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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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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省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现行省政府规章共179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及已被新的法规或规章代替,或者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以前已被新法明令废止的11件省政府规章,统一公布废止(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37件)
  
     2.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统一公布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1件)

  附件1:

  
  
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3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1 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80.4.3
2 陕西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1981.10.23
3 陕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11.12
4 陕西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1983.3.5
5 陕西省关于斜坡地带进行城镇建设的规定 1986.10.27
6 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1986.12.3
7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 1987.7.24
8 陕西省基本建设项目地址选择暂行管理办法 1987.12.30
9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88.3.18
10 陕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88.5.14
11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 1988.11.18
12 陕西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 1989.1.13
13 陕西省关于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1989.1.17
14 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1989.3.2
15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9.3.9
16 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1989.12.20
17 陕西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程 1990.4.14
18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1990.6.22
19 陕西省《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实施办法 1990.9.13
20 关于陕西省宗教团体和寺院教堂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捐赠批准权限的意见 1990.12.28
21 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1991.3.18
22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 1991.5.28
23 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 1991.6.22
24 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91.11.3
25 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1992.7.20
26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1993.7.1
27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1994.4.10
28 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1994.5.3
29 陕西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反对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11.22
30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1994.11.30
31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6.3.26
32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1996.5.3
33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1996.11.14
34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1997.6.7
35 陕西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9.3.26
36 陕西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2000.11.5
37 陕西省促进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带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 2003.7.12


  
  

  附件2:

  
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统一公布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1 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7.2.11
2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1988.4.6
3 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4.12.29
4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5.6.8
5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5.12.26
6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6.6.1
7 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 1996.6.5
8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8.9.6
9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2001.3.12
10 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2.3.25
11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2.11.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1990年10月12日,工商局、邮电部

第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是国家统一经营邮政、电信业务的公用性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邮政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庆市邮电局(以下简称省市局),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地、州、盟邮电局(以下简称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设的邮政局、电信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属的城区邮电支局、邮电所和单独设立的邮政储蓄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报刊亭应当办理营业登记。其中,属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营业登记单位,可以统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邮电所、报刊亭的营业登记费,按五十元人民币收取。
第四条 县邮电局(包括县级市、旗邮电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县邮电局下属农村支局、所,以县邮电局为申请单位到县(含旗、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统一领照,免交营业登记费。
第五条 邮政运输单位利用邮政车、船的空余吨位或利用富余运力定班开展有偿运输服务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办理登记:
(一)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区邮电局、邮电通信生产单位,内部管理机构;
(二)邮票代售点、公用电话服务站、城乡信报站、邮政电信代办点、邮电临时服务点和流动服务车。
第七条 省市局应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分别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邮电部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须经邮电部审批;邮电部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地市局和县邮电局应持省市局审批文件分别向所在市(含州、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省市局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由省市局审批;省市局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分别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单位,由其直属的上级单位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邮电通信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邮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邮政业务、电信业务、邮电服务业务。邮政、电信业务除国务院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具体包括范围如下:
(一)邮政业务:
1.国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种挂号信函、邮政、包裹邮政快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保价业务。
2.国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邮简、国际快递函件、总付国际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专袋、包裹、小包、保价邮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业务。
3.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机要通信。包括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5.邮政汇兑、邮政储蓄、报刊发行和销售。
6.集邮品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7.邮政专用信箱、邮政信息服务。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二)电信业务:
1.电话业务。包括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
2.电报、传真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用户电报、传真电报、报纸传真、船舶电报。
3.数据通信业务。包括数据传输及信息服务。
4.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对讲机)。
5.广播、电视和新闻信息传递业务。
6.电信线路和邮政、电信设备出租及代维业务。
7.电话号码簿、用户电报和用户传真号码簿及磁卡电话的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电信业务。
(三)邮电服务业务:
1.代发工资、代寄广告、代办保险和代收代兑业务。
2.信纸、信封、邮票、集邮用品和邮包包装品的出售。
3.邮购。
4.邮车、邮船货位出租业务。
审核邮电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按以上的经营项目、包括范围等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系统其他从事物资、施工、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邮电系统的单位经营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邮政、电信业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批,跨省经营的需报邮电部审批,凭部、省邮电部门批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宝鸡市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宝鸡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第36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宝鸡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围卫生工作的决定》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和卫生村;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经贸、计划、卫生、教育、公安、劳动、规划、城建、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水利、交通、文化、广播电视、工商、旅游、粮食、财政、体育、铁路、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及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市区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家犬、猫等有碍市容的动物;
(五)不在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露天或者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十条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及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不断改善卫生设施,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家)委员会要定期组织辖区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同时注重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积极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滋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时密度控制在国家要求的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机构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城管执法、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各种危害,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以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厅(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集体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汽车、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候车室;
(十)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中第(五)一(九)项中所列公共场所可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五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张、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具体措施并认真执行;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采取劝阻措施。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由市、县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务 本规定实施中的只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除四害”管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卫生、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兼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和全体居民应当积极参与除四害工作,服从市、县区爱卫办和卫生部门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管理除四害药品、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七条 除四害药物的购买、加工利销售应当由各级爱卫办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可行措施。对食品、饮食、粮库等特殊行业应有防鼠措施,采取硬化地面、堵鼠洞、制作防鼠台、防鼠板、防鼠门、下水口防鼠网、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办法消灭鼠害;
各单位和场所都应达到国家灭鼠标准,粉迹法5%以内,鼠迹法2%以内,鼠夹法1%以内。
第九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确保辖区范围内无苍蝇孳生地。水产品和肉类市场应有上下水设施并强化卫生管理,各类肉食摊位应当设置防蝇设施。要加强市场垃圾、粪便和病死禽畜肉食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孽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孽生、繁殖,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
宾馆、旅店、酒楼、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标准要求。每间
房苍蝇不超过2只,每百间房有蝇房间不超过3%,垃圾堆、肉食摊位有蝇数一个视野不超过2只,室外孽
生地(物)不超过5处。
第十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孽生场所,彻底治理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孽生蚊幼虫和蛹。
达到灭蝇标准要求,阳性房间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平均不超过3只,室外孽生蚊虫的小型积水应低于5个。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采用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或防止其传入,各涉外宾馆、饭店要加强蟑螂的入侵防治和管理。
达到灭蟑螂标准要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四害组织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的体制,各县区、乡镇、村(居)委会要切实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统一领导,确保本单位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和租赁住宅处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队和房屋出租者负责;停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办要加强管理与监督,可建立专业化除四害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消杀任务。
第十五条 凡申报成立除四害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须报市、县区爱卫办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价工作由市、县区爱卫会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及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县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具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以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一)孳生地:是指适宜蝇、蚊蟑螂等害虫生长繁殖场所,如沟、池、闲置积水器和小型积水坑洼、垃圾堆放场所、厕所、粪便池等。
(二)粉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粉块。一夜之后,用鼠迹阳性粉块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如房间、粮食及食物仓库有鼠咬痕迹、鼠屎、鼠洞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四)鼠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鼠夹;一夜之后,用夹住的鼠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