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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0: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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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7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分为市级、区级水源保护区。瓯江山根、雷峰堰坝库、西岙、仙门、东向水厂、西向水厂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为市级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区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水源保护的规划、监测,检查治理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监督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取水点和水源保护地带的日常水质监测和防护标志牌(界牌)的设置。城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污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雨水管道、垃圾转运场和化粪池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水利、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翻水、排污和水闸管理。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监督,以及对医院污水的处理和管理。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航运、码头设置、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市区市级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1、以瓯江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300米水域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和吸水口通向曹坪泵站明渠及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2、雷峰堰坝以上10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库区至曹坪泵站间的引水明渠和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500米、下游3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1、以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游6.5公里(至渡船头)、下游3公里(至西洲岛东端)的江段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 2、雷峰堰坝至泽雅镇5公里水域及其15平方公里集雨区,引水明渠两侧纵深30米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3公里、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 1、渡船头至温溪江段水域及渡船头至西洲岛东端沿江两岸纵深100米陆域(除一、二级保护区外); 2、泽雅上游水域及其102平方公里集雨区(除二级保护区外); 3、仙门河上游郭溪桥头至下游山前7.4公里水域(一、二级保护区除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东向水厂、西向水厂水源保护区按《温州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另定。区级水源保护区内的保护级别划分由区环保部门划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BG5749-85)的要求;二级保护区与准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立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基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市区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市区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限制船舶进入水源保护区施行有污染的作业。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须报交通、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并设置有效的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存放酸液、碱液、毒性药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和防事故应急措施,并报属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市级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区批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应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关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清洗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渔业、交通航运和水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二[2006]135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确立了消防工作格局,对进一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为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深刻领会做好消防工作对于保障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意义,正确认识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机联系,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下,按照《意见》精神并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真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将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积极参加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和综合性消防安全的检查和督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以及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坚决实施处罚。在监督监查中,发现涉及违反《消防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要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三、严格把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关。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类安全生产许可证特别是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放过程中,要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严格审查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措施及其管理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颁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从源头抓起,对新建、改(扩)建项目在选址、内外部距离、消防通道、防火堤、耐火等级、消防设施和电气设计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防止产生消防安全隐患。

  四、认真进行事故调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涉及火灾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时,要认真执行《意见》中关于严格责任追究的制度,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区分事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对于具有典型教育意义和反映共性问题的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事故情况进行通报,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举一反三,吸取事故教训。

  五、努力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地方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工作以及对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及时向公安消防等部门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和要求,促进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建立并不断完善消防安全的部门信息沟通、工作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消防安全工作齐抓共管的新局面。

  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11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二ΟΟ六年七月十日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7 号)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11日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用我国传统医药学理论、方法开展的医疗(包括预防、保健、康复)活动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中医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和科研以及中医行政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相应建立和增加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省、市(州)、县(市)行政区域应当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要设置中专科、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县以上综合医院要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
乡(镇、街道)卫生院应设置中医科(室)或者配备中医药人员。
村卫生所(室)有条件的要开展中医业务。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模和内部建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
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所有制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动,必须获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中医医疗活动,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中医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二)不得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等医学证明文件;
(三)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四)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六)按照国家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恪守医务人员职业道德;
(八)执行医疗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报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和发布;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开展社区中医医疗保健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方便的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
城市中医医疗机构要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农村中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能力和水平。
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领办、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从事中医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依法到境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在确定下列指定医疗单位时,应当同等对待中医、西医医疗机构:
(一)保险医疗;
(二)伤害救治医疗;
(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医疗。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中医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中医药教育,有计划地培养中医药人才。加强中医药人员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西医医学理论的学习。有条件的其他高等、中等医药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符合国家要求的高等医药院校应当重视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的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的师承教育。
师承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行政区域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及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培养工作。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的人才培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国家和省选定的名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继承工作。
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培养学术继承人期间,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发给名老中医药专家带教津贴。
学术继承人获得出师证书后,通过规定的职务评聘程序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应用中医,鼓励中医人员学习、应用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教育等活动,均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研究,运用中医药和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的防治和中药开发以及中药剂型改革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我省的中药材资源,组织有关部门研制开发在国内外医药市场具有竞争能力的中药新品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秘方、验方的合法持有者,可以依法与国内外的科研单位、企业和医疗机构合作,进行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整理研究以及中医药科技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要积极开展国际间中医医疗中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应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开展下列活动,参加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十四条 中医学术团体应当发挥在学术交流、普及中医知识、中医咨询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整理、研究、开发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成果突出的;
(二)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
(三)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培养继承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未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动的;
(三)开展中医医疗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的;
(五)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等活动,未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