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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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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法〔1996〕61号发布)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
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
院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含集体性质)及其工作人员
(含劳动合同制工人):
(一)我市各部、委、办、局和区、县所属的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自收自支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外省、市在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另有
规定的除外);
(三)上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已退(离)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参加。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
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
集和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
合。


第六条 单位每月按其全部工作人员上月工资总额的16%和退(离)休人员退(
离)休费总额的3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
准,退、离休费总额按本办法支付项目费用的总和为准)。
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工作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增加2%工
资总额作为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贴,由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扣。工作人员月收入低于
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基数。
已退(离)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
B—11643—89),为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工作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予以保留,储
存额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续计入个人帐户,前后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九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条件并按管理权限批准退(离)休
,依照本办法从办理退(离)手续后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依照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本
办法实施前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和
个人同时缴费的时间计为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
还本人。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为按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支付给退(离)休人员
的费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养老金将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建立周转金制度。第一个月按规定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
,当月应支付的退(离)休费用仍由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与单位结算实行全额收付、收支两条线、收支挂钩的
方式。


第十四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城镇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
并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利息收入和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要向当地社会保险分公司提供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并按月向所在
地社会保险分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对单位当月履行的各种手续审核无误后,对应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委托银行按同城无付款期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收缴;对应拨付的基本养
老金采用支票的结算方式拨付。


第十六条 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
按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征集额委托银行予以全额托收,并停止下拨退(离)休基本
养老金,待单位办理结算后,多退少补,逾期按应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每日
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单位经市或区(县)编委批准办理法人登记注册手续及单位终止、调
整或变更性质时,应在30日内经主管部、委、办、局或区(县)人事(干部)部门
审核,报市人事局审批后,向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在资产清算处理
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工作人员工资和退(离)休人员基本养
老金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退(离)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未列入基本养老金
支付的项目,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收入台帐》、《养老保险手册》,由单
位填写并保存。工作人员调动时,随人事、工资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
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实
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
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
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部、委、办、局和区(县)人事(干部)部门按照市养老保险的
统一政策规定, 组织本系统、 本区(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经
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定期编制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核查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接
受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及退(离)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应建立业务管理以及会计、统计等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审计部门对市社会保险公司的
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公司对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管理
费,年终节余,结转使用。
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挪用养老保险金的,主管部门要及时追
查,责令其退回虚报、冒领、挪用的全部金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台帐》和《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事局统
一印制、核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单
位从1997年3月1日起改按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人事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6月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的监察指导。
  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的作业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城市环卫部门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环境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和遵章守法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环卫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应及时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市政府要认真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无法查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该辖区内城管监察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条 市环卫部门应制定城市公厕建设规划,根据规划在街道、广场等地按国家标准修建、改造公共厕所。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
  市区内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按环卫部门设计要求制作的移动式水冲厕所。
  市场、占路市场、摊区、娱乐场所、饭店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厕所,厕所卫生管理及粪便清理自行负责,否则不得开办。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公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城市街路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街路的主次干道和支路、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区环卫部门负责。
  街巷路、居民区庭院、民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区的环卫设施的设置和清扫保洁由开办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二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竣工后未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前,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凡市区内施工现场须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泥车上路、污水外排,污染路面。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残土须在十日内清除完毕。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洒。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煤场,在出口处应设置冲刷设施,保证净车上路。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从楼上抛撒杂物、脏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庆典等活动,对其撒落的彩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必须当即自行清扫干净。

第四章 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卫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及城市公厕、居民旱厕的粪便,由区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区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定时倾倒。


  第二十四条 环卫作业部门应及时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院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当中或自行处理,必须到市环卫部门办理手续,由市医疗垃圾焚烧处理站集中焚烧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自行处理后方可排入垃圾场。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环卫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送到指定的排放场。
  各单位自产、自运、排放在自备场地的固体废弃物可免收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汽车垃圾处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3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九)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者,由环卫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的使用按《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六乱”行为实施处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环卫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区城建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卫部门和区城建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运行和管理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民筹资投劳兴建、管理、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调动农民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技术服务,公开服务电话,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未按照批复建设的,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工程权属证书和全部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筑市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参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

  第三章 工程运行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水利工程,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干渠、支渠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斗渠、农渠、毛渠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维护,并申请和协调农业灌溉用水、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以及按照合同向灌区管理单位支付水费。

  第十六条 自治区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部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应当区别对待,分类定价。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安全运行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行政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对管理和经营的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险情、维持生产生活等需要应急调度水资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并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应急预案由项目法人制定,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与水库水面相连的山坡林木按照水源林管护,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尚未种植水源林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山坡权属人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造林。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发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持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生态环境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需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有偿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十五米至三十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八米至十五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为保护范围。

  (四)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十米至三十米;建筑物周边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为管理范围;渠道经过山地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为保护范围;渠道经过耕作区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为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

  (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

  (三)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

  (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

  (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污染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

  (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需要更新性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工程或者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

  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

  (四)未按照规定操作水利工程设施;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有前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界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