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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3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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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市〔2004〕286号


各分局: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7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加强对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是执业经纪人依法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业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三条(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照《条例》规定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各类执业经纪人和各经纪组织。

第四条(审验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主管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文化、体育、产权、气象及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各类经纪企业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各工商分局根据市工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内登记注册的房地产、消费品、旧机动车、道路配载运输、技术、职业介绍、人才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第五条(审验期限)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执业经纪人自经纪执业证书核发之月开始计算,在审验期届满后3个月内,由其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审验。

第六条(审验应当提交的材料)

办理执业经纪证书审验的经纪组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

(二)经纪执业证书原件及执业经纪人信息卡;

(三)所在经纪组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可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sgs.gov.cn)下载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第七条(审核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收件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二)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并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补全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审验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验以下内容:

(一)执业经纪人是否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二)执业经纪人就业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是否与经纪执业证书上的记载相一致;

(三)执业经纪人是否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四)执业经纪人是否有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的行为;

(五)执业经纪人是否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审验时限与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验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经纪执业证书上加盖审验印记并在执业经纪人信息卡中载明审验记录。

(二)执业经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执业经纪人执业期间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审验。

不予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经纪执业证书和执业经纪人信息卡,并书面通知所在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条(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在审验中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提交虚假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验过程中发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审验通过后发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撤销审验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建议协会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经纪组织在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其纳入监控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灭失的处理)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者灭失的,由该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向原发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经纪执业证书损坏申请换领的,执业经纪人应交回原经纪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执业经纪人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声明。

第十二条(逾期审验的处罚)

执业经纪人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政办发(2001)6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进一步减轻学生负担,保证普通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教备〔1995〕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教材,是指教育部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及由省教育厅审定、补充下达的《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教学参考书和教学挂图。
第三条 供全省使用和选用的中小学教材,必须经过教育部审定,地方教材由省教育厅依据省内实际情况,本着质量和需要的原则立项及审定。作为教学实验试用的实验教材,必须经过教育部或省教育厅审定,实验班一般不超过400个教学班。
第四条 《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由省教育厅负责编制、下发。凡在《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需在省内出版或租型的教材,必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确定的具有出版教材资格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具体出版单位的选定,由省教育厅与省新闻出版局共同商定,并经两部门主管领导人签字认可后由省教育厅发文实施。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享有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及标准。
第五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材印刷、发行工作所必需的时间,确保课前到书,省教育厅应在接到《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10日内,编制出《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并在15日内正式印发各地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各有关出版、发行单位。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必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确定的定点书刊印刷厂印刷。省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出版社和印刷厂的监督和管理。各有关出版社和印刷厂要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坚持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对缺页、倒装、白页、模糊不清等质量不合格产品,供书单位和承印厂要负责及时退换,不得推诿。
第七条 凡列入《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教材,由省新华书店统一归口征订和发行,其征订单须经省教育厅审查后,由省新华书店与省教育厅课程教材管理中心联合印发。各出版发行单位、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小学校以及任课教师一律不准统一订购和强行搭配用书目录以外的教学用书,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
第八条 各级教育、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教材的管理和检查。对多渠道乱征订、乱发行中小学教材问题,要坚决予以抵制和制止;对非法出版和盗版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在中小学教材出版、印刷、发行等环节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批评、通报批评、取消其教材出版、印刷、发行资格等处罚,触及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和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2年12月28日)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贾春旺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任命周永康为公安部部长。
二、免去戴相龙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任命周小川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三、免去张学忠的人事部部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