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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政策〔2010〕第3号

时间:2024-07-03 00:3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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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政策〔2010〕第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产业政策〔2010〕第3号


  为加快推进日用玻璃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强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部门、各相关企业在日用玻璃项目建设、投资备案、环评审批、土地供应、信贷投放、电力供给、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条件

  为加快推进日用玻璃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强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和新建、改扩建项目布局
  (一)新建生产企业和新建、改扩建项目选址必须符合本地区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要求和用地标准。在下述区域内不得建设日用玻璃生产企业及新建、改扩建项目:
  1.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
  2.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3.国家核准的耕地红线范围内的农田保护区。
  (二)严格限制新建保温瓶项目,重点对现有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和升级。
  (三)严格控制东中部及产能较为集中的地区新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建设项目重点是对现有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和升级以及发展轻量化玻璃瓶罐、高档玻璃器皿和特殊品种的玻璃制品。
  二、生产工艺与装备
  企业应拥有与生产日用玻璃产品相适应的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执行质量保证体系规定;整体技术和装备水平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接近国际水平。
  (一)燃料
  鼓励新建、改扩建企业使用优质高热值燃料和清洁燃料。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规定的土壤环境质量类别为Ⅰ类、Ⅱ类的地区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规定的Ⅰ类、Ⅱ类区域,严格限制使用发生炉煤气燃料。
  (二)配合料制备系统
  1.硅质原料采用粉料进厂并建有硅质原料均化库。
  2.采用高精度电子称量系统(动态精度优于1/500)。
  3.对岗位粉尘无组织排放进行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相应排放标准。
  4.采用优质配合料混合设备和加水、加蒸汽过程的自动检测与控制。
  5.配合料制备系统应配置快速分析仪器(例如:在线水分测量、离线成分分析、原料和碎玻璃中COD值的测定、均匀度测定)和可追溯的记录系统。
  6.玻璃器皿、玻璃仪器及高档白料玻璃瓶生产线的配合料制备系统应采用无铁生产工艺技术。
  7.使用的碎玻璃应经过清洁处理并达到一定粒度要求。
  (三)玻璃熔窑
  1.熔窑设计应符合玻璃熔窑设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2.以重油、天然气、发生炉煤气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规模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的规模》各项指标要求(详见附表1)。
  3.熔窑要做到设计合理、材质优良,并定期检查保养,确保达到《新建和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的玻璃熔制质量》和《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能源消耗限额》所列的指标要求(详见附表2和附表3)。
  4.优化和配置计算机控制系统,控制熔窑温度、窑压、换向、液面及空燃比等参数,确保玻璃熔制过程中各类工艺参数的稳定性和精确性,使熔制温度控制精度达到±3℃,实现低空燃比燃烧,蓄热室底部废气中O2含量≤1.6%。
  5.严禁新建燃煤和发生炉煤气坩埚窑。
  (四)供料道
  1.新建或改扩建玻璃啤酒瓶、玻璃瓶罐、玻璃器皿、玻璃保温瓶胆等生产项目,应采用整体顶砖结构及纵向冷却的新型供料道。
  2.新建或改扩建玻璃仪器生产项目,应采用密闭式供料道并设有溢料和泄料装置。
  3.供料道温度参数采用智能仪表进行实时控制,同时和主计算机保持实时通讯。供料道均化段末端同一断面各点的玻璃液温度差不应大于9℃。
  (五)成型机
  大批量生产的玻璃瓶罐、玻璃器皿、保温瓶胆,应采用自动化程度高的多组(工位)、多滴成型机械。小口径玻璃瓶罐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应有采用压吹法工艺生产轻量瓶的成型机械。
  (六)退火窑
  1.采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加热能源,严格限制采用洗涤冷煤气和水煤气为加热热源。
  2.采用保温、热风循环、网带炉内返回、分区自动控温等节能技术。
  3.退火窑温度控制精度为±2℃。
  (七)检验与包装
  1.玻璃瓶罐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应配备在线自动检测设备。
  2.玻璃瓶罐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应采用托盘、纸箱等适当包装方式。淘汰麻袋及塑料编织袋包装。
  (八)理化检验室
  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必须有设施完善的理化检验室,具备完成相应产品标准规定所要求的自检项目、玻璃生产工艺控制所必须的检测项目的能力。
  (九)其它
  1.选用国家推荐的节能环保型风机、泵类等机电产品。
  2.采用变频、永磁等电机调速技术,改善风机及泵类电机系统调节方式,取代传统的闸板、阀门等机械节流调节方式。
  3.采用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严格限制选用低压活塞式空气压缩机。
  三、产品质量与品种
  (一)产品质量
  1.日用玻璃制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企业应建立产品质量可追溯和责任追究体系,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二)鼓励发展的产品品种
  1.轻量化度不超过1.0的轻量化玻璃瓶罐。(轻量化度L=0.44×瓶重/满口容量(0.810))
  2. Fe2O3含量不超过0.02%的高档玻璃器皿。
  3.特殊品种玻璃
  主要指以下品种:
  (1)特殊品种优质医药玻璃。抗水一级模制瓶、玻管成分达到ASTM E438一级A或B的玻管,并且其玻管尺寸精度达到YBB标准、预灌装K型或S型管制瓶。
  (2)新型电光源玻璃。无铅高精度机制节能灯管、T5及以下荧光灯高速制灯线专用玻管、卤素灯专用高铝无碱玻管。
  (3)耐热硼硅玻璃。3.3硼硅玻璃板、3.8硼硅玻璃压制扳、3.3硼硅玻璃瓶罐。
  (4)钢化玻璃。化学钢化高铝高碱面板玻璃(免研磨)、夹层钢化玻璃器皿。
  (5)无氟乳白玻璃。
  (6)太阳能热发电用高温集热管。
  四、能源资源消耗和综合利用
  (一)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综合能耗限额指标》(详见附表4)。
  (二)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单位制品主要资源消耗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资源消耗限额指标》(详见附表5)。
  (三)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指标》(详见附表6)。
  五、环境保护
  (一)清洁生产
  日用玻璃行业应符合清洁生产要求,不断改进设计,使用低含硫量的优质燃料,控制硫酸盐和硝酸盐原料的使用、禁止使用三氧化二砷、三氧化二锑、含铅、含氟、铬矿渣及其它有害原辅材料,产品后加工工序应使用环保型颜料和制剂;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降低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新建或改扩建项目须达到《日用玻璃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
  1.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清洁生产污染物产生指标应达到《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主要污染物控制指标》中的限额指标(详见附表7)。
  2.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控制,鼓励企业积极通过GB/T2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二)末端治理
  1.主要污染物未达到当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新建或改扩建生产项目,必须对其主要污染物采取烟气脱硫除尘、外排废水处理等末端治理措施。废水原则上应自行处理或接入集中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确需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必须报经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充分论证、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接入。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日用玻璃生产企业,其排放的废水污染物指标应达到集中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2.以发生炉煤气为主要燃料的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必须在烟道上设置除尘或含有除尘的末端治理装置,以保证熔窑换向期间,烟气排放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规定的限制要求。
  3.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应预留烟气脱硝治理设施场地。
  (三)污染物在线监测
  污水排放和熔窑烟气排放应按照环保部门要求,设置在线监测系统。
  (四)对各项污染物排放进行控制,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五)新建、改扩建项目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六、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安全生产、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为员工配备岗位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工作场所的有害气体、粉尘浓度、噪声等指标符合国家要求。
  (三)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采用先进的工艺及设备,提升安全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严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和限制的技术和设备;禁止在玻璃熔窑底部架设燃料输送管道和设置燃料加热、换向等装置。
  七、劳动者权益保障
  (一)企业应认真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工时休假、最低工资标准等相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严禁使用童工。
  八、监督与管理
  (一)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本准入条件,对新建、改扩建日用玻璃项目,从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影响评价、职业病危害评价、安全生产评价、节能评估、信贷融资等各环节加强管理。
  (二)新建或改扩建项目,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方可投入生产。工业、投资、国土资源、建设、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联合检查等方式,监督本准入条件的执行。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备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城乡规划和建设、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电力监管机构要监督供电企业依法实施停、限电措施。
  (四)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安全、质检等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日用玻璃生产企业执行日用玻璃行业准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国家相关管理部门依据本准入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措施。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所有日用玻璃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到的规范性引用文件若被修订,应使用最新版本。本准入条件的内容需要调整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三)本准入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四)本准入条件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附表1:

新建或改扩建玻璃熔窑的规模


指标

产品分类
玻璃熔窑规模

(熔化面积:㎡)

玻璃啤酒瓶
≥60

玻璃瓶罐
普通玻璃瓶罐≥50

高档玻璃瓶罐≥25

玻璃器皿
≥40

玻璃保温瓶胆
≥40



注:高档玻璃瓶罐指吨制品产值为6000元以上的玻璃瓶罐。



附表2:

新建和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的玻璃熔制质量

指标
产品分类
气泡
相对

密度差
环切

均匀度

玻璃啤酒瓶、玻璃瓶罐、玻璃器皿、玻璃保温瓶胆
<40个/30g
≤5×10-4
B-以上

玻璃仪器
<5个/100g
≤2×10-4
B以上


附表3: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熔窑能源消耗限额

指标
产品分类
玻璃熔化能耗

(kgce/t玻璃液)
窑炉周期熔化率

(t玻璃液/㎡)

玻璃啤酒瓶
①≤172

②≤220
①≥5000

②≥4000

玻璃瓶罐

③≤172

③≥5000

④≤200
④≥4200


③≤220

③≥4000

④≤260
④≥3400

玻璃器皿
①≤200

②≤260
①≥4200

②≥3400

玻璃保温瓶胆
≤300
≥3700

玻璃仪器
①≤800

⑤≤440
①≥1350

⑤≥2680


注:kgce = 千克标准煤

①指用重油、天然气等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②指用发生炉煤气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③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④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⑤指全电熔窑

本表中未包括高档玻璃瓶罐和高档玻璃器皿玻璃熔窑的能源消耗限额。



附表4: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综合能耗限额指标

指标

产品分类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

(Kgce/t产品)
万元产值综合能耗

(Kgce/万元)

玻璃啤酒瓶
①≤320

②≤370
≤1600

玻璃瓶罐

③≤320
≤1600

④≤350


③≤370

④≤390

玻璃器皿

机压和压吹≤350
≤900

吹制≤ 420


机压和压吹≤390

吹制 ≤470

玻璃保温瓶胆
≤1050
≤1800

玻璃仪器

压、拉制≤1060
压、拉制≤650

吹制 ≤1620
吹制 ≤990


压、拉制≤650
压、拉制≤400

吹制 ≤950
吹制 ≤590


注:kgce=千克标准煤

①指用重油、天然气等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②指用发生炉煤气作为主要燃料的玻璃熔窑


③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④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⑤指全电熔窑

高档玻璃瓶罐和高档玻璃器皿只考核万元产值综合能耗限额。



附表5: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资源消耗限额指标

指标指标

产品分类
企业纯碱消耗(㎏/t产品)
企业硝酸钠消耗(㎏/t产品)
企业硝酸银消耗(㎏/万只瓶胆)
企业吨产品耗新水(m3/t

产品)

玻璃啤酒瓶
≤115
——
——
≤0.62

玻璃瓶罐
①≤116

②≤204
——
——
≤0.62

玻璃器皿
机压≤225

吹制≤230
≤6.3
——
≤0.62

玻璃保温瓶胆
≤228
——
≤2.0
≤3.3

玻璃仪器
——
——
——
≤0.63



注:①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②指Fe2O3<0.06%的玻璃料




附表6: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指标

指标
产品分类
本厂废玻璃回收率(%)
硝酸银回收率(%)
碎玻璃加入量(%)
窑炉余热利用率(%)
工业水重复利用率(%)

啤酒瓶
100
——
≥ 60
≥ 3
≥ 90

玻璃瓶罐
100
——
① ≥ 55

② ≥ 20
≥ 3
≥ 90

玻璃器皿
100
——
机压 ≥ 20

吹制 ≥ 40
≥ 3
≥ 90

玻璃保温瓶胆
100
100
≥ 45
≥ 3
≥ 90

玻璃仪器
100
——
压、拉制≥20

吹制 ≥ 50
≥ 3
≥ 90



注:①指Fe2O3≥0.06%的玻璃料



②指Fe2O3<0.06%的玻璃料



附表7:

新建或改扩建日用玻璃生产项目主要污染物控制指标

产品

分类指标
玻璃

啤酒瓶
玻璃

瓶罐
玻璃器皿
玻璃保

温瓶胆
玻璃

仪器

外排废水量(m3/t产品)
≤0.6
≤0.6
≤ 0.6
≤3.1
≤0.6

废水PH值
6~9
6~9
6~9
6~9
6~9

COD产生量

(g/t产品)
≤90
≤90
≤90
≤465
≤90

SS产生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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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8月14日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审核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之差。

  第九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不如实申报家庭信息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未经核查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一)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到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比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比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在辖区内公示。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备案审核。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指定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民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空袭、抗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民防办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的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物资、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灾救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抗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市民防办应当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审核后,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至少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一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民防办。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区、县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县的民防办、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防空袭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整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民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民防通信和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要的通信专线、指挥通信网和防空警报网的中断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保障。
用于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护良好使用状态。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十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并为民防办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预留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所需建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予以补偿。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由市和区、县民防办具体实施,电力、电信部门以及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
民防办负责组建民防特种救援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其他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建。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平时应当担负抗灾救灾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由组建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组建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计划。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综合演练,由市和区、县民防办会同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殊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提供。
第二十三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市和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报告或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五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和物资。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其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人民政府抗灾救灾决策提供服务。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的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区、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市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
前款规定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办统筹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缴交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由市民防办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同时对该工程的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条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对民防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一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事先到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本市的民防办批准;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建设相同面积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五)挪用民防工程建设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有民防职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