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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五项配套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5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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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五项配套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3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五项配套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试行办法》、《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汉中市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等5项配套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08〕116号)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一)坚持市、县区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原则,健全组织机构,做好宣传引导,落实工作责任;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实行市级统筹、县区经办、分账核算、乡镇(社区)登记、银行缴费、逐步推进,即:统一参保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网络信息管理;
(四)坚持自愿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七)鼓励参保居民首诊在社区,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八)逐步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激励机制。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从2008年起全市普遍推开,当年参保率达到60%,2009年参保率达到80%,2010年基本覆盖全体城镇居民。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22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
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140元(中央财政70元,省级财政49元,市、县区财政各10.5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一、二级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一级精神病人,一、二级智残人,多重残疾人)和“三无”人员(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二)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
其中,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参保,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中央财政45元,省级财政31.5元,市、县区财政各6.75元)。
(三)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少年儿童的财政补助资金除中、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列入预算,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价格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参保程序及缴费办法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征缴。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照片,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等工作,并在指定银行缴费;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由父母持暂住证、原籍户口簿、外出务工证明和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居住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为其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等工作,并在指定银行缴费。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审核、汇总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低保对象、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三无”人员,分别持当年《汉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民政部门相关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确认身份、核定个人缴费数额,并在所属乡镇(社区)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在指定银行缴费;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审核、汇总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实行城镇集体户籍管理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等工作。持集体户口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四)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参保居民的个人信息和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等情况按月汇总上报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和新转入汉中市城镇户籍的各类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在三个月内参保并缴纳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从2011年起,凡符合参保条件而未按要求参保的城镇居民,参保后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参保后又中断缴费在6个月内的,办理接续手续时,个人全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除按上述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外,续保后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稳定就业后,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户籍人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终结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城镇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住院和城镇非从业居民的门诊大病医疗。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住院病种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城镇居民符合规定需住院治疗的,可就近选择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抢救病人不受此限制,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含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医院级别分比例支付以及最高支付限额控制的办法。
(一)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600元。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
(二)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总费用):城镇非从业居民2.5万元,少年儿童6万元。
城镇非从业居民连续参保,从2010年起,年度住院费最高支付限额每年提高500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1.城镇非从业居民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承担30%;
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承担55%。
2.少年儿童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城镇非从业居民的上述标准提高10%支付。
(四)城镇非从业居民门诊大病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门诊大病包括门诊特殊病种和慢性病。门诊治疗特殊病种管理办法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有关规定执行。慢性病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规定。一个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慢性病的医疗费累计超过300元的,超过部分由统筹基金按照50%的标准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元。
(五)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不含他人原因所致伤害)而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可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六)参保妇女计划内生育而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可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负担。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性病、吸毒及其他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不含在校学生非他人原因所致伤害)、医疗事故等;
(四)因美容、矫形、变性、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其转诊条件、转诊程序、转诊要求及费用审核报销办法,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考核奖惩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首诊住院和转院登记审批制度。急诊、抢救病人可以直接在就近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参保人员首诊在社区,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卫生部门要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治疗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部分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并发放《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参保居民须持医疗保险证和身份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医疗保险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
(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依法监督各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落实情况等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的贯彻执行;负责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和证卡的发放等业务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编制、医疗费用的结算支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负责按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宣传动员、参保资格审定、汇总及缴费审定、基金筹集等工作,并指导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需要,为市、县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调剂、增加必要的人员编制、网络建设和工作经费,确保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残联、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率原则上控制在10%以内。为增强基金防御风险能力,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控制在5%左右。基金和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接受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六条 成立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精心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推进计划,夯实扩面责任,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完善医疗救助制度。要进一步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社保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力度,为参保群众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要加强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提高风险意识,确保基金全额征缴、按时拨付、规范安全运行。当年未完成扩面及征缴全年计划的,由县区政府(含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兜底责任。要切实加强县区经办能力建设,从人力、财力方面按照参保业务量予以保证,确保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八条 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妥善解决工作推进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九条 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个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追回流失的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缴费试行办法

根据《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参保登记

第一条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参保范围: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它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
第二条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和单位整体参保。凡属于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实行城镇集体户籍管理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持集体户口卡、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统一到所在县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第三条 首次参保登记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没有身份证的少年儿童除外),以及其它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
(二)享受低保人员提供《汉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户口簿、参保登记上月领取低保金的存折。
(三)残疾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没有身份证的少年儿童除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及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当地残联的有效证明。
(四)三无人员(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民政部门有效证明。
(五)低收入家庭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六)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由父母提供暂住证、原籍户口簿、外出务工证明和长期劳动关系证明。
(七)参保人员近期同底二寸免冠照片2张,三岁以下幼儿母子或父子同底照片2张。
第四条 续保缴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发生变动的居民办理续保手续时须提供户籍发生变动的相关资料。
(二)低保人员续保时须提供续保缴费上月领取低保金存折。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续保时须提供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第五条 新生儿、完成农转居的被征地农民和新转入汉中市城镇户籍的各类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在三个月内参加保险并缴纳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保登记程序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核定个人缴费数额,并在指定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二)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三无”人员分别持当年《汉中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民政部门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和“三无”人员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确认身份,核定个人缴费数额,并在所属乡镇街道(社区)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在指定银行缴费。
(三)实行集体户籍管理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持集体户口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负责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等工作。
(四)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审核、汇总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参保居民的个人信息和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市社保经办机构对各县区参保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章 缴费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22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其中,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140元(中央财政70元、省级财政49元、市、县区财政各10.5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三无”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
(二)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其中,对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中央财政45元、省级财政31.5元、市、县区财政各6.75元)。
第八条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登记结束后,城镇居民持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出具的缴费单据在指定的银行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后将缴费凭证反馈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并领取个人医保证。
第十条 从2011年起,凡符合参保条件而未按要求参保的城镇居民,参保后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参保后又中断缴费在6个月内的,办理接续手续时,个人全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除按上述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外,续保后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
和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

根据《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就医管理

第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住院和城镇非从业居民的门诊大病医疗。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住院病种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就诊原则上按照医院等级从低到高的顺序进行。鼓励参保居民首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章 就诊

第四条 凡参保居民患病,应先门诊治疗,本着就近的原则在定点社区医疗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就诊;自付现金就医的不受定点的限制。
第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确因病情需要并符合规定需住院治疗的,应凭门诊相关检查报告单、定点医院住院通知书、社区证明和本人《医疗保险证》到所在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后方可住院。急诊、抢救病人不受此限制,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含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医院级别分比例支付以及最高支付限额控制的办法。
(一)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600元。
参保居民在市外住院治疗,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执行: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800元。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
(二)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总费用):城镇非从业居民2.5万元,少年儿童6万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1.城镇非从业居民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承担30%;
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承担55%。
2.少年儿童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城镇非从业居民相应标准提高10%执行。
3.城镇非从业居民连续参保,从2010年起,年度住院费最高支付限额每年提高500元。
4.参保居民经批准在市外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报销比例相应降低10%。
(四)城镇非从业居民门诊大病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门诊大病包括:门诊特殊病种(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门诊肾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服抗排斥药等)和慢性病(高血压Ⅲ期、冠心病术后治疗、糖尿病和重症肝病等)。
门诊治疗特殊病种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有关规定执行。门诊治疗慢性病:一个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慢性病的医疗费累计超过300元的,超过部分由统筹基金按照50%的标准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元。
(五)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不含他人原因所致伤害)而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可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办法规定给予报销。
参保妇女计划内生育而产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可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办法规定给予报销。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负担。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未办理转外登记审批手续到外地医院治疗和未经批准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性病、吸毒及其他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不含在校学生非他人原因所致伤害)、医疗事故等;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费用情形。
第八条 因病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其转诊条件、转诊程序、转诊要求及费用审核报销办法,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水平和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具体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住院结算

第十二条 凡参保人员因病批准住院,个人需承担起付标准、自付比例金额及按规定应自付的其他费用。
(一)在本市内定点医院住院,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院先行垫付,县区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参保居民在探亲或异地居住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由社区出具证明五日内由本人或所在社区经办人携带医保证、住院费用发票、诊断证明、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及费用明细单等相关资料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五章 其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确保基金安全运行,根据《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基金筹集

第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收入。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征集。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实行居民家庭和单位整体缴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办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征管分离、互助共济、专款专用、略有节余”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范围和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凡户口在我市境内的城镇居民都可以参加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22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
其中,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140元(中央财政70元,省级财政49元,市、县区财政各10.5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三无”人员(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二)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级财政28元,市、县区财政各6元)。
其中,对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或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中央财政45元,省级财政31.5元,市、县区财政各6.75元)。
(三)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少年儿童市、县区的财政补助部分,市、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照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于当年4月底前全额拨付县区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再由收入过渡户划转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对于享受城市医疗救助资金补助的缴费部分,各县区财政局会同民政部门于当年6月底前全额拨付县区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再由收入过渡户划转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政府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困难群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实行优惠补助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集办法及程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征集办法及程序按照《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缴费办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及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标准范围内的住院费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市级统筹,县区经办,分账核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财政专户,市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支专户,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收、支过渡户。
第十二条 基金收入过渡户主要用于收缴城镇居民个人上缴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在每月20日向基金收入专户解缴所征收的基金;基金收入专户主要用于汇集各县区基金收入过渡户上缴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金支出专户、基金支出过渡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参保信息采集、核对和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详实填写各类报表和新参保人员信息并输入计算机后报所属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收缴基金时,对缴款人或单位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款票据,指导和协助缴款人将费用缴至基金收入过渡户,不得截留、挪用医保基金,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五条 各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本着简化手续、方便患者的原则,及时审查、核算参保者的医疗费用,每月根据居民实际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款申请表,报市社保经办中心复审并经市财政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专户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入基金支出专户,基金支出专户再根据各县区申报申核情况将基金分别划入各县区基金支出过渡户。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征收各种税、费。
第十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预警机制。为了增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抵御风险能力,市上每年将从县区当年征缴的基金收入总额中提取5%作为风险调剂金,专项用于县区当年基金收不抵支时的风险补助。凡县区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当年度该县区筹集的统筹基金支付限额时,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商定后,由风险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当年扩面及基金征缴未完成年初市上下达计划的县区,市上按缺口的70%补助,其余部分由县区财政自行负担。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略有结余”原则,当年度结余原则上控制在筹资总额的10%以内(不含风险调节金)。当年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设,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要成立由纪检、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参保城镇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审核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加强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管理,审定基金预决算,审核批复经办机构基金用款计划。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县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要组织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劳动保障、审计部门。对侵占、挪用基金的,由其上级机关限令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城镇居民社保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取得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愿为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定为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区分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名称统一规范为“汉中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执行《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 2008年定点医疗机构年检时,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进行资格认证;统一换发“汉中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及换发牌、证的医疗机构,将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符合市卫生部门的规范化要求并经过审批认定)、乡镇卫生院按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申请汉中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后,开展对参保职工、居民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汉中市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了建设一支政治可靠、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干部队伍,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执行能力,促进全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健康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0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以便民、利民、为民为宗旨,以落实社会保险政策,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为前提,以强化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为核心,以科学管理和优质服务为基础,以建设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干部队伍和优化经办资源配置为重点,切实维护参保单位和广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促进汉中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地健康发展。
二、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管理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的要求,用2—3年的时间,努力建设一支具备谋事之策、干事之才、成事之能的干部队伍;建立运转协调、业务规范、操作便捷、信息畅通、服务优质的运行机制;建立事权划分清晰、机构设置科学、人员管理规范的管理体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符合社会保障工作基本规律、有利于经办职能发挥的保障机制,切实承担起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职能。
三、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制度建设与经办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在实际工作中,建立健全完善配套的社会保障经办制度,树立规章制度的权威性,通过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二)坚持业务建设与思想作风建设并重的原则
提高社保经办机构执行力,加强业务能力是根本,加强作风建设是保证,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实现业务能力与作风建设水平同步提高。
(三)坚持业务培训与政治学习相一致的原则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导要切实把学习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要教育干部重视学习,引导他们改进学习方法、拓展学习内容,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及相关学科知识,不断提高经办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组织他们积极参加各种培训,开展丰富多彩的读书活动,提高干部队伍解决实际问题和化解矛盾的能力。
四、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的主要内容
提高社会保险经办能力,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是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是社保经办机构的重要任务,全市社保经办机构要以改革的精神、前瞻性的思维,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切实提高经办机构的经办管理能力和水平。
(一)提高执行能力
提高社会保险机构的执行能力,一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依照有关文件精神,完善和规范社会保险政策,制定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计划,实现应保尽保,让更多的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二要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完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稽核等环节的规章制度,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三要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从严查处瞒报、漏报、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杜绝冒领社会保险待遇事件的发生。四要严格基金“收支两条线”制度,实行基金初审、复审双审制,严禁挤占挪用行为,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五要加大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公共传媒,扩大宣传深度和广度,为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提高管理能力
要围绕事权划分清晰、机构设置科学、人员管理规范的目标,加强和改进社保经办机构的管理工作。一要整合管理资源,完善管理机制。根据社保经办工作业务需求,合并相同的业务和职能,规范业务流程,调整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职能、机构设置、人员的定岗,做到业务、人员、职责的协调统一,解决社会保险体制性障碍,不断优化管理模式。二要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要以方便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为原则,制定并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稽核、征缴、支付等业务流程,规范单位和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准确审核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和支付标准。三要强化管理手段,降低管理成本。要根据“金保工程”建设的需要,实现业务经办计算机系统操作管理,提高信息采集、记录、查询、应用的信息化水平,以信息化促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
(三)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一要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为参保对象“记录一生、服务一生、管理一生、受益一生”的理念,规范服务标准。2008年底前,全市社保经办机构要全面落实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要明确各窗口服务项目,规范员工仪表举止,统一服务用语。二要拓展服务领域,改进服务方式。要不断扩大我市信息化建设成果,充分利用商业银行、邮政、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等社会服务资源,形成覆盖全市城乡的服务网络,逐步实现网上申报、缴费、结算,做到钱在卡上走、数据网上流。要建立和完善网上查询、电话查询、触摸屏查询和面对面个性化咨询服务等手段。三要合理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不断改善服务条件,完善服务措施,建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四要多方筹措资金统筹规划经办大厅的建设,力求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落地临街,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便捷、高效地服务。五要继续开展行风评议和创建优质服务窗口活动,大力宣传先进典型,培育社保文化,加强经办系统思想作风建设。六要全面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明确领导分工,明确工作机构,明确专兼职人员。信访工作情况要纳入全系统各级领导班子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一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坚持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二要充分发挥稽核工作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稽核工作责任制,使稽核工作贯穿于社保基金收支管理的全过程,彻底堵塞基金滴冒漏跑,严禁发生挤占挪用行为,防范和化解管理风险。三要按照各项社会保险的特点确定不同的监测和预警体系,建立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对基金中长期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积极探索建立基金精算报告制度,并切实组织实施,确保基金的收支平衡和制度平稳运行。四要强化信息安全管理,健全并落实系统维护、网络管理、信息采集、信息修改等管理制度,重要数据实行备份等。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档案管理,保证各种资料的安全和完整。五要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入手,实行重点业务办理情况公示、公告制度;要坚持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公开透明,自觉接受参保对象和社会各界监督,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
(五)提高协调能力
要增强大局意识,不断适应利益分配多元化的形势,根据不同群体的利益和工作需求,加强部门之间、单位之间、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及时化解矛盾,增强社会保障工作的合力;要在坚持依法办事,维护法规政策严肃性的同时,提高执行政策的灵活性,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要善于处理社保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关注焦点问题,及时处理热点问题,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切身的利益。
(六)提高创新能力
以创新求突破,提倡集群意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在管理理念上,从单纯强调管理为主向以人为本,为参保对象提供便捷、高效和优质服务转变;在资源使用上,从力量分散,各自为政,逐步向力量整合统筹协调转变;在工作部署上,从忙于维持应付,向注重长远建设,追求可持续发展方面转变;在业务操作上,从粗放管理、追求数量,向追求效率,建立科学、规范的运行机制转变;要针对社保体系建立时间短、制度不够完善的实际,加强学习借鉴、消化吸收国内国外社会保险制度先进经验;要针对就业方式多样化和民营企业参保率偏低的问题,探索社保扩面新方式,破解社保扩面难的问题;要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形势,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测预警体系,科学编制社保基金预算和决算,并切实组织实施,确保基金的收支平衡;要研究统筹层次适应对社保工作的新要求,制定规章制度,实现制度运行平稳持续。
五、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因此,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制定配套政策,促进和推动经办机构加快能力建设步伐,以适应社会人口老龄化、城镇化和就业方式多样化的客观需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经办机构服务大厅、服务网络平台建设列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按照参保人数、服务网络运行等需要安排必需的办公经费和业务经费,并积极筹集资金支持服务大厅建设,逐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人事编制部门负责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通过内部整和调剂,增加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卫生、教育、民政、食品监督等部门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全市社会保障体系和经办机构能力建设。
(二)严把选人关。要坚持逢进必考原则,统一组织考试,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要以吸纳本科以上学历人才为主渠道,并鼓励在职人员积极参加学历教育,改善人员知识结构,使具备学士以上学位人员的比例有较大幅度提高。
(三)加强制度建设。社保经办机构要在实际工作中,建立完善社保经办制度,树立规章制度的权威性。通过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提升管理服务水平。要创新机制,与时俱进。进一步理顺内部管理机制,做到经办、管理、监督相分离。要坚持干部四化原则,能者上、庸者下,积极推行干部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机制,把真正有能力的人才推选到领导岗位上。要完善制度规定,规范业务规程,整合经办资源,提升管理手段,优化经办模式,树立文明服务窗口新形象,不断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各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导班子要坚持不懈地加强思想、组织、作风建设,认真落实“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十六字方针,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和决策过程,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并形成制度,提高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各级领导班子成员要顾全大局、增强团结、保持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发挥班子的表率作用。
(五)改善基础设施建设。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强化经办场地设施建设。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有对外经办服务大厅。服务大厅应设计科学、设备齐全、摆放整洁,符合规范化、人性化、便利化的标准。要在服务大厅外显著位置统一悬挂醒目的社会保险标志和本单位名称标牌,厅内要公布业务办理指南。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在大厅内开辟休息区、设置填单台、摆放资料架和饮水机。要加大投入,统一经办人员的服务用语、服务标志、服务标准,配备计算机,达到规范化现代化管理服务的要求。要在全市树立一批街道、社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示范单位,通过典型的示范作用,推动社保机构的整体建设水平。
(六)加强培训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培训方案,定期组织经办机构人员集中学习和轮训,掌握社会保险基本理论和科学管理方法,全年培训不少于三次。要在加强培训工作的同时,组织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实现培训工作的经常化,建设学习型社保机构。
(七)加强监督考核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标准,组织检查评比,加强对各县区、市社保经办中心组织实施能力建设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根据民主评议和日常考核情况,对评选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积极推进经办机构能力建设。

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


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1999年6月9日 司法部司发通(1999)05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投诉制度,切实加强社会对公证工作的监督,提高公证质
量,维护公证机构的声誉和公证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
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是指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提出投诉的任何人。被投诉人
是指投诉人投诉的公证处、公证人员。
第三条 受诉机关是指所在公证处、直接主管被投诉人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
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
第四条 受诉机关接受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故推诿,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而不予受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权利,贪污、索贿、受贿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错证,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或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
(七)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以信函、电话或来访的方式进行,并据实署名,
对于匿名投诉也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投诉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
应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受诉机关应设立意见箱和投诉电话,设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并认
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投诉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地址(住址或
单位名称)、联系电话、接待时间、投诉事由、涉及人员。
受诉机关对投诉人来访或以口头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热情接待,认真做好谈
话笔录,笔录应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九条 受诉机关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
次日起60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信函方式答复投诉人。
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长答
复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受诉机关对于上级机关委托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月内上报调查结果和处
理意见。一时无法查清的,应在规定限期内报告调查进展情况。
第十条 受诉机关处理投诉案件时,必须听取被投诉人的申辩。
第十一条 受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2012年第9号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国家林业局对2011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确定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94件,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07件。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告。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0月23日




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接受民间生态绿化公益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发字﹝2001﹞101号)
2. 国家林业局、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办发﹝2001﹞540号)
3. 对《关于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林函策字﹝1993﹞109号)
4. 关于非法收购死虎、倒卖虎皮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3﹞289号)
5. 林业部关于森林植物检疫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133号)
6. 关于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再授权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64号)
7.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厅函策字﹝1996﹞28号)
8. 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区分林地和园地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8﹞171号)
9.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吉林省安图县土地局向白河林业局征收土地年租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8﹞236号)
10. 国家林业局关于挖掘他人林木据为己有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1999﹞14号)
11. 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计算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9﹞190号)
12. 国家林业局关于公路护路林更新采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1999﹞297号)
13.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鞍山市清理非法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0﹞76号)
14.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139号)
15.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进口木材检疫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193号)
16.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非法经营木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275号)
17. 国家林业局关于黄羊冻体为野生动物产品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295号)
18.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宅基地调整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1﹞35号)
19.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解释的函(林函策字﹝2001﹞43号)
20. 国家林业局关于确定“林区”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4号)
21.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测算立木蓄积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5号)
22.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林区非法收购木炭行为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8号)
23.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80号)
24.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征占用林地征收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1﹞200号)
25.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11号)
26.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采伐、运输管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18号)
27.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42号)
28. 国家林业局关于超强度采伐林木行为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48号)
29. 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
30.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7号)
31.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砍伐处罚执法权属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3﹞36号)
32. 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09号)
33.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48号)
34.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9号)
35. 国家林业局关于处理林木使用权争议问题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85号)
36.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201号)
37.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4﹞33号)
38.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复函(林函策字﹝2004﹞54号)
39. 国家林业局关于采伐公路护路林执行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4﹞85号)
40. 国家林业局关于毁林案件中被毁坏林木及其伐桩灭失的立木蓄积测算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4﹞97号)
41. 国家林业局关于经济林用地性质的复函(林函策字﹝2005﹞121号)
42. 国家林业局关于滥伐经济林木有关问题的意见(林策发﹝2006﹞9号)
43. 国家林业局关于使用过期失效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6﹞99号)
44. 国家林业局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有关违法事实认定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1号)
45. 国家林业局关于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异地采购木材如何处理的复函(林策发﹝2007﹞102号)
46. 国家林业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适用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13号)
47.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和野生植物采集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48号)
48. 国家林业局关于河道林木采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59号)
49. 国家林业局关于公路护路林采伐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84号)
50. 国家林业局关于征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247号)
51. 国家林业局关于查处野生动物违法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8﹞54号)
52. 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采伐)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树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8﹞189号)
53.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责任山、自留山上毁林种植甘蔗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8﹞216号)
54. 国家林业局关于缅甸陆龟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9﹞149号)
5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农田内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办策字﹝2009﹞183号)
5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5﹞98号)
57. 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林策发﹝2005﹞166号)
58. 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林策发﹝2005﹞166号)
59. 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林策发﹝2005﹞166号)
60. 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第一批34项林业行政许可内容)
6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9﹞206号)
62. 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林策发﹝2004﹞228号)
63. 关于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的意见(林策发﹝2007﹞61号)
64.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批准核发工作的通知(林策发﹝2006﹞224号)
65. 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采伐)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树木)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林策发﹝2008﹞150号)
66. 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通字﹝1995﹞83号)
67. 关于国内托运、邮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的联合通知(林造发﹝2001﹞523号)
68.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人造板检疫范围的通知(办造字﹝2002﹞32号)
69.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办造字﹝2005﹞59号)
7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灭虫药包及布撒器安全管理暂行方案》的通知(林造发﹝2006﹞210号)
7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管理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0﹞269号)
7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造发﹝2002﹞92号)
7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
7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
7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造字﹝2002﹞51号)
7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林资发﹝2001﹞549号)
77. 林业部关于重申已核发《林权证》的林地不应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函(林函资字﹝1997﹞111号)
78.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发放土地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资字﹝2001﹞201号)
79. 国家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林资发﹝2004﹞132号)
80.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发放林权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06﹞42号)
81.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
82. 国家林业局关于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2﹞275号)
8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5﹞16号)
84. 国家林业局关于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资发﹝2006﹞114号)
85.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7﹞30号)
86.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林资发﹝2002﹞191号)
87.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内种苗工程建设申请林木采伐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办资字﹝2002﹞16号)
88.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3﹞41号)
89.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3﹞81号)
90.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3﹞223号)
91. 国家林业局关于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3﹞244号)
92. 国家林业局关于征用、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采伐林木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4﹞95号)
93. 国家林业局关于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因占用征用林地采伐林木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4﹞137号)
94.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5﹞217号)
95.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工业原料林采伐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6﹞110号)
96.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非商品材采伐限额使用问题答复的通知(办资字﹝2007﹞64号)
97.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凋落物及腐殖质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8﹞170号)
98.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防护林采伐审核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08﹞70号)
99. 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
100. 关于颁发《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林资字﹝1988﹞297号)
101. 关于印发《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数据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林资调﹝1998﹞22号)
102. 国家林业局关于颁发《“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4﹞14号)
10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6﹞227号)
104.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9﹞214号)
105.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11﹞267号)
10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2﹞237号)
10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108.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6﹞109号)
109.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部分野生植物出口实行年度审批的通知(林护发﹝2006﹞105号)
110.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红松资源保护与野生红松籽采集利用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6﹞95号)
11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野外大熊猫救护工作规定的通知(林护发﹝2001﹞68号)
112. 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
113. 关于大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依法禁止濒危物种及其产品贸易宣传的通知(林护字﹝1993﹞63号)
114. 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通字﹝1994﹞109号)
115. 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
116.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
117.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开展标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3号)
118.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麝类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30号)
119.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实验用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4﹞124号)
120. 关于进一步加强麝、熊资源保护及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4﹞252号)
12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毛皮野生动物(兽类)驯养繁育利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林护发﹝2005﹞91号)
122. 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3号(麝香、豹骨等野生动物原材料及产品库存申报)
123. 关于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实行标识管理和进一步规范其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林护发﹝2007﹞206号)
124. 关于加强赛加羚羊、穿山甲、稀有蛇类资源保护和规范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7﹞242号)
125.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象牙及其制品规范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8﹞258号)
126.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办护字﹝2001﹞10号)
127.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拍摄等活动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6﹞120号)
128.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11﹞187号)
129.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
130. 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131. 关于贯彻执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36号)
132. 关于执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字﹝1993﹞74号)
133. 林业部关于发布《黑熊养殖利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林护通字﹝1997﹞56号)
13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鸟类环志管理办法(试行)》和《鸟类环志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林护发﹝2002﹞33号)
135. 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指导意见(林改发﹝2009﹞190号)
136.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改发﹝2009﹞232号)
137.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
138.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
139. 国家林业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计发﹝2001﹞560号)
14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计发﹝2004﹞89号)
14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计发﹝2006﹞61号)
142.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办计字﹝2009﹞93号)
14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林科发﹝2004﹞100号)
14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重点工程科技支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科发﹝2006﹞3号)
14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办科字﹝2007﹞41号)
14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科发﹝2009﹞106号)
14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林科发﹝2009﹞275号)
148. 林业部关于发布《林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评审办法》、《林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科通字﹝1994﹞133号)
149.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人发﹝2007﹞162号)
15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林办发﹝2007﹞259号)
15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种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场发﹝2001﹞27号)
152.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林场发﹝2001﹞105号)
15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1﹞533号)
15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2﹞93号)
155.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2﹞186号)
15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7﹞142号)
157.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样式的通知(林场发﹝2007﹞241号)
158.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8﹞88号)
159.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种苗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8﹞253号)
160. 关于取消《林木种苗检验员证》年检制度和调整《林木种苗检验员证样式》的通知(林场发﹝2011﹞153号)
161.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苗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林场发﹝2002﹞188号)
16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3﹞54号)
16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3﹞131号)
164. 关于印发《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宣发﹝2009﹞84号)
165. 国家濒管办关于加强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管理的通知(濒办综字﹝1999﹞42号)
166. 关于进一步加强红松子(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0﹞24号)
167. 国家濒管办关于禁止出口发菜及其制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植字﹝2000﹞69号)
168. 国家濒管办关于加强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工作的通知(濒办字﹝2001﹞4号)
169. 关于进一步加强松茸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1﹞46号)
170. 国家濒管办关于禁止出口锹甲类昆虫的通知(濒办字﹝2001﹞73号)
171.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
172. 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在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商店摆卖珍贵动物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通知(濒办字﹝2002﹞53号)
173. 关于进一步加强红豆杉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3﹞63号)
174. 国家濒管办关于印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单位备案登记和表现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濒办字﹝2004﹞71号)
1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公告2004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176. 国家濒管办关于依法规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濒办字﹝2007﹞30号)
1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号(个人携带少量指定兰花品种的人工培植活体标本从广东省境内口岸直接赴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标签管理)
178. 国家濒管办关于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0﹞26号)
179. 国家濒管办关于加强活体爬行动物进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濒办动字﹝2000﹞51号)
180. 国家濒管办关于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1﹞56号)
18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核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天发﹝2001﹞180号)
18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的通知(林退发﹝2001﹞550号)
18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技术规定》的通知(林退发﹝2003﹞90号)
184.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办退字﹝2003﹞34号)
18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退耕还林采伐问题的复函(办退字﹝2009﹞3号)
18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还林阶段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退发﹝2011﹞3号)
18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退发﹝2009﹞294号)
188. 国家林业局关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人工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沙发﹝2002﹞258号)
189.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若干意见(林沙发﹝2003﹞2号)
190.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做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的通知(林沙发﹝2005﹞12号)
191.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沙产业的意见(林沙发﹝2010﹞278号)
192.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5﹞118号)
19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湿发﹝2010﹞1号)
19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7﹞45号)
二、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关于在林地内建设住宅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89﹞88号)
2.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89﹞112号)
3. 关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问题的答复(林策法﹝1991﹞02号)
4. 关于地区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否管辖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复函(林函策字﹝1991﹞108号)
5. 对“关于滥伐林木‘违法所得’如何认定的请示”的复函(厅函策字﹝1991﹞11号)
6.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解释的复函(林函策字﹝1991﹞244号)
7. 关于违反《森林法》第十九条如何处罚的复函(林函策字﹝1991﹞274号)
8. 关于林业执法证件等问题的复函(林策律﹝1991﹞12号)
9.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解释的复函(林函策字﹝1992﹞6号)
10. 关于“林区”概念所指范围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2﹞15号)
11.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解释的复函(林函策字﹝1992﹞25号)
12. 关于林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律﹝1992﹞04号)
13. 关于征用、临时使用集体林地征收费用请示的复函(林策律﹝1992﹞11号)
14. 关于实施木材运输检查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林策律﹝1992﹞14号)
15.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四)项的解释(林策字﹝1992﹞51号)
16. 对盗伐、滥伐森林和其它林木有关处罚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2﹞243号)
17. 关于非法采伐责任田的林木如何处罚的答复(林策律﹝1993﹞01号)
18. 关于《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七条的答复(林策律﹝1993﹞13号)
19. 关于对《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解释的复函(林函策字﹝1993﹞291号)
20. 关于购买木材运输证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3﹞317号)
21. 关于非法捕杀和出口昆虫标本案件定性处理的函复(林函策字﹝1993﹞322号)
22. 林业部关于《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4﹞28号)
23. 林业部关于经济林地是否属于林地问题的函复(林函策字﹝1994﹞41号)
24. 林业部关于护路林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4﹞111号)
25. 对《关于何为“正当理由”的请示》的复函(林策监﹝1995﹞24号)
26. 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12号)
27. 林业部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四)项解释意见的函(林函策字﹝1995﹞67号)
28. 林业部对《关于如何适用<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林函策字﹝1995﹞137号)
29. 林业部对“关于滥伐林木‘违法所得’如何认定的请示”的复函(林函策字﹝1996﹞96号)
30.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对私自填写使用木材运输证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厅函策字﹝1996﹞37号)
31. 林业部办公厅对“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厅函策字﹝1996﹞53号)
32. 林业部关于解释《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复函(林函策字﹝1997﹞30号)
33. 国家林业局关于连霍高速公路郑州段扩建工程占用的两侧防护林带是否属于林地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6﹞73号)
34. 国家林业局关于鲁林政发﹝2007﹞96号文的复函(林策发﹝2007﹞143号)
35.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4﹞94号)
36. 国家林业局关于抓好灾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林发明电﹝2008﹞18号)
37. 国家林业局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1﹞416号)
38. 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林护﹝1986﹞242号)
39.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厅护字﹝1997﹞18号)
40.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厅护字﹝1997﹞32号)
41.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全国开展无检疫对象苗圃建设工作的通知(林造发﹝1999﹞206号)
42.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林造发﹝2000﹞497号)
43.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科植物产品检疫管理的紧急通知(林发明电﹝2002﹞14号)
44.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灾区重建征占用林地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林资发﹝2008﹞34号)
45.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9﹞100号)
46. 林业部关于实行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的通知(林资通字﹝1995﹞6号)
47. 关于实施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林资(权)﹝1995﹞7号)
48.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方案》的通知(办资字﹝2009﹞5号)
49. 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字﹝1989﹞222号)
50. 关于出省木材运输证发放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字﹝1989﹞235号)
51. 关于实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字﹝1991﹞102号)
52. 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林资通字﹝1997﹞40号)
53.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木材凭证运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通字﹝1998﹞86号)
5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林资发﹝2003﹞167号)
55. 林业部关于木片生产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通字﹝1995﹞130号)
56. 关于颁发《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资字﹝1989﹞327号)
57.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林资通字﹝1995﹞41号)
58.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实施效绩考核工作的通知(林资发﹝1999﹞140号)
59.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4﹞138号)
60. 关于清理整顿养熊场的紧急通知(林护通字﹝1993﹞131号)
61.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鸟类管理的紧急通知(林传﹝1999﹞51号)
62.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格控制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和驯养繁殖活动的紧急通知(林发明电﹝2003﹞34号)
63. 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99号)
64. 关于印发《中国保护大熊猫及其栖息地工程资金募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8号)
65. 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字﹝1989﹞353号)
66. 关于加强珍稀野禽、野味和观赏野生动物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护字﹝1990﹞527号)
67. 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
68. 林业部关于加强鸵鸟养殖业管理的通知(林护通字﹝1996﹞120号)
69. 林业部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园建设管理的通知(林护通字﹝1996﹞68号)
70.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鳄类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1﹞215号)
71.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1﹞345号)
72.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
73.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3﹞185号)
74. 关于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3号)
75. 林业部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管理的通知(林护通字(1996)5号)
76.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省级统一招录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安字﹝2004﹞53号)
77.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林安﹝1986﹞342号)
78. 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毁坏幼树数量计算方法的意见(林检法﹝1989﹞1号)
79.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安字﹝1994﹞44号)
80. 关于林业保护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财综﹝1994﹞48号)
81.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
82.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督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6﹞65号)
8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计发﹝1999﹞126号)
84. 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的通知((82)林科字34号)
85. 关于加强全国林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重点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林科﹝1986﹞162号)
86. 关于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科学技术研究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科计﹝1988﹞23号)
87. 关于印发《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科通字﹝1997﹞105号)
88.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种用林木种子(苗)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林场发﹝2010﹞4号)
89.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3﹞13号)
90. 关于注册库存象牙的通知(濒办﹝1989﹞9号)
91. 濒管办关于发布《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办审批程序(暂行)》的通知(濒办字﹝1999﹞6号)
92. 国家濒管办关于野生鸟类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濒办动字﹝1999﹞115号)
93. 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做好禁止野生鸟类出口工作的紧急通知(濒办动字﹝2000﹞22号)
94. 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龟鳖类贸易管理的通知(濒办字﹝2001﹞45号)
95. 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蛙类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濒办字﹝2001﹞62号)
96. 关于统一使用《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的通知(濒办字﹝2001﹞67号)
97. 国家濒管办关于暂停从部分国家进口特定野生动物物种标本的通知(濒办字﹝2001﹞72号)
98. 国家濒管办关于停止受理部分龟鳖类进口申请的通知(濒办字﹝2002﹞41号)
99. 国家濒管办关于贯彻落实《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3﹞67号)
10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天发﹝2004﹞149号)
101.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办天字﹝2006﹞96号)
10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天发﹝2007﹞219号)
103. 关于印发《“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策字﹝1990﹞466号)
10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退发﹝2001﹞521号)
105.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还林阶段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林退发﹝2008﹞146号)
106.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的通知(林行发﹝2003﹞29号)
107. 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林科发﹝2000﹞1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