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农发〔2004〕10号
七山区区县政府:
现将《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是加快山区小康社会建设步伐的战略性举措,是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为加强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保证搬迁效果,根据《关于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实施搬迁的意见》(京政办发〔2003〕5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
第三条 搬迁是指对生活在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等地的险村、险户,通过迁出现居住地的办法,解决其目前生产生活面临的困难和危险。
第四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要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扶持,以区(县)为主体,公开公正,统筹规划,尊重农民选择,多种形式,先易后难,就业为先的原则。
第二章 搬迁工程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主管领导负责、相关部门参加的山区搬迁工程组织实施工作机制。负责研究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的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审批区(县)年度实施方案,负责市补助资金的管理及拨付。山区搬迁工程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农委,负责协调解决搬迁工程的重大问题,监控搬迁工程进展情况,指导区(县)搬迁工程规划及方案的实施,定期检查搬迁工程进展情况并进行通报。
第六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市政府将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分解落实到区(县),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搬迁工程第一责任人。市政府与区(县)政府签订搬迁工程合同。区(县)政府作为搬迁工作主体,负责搬迁工程的组织实施,制定年度搬迁工程计划及相关配套政策,解决搬迁农户户籍、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山场土地权属等问题。区(县)政府要把搬迁工程的组织实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依法办事。
第七条 认真编制搬迁工程总体方案及年度计划,分解任务,明确年度目标。每年7月底前,区(县)将下一年度搬迁计划上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农委确定搬迁工程任务,市财政安排资金预算,10月正式下达下一年度搬迁任务。搬迁工程年度实施方案一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报市审批。
第八条 区(县)根据市批准的搬迁工程计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当年搬迁工程。在帮助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的同时,要搞好接收地产业项目、工业小区、龙头企业及农民合作组织建设,加强搬迁农民技术培训,安排搬迁农民就业;解决好搬迁农户的户籍问题;明确搬迁后土地、山场的权属并实行规范管理,使搬迁工程切实做到“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
第九条 加强搬迁工程管理,建立搬迁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每户搬迁农户建立档案,对其迁出迁入、就业增收等相关资料进行跟踪调查统计,通过搬迁工程信息系统进行记录和监测。对搬迁工程信息定期反馈,市、区(县)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动态。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搬迁工程采取市政府补助,区(县)配套的投入机制。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搬迁工程补助,区(县)配套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区(县)对搬迁工程资金要建立专人、专帐管理制度,保证搬迁工程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区(县)在实施搬迁工程过程中发生的用于搬迁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档案建立管理、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检查验收等费用,区(县)财政部门要核定安排。
第十三条 区(县)要与审计部门密切配合,建立搬迁工程资金年末审计制度。对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市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检查验收采取区(县)自查与市级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区(县)每年10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市有关部门后,由市农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发改委、林业、水利、土地等部门组成检查组,对搬迁工程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检查验收,主要检查规划期内区(县)对搬迁工程规划的执行情况、运行情况、搬迁工程效益情况等。市级检查验收时,区(县)负责提供:搬迁工程年度总结,搬迁工程任务完成情况表,资金管理使用报表,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检查验收后,根据区(县)总结汇报及实际抽查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并报市政府。如抽查存在不合格地区,按比例对区(县)搬迁工程市补助资金进行扣减。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领导、项目负责人、当事人责任:
(一)没有不可抗力原因未按期完成任务的;
(二)搬迁工程未按计划实施,未达到效果的;
(三)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
(四)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计划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搬迁工程投资,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不发或少发搬迁农户补助资金的;
(六)弄虚作假、欺下瞒上、谎报情况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区(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市农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的实施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党〔2003〕4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健康发展,加快全市科技兴农进程,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民营农业科技机构(以下简称民营农技机构),即以民办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组建(包括国有独资或控股,以承包、租赁等形式经营),按照“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机制运行,主要从事农业新技术应用研究、新品种引进与培育、农业新产品开发及适用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机构。
二、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外组织、个人在我市设立并经市科技局认定的民营科研机构。
三、鼓励企业、高校以多种形式联合创办民营农技机构;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科研和推广机构通过股份制改造转制为民营农技机构;鼓励科技人员领办民营农技机构;鼓励境内外组织(包括民间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创办民营农技机构。
四、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机构登记证书的民营农技机构,可向市科技局提出民营农技机构的认定申请。
五、申请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的科技人员3人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的科技人员中本科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高于30%;
(二)有较稳定的用于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的经费;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的场地和仪器设备。
六、申请认定的机构,须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
七、申请认定的机构,须向市科技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营农技机构认定申请表(由科技局统一印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复印件;
(三)机构基本情况,包括主要业务方向和业绩、机构基本条件(场地与仪器设备、科研人员、资产和财务情况及相关证明)。
八、市科技局在受理认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机构,由市科技局颁发《宁波市民营农技机构资格证书》。
九、市科技局对民营农技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对通过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择优给予奖励,对达不到考核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市级民营农技机构资格。
十、经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新办民营农技机构,为开展所从事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需要购置仪器设备的,经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市农办审核同意,一次性给予仪器设备购置费的三分之一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其中市和所在县(市)、区各补助50%;由市出资的费用在八大农业科技行动经费中安排。
(二)民营农技机构在申报市级科技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或国际合作交流项目,参加政府组织的国际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与其他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三)民营农技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农技机构在建设和发展中,鼓励技术入股,鼓励有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持大股;经投资各方约定并经市科技局认定,高新技术成果和专利成果入股比例可不受限制。
十一、各有关部门在民营农技机构的创办、事业发展和人才引进等方面应予大力支持。创办或受聘到民营农技机构的各类人才,其户口、人事档案关系办理、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关于印发贯彻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加快发展个私经济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甬人〔1999〕36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民营农技机构要适应科技兴农的需要,加大自主创新力度,提高技术创新能力;要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依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