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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3:3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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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5〕6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精神,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的《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精神,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缴纳的政府性基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地税机关代征,其他单位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参加年度审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条 各单位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残疾职工和持有其他部门发放的各类伤残证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达到残疾标准的(可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职工,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五条 市属单位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将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区、县属单位,将上年度本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暂没有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将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的缴纳标准,由区、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执行。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的计算: 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单位职工总数×1.5%;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缴纳标准×(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单位残疾职工人数) 在计算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时,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不足0.5的需按所差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在规定的征缴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其他单位到单位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经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免征“保障金”。对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免征“保障金”。

第七条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经公告督促后仍不执行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算,全额征缴“保障金”。

第八条 单位接到《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征缴期内及时向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 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单位 “公用支出”中“其他”科目列支。

第九条 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关于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暂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或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减、免、缓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应当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收缴的“保障金”,统一使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缴款书》。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市和区、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保障金”的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计划,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四条 各地税机关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的“保障金”,要按规定及时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在每年的征缴期结束后,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根据各区、县收缴的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保障金”总额的60%,收缴的区、县属单位和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 “保障金”总额的90%,向市级财政申请并返回各区、县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代征“保障金”应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征缴期结束后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根据统计汇总的征缴“保障金”情况,提出专项工作经费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报市级财政审批后,拨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转交地税机关。代征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专户承担;代征区、县属单位和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 “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区、县财政专户承担。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开展年度审核和“保障金”收缴工作应安排的工作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定,报同级财政审批,由同级财政专户支付。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残疾人就业工作需要,按同级财政规定的标准周期预算制度编制“保障金”年度正常和专项经费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核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保障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抄报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备案。“保障金”严格按预算执行,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保障金”使用,严格按照《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保障金管理办法及各区、县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为了支持林业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五”期间,继续对国有森工企业执行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
二、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不论其所在地区是否试行了农村税费改革,其生产的原木均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2001年4月14日

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财政部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三条 财政部授权北京专员办对在京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以下简称缴纳企业)就地征收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条 北京专员办应当建立和完善征收管理台账,登记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入库、票据管理、专项检查等情况。
第五条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征收实行申报审核制。
(一)缴纳企业应于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北京专员办申报缴纳上年度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并报送以下资料:
1.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申报缴纳表;
2.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3.北京专员办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北京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当及时退回并要求缴纳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
(三)北京专员办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申报资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申报资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
3.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北京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结果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1-3联交缴纳企业。缴库具体程序如下:
(一)缴纳企业应于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5日内直接用支票缴纳,经北京专员办对支票背书后,缴入北京专员办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缴纳企业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3联交金库代理银行;
(三)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北京专员办收款专用章,作为缴纳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第七条 对缴纳企业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北京专员办根据缴纳企业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并定期催收。对未经批准延期缴纳的,北京专员办除责令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代理银行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入库。
(一)缴纳企业以转账支票方式缴款,需同时提交北京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录入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将款项直接划转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将所有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已确认信息的和未确认信息的资金)全额自动汇划到中央财政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日终余额为零。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定期与有关部门进行对账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准确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一)与代理银行报送的《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旬(月)报表》进行核对;
(二)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账务进行核对;
(三)与通过财政国库管理外围平台查询的票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相关资料和报表。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领用、保管、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应根据财政部要求,结合日常监管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工作按《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重大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