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1:2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26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四日

泸州市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有效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文件)及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各部门对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确立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督办。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单位具体落实、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安监、财政、公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公安消防支队。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应成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层层签订责任书,实施重点督办。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安监、发改、规建、国资、国土、房管、工商、商务、经委、文化、卫生、民政、水利、教育、交通、旅游、供水、供电、通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认真开展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和督办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整治和督办情况。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涉及迁建、扩建、改建等情形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1次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具体公布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八条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立即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经区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逾期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市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第九条 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自身确无能力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督办事项,并予以挂牌督办、协调解决:

(一)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码头、机场、集贸市场、商场、宾馆、文化、体育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堆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

(三)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必须拆迁的单位或者场所;

(四)隐患所在建筑物或场所存在多家产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难以实施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条 对列入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可在该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标明整改责任单位和整改期限。未经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同意,被挂牌单位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擅自拆除或人为遮挡、转移、损坏“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一条 对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场所)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火灾隐患的责任人,全面负责组织、实施该火灾隐患的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属于第六条所列部门及其下级单位的,该部门的主要领导承担隐患责任单位的督促整改责任,火灾隐患责任单位承担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

第十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收到《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组织对该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分析研究,在5日内制订整改方案报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应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员、整改进度时间表、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等内容。

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间,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整改期间消防安全,并及时向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督办工作领导小组汇报隐患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整改的单位或场所,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逾期未整改,需要对其项目或单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且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六条 经公安消防部门复查确认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向确定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提出摘牌请示,并在该人民政府批准后4个工作日内予以摘除“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职责,酿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4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开展“质量立市名牌兴业”活动,激励企业争创名牌,提高我市产品和品牌在国内外市场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名牌”是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



第三条从2006年起,对我市当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被认定为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被认定为河南省优质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各奖项多奖不限。



第四条对获得国家级“名牌”的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对获得省级“名牌”的企业,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级承担。



第五条企业在同一年度有多个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按照其中最高的一个奖励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对已取得名牌认定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已进行奖励的企业,其相关产品、商标名牌认定期满后重新被认定为同级名牌产品、商标的,不再进行奖励。



第七条对取得名牌的企业,应由企业在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书、文件等资料,其中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的,由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同级质量立市办公室;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同级质量立市办公室。市、县(市、区)质量立市办公室汇总后统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在我市企业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企业申报创建名牌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给予15—20万元的奖励。奖金主要用于我市名牌的培育、争创、宣传、保护工作。



第九条对创建企业及有关部门的奖励,各级财政部门应于获奖当年将奖金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许政〔2004〕56号)同时废止。



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周 旋

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凌辱(inju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3]

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4]

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报界因深恐报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讼累。德国一些学者亦警告精神损害将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义,仅限于姓名权等几项权利损害可请求赔偿。限定主义,是大陆法系之初的基本主义。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为非限定主义。[5]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分别改采此种主义。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7]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8]笔者进一步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离婚等。

二、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 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

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此种模式。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各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9]

(二) 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法的基本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三)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

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意见表示反对,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更合适。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的婚姻关系,婚姻主要是生活与利益的结合。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夫妻关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导致人格商品化,那未,离婚之损害赔偿当然不会导致婚姻的商品化,相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10]

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二)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11]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