨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规定权限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罚没款上交财政作为绿化专用资金。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以前擅自占用的园林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主动到园林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以从轻处理;凡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后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予以从严惩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园林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园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公共绿地是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点、陵园及小游园、干道绿化带和街道广场的绿地。
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专用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宅院的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生产及科研绿地。
防护绿地是指用于防风、防尘、防噪音及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它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数字,凡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