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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09 01:0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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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平凉市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报批项目决策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批项目决策责任,是指全市报批项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报批项目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两级报批项目管理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单位)。

第四条 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报批项目决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单位或个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单位或个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单位或个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应由决策单位负责人决策而不及时决策,或故意推诿、拖延,不做决策,从而影响项目实施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根据损害后果轻重和影响大小,报批项目决策责任追究分为以下五种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报批项目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领导责任。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领导决策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应当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分管负责人或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负主要责任和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二)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报批项目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报批项目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过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三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对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曾作出《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深圳经济特区调整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以适应加快深圳经济特区开发、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于深圳经济特区
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决定改为授权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公布施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1984年11月9日

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6年3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依法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其听证由该实施机关统一办理。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确立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其听证由有关机关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办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由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1人或者2至3人担任。由2人或者3人担任的,应当确定1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本人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须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本人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举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应当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参加听证。
  举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事项的听证,应当邀请有关科研机构、咨询机构以及专家、学者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告知,申请听证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三)申请回避;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问,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当公平、公正。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证据,遵守听证纪律。
  记录人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记录听证情况。

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四条 举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征集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的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可以直接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超过15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按照提出听证申请的顺序或者抽签、推荐等方式确定15名代表参加听证。邀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量,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视情况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名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陈述,提供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相互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先后顺序征询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经通知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利害关系人经通知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一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过程和内容记入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议。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参考听证主持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建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已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依法撤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变相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五)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听证参加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听证参加人收取听证费用的;
  (七)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听证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该机关经费预算。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不承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