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规定区域、线路、时间内进行观光、游览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一日游”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城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一日游”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组织的名称、规章制度;
(二)有相应的车辆及通讯工具;
(三)有适应“一日游”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并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一日游”从业人员必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上岗证件,持证上岗。其中,驾驶员还必须有所驾车型5年以上的驾龄,年龄不超过55岁。
“一日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并佩带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七条 飞机场、火车站、客车站、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民航公司、旅行社等设立“一日游”代理售票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市旅游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有固定的售票场所;
(二)有专职售票人员;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办公、通讯设备。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客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旅游局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按期进行保养、维护,接受检验。
第九条 “一日游”经营者必须按确定的“一日游”线路、浏览景点,引导游客进行浏览活动。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停业、歇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带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游览、购物或就餐;
(四)擅自提价、压价或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五)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
(六)不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有规定的观光、游览时间,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七)收取回扣、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日游”发车站不公布有效的班次时刻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进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日游”客运车辆沿途揽客、强行拉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一日游”发车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规定的营运区域、线路、时间安排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工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交通等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一日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常政发〔2008〕15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维护广播电视传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着力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长效管理机制,依法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确保全市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各辖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把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与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宣传教育,加大执法力度,及时纠正和制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依法保护好广播电视设施。
二、管理职责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要按照“统筹协调、各司其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各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
(一)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播出机构要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管护与保养,对损坏和侵占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考虑空间广播电视专用传输通道和无线发射天线场区的重要性、地域性和特殊性,依法保障空间广播电视专用传输通道的安全,依法保障广播电视发射场区的发射效能和安全。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需要。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土地开发,要征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侵占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用地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查。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增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意识,防止因施工不慎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中断事故的发生。
(五)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运行。
各企事业单位在工作中涉及广播电视设施迁移的,应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机制,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
三、组织领导
各辖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坚持“超前考虑,有效控制,依法管理,重在绩效”的原则,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部门,狠抓措施落实,做到依法管理、长效管理。
(一)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全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建立联络员制度。各辖市(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层层明确任务和职责,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政策法规的宣传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进一步加大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让社会大众及时了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有关政策法规,常用法规要经常宣传,新颁布的法规要及时宣传,为配合专项整治而颁布实施的政策法规要集中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三)建立健全严格的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各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采取抽查和全面集中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落实责任,作为考核的依据。同时,开展专项整治,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
附件:常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常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居丽琴 副市长
副组长: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赵唯强 市文广新局局长
成 员:蒋雅芬 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顾春平 市规划局副局长
徐文时 市建设局副局长
宫文飞 市公安局副局长
谢卫平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吉 宏 市供电公司副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蒋雅芬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