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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6:1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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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安监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监管网络全覆盖,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村(居)委会应根据本村(社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配备兼职的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四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须经县级安监机构培训合格;

(四)能胜任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五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由村(居)委会推荐,镇级安监部门审查,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报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镇级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台帐;

(三)了解和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加强辖区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等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巡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发现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活动及时制止,同时向镇级安监部门报告;

(四)每月向镇级安监部门汇报安全生产巡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七条 镇级安监部门每季度对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报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绩效考核标准由市安监部门制订。

第八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报酬及发放方式。

(一)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报酬为每月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县补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市对各县(市、区)按每村(社区)每月补助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并每月统一拨付各县(市、区);

(二)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补助发放方式:每月固定发放定额补助的70%,剩余30%与季度绩效考核挂钩。季度考核合格的,季度绩效考核补助部分全额发放;季度考核不合格的,季度绩效考核补助部分全额扣除。

第九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季度绩效考核一年内两次不合格的,或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活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报告的,或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由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聘,并建议县级安监部门撤销其安全生产巡查员资格。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履行职责时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政府聘请,指派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随着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不断扩展。我国律师参政议政一般是通过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实现的。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其作用固然十分重要,但能获此机会的却只有少数律师,其影响不够广泛。而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人数众多,且参政议政的作用更为直接,因此,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是律师参政议政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 律师 担任 政府法律顾问 参政议政
一、政府法律顾问概念
法律顾问是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法律事务机构人员,或是这些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
法律顾问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一种业务活动;另外是指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从业务活动而言,法律顾问可以分为专项法律顾问和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是指法律专业人员提供某一项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常年法律顾问是指法律专业人员在一个阶段里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
本文所称的政府法律顾问专指律师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下统称政府)担任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接受政府的聘请,指派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
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法治经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为各级政府的重要目标。政府不但要处理繁琐的日常行政事务,同时还要作为民事主体参与一些经济活动。一方面政府面临着日益增多、日趋复杂的法律事务,而另一方面政府内部法制机构不能满足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大量的律师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这些律师在协助政府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依据
早在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就规定,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司法部1989年12月发布的《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各项具体细则。
以来出台的《律师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内容,但《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律师法》虽然没有像《律师暂行条例》那样单独强调律师接受国家机关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但将国家机关纳入法人的范畴显得更为科学。也就是说《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业务中当然的包括了为政府担任法律顾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作为行业规范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起到了具体的指导作用。
三、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内容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随着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不断扩展:
对政府行政工作和重大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受政府委托进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论证;协助制定各类管理制度;参加政府涉法事项协调会议;参与领导信访接待,配合信访部门为信访案件提供法律意见;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向政府提供法律法规信息;
服务政府招商引资,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进行法律论证;协助政府审查、起草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为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设计法律框架、起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参与处理尚未成讼的民事、行政纠纷和其他纠纷;配合政府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对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提供法律意见;代理政府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及行政案件的听证、复议活动;代为申请执行各类生效的法律文书;
参与国企改制、国企破产法律论证;为政府招标投标、资信调查、土地征用、拆迁安置、项目融资等提供法律服务。
以上服务内容是一般性的列举,某一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服务内容则根据政府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约定,或根据需要由双方临时商定。政府与政府法律顾问之间的关系是依据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产生的契约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用合同条款固定,根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特点
律师由于长期、大量的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具有丰富的处理法律事务的实践经验,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预测到法律风险。同时,由于律师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对各部门法律有较为均衡的研究,对涉及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等各方面法律有着较全面的了解与实践,擅于提供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有其独特的自身优势。但律师并非自然而然的胜任政府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与其他单位的法律顾问虽有其共性,但由于政府的特殊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政府运行的特殊性。
政府的运行完全不同于司法机关,政府是执行机关,其职责是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议,通过一系列的管理活动实现国家的意志。政府的设置层次分明,等级严格,以保证政令畅通。下级政府必须遵守上级政府的命令,受上级政府的领导。政府采取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全部活动都可以控制。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范围又非常的广泛。律师是法律人,习惯于司法程序,习惯于自以为是,但律师担任了政府法律顾问,就必须对政府有充分的了解,必须适应政府工作的特性,才能胜任政府法律顾问。
2、服务对象的特殊性。
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对象是政府,政府相对其他单位而言属于强势部门,政府以执行法律法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己任,行政行为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公务员都具有高学历,经过层层选拔进入政府,是优秀的人群,社会的精英。而领导者更是一言九鼎的人物。无论是政府还是公务员,他们在主观上具有天然的优越感,客观上具有丰富的行政管理经验。他们中不乏律师的老师,律师应当虚心向他们学习。
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是为了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而不是为了单纯的了解法律,要是政府法律顾问自认为是法律专家,分析问题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不结合政府的特点,不考虑行政管理的特性,遇到具体问题泛泛而谈,提不出行之有效的对策,政府对法律顾问只会是失望,只能把法律顾问当作花瓶摆设。
3、法律和政策的适用问题。
政府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时,遇到的不仅仅是法律适用问题。很多时候是法律、政策适用交织在一起,有的可能就是政策问题。政府往往思考政策的时候多些,以运用政策平衡各方利益,解决实际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而律师的思维恰恰相反,往往是考虑法律的时候多些,遇到事情多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但在处理政府事务中,有些事情如果仅仅从法律出发,虽然也能解决,但却难以彻底解决问题。所以,政府法律顾问必须要站在政府的角度思考问题,充分利用政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法律意见。当然,政策必须符合法律,政府法律顾问要熟悉政策,对政策的合法性作出判断,适时给政府提供法律意见。
五、律师参政议政概述
本节的参政议政仅指律师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
1、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
参政议政是政协三大主要职能之一(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就是说参政议政是政协或政协委员特有的权力。
时下,关于“人民代表参政议政”的提法时不时见于报刊、文件,而且在全国上下还比较普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是说人民代表行使职责是行使国家权力,而不仅仅是参政议政,“人民代表参政议政”的说法是不确切的。但为表述方便,本文中暂且仍称为人民代表“参政议政”。
2、律师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现状
律师参政议政是指律师利用执业的便利,以各种形式参与政治生活,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国家事务管理,对国家机关的活动提出建议或批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和违法行为提出质询。
我国律师参政议政一般是通过担任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以实现。据悉,本届有12位律师当选为全国人民代表,11位律师推选为全国政协委员,至2012年3月全国共有1300多名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近3000名律师担任各级政协委员。
对此,有人兴奋,认为律师开始步入政坛。笔者对此不以为然:中国律师作为一个行业并未真正步入政坛,这些律师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并不是律师中产生的代表人物。
人民代表基本是按区域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在名额分配、代表候选人协商确定时都必须考虑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实际操作中党派、性别、民族指标又是最最硬性的。政协委员则是按界别推选的,界别有中国共产党、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等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共青团、总工会、妇联、青联、工商联、科协、文化艺术界、科技界、社科界、医药卫生界、少数民族界、宗教界、特邀香港人士等三十几个,但没有律师界别甚至没有法律界别。在安排政协委员时,非中共人士一般应占政协委员的三分之二左右,且女性必须占一定的比例。笔者无从知道律师中的人民代表产生的情况,不知道她(他)们的政治身份,也不知律师中的政协委员来自何界别。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这些律师中的人民代表并不是律师人民代表,而是人民代表中的律师。而律师中的政协委员,也只是政协委员中的律师,而不是律师界的政协委员。
六、应重视律师以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方式参政议政
律师作为熟悉法律的专门人才,是国家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力量。当律师以其特有的政治敏感积极投身于政治领域,无疑将对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就当前律师参政议政的主流渠道——通过担任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以实现参政议政而言,其作用固然十分重要,但能获此机会的毕竟只有少数律师,其影响不够广泛。因此,我们应当重视律师其他参政议政途径,如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就不失为律师参政议政的重要途径。我国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即政府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政府是国家机关中职能最复杂、管辖事项最多、规模最大、机构设置最多、工作人员最多的国家机关。律师担任了政府法律顾问也就意味着为大多数的国家机关担任了法律顾问。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从参政议政的角度看有如下意义:
1、律师参政议政的人数众多。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9号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用地单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温州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辖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统一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六条 征用集体的农用地、未利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用地预审、权属调查、地籍测绘,编制征用土地等相关方案和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颁发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张贴。
(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五)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公告内容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全额兑现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也可以由市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协商一致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不再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一)采取片区综合补偿标准,区别不同地段,给予不同补偿;
(二)区别被征用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
(三)根据不同的地类依法合理确定年产值。
第十条 不同地段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地段分为三类(附表1),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地类的年产值。
(一)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年产值0.3万元;
(二)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每亩年产值0.2万元;
(三)旱地、水浇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每亩年产值0.15万元;
(四)山园地每亩年产值0.08万元;
(五)林地每亩年产值0.07万元。
第十二条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附表2):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0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9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8倍。
2.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50%补偿;征用建设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标准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附表3):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8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5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2倍。
2.征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苗不补偿。其补偿标准为: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0.1万元,水稻田每亩0.07万元,旱地每亩0.05万元。柑桔园,盛果柑每棵50-70元,始果柑、衰退柑每棵30-50元,幼柑每棵5-30元。桔树按柑树标准加一倍计算。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柑树每亩最高不超过130株,桔树每亩最高不超过70株。其他果园另外处理。
(四)林木补偿费:
树龄15年以上的,每亩2000元,树龄5—14年的,每亩1000元,树龄4年以下的,每亩500元。
(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粪坑按口计算,每口平均300元,如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50-70元。坑屋按实折价处理。
2.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用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六)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
该项费用分别为各地类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进行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五)征地补偿费按温政发〔1999〕133号文件规定标准补偿到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规定调整提高部分暂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要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按“人土比”办理,“人土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粮食、统计等部门,每年审定一次。
第十七条 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用土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用地

第十九条 政府采取按征用耕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数量的安置用地,鼓励和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办企业,发展二、三产业,安排农民就业。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按照不同地段给予不同的安置用地指标。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安置用地指标可以按7:3的比例分别用于二产和三产,一、二、三类地段面积分别按照每亩120、100、80平方米计算。安置用地指标也可以全部用于三产,一、二、三类地段分别为每亩45、40、3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100日内确定位置(零星征地的除外),按照建设项目有关审批程序批准后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三产安置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有偿调剂;
(二)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或委托代建。
三产安置用地转为商品房开发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转让,容积率在1.5以内的三产安置用地转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三条 三产安置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容积率在1.5以内的,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容积率超出1.5的,超出部分由政府全额收取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三产安置用地安排在统一配套建设小区内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按核定的安置用地面积乘以1.5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提供开发量,按建设小区的规划方案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此之前温州市颁布的有关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表1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补偿地段分类表

地段分类 街道、乡镇
一类 鹿城区:莲池街道、黎明街道、水心街道、南门街道、江滨街道、蒲鞋市街道、洪殿街道、广化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南郊乡、黄龙街道、双屿镇
龙湾区: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瓯海区:景山街道、梧埏镇、新桥镇
二类 鹿城区:藤桥镇、临江镇、仰义乡、上戌乡、七都镇
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兴街道、海城街道、瑶溪镇、天河镇、沙城镇
瓯海区:茶山镇、南白象镇、瞿溪镇、郭溪镇、娄桥镇、潘桥镇、三垟乡、丽岙镇、仙岩镇、泽雅镇
三类 鹿城区:双潮乡、岙底乡
龙湾区:灵昆镇
瓯海区:西岸乡、北林垟乡、五凤垟乡


附表2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明细标准

   单位:万元/亩
地段 土地分类 年产值 倍数 补偿标准
一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10 3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10 2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10 1.5
山园地 0.08 10 0.8
林地 0.07 10 0.7
未利用地 0.75
建设用地 1.5
二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9 2.7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9 1.8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9 1.35
山园地 0.08 9 0.72
林地 0.07 9 0.63
未利用地 0.675
建设用地 1.35
三类 耕地 常年固定菜地 0.3 8 2.4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0.2 8 1.6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0.15 8 1.2
山园地 0.08 8 0.64
林地 0.07 8 0.56
未利用地 0.60
建设用地 1.2

附表3

温州市市区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明细标准

                          单位:万元/亩
地 类 所在地段 测算公式:倍数×年产值 补助标准
年产值 倍 数
耕 地 常年固定菜地 一类 0.3 18 5.4
二类 15 4.5
三类 12 3.6
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 一类 0.2 18 3.6
二类 15 3.0
三类 12 2.4
旱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 一类 0.15 18 2.7
二类 15 2.25
三类 12 1.8
山 园 地 一类 0.08 18 1.44
二类 15 1.2
三类 12 0.96
林 地 一类 0.07 18 1.26
二类 15 1.05
三类 12 0.84
未利用地 不予安置补助
建设用地 不予安置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