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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1至100条)

时间:2024-07-23 05:3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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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1至100条)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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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

引则及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定义)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犯罪: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总体;
b)司法当局: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而其各自系属其权限范围之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
c)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由一司法当局命令作出或本法典规定作出之任何行为之各警察实体及人员;
d)刑事警察当局:警察领导人、副领导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分之所有警察公务员;
e)涉嫌人: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g)社会报告书:在科处及执行刑事制裁方面有权限向法院提供技术辅助之社会重返部门所制作之文件,该文件之目的为协助法官认识嫌犯之人格,以及有需要时认识被害人之人格,包括在融入家庭及职业上之社会生活方面之问题。
二、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仅下列行为方视为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之犯罪: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6号法律,第2/2009号法律
b)故意侵犯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又或人身自由而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徒刑之行为;或
属第17/2009号法律1第七条至第九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17/2009号法律
1 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法律
第二条
(诉讼程序之合法性)
必须依据本法典之规定,方得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
第三条
(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由特别法规范之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漏洞之填补)
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
第五条
(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事诉讼法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在先前之法律生效期间内所作行为之有效性。
二、如立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可导致下列情况,则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开始进行之诉讼程序:
a)明显引致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处境恶化而此情况系可避免,尤其是引致嫌犯之辩护权受限制;或
b)破坏该诉讼程序中各行为间之协调及统一。
第六条
(刑事诉讼法在空间上之适用)
刑事诉讼法适用于整个澳门地区,且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适用于澳门地区以外。
第七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充足性)
一、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取决于其它程序,一切有利于对案件作出裁判之问题,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二、如为审理是否存在犯罪而有需要判定一非刑事之问题,而该问题系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适当解决者,法官得中止该程序,以便在非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三、控诉提出或展开预审之声请提出后,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得声请中止刑事诉讼程序,而法官亦得依职权命令中止刑事诉讼程序。
四、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妨碍实施紧急之证明措施。
五、由法官定出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之期间,如在作出有关裁判方面所出现之延误不可归责于辅助人或嫌犯,得将该期间最多延长至一年。
六、检察院得随时参与非刑事诉讼程序,以促使该程序迅速进行。
七、如在期间届满时问题仍未解决,或诉讼并未在最多一个月之期间内提起,则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第一部份
第一卷
诉讼主体
第一编
法官
第一章
审判权及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审判职能)
仅法院有管辖权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处刑罚与保安处分。
第九条
(行使刑事审判职能)
一、法院须按照法律及法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
二、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要求其它当局给予协助时,该当局须优先给予协助后方进行其它工作。
第十条
(适用规定)
法院在刑事方面之管辖权由本法典之规定规范,且由有关司法组织之法例补充规范。
第十一条
(预审法官之权限)
一、预审法官有权限依据本法典之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之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
二、如预审之管辖权属高等法院,则以抽签方式自分庭之法官中选定负责预审之法官,而该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
第十二条
(合议庭之管辖权)
一、合议庭在刑事方面有管辖权审判涉及下列犯罪且不应由高等法院审判之案件:
a)《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以及第五编第一章及第二章所指之犯罪;
b)故意犯罪或因结果而加重之犯罪,只要人之死亡属该罪状之要素;
c)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违法行为竞合之情况下,即使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系低于三年亦然。
二、合议庭尚有管辖权审判获受理一并进行民事诉讼之刑事诉讼,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声请合议庭介入,而涉及之损害赔偿请求之金额超逾澳门币三万五千元。
第十三条
(可科处之刑罚之确定)
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时,须考虑可提高在该诉讼程序中可科处之刑罚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节。
第十四条
(执行管辖权)
一、曾在第一审宣示有关裁判之审判组织,具有执行管辖权,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执行必须由独任庭进行,即使有关审判系在合议庭之参与下进行者。
三、如裁判系由高等法院宣示,或已被审查及确认者,则执行由第一审法院进行。
第二节
牵连管辖权
第十五条
(牵连之情况)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案件相牵连:
a)同一行为人犯数罪;或
b)数行为人共犯一罪。
二、如数行为人在下列情况下犯数罪,则案件亦相牵连:
a)共犯数罪;
b)互相向对方犯罪;
c)同时及在同一地方犯数罪;
d)所犯之数罪中某些犯罪系其它犯罪之因或果;或
e)其中某些犯罪系为使其它犯罪继续进行,或为隐瞒其它犯罪而作出者。
第十六条
(牵连之限制)
一、同时处于侦查、预审或审判阶段之案件方相牵连。
二、下列案件之间不相牵连:
a)属高等法院管辖之案件与非属该法院管辖之案件,如高等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运作,且出现上条第一款b项或第二款之牵连情况;
b) 属不同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管辖之案件。
第十七条
(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
如案件相牵连,则按下列规则确定管辖权:
a) 高等法院之管辖权优于其它法院之管辖权;
b) 高等法院全会之管辖权优于高等法院分庭之管辖权;
c) 普通管辖法院之管辖权优于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之管辖权;
d) 合议庭之管辖权优于独任庭之管辖权。
第十八条
(诉讼程序之单一性及合并)
一、对于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而引致牵连之各犯罪,仅以一诉讼程序处理之。
二、如已提起不同之诉讼程序,则案件之牵连一经认定,须将所有诉讼程序合并于涉及引致牵连管辖之犯罪之诉讼程序上。
第十九条
(诉讼程序之分开)
如属下列情况,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
a)将诉讼程序分开对任一嫌犯有利,而该利益应予重视及考虑,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
b) 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本地区之处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或
c) 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嫌犯之审判过度延误。
第二十条
(管辖权之延长)
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在下列情况下维持之:
a)即使对引致牵连管辖之某一犯罪或某些犯罪,宣示无罪判决或在审判前刑事责任消灭;
b) 为审理依据上条之规定而分开之诉讼程序。
第二章
无管辖权之宣告
第二十一条
(无管辖权之审理及提出)
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宣告无管辖权之效力)
一、宣告无管辖权后,须将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而此法院须将假设由其审理该诉讼程序时不会作出之行为撤销,并命令重新作出对审理该案件属必需之行为。
二、由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命令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即使在宣告无管辖权后,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之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撤销之。
三、如澳门之法院无审理某一犯罪之管辖权,则有关卷宗予以归档。
第二十三条
(紧急之诉讼行为)
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须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第三章
管辖权之冲突
第二十四条
(冲突之情况及其终止)
一、管辖权之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系指不论诉讼程序处于任何状态,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法院均认为本身有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归责于同一嫌犯之同一犯罪。
二、如牵涉入冲突之其中一法院,在出现积极冲突时宣告本身为无管辖权,或在出现消极冲突时宣告本身为有管辖权,则即使该宣告系依职权作出者,该冲突亦立即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之法院)
一、第一审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由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负责审理。
二、不属上款所规定之管辖权冲突由高等法院全会负责审理。
第二十六条
(冲突之提出)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冲突,须立即向有管辖权就此冲突作出裁判之法院提出有此情况,且将各行为之副本及解决冲突所需之一切资料移送该法院,并指出有关之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律师。
二、提出有管辖权之冲突,亦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借着向有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请为之,该声请须附同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数据。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告知或声请,并不妨碍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冲突之解决)
一、裁判书制作人须立即将其所获悉有人提出出现冲突一事告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并定出不超逾八日之期间,以便其作出答复。
二、该答复须连同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副本及资料一并转交。
三、在接收答复之期间终结后,须通知嫌犯及辅助人在五日内作出陈述;为着相同目的,须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以便其在五日内检阅之;继而,经收集认为属必需之信息及证据后,有管辖权之法院须解决该冲突。
四、所作之裁判须立即告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及驻于该等法院之检察院,并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五、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章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
一、在下列情况下,任何法官均不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能:
a) 法官本人为嫌犯或辅助人,又或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
b)法官本人现为或曾为嫌犯或辅助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或现为或曾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又或现与或曾与上述之人中任一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
c)法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为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三亲等内之血亲、监护人、保佐人、收养人、被收养人或三亲等内之姻亲;
d)法官本人曾以检察院代表、刑事警察机关、辩护人、辅助人律师、民事当事人律师或鉴定人之身分参与诉讼程序;或
e) 法官本人在诉讼程序中曾以或应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二、为着上款a、b及c项之规定之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一款e项所赋予成为辅助人之正当性不予考虑。
三、如法官被提出作为证人,则法官在卷宗内作出批示,以其名誉承诺,声明其是否知悉可能对该案件之裁判有所影响之事实;如声明知悉该等事实,则须回避;如声明不知悉该等事实,则不得再为证人。
四、如法官之间互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则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能。
第二十九条
(因参与诉讼程序而生之回避)
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针对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参与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诉或再审请求之程序;如法官曾主持某一诉讼程序之预审辩论,则其亦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之审判。
第三十条
(回避之宣告及其效力)
一、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须回避之法官,须在卷宗内作出批示,立即宣告回避。
二、不论诉讼程序处于任何状态,检察院或嫌犯,又或一旦被容许参与该诉讼程序之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声请宣告回避。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须附有一切证明资料,而被针对之法官最迟应在五日期间内作出批示。
四、须回避之法官所作之行为均为无效,但重新作出该等行为并无效用,且作出之行为未对该诉讼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任何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上诉)
一、对法官认为本身须回避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二、如法官被要求回避,而其在批示内不承认须回避,则对该批示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三、如高等法院之法官被要求回避,则由该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就上诉作出裁判。
四、上诉具有中止效力,但不妨碍作出紧急之行为,即使此等行为系由该名法官作出,但以此情况属必要者为限。
第三十二条
(拒却及自行回避)
一、如基于有依据、严重且足以使人对法官之公正无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该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之介入系备受怀疑者,得拒却该法官之介入。
二、拒却之声请得由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提出。
三、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备受怀疑,但当出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时,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请求准许其自行回避。
四、仅当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在其被拒却或要求自行回避前所作之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损害时,方须将该等行为撤销;其后作出之行为仅在重新作出并无效用,且未对该诉讼程序之裁判造成任何损害时,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期间)
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在听证开始前、在上诉之评议会开会前或在预审辩论开始前提出;仅当所提出作为依据之事实,在听证或预审辩论开始后发生或被提出该事实之人所知悉时,方得在之后声请拒却或请求自行回避,但仍须在作出判决或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前为之。
第三十四条
(程序及裁判)
一、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应向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提出,并实时附同证明资料。
二、如涉及之法官属高等法院有管辖权分庭之法官,则该分庭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作出裁判。
三、被针对之法官须在五日内以书面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并实时附同证明资料。
四、如法院未实时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该声请或请求,则命令采取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五、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六、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则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16UC之款项。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三十五条
(其后之处理)
须回避、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须立即将卷宗移送依据司法组织法律应替代其位置之法官。
第三十六条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之延伸)
一、本章之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后,尤其是配合以下两款之规定后,适用于鉴定人、传译员及司法公务员。
二、回避之声明及声请,以及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向负责审理当中出现该附随事项之诉讼案件之法官为之,且由该法官审查,并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而无须经任何特别手续。
三、如依法无人替代须回避、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则由该法官指定替代之人。
第二编
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正当性)
在以下各条所载之限制下,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正当性。
第三十八条
(非经告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
一、如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为使检察院能促进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性提出告诉之人将事实告知检察院系属必需。
二、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凡向任何有法定义务将告诉转达检察院之实体提出之告诉,均视为向检察院提出。
三、告诉须由告诉权人或具有特别权力之受任人提出。
第三十九条
(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
一、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具有正当性提出自诉之人提出告诉、成为辅助人及提出自诉系属必需。
二、检察院须依职权采取任何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且属其权限之措施、参与一切有自诉人参与之诉讼行为、连同自诉人提出控诉,以及独立对裁判提起上诉。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条
(对撤回告诉或自诉之认可)
一、在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随告诉或自诉之撤回被认可而终止。
二、如该撤回系在侦查期间知悉,则由检察院认可之;如在预审或审判期间知悉,则分别由预审法官或主持审判之法官认可之。
三、如该撤回系在预审或审判期间知悉,则有权限作出认可之法官须通知嫌犯,以便其于三日内,在无须说明理由下,声明是否反对撤回;不作出声明等同于不反对撤回。
第四十一条
(犯罪竞合情况下之正当性)
一、在犯罪竞合之情况下,如较严重之犯罪并不取决于告诉或自诉,又或各犯罪之严重程度相同,检察院须就该等其有正当性促进诉讼程序之犯罪,立即促进有关诉讼程序。
二、如检察院得促进诉讼程序针对之犯罪之严重性较小,则通知具有正当性提出告诉之人,以便其在三日内声明是否欲行使该权利。
三、如上款所指之人声明不欲提出告诉或无作出任何声明,则检察院须促进诉讼程序,针对其可促进诉讼程序之犯罪;如声明欲提出告诉,则告诉视为已提出。
第四十二条
(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地位及职责)
一、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限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及体现法律,且在诉讼程序上之一切参与须遵守严格之客观准则。
二、检察院特别有下列权限:
a) 接收检举及告诉,以及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
b) 领导侦查;
c) 提出控诉,并在预审及审判中确实支持该控诉;
d) 提起上诉,即使专为辩方之利益;
e) 促进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三、检察院在行使其职能时,有权获得其它当局之辅助。
第四十三条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一、第一卷第一编第四章之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尤其是配合以下两款之规定后,相应适用于检察院之司法官。
二、回避之声明及声请,以及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向有关司法官之上级为之,并由该上级审查及作出确定性决定而无须经任何特别手续。
三、如被针对者为助理总检察长,则该权限归属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
四、由有权限作出决定之实体指定须回避者、被拒却者或自行回避者之替代人。
第三编
刑事警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刑事警察机关之权限)
一、刑事警察机关有权限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程序之目的。
二、刑事警察机关特别有权限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后果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以及作出为确保各证据所必需及紧急之行为,即使以上各活动系由刑事警察机关主动进行者。
第四十五条
(对刑事警察机关之指引及其职务上之从属)
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范围内,刑事警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第四编
嫌犯及其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嫌犯身分)
一、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控诉之人或被声请进行预审之人,均具有嫌犯身分。
二、嫌犯身分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予以维持。
第四十七条
(成为嫌犯)
一、如有下列情况,下列之人必须成为嫌犯,但不影响上条之规定之适用:
a) 对特定人进行侦查时,该人向任何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声明;
b) 须对某人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c)依据第二百三十七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为着该等条文所指之目的,将涉嫌人拘留;或
d) 制作实况笔录,视某人为犯罪行为人,且将实况笔录告知该人。
二、成为嫌犯系透过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向被针对之人作出口头或书面告知,以及说明及有需要时加以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条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而为之。该告知内须指出自当时起该人在该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嫌犯。
三、如有义务作出以上两款所指之手续而不作出,或违反该等手续,被针对之人所作之声明将不得作为针对该人之证据。
第四十八条
(成为嫌犯之其它情况)
一、在向一非为嫌犯之人作出任何询问期间,如有理由怀疑该人曾犯罪,则进行询问之实体须立即中止询问,并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告知及说明。
二、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权透过请求而成为嫌犯,只要正实行某些旨在证实可否将事实归责该人之措施,而该等措施系影响其本人者。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诉讼地位)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时起,须确保其能行使诉讼上之权利及履行诉讼上之义务,但不妨碍依据法律所列明之规定采用强制措施与财产担保措施及实行证明措施。
二、应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审判嫌犯,在有罪判决确定前推定嫌犯无罪。
第五十条
(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
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 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
b) 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 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 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 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二、如基于安全理由,则上款e项所指之私下联络在监视下进行,但以负责监视之人听不到其内容为条件。
三、嫌犯特别负有下列义务:
a)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且为此经适当传唤,则嫌犯须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
b)就有权限实体所提之关于其身分数据,以及当法律规定时关于其前科之问题据实回答;
c)受制于法律列明及由有权限实体命令采用及实行之证明措施、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五十一条
(辩护人)
一、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
二、如法律规定嫌犯须由辩护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则法官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律师属优先考虑者。
三、嫌犯委托律师后,指定之辩护人须立即终止其职务。
四、第二款所指辩护人之指定得由下列机关为之:
a) 如属第五十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指定;
b) 如属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指定。
第五十二条
(辩护人之权利)
一、辩护人行使法律承认嫌犯所享有之权利,但法律限制须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权利除外。
二、嫌犯得撤销由辩护人以嫌犯名义作出之行为之效力,只要作出与该行为有关之裁判前嫌犯明确表示之。
第五十三条
(援助之强制性)
一、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
a) 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
b) 在预审辩论及听证时,但属不可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之诉讼程序除外;
c) 在缺席审判时;
d)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只要嫌犯为聋、哑,或就嫌犯之不可归责性或低弱之可归责性提出问题;
e) 在平常或非常上诉时;
f)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之情况;
g) 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况。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案件之情节显示援助嫌犯属必需及适宜者,法官得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五十四条
(对数名嫌犯之援助)
一、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有数名嫌犯,该等嫌犯得仅由一名辩护人援助,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二、如其中一名或数名嫌犯已委托律师而其余嫌犯尚未委托律师,法官得在被委托之各律师中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律师为其余嫌犯辩护,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第五十五条
(指定之辩护人)
一、如指定辩护人时其本人不在场,须通知之。
二、如指定之辩护人陈述法官认为合理之理由,得免除其在法院之代理。
三、基于合理理由,法官得应嫌犯之声请随时替换指定之辩护人。
四、为某一行为而指定之辩护人,在未被替换时,对于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诉讼行为维持辩护人之身分。
五、对于执行指定之辩护人之职务,均须给予报酬。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之替换)
一、如辩护人在一必须有辩护人援助之行为中不到场、在该行为完结前缺席,又或拒绝或放弃辩护,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但当显示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为不可能或不适宜时,法官亦得决定中断该行为之进行。
二、如辩护人在预审辩论或听证期间被替换,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新辩护人之声请,中断预审辩论或听证之进行,以便新辩护人能与嫌犯商议及查阅笔录。
三、如有绝对需要,法官得决定押后进行该行为或听证而不为以上两款所指之中断,但押后之时间不得超逾五日。
第五编
辅助人
第五十七条
(正当性)
一、除特别法赋予权利成为辅助人之人外,下列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亦得成为辅助人:
a)被害人,即具有法律藉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只要其已满十六岁;
b)非经其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人;
c)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放弃告诉权,则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害人所收养之人,以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得成为辅助人,或如无该等人,则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收养被害人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d)如被害人无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及按上项顺序所列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e)任何人,只要属刑事程序不取决于告诉及自诉之犯罪,且无人可依据以上各项之规定成为辅助人。
二、只要辅助人在听证开始五日前向法官声请,则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参与诉讼程序,但须接受诉讼程序在其参与时所处之状态。
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则该声请须在提出控诉前为之,或在提出控诉时同时为之。
四、辅助人须在进行预审辩论五日前声请成为辅助人方得参与预审辩论。
五、在让检察院及嫌犯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后,法官须以批示作出裁判,并立即将批示通知检察院及嫌犯。
第五十八条
(辅助人之诉讼地位及职责)
一、辅助人具有作为检察院协助人之地位,其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须从属于检察院之活动,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辅助人特别有下列权限:
a)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视为必需之措施;
b)提出独立于检察院控诉之控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辅助人亦得独立提出控诉;
c)对影响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诉,即使检察院无提起上诉。
第五十九条
(辅助人在司法上之代理)
一、辅助人必须由律师代理。
二、如有数名辅助人,则仅由一名律师代理各辅助人;如在选择律师方面有不同意见,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三、如各辅助人之间利益有所冲突,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如归责于嫌犯之各犯罪系不同,则上款之规定,亦不适用之,在此情况下,法律就其中某一犯罪容许成为辅助人之人所组成之每组人得委托一名律师,但每人有逾一名代理人者属不合规范。
第六编
民事当事人
第六十条
(依附原则)
以一犯罪之实施为依据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透过民事诉讼独立提出该请求。
第六十一条
(独立提出之请求)
一、在下列情况下,得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a)自获得犯罪消息时起八个月内,刑事诉讼程序未导致有控诉提出,或在该段期间内刑事诉讼程序无任何进展;
b)刑事诉讼卷宗已归档或追诉权在判决确定前已消灭;
c)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d)在控诉时仍未有损害、损害未被知悉或损害之全部范围未被知悉;
e)依据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刑事判决并无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f)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提出系针对嫌犯及其它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或仅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嫌犯被传召应诉;
g)刑事诉讼系以简易程序、最简易程序或轻微违反程序之形式进行。
二、如属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而有告诉权或自诉权之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该请求之提出等同于放弃告诉权或自诉权。
第六十二条
(正当性)
一、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由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即使其未成为辅助人或不得成为辅助人,而受害人系指遭受因犯罪而生之损害之人。
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得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提出,而该人得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第六十三条
(民事当事人诉讼上之权力)
一、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之参与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而法律赋予辅助人之权利,受害人相应拥有之。
二、在诉讼程序中所审判之民事问题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被诉人及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拥有与嫌犯相同之诉讼地位,而每一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系独立于其它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
三、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不得作出嫌犯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六十四条
(提供信息之义务)
一、当一据知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参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之首个行为时,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应告知该人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请求及告知其须遵守之手续。
二、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得于侦查终结前,在诉讼程序中表示其有提出该请求之意图。
第六十五条
(代理)
一、民事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由律师代理,但在下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检察院有权限提出受害人要求其提出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三、委托律师代理使检察院之介入终止,而受害人须接受检察院已作之诉讼行为。
第六十六条
(请求之作出及合议庭之介入)
一、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该请求须在控诉中提出或在应提出控诉之期间内提出。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受害人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之意图,则办事处在将起诉批示通知嫌犯时,或如无起诉批示,则在将指定听证日之批示通知嫌犯时,亦须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五日内提出该请求。
三、属其它情况者,在将起诉批示,或如无起诉批示,则在将指定听证日之批示通知嫌犯后五日内,受害人得提出该请求。
四、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之声请书提出,并连同用作交予各被诉人及办事处之复本。
五、要求合议庭介入之声请仅得在符合下列条件下作出:
a) 如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者,则须连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b)属其它情况者,须在将起诉批示,或如无起诉批示,在将控诉批示通知嫌犯后五日内为之。
第六十七条
(答辩)
一、所提出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通知被该请求针对之人,以便其欲作出答辩时,在十日内为之。
二、答辩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
三、不作出答辩不引致对各事实之自认。
第六十八条
(证据)
一、证据须在提出陈述书时声请。
二、每一声请人、被诉人或参与人得最多列出五名证人。
第六十九条
(审判)
民事当事人仅当必须作出其不可拒绝作出之声明时方须在审判时到场。
第七十条
(放弃、请求之舍弃及转换)
受害人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
a) 放弃民事损害赔偿权及舍弃已提出之请求;
b)声请将损害赔偿之给付标的转换为另一财产上给付,只要此种给付系法律上有所规定者。
第七十一条
(执行判决时之结算及转由独立民事诉讼解决问题)
一、如未具备定出损害赔偿之足够数据,则法官宣判损害赔偿之数额为执行判决时所结算出之数额。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判决之执行在独立之民事诉讼中进行,而以有关刑事判决作为执行名义。
三、然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在具备足够数据时定出一临时损害赔偿,并将之算入在其后定出之损害赔偿,以及将下条所指之效力赋予该临时损害赔偿。
四、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所引发之问题导致不能作出一严谨之裁判,或该等问题可能产生某些附随事项,使刑事诉讼程序出现令人难以容忍之延误,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作出决定,让当事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解决该等问题。
第七十二条
(可临时执行性)
法官得应受害人之声请,宣告民事损害赔偿之判处可全部或部分临时执行,尤其是以定期金方式为之。
第七十三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审理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刑事判决,即使为无罪判决,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赋予民事判决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时所具之效力。
第七十四条
(依职权裁定给予弥补)
一、如无依据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或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有关判决为无罪判决,法官亦须在判决中裁定给予一金额,以弥补所造成之损害:
a) 该金额系为合理保护受害人之利益而须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对该金额;及
c)从审判中得到充分证据,证明依据民法之准则而裁定给予之弥补之前提成立及应裁定给予有关金额。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就调查证据方面,法官须确保尊重辩论原则。
三、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裁定有关弥补之判决。
第二卷
诉讼行为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五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当局、刑事警察当局及司法公务员须使各项工作符合规则及维持由其主持或领导之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并对扰乱有关行为进行之人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该扰乱者仍应在当日参与由法官主持之行为,或应在该行为进行时在场,则法官在有需要时命令将该人拘留,直至其参与该行为时为止,又或命令在该人必须在场之时间内将其拘留。
三、如在进行诉讼行为时有任何违法行为实施,则第一款所指之有权限实体须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如须拘留或命令拘留行为人,以便进行刑事程序,则拘留或命令拘留之。
四、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领导。
第七十六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司法保密)
一、刑事诉讼程序自作出起诉批示时起公开,或如无预审,则自作出指定听证日之批示时起公开,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无效,而在此之前须遵守司法保密原则。
二、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开导致产生下列权利,而其行使条件系由法律规定,特别由以下各条规定:
a)公众在诉讼行为进行时旁听;
b)社会传播媒介叙述诉讼行为或将诉讼行为之书录转述;
c)查阅笔录及获得笔录任何部分之副本、摘录或证明。
三、司法保密约束诉讼程序之所有参与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触该诉讼程序及知悉属该诉讼程序之任何数据之人,且导致禁止该等人作出下列行为:
a)在其无权利或义务旁听之诉讼行为作出时,旁听或知悉该诉讼行为之内容;
b)透露诉讼行为或其各步骤之进行情况,不论透露之动机为何。
四、然而,如认为对澄清事实真相属适宜者,主持有关诉讼阶段之司法当局得将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告知某些人,又或命令或容许某些人知悉该等内容。
五、上款所指之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受司法保密约束。
六、只要发出证明系供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之用,或系弥补损害所必需者,司法当局得许可发出证明,让人知悉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
七、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且应以第六十一条第一款a项规定为理由而提出之声请,司法当局须许可发出证明,让人知悉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只要诉讼程序系与陆上通行之车辆所造成之意外有关。
第七十七条
(公众旁听诉讼行为)
一、任何人均得旁听法律表明须公开之诉讼行为,尤其是听证。
二、然而,法官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得以批示决定对公众之自由旁听作出限制,或决定有关诉讼行为或其中一部分不公开进行。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应以容许排除公开性之法律,或应以事实或具体情节作为依据,而该等事实或具体情节系使人推定公开诉讼行为将对人之尊严或公共道德,又或对该诉讼行为之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害;在引致作出批示之理由终止后应立即废止该批示。
四、如属审理贩卖人口罪或涉及被害人为未满十六岁的性犯罪之刑事诉讼程序,则诉讼行为一般不公开进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五、在不公开之行为进行时,仅必须参与该行为之人,以及基于应予考虑之理由,尤其是职业或科学上之理由而经法官容许之其它人,方得旁听。
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排除判决宣读之公开性。
七、为着以上各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禁止未满十八岁之人旁听,或禁止作出行为影响有关诉讼行为之尊严或纪律之人旁听,并不表示限制或排除行为之公开性。
第七十八条
(社会传播媒介)
一、如诉讼行为不处于因司法保密而不得透露之状态,或该等诉讼行为之过程系容许公众旁听者,则社会传播媒介得在法律设定之限度内详细叙述该等诉讼行为之内容。
二、不许可作出下列行为,违者以普通违令罪处罚之:
a)在第一审判决作出前转述诉讼文书或组成卷宗之文件之内容,但该等文书或文件系透过申请时已载明用途之证明而获得者,又或在公开该等文书或文件时,已获主持该程序所处阶段之司法当局明示许可者,不在此限;
b)将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影像或声音传送,尤其是听证时之影像或声音,但上项所指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传送者除外;
c)在听证前后,以任何方法公开贩卖人口罪之受害人身份;以及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份,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即使在听证后,仍不许可公开其身份。*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三、如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曾以上条第三款所指之事实或情节为依据,禁止公开诉讼行为,则就公开听证作出裁判前,仍不许可叙述在作出该裁判前所进行之诉讼行为;叙述此等行为者,以普通违令罪处罚之。
第七十九条
(诉讼主体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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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关于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南宁市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市和自主创新战略,加快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大财政性资金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重点领域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公布经认定的市级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目录。

  市和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南宁市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分为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技术先进、实用,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经认定符合产业发展需求,技术领先、适用,实施后能形成规模,能产生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成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委员会,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经认定为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可获得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研究阶段的样品、样机和其他形式的成果转化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和形成规模生产的产品。

  中间试验包括:

  (一)样品、样机的设计定型试验;

  (二)批量生产的质量稳定性试验与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和可靠性试验;

  (三)生产、检测、维护、安全等技术操作规范化试验;

  (四)新旧生产系统接合部技术协调试验(含原材料、能源介质、辅助工具系统等系统适应性试验);

  (五)农、林、牧、渔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场地试验或者小面积、区域性试验。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根据有关规定,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线或者工业性试验基地,建立或者联合创办技术创新组织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和各类技术创新组织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经认定,可列入市专项资金支持计划。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对获得金融机构信贷支持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市财政给予定额贴息支持。

  第十四条 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合作各方应依法约定。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奖励方案,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实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奖励方案,对在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决策人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决策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市外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依法授予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实行政府采购时,应按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本市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产品,带头支持创新产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与当事人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维护本单位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有关优惠和奖励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勘测设计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勘测设计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铁路勘测设计企业财务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使勘测设计企业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勘察设计企业会计
制度》以及国家颁布的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勘测设计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内部的勘测设计企业及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勘测设计分院、工程承包公司、咨询公司、工程监理公司等单位和附属单位。
铁路勘测设计企业所属的其他行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勘测设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成本费用的预测、决策、计划、核算、控制、分析和考核,正确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促进改善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四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加强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进行成本预测和决策,确定目标成本,编制成本计划;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成本费用管理办法正确及时地核算成本和费用;分析、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企业在成本费用管理中,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耗费分为制造费用和期间费用两部分,项目(工程)成本实行制造成本法,企业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 企业应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效益观念。坚持收入按规定,支出按计划,核算按制度。要依靠全体职工节能降耗、控制支出,把成本费用管理贯穿于勘测设计生产经营的全过程。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以第一管理者为首,财务部门为主,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成本费用管理体系,并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费用的管理工作。企业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和小型企业要有专职人员管理成本费用。

第二章 成本费用开支范围
第九条 企业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勘测设计成本、科研成本、工程咨询成本、工程监理成本、工程承包成本、四技服务成本、其他经营成本。由于生产经营类别不同,构成的成本项目也有差异。具体规定如下:
1.勘测设计、科研、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四技服务的成本项目指企业从事以上工作所发生的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
(1)直接人工费,指直接从事以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能够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的费用。
(2)直接材料费,指在从事以上工作过程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含电子计算机消耗的色带、打印纸、软盘等)、燃料和动力、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勘测与测量用具、化验与试剂药剂、设计与绘图用具、测试检验用具等能够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承包的费用。
(3)其他直接费,指在从事以上工作的过程中能够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成本的费用,包括勘测现场零杂费、搬运费、勘探成果检测费、软件购置费、文印整理费、差旅费、翻译费、招标投标费、雇佣劳务费等。
(4)间接费用,指企业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及不能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成本的费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运输费、邮电通讯费、水电费、取暖费、业
务资料费、文印整理费、翻译费、电算费与软件购置费、雇佣劳务费、折旧费、租赁费、临时设施费和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文印整理费,指企业将勘测设计成果整理成书面文件过程中发生的打字、晒图、印刷、复印等费用;软件购置费是指企业购买程序所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购买电子计算机随机软件的费用,购入或领用新的软盘发生的费用属材料费,不在本项中列支。
2.工程承包的成本,指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材料购置费、配套设施费、其他工程费和承包间接费用。
工程承包的间接费用,指企业所属工程承包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承包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程承包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临时设施和低值易耗品摊销、测试检验费、工程质量监测
费、负荷试车费、竣工验收费、施工机构转移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等。
3.其他经营成本,企业所属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也应区别直接和间接费用,具体成本费用项目应比照相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成本费用划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辅助生产,指企业所属的辅助生产单位为生产经营提供的化验分析、电算、文件整理、加工修理、运输等产品成果或劳务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生产管理费用等。
(1)人工费,指辅助生产单位的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材料费,指辅助生产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提供产品或劳务所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及动力、包装物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等;
(3)机械使用费,指辅助生产单位发生的设备修理费、折旧费、非融资租赁费等;
(4)其他直接费,指辅助生产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搬运费、劳务费、劳动保护费、检验测试费、软件购置费、文印整理费、差旅费、翻译费等;
(5)生产管理费,指辅助生产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上级管理费、资金占用费、其他管理费等。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照国家颁布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弹性区间,由企业选择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基本折旧率和计提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后,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更新换代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设备,报铁道部审查同意经财政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快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列入成本,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成本。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采用待摊办法的,应在两次大修理间隔期内分期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期内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不超过一年的,在“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在“递延资产”科目核算。
第十二条 期间费用,指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或关系不密切,不需在各期分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主要包括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含分院或总队以上单位)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1.公司经费(或院管理费),指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职工福利费指国家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工资总额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一致,不作任何扣除。
2.工会经费,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的经费。
3.职工教育经费,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4.劳动保险费,指企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离休人员经费(包括离休费和各项补贴),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劳动保险费。
5.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6.董事会费,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7.咨询费,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法律顾问所支付的费用。
8.审计费,指企业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9.诉讼费,指企业因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各项费用。
10.排污费,指企业按照规定交纳的排污费。
11.绿化费,指企业进行绿化所需零星绿化费和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交纳的绿化费,企业修建亭、台、楼、阁、雕塑、喷泉、假山及装饰性围栏等非绿化设施与建筑物,所需费用不得列入绿化费。
12.土地使用费,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13.土地损失补偿费,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14.技术转让费,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15.技术开发费,指企业进行科学研制、技术开发、技术培训、质量管理和业务建设所发生的费用。
为了鼓励企业研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勘测设计单位开发新技术所购置的试制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勘测设计企业属知识密集型企业,职工继续教育、知识更新任务较重,为了保证职工培训费的需要,企业发生的与技术开发相关的培训费,职工教育经费确实不足开支的,差额部分作为技术开发费项下的“技术培训”费计入管理费用。
技术开发费,以前年度技术开发费有结余的,新发生的技术开发支出,应首先使用以前年度结余;以前年度结余使用完毕后,方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16.无形资产摊销,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摊销。
17.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分档控制、据实列支: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下的,业务招待费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但不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但不超过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
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18.税金,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19.消防保卫费,指企业保卫、消防部门发生的治安、消防等费用,购置的保卫器材、消防器材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得列入消防保卫费。
20.团体会费,指以企业名义加入社团组织支付的会费。
21.独生子女保健费,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助费。
22.项目损失费,指因项目(工程)取消而无法补偿的勘测设计等费用。
23.外事费,指企业职工因出国考察、签订合同、洽谈业务等发生的费用。
24.坏账损失,指企业应收款项确认为坏账所形成的损失或实行坏账准备金制度时按规定标准计提的坏账准备金。
坏账的确认,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用来清偿,或其遗产不足清偿,又无义务债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2)因债务人破产,依照民事诉讼法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3)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其他应收款符合(1)、(2)条标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处理,属于债务人逾期三年未履行偿债义务不能收回的其他应收款,如不符合(1)、(2)条标准的,则不能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已确认的坏账注销后又收回的,应当冲减管理费用,为了全面反映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金的情况,应通过“坏账准备金”科目用“先恢复、后冲销”的方法进行核算。
25.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指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存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在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的赔款和残料价值后的净损失。发生存货的盘盈,也在本项费用反映。
26.财产保险费,指为企业的财产投保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用。
27.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规定上交给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
28.提取新增效益工资,指执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的企业,按规定的方法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
29.外宾招待费,指企业因招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30.开办费摊销,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平均摊销。
31.取暖与水电费,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水、电、暖而支付的费用。
32.运输费,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各项运输费用,包括办公用车辆的养路费、管理费、燃料及其他材料费用。
33.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会议伙食补助、会议公杂费、住宿费、会场租赁费和会议交通费等。
34.职工交通费,指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给职工的市内交通补贴,为职工上下班自备车的养路费、油料消耗以及职工探亲旅费等。
35.劳动保护费,指按劳动保护有关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保健食品的费用和劳动保护宣传费用。
36.招待所及单身宿舍收支差额补贴,指企业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招待所及单身宿舍各项收支相抵后的差额补贴。
37.制服补贴,指发生的铁路制服补贴通过“递延资产”科目核算当期应分摊的铁路制服补贴额。
38.防疫经费,指地方有关卫生防疫部门规定和实际需要发生的防疫、消毒、杀虫、灭菌以及预防性投药和检疫的费用。
39.政工宣传费,指企业召开党内会议、进行党内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活动和统战活动,培训党员和申请入党的积极分子、开展表彰优秀党员和先进党支部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经批准的共青团经费,不包括奖金和奖品)。
40.租赁费,指管理部门使用自外部租入的非融资性的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按规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租金。
41.职工冬季取暖费,指按规定的标准发给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和报销的集中供暖补贴。
42.安全事故损失,指由于企业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所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司法机关或政府行政部门确定应由企业负担的损失和善后处理的费用以及职工因工伤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生活补贴。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冲减本项费用。
43.住房公积金,指按住房制度规定应由企业负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44.其他管理费,指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费用,指企业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交通运输费、邮递费、保险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招标投标费用、合同鉴证公证费和经营服务费,单独设立的经营部门人员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
、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提取的业余设计酬金以及其他经营费用。
第十五条 财务费用,指企业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1.利息支出,指企业流动负债的利息支出以及应计入费用的长期负债的利息支出。银行利息收入应冲减利息支出。
2.汇兑净损失,指企业应计入费用的汇兑损失扣除汇兑收益后的差额,不包括应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失。
3.调剂外汇手续费,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外汇调剂市场买入或卖出外汇实际支付的外汇调剂手续费。
4.金融机构手续费,指企业在金融机构办理短期筹资业务及借款、发行债券的手续费、印刷费等。
5.资金占用费,指企业内部实行流动资金有偿占用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冲减资金占用费。
第十六条 施工准备费是指企业根据勘测设计工作情况单独收取的款项,应做为负债管理,随着勘测施工准备工作的进行逐步冲销。
第十七条 企业应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的界限,严格遵守成本费用开支范围。下列各项支出除本办法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列入成本(制造费用):
1.资本性支出
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支出。
2.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清理出售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非常损失,自办的职工学校、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疗养院经费,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企业赞助,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赔偿金、违约金、罚款,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并经上
级主管批准的离退休干部的各项补助和经费等列入营业外支出。
3.专设部门支出
物资供应部门、固定资产购建、福利部门发生的有关费用分别在物资采购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支出、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4.职工福利费支出
(1)医药卫生方面的支出。包括:
①企业附设职工医院、卫生所等医护人员(不包括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等;
②医药费;
③路外医疗费;
④委托医疗费;
⑤医疗器械、医疗用家具物品等低值易耗品的购置和修理费;
⑥其他医疗经费。
(2)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困难补助。
(3)企业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支出与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补助。
(4)其他职工福利性支出。
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国有企业职工的各种补贴,全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而明文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各种价格补贴,报经铁道部有关部门批准后,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企业用于购建构成固定资产的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含企业所属医疗单位购置的固定资产),在公益金中列支;企业福利部门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按规定支付患职业病去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企业所属医疗、福利单位人员工资应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5.工会经费中支出
(1)宣传活动费,指工会进行日常的政治、时事、政策教育,组织劳动竞赛,举办各种讲座、报告会、展览会和其他技术交流活动的宣传费用,工会主办图书馆阅览室、读报栏、读报组所订阅购置的图书、报刊费及为生产班组订阅的报刊费。
(2)业余教育费,指工会举办的职工业余学校所需的教材、教具,教学消耗用品,兼课教师津贴和优秀教师、学员奖励,职工经工会同意参加业余学习的学杂费。
(3)文化活动费,指工会开展职工业余文化、艺术、娱乐活动所需消耗用品的购置与维修费,举办业余文艺演出、晚会、节日联欢、艺术创作展览所需的活动费,文化宫、俱乐部活动费用等。
(4)体育活动费,指工会开展职工业余体育活动所需消耗用品的购置与维修费,举办体育比赛所需的活动费。
(5)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训练费。
(6)工会行政费,包括各级工会专职人员的办公费、差旅费、工会文件和会员证的印刷费,工会召开的会员代表大会、工作会议等各种会议的费用支出。
(7)会员困难补助,指基层工会对会员特殊生活困难的补助。
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编制范围内配备的工会委员会脱产专职工作人员,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列支渠道相同,不在工会经费中开支。
6.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教职员工的办公费、差旅费、教具用具的维修费,教学实验和购置讲义、资料的费用,聘请兼职教师的兼课酬金(酬金标准按有关文件标准执行),学员实习及毕业设计所发生的费用,购置教学器具、仪器、图书的费用,委托外单位代培支付的进修培训费,按职工教育经费1%上交铁
道部集中使用的经费。
7.施工准备费支出
(1)青苗赔偿、障碍拆除、工地临时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库房、办公室、宿舍等)。
(2)修通至勘察施工现场(钻孔机台)的道路,接通电源、水源和平整场地。
(3)测量标志材料费(包括石桩、木桩、铁桩和金属标);地下管道的开挖和修复费,建(构)筑物沉降观测、地基回弹观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的标志、材料和管材;钻孔、探井、探槽、探洞的支撑材料与回填;测震用的模拟基础材料;打井用的井管、滤水管、粘土、止水材料;泥
浆坑、储浆坑、排水沟的开挖与回填等以及这些物料的加工费、包装费、运杂费;区域地质图;航空摄影费;计算数据成果资料费等。
(4)水上勘察用的作业船、排以及驾船船工费、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维护费。
(5)土、水、石试料的包装及运杂费。
(6)冬季作业的取暖设施及燃料。
(7)勘察队伍的调遣费(包括勘察人员差旅费及机具仪器一次性进出场的运输费、装卸费及搬运费)。
上述支出中购建的临时设施,应单独管理,在项目收益期内分期冲减施工准备费。
8.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用于行业管理和其他专用的款项(行业规程编审费、标准设计编制费、专项科研试制费、优秀设计评审费、战备事业费、抗震加固费等),都有指定的用途,企业进行以上拨款项目工作时发生的费用支出,在以上拨款中列支,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成本费用的核算
第十八条 成本费用核算是企业会计核算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际消耗的基本手段,是实现成本费用全过程管理的重要环节。其核算的基本任务是:
1.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有关成本费用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
2.核算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项目(工程)的生产成本。
3.提供成本费用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成本核算对象,一般按勘测设计、科研、工程咨询、四技服务、工程监理、工程承包、其他经营等不同的生产内容结合下列情况划分:
1.以一个独立的合同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
2.对规模大、周期长的综合项目可以按独立的单位子项目分工作阶段作为成本核算的对象;
对单项工程较多的工程承包项目,也可以按单项工程作为成本核算的对象;
3.对小项目较多、以独立合同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有困难的,也可将若干小项目进行合并,以合并后的项目作为成本核算的对象。
项目(工程)成本核算对象的划分应便于落实成本责任制和归口汇总,对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设计院承担的规模大、周期长的综合项目除按总公司确定的项目(工程)名称外,其余由企业统一确定。
项目(工程)成本核算对象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所有项目(工程)成本核算凭证和原始记录,必须按照确定的核算对象进行项目的名称、编号来填写和登记。
第二十条 勘测设计、科研、咨询服务、工程监理等项目的成本设:人工费、材料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四个成本项目进行成本的归集和核算。
工程承包项目的成本项目设: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配套设施费、设备材料购置费、其他工程费、承包间接费等七个成本项目进行成本的归集和核算。工程承包项目总承包后对其部分项目实行分包、转包的,工程承包项目的成本只核算自营部分,工程
承包总收入应减去拨给分包转包单位的承包收入。
企业所属单位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也应区别直接成本和间接费用,比照有关行业成本费用规定的项目,进行成本费用的归集和核算。
企业进行成本核算和上报成本计划时,应执行本制度统一规定的成本项目,不得任意增减。
第二十一条 成本核算,应遵循实际成本原则
1.按月计算项目(工程)的生产成本,计入当月项目(工程)的物资材料消耗、费用开支与实物工作量的起讫日期必须一致,不得提前或延后。
2.按照计算期内实际产量、实际消耗、实际价格计算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对材料物资等,日常按计划价格进行核算的,月终应将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按确定的方法分摊到项目(工程)成本中。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
3.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项目(工程)成本。凡本期发生的收益和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已经收、付,均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凡不属于本期发生的收益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收、付,也不得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间接费用应按项目(工程)受益对象进行分配。
4.成本核算中的各种处理方法,包括物资材料收发的计价、计划价差异的调整、折旧的计提、费用的分配、完工与未完工项目(工程)成本的计算等,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应划清以下界限:
1.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2.本期项目(工程)成本、费用与下期项目(工程)成本,费用的界限;
(1)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应作为预提费用列入本期成本,预提费用年终一般不得留有余额。
(2)凡已经发生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分摊期不超过一年的,应作为待摊费用摊入各期成本;分摊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费用,应作为递延资产核算。
3.已完项目(工程)成本与未完项目(工程)成本(视同在产品)的界限;
4.不同项目(工程)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界限;
5.同一成本核算对象不同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
6.项目(工程)成本与期间费用之间的界限。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成本核算,应将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计入项目(工程)成本,而对项目(工程)无直接关系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经营费用应作为期间费用,不计入项目(工程)成本,可以直接抵减当期的营业毛利。
企业在组织项目(工程)成本核算时,根据项目(工程)特点,对不需要按专业工序核算成本的项目可选用“分批法”进行计算成本;对需要按多工序、多步骤进行成本核算的项目(工程)可采用“分步法”进行成本计算。
第二十四条 应建立项目(工程)成本核算相应的原始记录、凭证、账册、费用汇总表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台账等,必须做到凭证格式统一、填制方法规范、手续齐全,保证核算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的各种消耗。
第二十五条 成本计算的一般程序
1.成本核算单位(分院、生产处)根据成本核算对象的工作号(施工命令)建立项目(工程)和成本费用明细账;
2.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按规定对成本费用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确认;
3.对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进行分类、汇总,按成本核算对象编制凭证和支出分配表;
4.企业内部各单位互相提供的产品或劳务根据有关结算凭证进行归集;
5.根据计划部门的项目(工程)完工通知单,由成本核算单位分配间接费用,计算项目(工程)成本;
6.企业根据所属成本核算单位上报的成本报表,按规定的成本计算方法,汇集全院各成本对象的支出,并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项目(工程)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第二十六条 工资及福利费的核算和分配,包括人员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等。
1.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规定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应当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汇集。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统计法规规定的工资总额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
只有直接从事勘测设计、科研、工程咨询、四技服务、工程监理、工程承包等人员发生的人工费用,应当按照成本核算对象,列入项目(工程)成本的人工费项目中。计件工资可直接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计时工资应按劳动定额管理部门提供的工时统计资料和按核算对象归集生产
人员的实际工时比例进行分摊,分别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生产处、所、队室等生产单位管理人员的人工费列入间接费用。院、分院(总队)本部管理人员人工费列入管理费用。单独设立的经营部门人员人工费列入经营费用。直接生产人员非生产时间(如开会、学习、参加社会活动以
及生产间断等)的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计入间接费用。停工、窝工的人工费计入营业外支出。
提取的职工福利费比照工资分配的列支渠道按比例进行分配。
对几个项目(工程)核算对象共同发生直接生产人员的人工费,可用“工天法”或“工时法”进行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日(工时) 当期直接生产人员工资总额
=-----------------
工资率 各项目(工程)实用工天(工时)之和
某项目(工程) 该项目(工程)实 日(工时)
= ×
应负担工资费用 用总工天(工时) 工资率
3.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与浮动(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及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的核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1)列入成本费用的工资包括:
①当年经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中,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的各类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
②经批准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的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新增人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奖金,如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
机构合并、撤消或成建制职工划入、调出,国务院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出台对工资总额有较大影响时,应报有关部门对工资总额基数进行相应增减。
③经批准提取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等直接计入成本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
(2)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应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未完成挂钩指标按规定下浮的工资直接冲减管理费用。
(3)工效挂钩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未批准前以核定的工资基金数为依据。为了便于核算,工资的分配,仍以工资计算单(表)等有关资料当期工资实际支出额与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新增人员的按工资实际支付额列入有关的项目(工程)成本和部门。
企业实行工效挂钩按规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应根据总公司在新增效益工资审批表上批准的数额列入管理费用。申报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提取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按提取数列支。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的物价补贴,按实际支付数列支。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的企业本月 新增人员当月实

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工资总额基数 际增加的工资额
=-----------------1
与实发工资差异率 企业本月实 实发物资 实发各种
- -
发工资总额 等节约奖 价格补贴
某单位本月列 本单位 本单位实 本单位实 企业工资总额
入成本的工资=(实发工-发的物资-发的各种)×基数与实发工
总额基数差额 资总额 等节约奖 价格补贴 资差异率
某单位本 本单位实发工 本月列入 本 月 本 月
月列入成 资总额(扣除 成本的工 提取的 实发的
本的工资=实发节约奖和±资总额基+物资等+各种价
总 额 价格补贴) 数差额 节约奖 格补贴
各生产单位应计入项目(工程)成本的工资额确定后,在项目(工程)成本“人工费”及间接费用之间的分配,也可按各类人员的工资实际支付额为基础,采用上述办法进行分配。
(4)挂钩企业工资费用计入项目(工程)成本核算对象的分配方法与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与挂钩浮动企业的分配方法相同。
(5)挂钩企业职工福利费,应按当年实发的工资总额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 物资材料核算及分配。物资材料的实际成本一般包括买价加运输费、装御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加工、整理、挑选费用及应交纳的税金。
1.对领出并已消耗的物资材料、燃料、动力和其他物料消耗等,对能直接归属于某个(工程)成本的应按领用时的受益对象列入该项目(工程)的“材料费”项目;生产处、所、队室等生产单位领用的不能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成本的物资材料列入间接费用;院部领用的物资材
料和经营管理部门领用的物资材料等分别列入期间费用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
对几个项目(工程)核算对象共同耗用的物资材料,可用下列方法分配:
某种物资 共同耗用某物资材料的费用总额
=------------------------
材料分配率 各核算对象的物资材料定额消耗量(或定额成本)之和
某核算对象应分 某核算对象物资材料 某种物资
= ×
摊物资材料费用 消耗定额(或定额成本) 材料分配率
已领未用的物资材料、燃料等,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生产剩余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角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也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冲减有关项目成本或费用。各单位、各部门一律不准有账外物资材料。
2.企业库存物资可采用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采用实际成本进行物资材料日常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领用物资的实际成本。
企业采用计划成本进行物资材料日常核算的,月终必须将领用物资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物资材料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应当按照物资材料类别进行核算。成本差异必须按月分摊,不得在季末或年末一次计算。
物资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可以按当月的成本差异率计算,也可以按上月的成本差异率计算,物资材料成本差异率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一般在会计年度内不得改变,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前报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批准。
物资材料成本差异的分配由相关物资管理部门集中核算,列转各单位,由各单位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各单位自购物资材料料差,比照上述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分配计入有关核算对象。
3.企业应建立健全存货收、发管理制度,确定合理库存量,减少资金占用,降低存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其他直接费用的核算及分配
除人工费、物资材料费以外的可以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成本的费用列入该项目(工程)的“其他直接费用”项目。如招标投标费、勘测现场零杂费等。
对几个项目(工程)核算对象共同耗用的其他直接费用,可用下列方法分配:
某种其他直接费实际发生额
费用分配率=----------------------
各受益项目(工程)的实际(或预算)工料费之和
某项目(工程)应负 该项目(工程)实际
= ×费用分配率
担的其他直接费 (或预算)工料费之和
第二十九条 间接费用的核算及分配。企业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及其不能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的费用在“间接费用”科目核算。如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工资、津贴和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差旅费等。
1.间接费用由各生产处、所、队室等生产单位汇集和分配,同时根据目标成本责任制的要求,按照费用的性质和责任归属,实行分级归口核算和管理,将分解的成本费用指标落实到班组和个人。
2.计入成本费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可选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计提方法及使用年限,分类按月计提。并按固定资产受益的生产单位、管理和经营部门,分别计入“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科目
的有关项目。计提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分期计入“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科目的有关项目。
3.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一次或分次摊销计入“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科目的有关项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的残值和应向过失人收回的赔偿费,冲减当月摊销额。
4.各生产处、所、队室等生产单位内部提供间接费用的劳务或工时,不分摊间接费用。
5.间接费用的分配要贯彻受益原则,应由某一项目成本核算对象单独负担的某项间接费用,应当直接计入;由各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可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和标准(如生产人员工资,生产人员工时、直接材料的数量或成本、产品产量、直接成本额等),在各个成本对象之间
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企业对于一次支付、在一年以内(按12个月计算,可以跨年)按受益期限分期摊销的费用支出,计入待摊费用。待摊费用按费用项目,分月摊入项目成本或费用,不得多摊、少摊或不摊。待摊费用分摊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计入递延资产。已列入待摊费用范围的支出,如
数额较小,对成本费用影响不大时,也可一次计入成本。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于应由本月成本负担而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在提取时,计入预提费用。预提费用按费用项目,计入项目成本,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额差异较大时,应及时调整提取额,预提费用多提数额,在年底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列入预提费用范
围的支出,如数额较小,对成本费用影响不大时,也可一次计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辅助生产单位为项目(工程)和经营管理服务的辅助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如文整工厂(印刷厂)、修配厂、汽车队等单位发生的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生产管理费等。应在“辅助生产”科目中归集。
辅助生产费用按照提供服务的情况(工时、产品数量等),按照一定的分配方法,向受益对象分配,计入项目(工程)成本、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辅助生产”科目期末分配结转后应无余额。
辅助生产费用的分配方法一般选用直接分配法、一次交互分配法。
直接分配法,是指辅助生产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的劳务或产品不再在辅助生产单位之间进行分配,而是直接向受益的项目(工程)成本、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之间进行分配。
一次交互分配法,是指辅助生产费用首先根据辅助生产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的劳务或产品数量或金额,在辅助生产单位之间进行分配,然后再在项目(工程)成本、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之间分配。
辅助生产单位按企业规定的内部价格结算时,可凭有关凭证直接计入有关项目(工程)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配套设施费、设备材料购置费、其他工程费等支出中的直接费用,直接归集到工程承包的成本中,同时从事多项工程承包发生的费用,不能直接归集到核算对象的,按照一定的分配标
准计入有关工程承包成本。发生的间接费用应先在“间接费用”科目中汇集,月份终了,再按一定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有关的工程承包成本;应由工程承包项目负担的辅助生产单位转入的费用,计入有关的工程承包成本。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从事工程承包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将拨给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款直接冲减营业收入。
第三十五条 确定当期完工项目(工程)成本,对采用“分步法”进行成本核算的项目(工程),当该项目(工程)完成了阶段性勘测设计工作或完成了工程承包预算中的分步分项工程的,在核算上应视同完工项目(工程)。完工项目(工程)成本用下式计算:
完工项目 期初未完工项 本期发生 期末未完工项
= + -
(工程)成本 目(工程)成本 生产费用 目(工程)成本
期末未完工项目(工程)成本可选用工作量比例法、约当产量法、定额成本法等方法之一确定。
第三十六条 及时结转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完工项目(工程)成本。对全部完工的项目(工程)应按成本对象和规定的成本项目,编制“竣工项目(项目)成本计算单”;对完成阶段性勘测设计项目或部分分项承包工程的,每期不需编制“竣工项目(工程)成本计算单”,但年终时,应
按主要成本对象编制“项目(工程)成本明细表”。
第三十七条 期末各分院、生产单位向院部按规定上报“竣工项目(工程)成本计算单”;年终加报“项目”(工程)成本明细表”。院财务部门进行汇总。

第四章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是企业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应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原则,按照成本费用责任层次和管理环节,制定考核标准,开展全员、全费用、全过程的成本费用管理,把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对成本费用进行全面考核,建立以成本费用降低额、成本费用降低率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并按计划控制和管理成本费用。
第四十条 企业领导人在成本费用管理过程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经济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制度,杜绝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虚报成本费用等行为、维护所有者权益,对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全面负责。
2.领导和组织均衡生产,改善经营管理,建立成本费用内控系统,降低成本和费用。
3.组织各职能部门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审定成本和费用计划或责任成本预算;进行成本决策;努力增产节约。
4.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或责任成本预算执行情况,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不断完善成本管理办法。
5.接受国家和铁道部指定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执行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上级对违纪行为的处分决定。
6.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院领导)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总会计师条例》,协助企业领导组织本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工作,组织编审成本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健全成本费用核算,开展成本费用预测、分析、检查工作,推行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2.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和检查财经纪律;参与成本及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审批成本费用计划。
3.定期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执行情况及费用管理方面的工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会部门的关系,落实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做好成本费用管理工作。
未设总会计师的企业或所属单位,由负责财务工作的行政领导行使总会计师的成本费用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总经济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协助领导组织与成本费用管理有关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投标报价,对投标报价和工程承包及企业各种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技术论证和成本评估;参与重大经济活动决策;负责对外调价和索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总工程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协助企业领导搞好挖潜革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勘测设计质量;降低物资材料消耗,改善生产劳动组织,加快工作进度。
第四十四条 企业财会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1.制定成本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在企业主管领导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牵头并配合有关职能(归口)部门落实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编制责任成本预算。
2.制定或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工时定额、物资消耗定额和内部价格。
3.汇总和编制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归口部门和所属单位,建立分级归口成本费用控制网络。
4.组织有关部门推行责任成本制度,实行成本效益考核。
5.负责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执行情况。
6.负责组织成本费用核算工作,及时反馈成本费用信息。
7.进行成本费用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8.参与制定经济合同、协议。
9.指导和监督班组经济核算。
10.建立成本台账或成本明细账,积累成本管理数据,为企业领导经营决策提供资料。
第四十五条 各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如下:
1.经营部门:负责收集和追踪项目(工程)任务信息;正确编制投标,议标报价;签订中标合同;按期进行投标报价与项目(工程)成本费用的对比分析,建立健全报价招标体系,提高报价科学性与中标率;负责项目(工程)调概、索赔及有关原始记录工作。
2.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勘测设计生产计划,搞好综合平衡,组织均衡生产,防止停工、窝工损失;建立统一的工作号(施工命令)及其管理制度,组织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健全统计台账;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提供已完成项目(工程)实物工作量
和有关成本管理方面的数据及分析资料。
3.生产部门:负责制定工序生产定额,制定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保证工作质量,缩短生产周期,减少资金占用;对已完工项目(工程)工作量定期统计上报;降低工料费的支出;组织制定降低成本费用的措施计划,并提供完成计划情况的分析资料。
4.技术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种物资材料消耗定额;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科学的组织措施,提高勘测设计产品质量,降低各种物资消耗,节约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5.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勘测设计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避免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
6.物资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制定和管理物资储备定额、消耗定额和管理制度;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费用;抓好物资的修旧利废、节约代用、回收利用工作;作好物资消耗记录,按项目(工程)对象和生
产处、所、队室核算物资盈亏;负责提供物资成本差异计算资料;提供编制成本计划的物资费用成本及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物资费用成本;负责对组(室)物资费用核算工作。
7.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管理设备利用定额,能源消耗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作好设备管理保养工作;提高设备完好率和使用率,防止设备带病运转,加强维修保养费用的管理;提供编制成本计划的设备利用率、设备使用费数据及成本分析资料;归
口负责降低设备使用费成本。
8.劳动工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政策,负责制订和管理劳动定额,改进劳动组织,控制非生产用工,提高劳动效率;加强对工资,奖金、津贴的管理;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减少生产事故;编制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支出;提供编制成本
计划的工资费用数据,劳动工时利用率及其他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人工费成本。
9.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开支,提供有关费用的支出计划及其分析资料。
以上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可按企业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五章 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四十六条 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是成本费用管理的重要环节,企业必须做好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抓好定额管理、合同管理、计量、收发和领退料制度,原始记录、内部价格和队、组(室)管理。
第四十七条 加强定额管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制定的各项定额,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定额及费用标准和定员编制,提高定额编制水平,建立定额管理制度,实行定额归口分级管理,按定额考核工、料、费消耗及支出。
第四十八条 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合同的管理和审定制度,建立合同台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提高合同履约率。建立违约合同索赔或赔偿责任制。
第四十九条 健全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仪器要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保证计量准确无误;物资的收发、领退、盘点要按规定进行严格的计量和质量检验。
第五十条 健全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是经济活动的最初记录和基础资料。企业必须完整准确地做好生产经营中的原始记录,对工时、物资消耗、物资收发、领退,设备利用,已完未完项目(工程)盘点,质量等,统一规定原始凭证的填制、传递和汇集方法,为核算和分析成本费用提供
可靠原始数据。
第五十一条 健全内部计划价格。企业应根据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体制和内部经济责任制及业务核算的需要,对各种物资、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备品配件、相互配合的劳务、文印整理、运输作业等,制订统一的内部价格,作为内部结算、核算与分析成本和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加强队、组(室)管理。队组(室)是企业生产的基层组织,是成本费用发生的直接执行者和控制者,也是成本管理的最重要环节。企业必须加强队、组(室)管理,提高成本观念,做好各种基础核算工作;通过组织队、组(室)开展劳动竞赛,增产节约,节能降耗,技
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项活动,把成本管理工作和降低成本的任务落实到生产第一线。
第五十三条 建立工作号(或工作命令)制度。企业应按统一的工作号及其管理制度对所有项目(工程)及成本费用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明确资金来源。
企业的任何项目(工程)都应签发工作号(或工作命令),对无工作号(或工作命令)的项目(工程)支出,财会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支付或核销。
第五十四条 健全考勤报工制度。企业应按考勤报工制度进行管理与考核。
1.直接生产人员应按工作号报工,要分清生产工时和非生产工时。直接生产人员统计上报的实耗工时,应与队、组(室)统计记录的出勤工时核对一致。
2.队、组(室)按月统计生产定额完成情况和分析资料,按规定时间上报。由归口单位(部门)审查和汇总,并抄报有关财会部门。
3.财会部门应根据劳动工资(人事)部门提供的人事动态命令及规定的人员分类建立职工工资动态卡片,掌握职工人数及工资变更状态。
第五十五条 完善成本费用支出的审批制度,据以从严掌握各项开支。
1.建立“一支笔”审批制度、企业及所属单位的成本费用支出必须经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做到统筹兼顾,并对资金的正确使用和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负责。
2.成本费用支出要有计划。支出应控制在批准的成本费用计划额度内。
3.一切成本费用支出都要讲求经济效益,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费用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的规定,量入为出,保证重点。
4.开支报销必须要有合法凭证;按规定需报上级批准的,应在上级批准后,方能支付,不得先支后报。

第六章 成本费用计划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为了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成本费用,必须按规定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实行成本目标管理。
第五十七条 企业编制年度成本费用计划,应由企业总会计师负责领导组织各成本费用管理归口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制定成本费用计划的内容包括当年的勘测设计生产任务,历史成本费用水平及降低成本费用的措施。确定成本目标,应采用科学的预测技术,包括定性和定量的预测。定
性预测可采用调查研究判断法。定量预测可采用本、量、利分析法、高低点法、回归分析法等来计算未来成本目标实现的可行性及其结果。
第五十八条 企业成本计划费用的内容。
1.勘测设计生产项目(工程)单位成本计划,按项目的标准工作量或百元收入成本指标编制。要反映勘测设计项目在计划期内应该达到的单位成本水平和与上期实际单位成本对比情况。
2.勘测设计项目总成本计划,包括勘测、设计、科研、四技服务、工程咨询、工程承包等项目(工程)全部成本计划。
3.期间费用计划,包括管理费用计划、经营费用计划、财务费用计划。
4.成本费用计划说明书。包括上期成本费用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本期计划降低成本的主要途径和措施;计划中预见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措施;上期与本期的计划价格差异的变运因素等对本期成本费用计划的影响;本期计划需要改善经营管理工作的规划和措施等。
第五十九条 成本费用计划编制依据:
1.上级下达的经营考核评价指标;
2.计划期内的生产计划、劳动工资计划、物资供应计划、技术组织措施计划以及目标成本费用预测资料;
3.平均先进的技术经济定额及内部计划价格;
4.国家及铁道部有关成本费用划分,开支标准和费用定额的规定;
5.上年同期成本实际水平和本期各项变动因素分析资料;
6.各所属单位和部门提供的成本费用计划;
7.本期计划的大修理工程计划。
第六十条 成本费用计划编制原则。
1.必须保证上级下达的经营考核评价指标的完成;
2.必须从提高经济效益出发,保证成本费用计划具有先进性,充分利用成本费用计划推动其他各项计划的作用;
3.必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群众路线,要组织广大职工参与讨论编制成本费用计划,比先进,找差距,提出挖潜的具体措施,使成本计划既积极先进,又切实可行;
4.必须遵守国家法规、方针政策,综合平衡。量力而行,处理好需要和可能、近期与远期的关系,安排好各项成本费用。成本计划的成本项目和计算方法,必须与成本核算一致。
第六十一条 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程序:
企业应在年度开始前,将年度计划逐级下达到企业所属基层单位。所属单位应该在计划下达后两个月内向上级编报正式计划。企业年度成本费用计划一经确定,应根据年度计划的整体安排将确定的目标计划下达到所属基层单位和归口职能管理部门贯彻执行。
第六十二条 成本费用计划编制方法。
1.基本要求
(1)成本费用计划是一项综合性计划,它的编制工作一定要充分体现从严、从紧、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应以目标成本费用为依据,并与计划年度内其他各有关专业计划紧密衔接,与成本费用计算、控制、考核和分析的口径一致。
(2)年度生产计划主要指在年度内完工的勘测设计项目(工程)生产计划,它是编制勘测设计项目(工程)成本计划的基本依据。劳动工资计划、双增双节计划、技术组织计划等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