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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地震灾害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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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地震灾害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地震灾害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418号


四川、重庆、甘肃、陕西、云南、青海、湖北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做好地震灾害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抢救和保护好灾区税收征管资料。各地税务机关应在保证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对灾区纳税人各类税收征管资料的抢救、清理,并尽快转移到安全区域妥善保管。
  对于计算机内储存的征管数据和资料,要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明确数据备份的岗位职责和人员安排,及时进行数据备份和验证;相关备份介质,应存放于安全地点,确保存储资料介质万无一失。
  二、对于纳税人因地震而损毁、丢失的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税票(含各种完税凭证)、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簿等,凡纳税人提出申请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记录、核销或备案(如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要将有关信息录入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系统),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申请,按规定补发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簿,并及时做好发票供应工作。
  三、各地要认真清点税务机关库存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各种完税凭证,凡遭损毁的,应及时予以核销(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数据)并备案。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在完成人员、财产抢救工作后,积极开展税收征管秩序恢复工作,为当地抗震救灾工作做出积极贡献。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征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多渠道地培训旅游从业人员,提高其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环保和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引导国(境)内外多种经济成分投资旅游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或者提供接待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质价相符。
旅游经营者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浏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者遇到危险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点)、饭店、餐馆、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严禁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程度等评价,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
旅游景区(点)内经批准设有单独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出售套票、联票,其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门票价格的总和,并坚持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接待国外、境外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单位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旅游设施、设备和服务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经营许可证书和标志,并在行业内予以公布。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不得接待国外、境外旅游团队。
旅游涉外定点标准和审批程序,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宣传招徕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经营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旅行社必须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作他用。
兴办旅游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在征得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安排,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办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30日内不能答复的或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接待国外、境外旅游团队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而从事旅游经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而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其星级、景区(点)的质量等级。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三)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他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四)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3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具体措施》,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具体措施(摘要)

摘要

国务院: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保证重点项目的建设,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国家计委提出了七个方面的具体措施:
一、解决投资领域中存在的问题,根本出路是加快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投资约束机制和风险机制,建立有效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当前要从规范投资行为入手,运用经济办法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负责,立足调整投资结构,分清轻重缓急,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把那
些该压缩的投资压下来,保证国家重点建设。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所有在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一次审核排队,予以清理。对产品有市场、宏观经济效益显著、有利于缓解“瓶颈”制约的在建项目,要尽力保证建设。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来源不落实、建设条件不具备、市场前景不明的在建项目,特别是高档宾馆、
写字楼、度假村等项目要认真进行清理,并区别情况停缓建设: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禁止发展的项目,以及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控制若干长线产品和热点产品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项目。
——资金来源不落实或不正当的项目。使用银行拆借资金、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以及银行使用信贷资金以参股、控股等方式直接进行投资的项目;未按国家有关组建股份制企业和股票发行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证券管理规定,
在国家证券发行计划之外发行债券进行投资的项目;违反国家规定,硬性摊派或强迫下属单位集资,特别是挪用国家重点项目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主要使用地方和企业自筹资金,但不能按原筹资方案落实资金,或年内到位资金达不到当年计划要求50%的项目;擅自用国外商业贷款倒换人? 癖医型蹲实南钅亢褪褂霉舛唐?一年以内)商业贷款进行投资的项目。
——建设条件不具备的项目。严重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未经有权单位批准新开工的项目;建设项目外部主要配套工程严重脱节,不能同步进行建设的项目,及建成后燃料动力、水源、原材料供应没有保障的项目。
——市场前景不明的项目。产品的市场供应能力已过剩或接近饱和,产品又无竞争能力,近期内不会出现重大变化的项目;原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产品销路等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尚无应对措施的项目。
——存在上述问题的高档宾馆、写字楼、高档别墅、度假村和跑马场、高尔夫球场等项目。各有关方面要组织专门力量,对上述项目认真进行清理、审核排队。同时,将清理结果特别是确定停缓建的项目通知有关开户银行,由银行停止拨付资金。
三、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
——各有关方面都要将现有建设资金(包括国外贷款)和停缓建项目腾出的资金集中用于国家重点建设,一保列入国家计划的铁路建设项目及水利、水电项目安全渡汛;二保列入国家计划的当年投产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三保列入国家计划的农业、交通通信、能源、重要原材料、水利
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四保列入国家计划的、合同已生效的利用外资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银行和有关单位要加强资金调度,确保预算内建设资金和银行贷款资金到位。今年9月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到位占年度计划的总比例,要力争不低于70%。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自筹建设资金,也要优先保证计划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建设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必须按计划建设进度和资金比例到位。
四、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从全局出发,严格控制在建项目总投资规模,主要控制新开工项目。鉴于当前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各地上半年又开工了大量新项目,为了保证在建国家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今年下半年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开工项目。
——审批新开工项目要严格执行开工前的审计制度,各级银行对于未履行开工手续和越权审批的新开工项目,一律不得拨款和贷款。
五、加强房地产开发投资和开发区建设的管理。
——房地产开发投资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未纳入计划的,银行一律不得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
——房地产开发贷款必须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实行限额管理。
——兴建高档宾馆、写字楼、高档别墅、度假村等项目,包括用房地产开发名义建设这类项目,除总投资两亿元及其以上的项目必须由国务院审批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管理,严格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跑马场、高尔夫球场等项目不宜再新建。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加强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引导和规范管理。
——已签订合同或已开工,但外商注册资本和投资不能按期足额到位,或中方投资不落实的项目,资金要限期到位,严格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结合建设项目,并符合当地的发展规划。
七、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办法。当前要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各地不得越权减免,税务部门要严格把关。



199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