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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2:4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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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

1986年7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是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实际情况,按照货物的性质和集装化运输的需要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集装箱以外的任何集装方式的货物运输。铁路和发、收货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2条 凡使用集装用具或自货包装、捆扎等方法,将散装、小件包装、不易使用装卸机械作业的货物,按规定集装成特定的单元后运往到站的,皆为集装化运输。
凡具备采用集装化运输条件的货物,都必须采用集装化运输。车站在受理发货人提报的运输计划时,应认真审核,凡能采用集装运输的货物,都应采用集装运输。
第3条 发展集装化运输要整车、零担并重,首先采用铁路通用集装箱,其次是各种方式的集装化运输。对容易发生损失、运输过程中包装材料使用较多、污染车辆、交接手续繁琐、装卸作业困难的货物,要优先实行集装化运输。
实行集装化运输必须从大局出发,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并兼顾各部门的利益。铁路和收、发货人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工作。
第4条 集装化运输是一项新的运输方式,路内需要货运、运输、装卸、科研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路外需要收发货单位的协作与支持。为促进集装化运输发展,各铁路局、分局、车站、车务段均应加强领导,组成由货运、运输、装卸、科研等部门参加的集装化运输领导组织,由各级货运、装卸部门共同担负日常办事机构的工作,以加强集装化运输的领导和管理。
各货运站应建立定期检查、分析制度,及时了解本经济吸引区内各企业产品运输包装情况及新建企业产品动态,协助企业在设备改造和制定产品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集装化运输方案和措施。
第5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内补充办法,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运 输 组 织
第一节 基 本 条 件
第6条 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集装后组成的特定单元(盘、架、夹、笼、箱、袋、网、捆等)为一件。每件集装货件的体积应不小于0.5立方米,或重量不小于500公斤。
棚车装运的集装化货物,每件重量不得超过一吨,长度不得超过1.5米,体积不得超过2立方米。到站限制为叉车配属站(见附件一)。
第7条 敞车装运的集装化货物,每件重量不得超过到站最大起重能力(征得到站同意时除外)。
第8条 集装化货件应捆绑牢固,表面平整,适合多层码放;码放要整齐、严密,并按规定做好包装储运的标志。以绳索等预垫方式运输竹、木等货物时,必须满足卸车时机械作业的要求。
第9条 集装化货物与非集装化货物不能同一批运输。一批运输的多件集装化货物,以零担方式运输时,应采用同一集装方式。
第二节 运 输 组 织
第10条 发货人要求铁路运输整车集装化货物时,应在月度要车计划表及旬要车计划表记事栏内注明“集装化”字样。
车站对发货人申请的集装化运输计划,按集装化有关规定审核后,加盖“××站集装化运输”戳记上报。在同一品类、同等条件下,对集装化货物要优先批准计划、优先进货、优先装车。
铁路局、分局要把集装化运输纳入月度运输计划,并要逐月分析集装化运输计划兑现情况。
车站不得将批准的集装化运输计划以非集装化方式运输。
发货人托运集装化货物,应在运单发货人记事栏内注明“集装化”字样。运单中件数一栏应填写集装后的件数,包装一栏填写集装方式名称。
发站受理集装化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右上角处加盖“××站集装化运输”章。
第11条 承运新品名、新方式集装化货物时,应先组织试运,以检验集装用具、装载加固方法能否保证货物及运输安全。
试运成功的集装化方式的用具,铁路局应及时组织鉴定和定型,并作为运输条件公布,在管内执行。经铁道部鉴定合格的集装化方式及用具,由铁道部公布运输条件在全路执行。
第12条 实行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运单上发站的集装化运输章为凭),其装卸费率仍按集装前的该类货物装卸费率执行。
第13条 组织集装化运输时要充分利用货车载重能力或容积,并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将非超限货物集装成超限货物运输。
第14条 到达的集装货件,到站应以单元整体(包括集装用具)一并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应以单元整体搬出货场。

第三章 集 装 用 具
第一节 集装用具的基本条件
第15条 在集装化运输中,用以集装货物的箱、盘、笼、袋、架、夹、预垫绳等称为集装用具。
选用集装用具时,凡能够采用一次性集装用具的货物,必须采用一次性用具。循环使用的用具采用折叠、套装、拆解等型式。
第16条 集装用具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足够的刚度和强度;
2.有利于货物的码放,能够保证货物、人身、行车安全,不损坏车辆;
3.能够充分利用货车容积或载重能力;
4.具有机械作业需要的起吊装置或叉孔;
5.循环使用的用具,能够拆解、折叠、套装,便于回送,满足最大利用货车装载能力及容积的要求。
第17条 集装用具应根据集装方式及货物性质涂打以下标记:
1.配属单位、编号;
2.站名;
3.自重及最大载重能力;
4.外型尺寸(毫米)或容积(立方米);
5.制造单位、制造日期;
6.货物储运指示标志;
第18条 不便于直接涂打标记的集装用具(如集装网等),应拴挂涂有标记的标牌(一次性用具除外)。
第二节 集装用具的配置和管理
第19条 集装用具原则上应由发、收货人自备。铁路根据为集装运输服务的原则,也可备一部分用具,采用出租或价拨方式供发、收货人使用。
发、收货人租用铁路集装用具时,应与出租站签定租用合同。租用方式分一次性使用(简称使用)和长期租赁(简称租赁)两种。
第20条 配备有铁路集装用具的车站,应建立集装用具管理台帐(格式一),及时记载集装用具的动态情况,并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21条 铁路集装用具的租赁费、使用费标准,可根据在计划成本的基础上加15%的原则制定,为发展集装运输积累资金。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各铁路局制定,计算方法参照附件二。
第22条 集装用具的出租业务由车站负责,所收的租赁费、使用费按有关规定专项管理。
第23条 租赁费、使用费收入只能用于支付集装用具的维修、更新、添置以及因此产生的少量劳务费及开发费。支出劳务费部分,不应超过总收入的5%。
第三节 集装用具回送
第24条 需要回送的集装用具,到站根据运单记载的集装化运输戳记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签发特价运输证明书。收货人凭特价运输证明书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期限及《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范围和费率办理回送。
第25条 车站对回送的集装用具要优先运输。以零担方式回送时,应在承运日期表最短间隔时间承运并组织装出。
到达站不办理零担发送或原发站不办理零担到达时,可在最近零担办理站办理回送。
第26条 车站在征得集装用具所有人同意后,可以将回送用具出租利用,出租费率比照回送局标准。所收租费的50%为回送站收入,20%为原发站收入,30%为用具所属单位收入,并免收用具回送费。

第四章 货 运 事 故
第27条 集装货件在运输途中发生外部状态损坏、货件散落时,发现站应进行检查清理、编制货运记录、整理加固后继续运至到站。
第28条 集装化运输货物发生的货运事故,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铁路及发、收货人责任划分
第29条 铁路从承运集装化货物时起(办理承运前保管的车站从接受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移交给其它机关企业时止,对集装货件发生整体灭失、表层货件损坏负赔偿责任。但属于下列情况时除外:
1.集装用具不符合规定,承运时无法发现;
2.集装货件内部货物短少、损坏,在交接时无法发现;
3.其它货运规章规定不属于铁路的责任。

第六章 统 计
第30条 为加强集装化运输管理工作,铁路局、分局、车站应建立“集装化运输统计台帐”。
第31条 铁路局应按季上报“集装化运输报告表”。车站、铁路分局报告的格式及内容由各局自定。
第32条 集装化运输工作考核指标
1.集装化运输比重:
集装化运输
完成总量(吨)
集装化 =-------×100%
运输比重 可集装货物
发送量(吨)
2.整车集装化运输比重:
整车集装化
运输量(吨)
整车集装 =------×100%
化运输比重 可集装整车货
物发送量(吨)
3.零担集装化运输比重:
零担集装化
运输量(吨)
零担集装 =------×100%
化运输比重 零担货物
发送量(吨)


注:1.以上各项指标计算中的集装化运输量均不包括
铁路通用集装箱发送量。
2.可集装货物指:钢铁、水泥、木材、化肥及农药、粮
食、棉花、盐、日用工业品、化工原料及其制品、工
业机械、农业机具、农副土特产品、零担及其他类
货物。
(附件、格式略)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2001年4月2日济南市政府常务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访秩序的管理,畅通信访渠道,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访人)从事信访活动,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信访局是全市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信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信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信访局的业务指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确定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的信访工作。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好信访秩序。
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各级机关维护好信访秩序。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认真负责地进行处理和解决;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或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一)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各级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信访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范围的,信访人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署真实姓名、通信地址。检举、揭发、控告信应写清被检举、揭发、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表达群体意愿,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应服从有关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即时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信访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不能及时处理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可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机关重新复查;上一级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做到: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及时办理,不得推逶、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不得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四)对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予回避。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走访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众闹事、围堵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二)不得阻碍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机关工作人员;
(三)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四)走访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等舍弃在接待场所,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到各级机关走访的,机关保卫部门应当配合信访部门维护好信访秩序。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人中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批评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强行带离现场,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管理信访秩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6日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l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及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市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
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
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
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 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
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
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八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
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政公用事业
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
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
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不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且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商业和居民密集区;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二条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
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
自停止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
通知被停水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突发性灾害或紧急事故未
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
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
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障消防用水。消火栓的选
址,由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共同确定。除发
生火灾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总水表为界,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二)总水表输出部分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
总水表设置地的单位,有义务负责保护公共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的,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
续。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确定供水价格应符合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
的原则。
供水企业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价格部门在确定水价时,
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严禁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水表井、闸门井周围两
米和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在水表井、闸门井安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以及倾倒垃圾或排放污水;
(四)擅自拆卸、启封、动用总水表及公共供水设施;
(五)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盗用或转供市区公共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按职责权
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监督、检查、指导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
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节水
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
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
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
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
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具有水冷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
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
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并逐步推广
使用中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须安装水表。在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
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水表损坏不及时维修的,按水泵铭牌额定流量全负荷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本条例实施以前所建
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
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接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
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
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施,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
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
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
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予以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
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管网直接连
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
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百
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
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期限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
修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
万元罚款。
(八)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停水三日以上,未采取临时供
水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
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成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每月处
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为止。
(三)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五千
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四)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按规定收
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每月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对居民每户每月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止。
(五)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责令其安装节水器
具并每次每处(辆)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并每次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每个跑、漏水点
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
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