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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8:0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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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事项和重大活动档案(以下简称为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
  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为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为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六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前,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同时,档案馆应指派专业声像档案技术人员跟踪重大事项的全过程,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活动的声像档案的形成和积累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人员对重大事项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九条 重大事项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应在重大事项结束后进行。
  第十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电子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各地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地接收进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各地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五条 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重大事项档案的;
  (六)倒卖重大事项档案牟利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由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管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2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

盟农牧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食品安全,提高畜产品质量,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锡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锡盟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盟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检验检测工作由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统一检验。旗县市区草原站协助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做好本辖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产品的抽样、送检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饲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要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要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要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要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实验室,实验室要配备必要的常规检验设备,且具有两名以上有资质的检化验人员。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要求做好季度报表、年度报表,并按时到盟饲料管理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购入原料时,需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要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要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所有进入市场的饲料产品,必须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方可在锡盟辖区内经销。无合格检验报告的饲料产品,一律不准经销。

  第十四条 盟外饲料生产企业的各品牌饲料代理商,必须到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登记备案,其代理的饲料产品需经检验合格。其他经营企业在购入饲料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要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要具有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要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 第十七条 告知内容包括经营的饲料品种、生产企业、饲料标签、检验报告等;经营的饲料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购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要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规范的产品标签。

 第十九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其产品时要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要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人)、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要保存1年以上。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除完成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饲料质量统检工作以外,要加大监督检测范围和频率,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三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列支。

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出示农业部统一核发的农牧业执法证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盟或旗县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锡盟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2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和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消防经费的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同预防、扑救火灾相适应。
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时建设、配置;统一进行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受理和灭火指挥系统,接受火灾报警;指挥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和会堂、学校、医院,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或者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 消防组织应当按照下列形式建立:
(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三)单位以及乡、村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四)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补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列支。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人员应当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法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和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教育培训和训练备战制度,承担本单位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其他有组织的火灾扑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责任区内的单位制订灭火预案,进行灭火技术和战术演练。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对消防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标志。
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由产权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由其经营者负责。
公众聚集场所、货场、仓库、商品批发市场等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七日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对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图纸、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防火条件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原验收的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五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装、维修和检验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安装、维修和检测。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装置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具备检测、维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测、维修资质的单位对装置进行检测、维修。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十五日,其业主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后二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在举办前十五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防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条 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专职消防队员;
(二)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
(四)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五)消防工程设计人员和消防工程施工技术人员;
(六)安装、维修、检验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技术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三条 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决定的下列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而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故意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依法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通知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以及核定的火灾损失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或核定;对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火灾损失的核定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或者核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邀请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予以补偿。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在扑救火灾后的三十日内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在车间或者仓库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而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生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12月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