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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0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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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9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执行情况的督察,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的派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驻。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员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由督察员办公室推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督察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二)具备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丰富的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 
 (五)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员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地(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乡规划的制定。  
1.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2.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3.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4.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  
5.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 
 6.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7.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是否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二)城乡规划的实施。 
 1.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2.是否依法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  
3.是否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是否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5.是否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  
6.是否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7.是否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8.是否依据法定条件批准临时建设;  
9.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是否依法对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的情况进行核实。  
(三)城乡规划的修改。  
1.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2.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是否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是否依法受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督察职责。  
第六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州、地(市)、自治区辖市派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驻督察组。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督察员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进行全面督察和专项督察。  
第七条 督察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督察:  
(一)对派驻地常驻或者不定期进行巡察;  
(二)列席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论证会、听证会、审查会等;  
(三)调取、查阅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踏勘;  
(五)约请地方政府、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谈话,走访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督察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可以决定对派驻的州、地(市)所属县、市进行督察。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督察员的工作予以支持、配合,及时通报城乡规划工作情况,为督察员办公及生活提供必备的条件。  
第十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察员姓名、督察内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督察员反映情况和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 督察员应当于每季度末向督察员办公室书面提交督察情况报告,每年末提交督察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督察员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督察意见,经督察员办公室审核同意后,以督察员办公室名义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发督察意见书。  
督察员办公室认为督察问题重大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办公室反馈整改情况。  
当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得停止执行督察意见书。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拒不改正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督察发现建设工程项目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转有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督察职责,以及督察不力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解聘,免除其督察员资格。  
第十六条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拨付专项资金,用于督察员办公室工作经费及督察员工资福利、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补助,以及派驻地办公用房、住宿等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本办法试行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个别地、州参照本办法向所属县派驻规划督察员。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督察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局


关于印发《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动跆拳道运动的发展,加强对大众跆拳道裁判员队伍的建设及管理,规范大众跆拳道比赛,保证竞赛公正有序的进行,中国跆拳道协会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及世界跆拳道联盟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请各有关单位及裁判员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
   2、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


联系人:贾檀  010-51902358


 
             二○○七年四月九日
附件1:
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大众跆拳道裁判员队伍的建设,保证竞赛公正有序的进行,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及世界跆拳道联盟(WTF)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的技术评定、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和三级裁判员,另设荣誉裁判员。
第四条 申请获得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一级、二级和三级裁判裁判员
由省级地方跆拳道协会统一评审,相关评审办法参照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跆协«跆拳道裁判员管理规定»(暂行)的精神,由地方跆协自行制定。
(二)国家级裁判员
1、由中国跆拳道协会审批;
2、获得国技院三段以上段位证书;
3、能用较简单的英语进行业务交流;
4、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年龄在45周岁以下;
5、参加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8次以上;
6、担任一级大众跆拳道裁判员工作三年以上,并在两年内参加至少3次以上中跆协举办的全国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
7、国家级裁判由高至低另分为荣誉、A、B三个等级,具体评定办法如下:
(1)国家荣誉裁判:参加裁判工作15年以上,国家A级裁判;
(2)国家A级裁判:担任国家B级裁判5年以上,并在6年内参加至少10次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并多次被评为优秀裁判;
(3)国家B级裁判:担任一级裁判3年以上,并在3年内参加至少5次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表现良好;
(三)国际级裁判员
1、由世跆联审批;
1、获得国技院五段以上段位;
2、熟练掌握并运用英语;
4、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年龄在50周岁以下;
5、担任全国性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10次以上,并获得过优秀裁判员称号;
6、担任国家级大众跆拳道裁判员工作两年以上,其间需参加至少3次以上全国大众跆拳道竞赛裁判工作;
7、至少两次在全国性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
第四条 批准授予技术等级的权限是:
(一)一、二级和三级裁判员称号由省级跆拳道协会依照本省裁判员管理规定批准授予;
(二)国家级裁判员称号由中国跆拳道协会批准授予;
(三)国际级裁判员称号由中国跆拳道协会审核推荐,世界跆拳道联盟(WTF)批准授予;
(四)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被国家体育总局授予一级审批权的全国性行业体协可批准授予本单位、本系统人员的一级以下裁判员称号;省(区、市)所属体育院校可批准二级以下裁判员称号。各类体育院校批准授予的等级裁判员应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跆拳道协会备案;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自行规定一级以下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的批准权限。
第五条 申请授予跆拳道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进行;
(二)申请国家级以下等级的裁判员,由所在单位及当地跆拳道协会推荐,本人填写申请书并附带两张免冠照片,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及所属跆拳道协会同意后,签署意见,报有相应批准权限的体育部门审批;
(三)申请授予国家级以上裁判员技术等级的裁判员必须填写“等级裁判员申请表”,并附带4张免冠照片,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及所属跆拳道协会同意后,交有批准一级裁判员审批权的单位核准后报中国跆协审批后,参加中国跆协组织的晋升国家级大众跆拳道裁判员考试;
(四)申请授予国际级等级的裁判员,由中国跆拳道协会按照世界跆拳道联盟(WTF)的规定推荐和申报。但事先应征得有关省区市体育局、行业体协、体育院校、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参加世界跆联组织的国际跆拳道裁判员考试;
(五)经中国跆协考核后,被授予国家级裁判员者,一次性交纳制装费1000元,由中国跆协制发证书、徽章和统一制作的裁判员服装。国际级裁判员经世界跆联(WT)考试合格后,由其发给证书、徽章和统一制作的裁判员服装。
第六条 申请晋升国内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必须经过跆拳道规则、裁判法、专业技术和裁判实践能力考试;晋升国家级、国际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要参加包括英语在内的专业术语考试和实际运用能力的测试。
晋升国家级裁判员考试的内容和具体事项由中国跆协另行通知;晋升一级以下裁判员考试的有关事项依照批准权限的规定由相应的体育主管部门、跆协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一级以上裁判员(包括一级)证书由中国跆协统一发放,二级、三级裁判员证书由各省级跆协统一发放。
第八条 裁判员的选派
(一)大众跆拳道竞赛的主办单位负责选派和聘请该次比赛的裁判员,采取点名、分配名额和地方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被通知点名或被分配裁判员名额的单位,不得无故不参加和不派人参加裁判工作;
(二)被选派的裁判员均应参加赛前学习班,由竞赛技术代表或中国跆协官员对其进行业务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执行裁判任务;
(三)全国性比赛的副裁判长以上职务,必须由国家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一级以上;省级的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必须由一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地、县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二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三级以上;
(四)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可以适当放宽,具体要求由竞赛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商定;
(五)竞赛主办单位应责成总裁判长于赛前审核裁判员证书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九条 裁判员的培训
(一)为不断地提高各级裁判员的业务水平,各级跆协每年均应举办裁判员培训班一次,各级裁判员应按照级别资格参加相应的培训班;
(二)各级培训班必须聘请专业人员担任讲师,同时必须经中国跆协审核;
(三)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天;
(四)培训内容包括:
1、跆拳道基本理论
2、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
3、裁判员职责
4、裁判员技术
5、判例分析
6、裁判员示范
7、现场示范
8、编排与记录方法
9、国际比赛裁判员趋势
(五)各级培训班举办前30天,须将培训计划及参加人员名单送中国跆协审核备案,以便督导及核发证书。
第十条 裁判员的管理
(一)裁判员注册按照中国跆协《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执行;
(二)各级裁判员在全国性竞赛中,必须穿着中国跆协规定的统一裁判服装,各省、市或地区竞赛中,须穿着该项比赛规定的服装;
(三)国家级以下裁判员由有权批准其等级称号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的跆拳道协会管理;
(四)国家级以上级别的裁判员,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必须报中国跆协批准备案,否则,视情节严重,中国跆协将给予停赛、降级、取消裁判员资格等处罚;
(五)国际级裁判员的等级称号级别,以本年度世界跆联(WTF)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十一条 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全国各级大众跆拳道比赛的裁判工作;
(二)参加审批单位组织的裁判员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大众跆拳道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体育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裁判队伍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作出的技术处罚,由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公正执法,参加执法主动实行回避制度;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担任下一级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各级跆协进行的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裁判员的违纪行为,将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赛区不予接待:
1、不遵守赛区有关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
2、不服从赛区的决定和安排;
3、赛前业务考试不合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一天裁判员资格:
1、对观众、运动队和其他人员有不礼貌行为;
2、不服从正、副裁判长或组长安排;
3、明显错判、漏判两次。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该次比赛裁判员资格:
1、有不利于裁判员、运动员之间团结之举;
2、执行裁判工作有争议,未经研究定案的事宜向外泄露;
3、明显错判、漏判累计十三次。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次比赛资格并停止本年度及下一年度全国比赛裁判工作资格:
1、点名选派的裁判员,未经主办单位及裁判长同意,两次不到赛场;
2、有意偏袒一方;
3、有重大错判、漏判累计五次;
4、赛会期间出现违纪行为;
5、不执行裁判长决定。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裁判员称号,并终生取消裁判员资格:
1、接受运动队贿赂;
2、不遵守赛会规定,酗酒、赌博,违法乱纪;
3、利用裁判职权谋取私利和小团体利益。
(六)对违纪裁判员的处理按下列规定进行,报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和赛区备案,并通报裁判员所属体育局和单位:
1、对赛区不予接待的裁判员,由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代表和赛区竞赛处(组)决定;
2、取消一天裁判资格由正副裁判长共同决定;
3、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由正副裁判长共同提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4、撤销裁判员称号、降级、停止一年、若干年和终身裁判员资格的,由正副裁判长共同提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经赛区组委会签署报上级体育局和原批准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业务主管部门、中国跆拳道协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2:
大众跆拳道裁判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大众跆拳道裁判员队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依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跆拳道协会«大众跆拳道裁判员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制定。
第三条 注册
(一)各级跆拳道协会应每年对所批准的全国大众跆拳道裁判员进行注册,荣誉裁判员可以不进行注册。
(二)国家以上(包括国家级)裁判员,每年到中国跆拳道协会进行注册,同时携带裁判员证及交纳注册费50元,第一次需携带免冠2寸照片三张,规定格式裁判员注册表一张并加盖省级跆协公章。注册时间为当年12月1日—12月31日。
(三)一级裁判员注册工作由各省级跆协进行管理,并每年将注册情况报中国跆拳道协会备案;没有省级跆协的地区,一级裁判员按照上条规定,统一到中国跆拳道协会注册。
(四)二、三级裁判员由各地、县(区)跆拳道协会进行注册,并将注册情况报省级跆协备案。
第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一级以上(包括一级)裁判员,中国跆协将暂停其注册:
(一)受到中国跆协处罚;
(二)受到赛区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协会处罚;
(三)点名选派的裁判员,无故不参加执裁;
(四)无故不参加相关培训;
(五)违反裁判员管理办法及裁判员守则。
第五条 每年注册工作结束后,中国跆协将在协会网站上通报注册情况。
第六条 各级别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证书方能参加大众跆拳道临场制裁工作,连续两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大众跆拳道裁判员证书失效。
第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体育总局拳击跆拳道运动管理中心、中国跆拳道协会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裁判员注册表(略)


印发《阳江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

阳府〔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阳江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有效遏制各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阳江市辖区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第四条 成立阳江市土地执法行动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县(市、区)长和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阳江市土地执法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执法行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拟定土地执法行动方案,决定土地执法行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县(市、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土地执法行动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阳江市土地执法行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阳江市土地执法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土地执法行动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土地违法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一)建立动态巡查零报告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每个工作日实施动态巡查1次,建立巡查台帐。

  在巡查中,不管有无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实行零报告制度。乡镇国土资源所当日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当地镇政府,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次日上午12时前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次日下午17时前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进行党纪政纪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具体任务是:

  (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核实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复函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如国土资源部门有发现违法用地情况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须停止办理其规划业务。

  (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职能负责城镇规划区内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监控、调查取证以及拆除等工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告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及时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组织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违法建设;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在市国土资源部门统筹下加强信息化建设投入和依法用地的社会宣传;确保本级政府及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进行制止。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制止的,应在接到书面告知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镇(街道办事处)对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案件。

  (一)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案件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相应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

  (二)对阻碍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三)公安机关认为国土资源部门正在查办的案件涉嫌犯罪,可要求提前介入或者参加案件讨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以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据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察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照法规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层次管理抄报组织、人事部门。

  (二)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触犯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宗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审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制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从严处理。

  农业和林业部门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和林业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工商、税务、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书             面告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除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应要求申请供电、供水、供气的工地或工程设施当事人至少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一的证明,否则,视为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予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工作,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在有关部门执法人员配合下应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并对相关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判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阳江市土地执法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市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认为应当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内1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对县(市、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限期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限期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限期内告知所在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三)公安机关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按规定立案调查的;

  (四)监察部门未规定限期内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辖区1年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更正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对县(市、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按规定立案调查,导致损害继续扩大的;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限期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五)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六)各单位1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1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1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对外地驻阳江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办。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