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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0:0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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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 号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并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审计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轨道交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为:
  (一)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拟定城市轨道交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和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三)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将选择特许经营者的结果向社会公示二十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可以收取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轨道交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轨道交通服务质量标准;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三)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
  (四)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五)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六)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七)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
  (八)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九)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商誉;
  (四)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五)具有切实可行的轨道交通经营方案;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经营方式;
  (三)设施的权属与处置及维护;
  (四)安全管理;
  (五)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取得合法收益;
  (三)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调整提出建议;
  (四)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三)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安全稳定运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将提供的轨道交通服务质量及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六)做好设施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和保密工作,建立完善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管理系统,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七)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服从市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轨道交通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五)擅自调整轨道交通服务价格,降低服务质量和运营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或者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价格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轨道交通运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法律、法规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特许经营期限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许经营者实行监管,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第二十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轨道交通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轨道交通特许经营监管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由特许经营者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政府决定,可以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因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事故,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特许经营者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1994年1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地理空间数据和全省测绘基准、测量控制系统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测绘航空摄影依法进行审核。

  (二)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全省重大测绘项目,建立“数字甘肃”地理空间框架,管理和提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依法管理全省各种地图的编制和更新,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

  (四)依法对全省测绘资质、资格及测绘市场行为进行管理。

  (五)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依法实施监督。

  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验收。

  测绘仪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测绘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市、县(市)及建制镇、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设区的市,其市区地域连续的,不得分区建立城市独立坐标系统。

  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基础测绘工作:(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基础上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二)全省1∶1万或者1∶5千比例尺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四)编制全省普通地图;(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及测量控制网;(二)本行政区域内大比例尺基本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四)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基础测绘需要分解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组织。

  民族自治州需要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或组织州内跨县(市)大比例尺基础测绘的,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至少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至少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15年更新一次;(三)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八条 市辖区不单独分区编制基础测绘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基础测绘经费按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使用者应当合法使用,不得以复制、借用等方式非法生成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促进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投入。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经费的支出和收益纳入市、州、县(市)财政管理。

  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及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四条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发证单位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实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四章 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批准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等测绘活动。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转让、出借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其他重大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依法超标确定承揽方,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实现测绘成果共享。

  涉外的组织和个人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失去现势性的基础测绘成果,急用的必须经过修测更新,防止出现重大失误;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编制、出版、销售、展示、登载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产品。

  生产、加工国外设计的地图产品,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国家审查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在制作或出版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制作或出版后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制作和出版。

  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普通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编制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编制出版的地图必须使用民政部门发布的标准化地名,符合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使用地理底图和其他地图资料时,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在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上不得刊登广告;编制地图不得收取图内标名注册费。

  第二十八条 绘有国界线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在编制、出版、印刷、登载、播放和公开展示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需拆迁、重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的永久性测量觇标,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测量标志损毁的,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质量标准,使用未经检定的仪器进行测绘或者不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造成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和处理等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同意,擅自复制、销售、传播、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已经2003年12月 9日第 3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李宪生

二○○四年一月三日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或者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管场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 司法所履行下列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一)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方案;

(二)办理有关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三)处理、接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来信来访;

(四)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做好其他与安置帮教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监狱、劳教所的联系,协助监狱、劳教所对即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法制、道德内容教育辅导和相关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统一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通知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属,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分别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

司法所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并将已办理安置帮教登记的情况向公安派出所通报。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司法所办理,并将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情况向司法所通报。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接受现居住地司法所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现居住地的司法所,由该司法所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原单位安置。

第十四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户籍在农村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其承包责任田由其亲属继续承包经营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其承包责任田重新调整给其本人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其继续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已被征用的,为其另行分配承包责任田;全村土地已不再实行承包或者全部被征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创办过渡性安置实体,临时安置暂无生活来源、暂未就业且具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原有工作单位,因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而失业但具有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纳入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再就业。

第十七条 鼓励、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使其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积极推荐、帮助其就业。

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对其中领取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因判刑或者劳动教养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或者退职条件的,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享受规定的待遇。

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发给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按照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但不享受其他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接收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帮教人员,在司法所指导下做好有关帮教工作;发现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将恶习深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列为重点帮教对象,通过经常性走访、约见谈话等方式加强帮教管理,切实预防或者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表现突出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