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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2:0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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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1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局制定的《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及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和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是指经营者对进入我市商品交易市场流通的食品及关系到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证明该商品质量和合法性的有效证明文件,同时向购货经营者提供如实记录食品及重要商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销货凭证,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食品超市、经营食品的商场、食品批发市场和食品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食品经营者经销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副食品、食用农产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四条 工业消费品市场中关系到人身安全的燃气灶具、减压阀、压力容器、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保护用品、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易燃易爆品、化妆品及其他与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相关的商品。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中建筑钢材、农机及农机配件、汽车配件、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种子、农药、化肥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和损害农民消费者权益的商品。

  第三章 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

  第六条 经营食品及重要商品的超市、商场,批发市场和集中交易市场内的入场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包括销售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合格证明和标识,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及重要商品渠道正规、源头可溯、安全可控、责任可查。

  第七条 经营者在购入食品及重要商品时,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标注通过有关强制性认证、质量认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及进口产品的有效商检证明。食品经营者还要查验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进口食品查验通关证明及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内首次购入该种食品和重要商品时索验。

  第八条 经营者首次购入食品及重要商品时,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之后按照所购产品逐批次索验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障产品安全的相关项目。

  第九条 经营者要建立食品及重要商品进销货台账。鼓励经营者使用电子台账,安装符合要求的管理软件。台账和进销货票证保存期为2年。

  第十条 经营者要实行食品及重要商品“进销货票证通”制度。“进销货票证通”票据(样式附后)既是食品及重要商品批发单位的销货凭证,同时又是食品及重要商品零售单位的进货凭证,是合二为一、关联使用的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多联票据凭证。凭证内容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等项目,同时还须注明销(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销售日期。票据凭证上要明确食品及重要商品批发经营者承担已履行索证索票等义务和零售经营者以该凭证作为履行该义务的依据等事项。

  第十一条 食品及重要商品的总经销、总代理、批发市场、批发(配送)、二级批发和批零兼营等有批发业务的企业(户)以及所有具有二次销售行为的食品及重要商品经营者,要为购买其产品的其他经营者提供“进销货票证通”的进货凭证。同时留存销货凭证,作为销货台账保管。

  第十二条 经销食品及重要商品的商场、超市、小食杂店、仓买店等所有零售企业(户)(已经建立统一规范的进销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大型连锁超市除外)在进货时,须向批发企业(户)索取“进销货票证通”的进货凭证。同时留存此凭证,作为进货台账保管。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未执行本《办法》以外的地区购进食品及重要商品的,仍要依法履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查验记录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及重要商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各连锁销售经营者自行采购的商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证、票。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蔬菜、水果和经粗加工的干货类、水产品类、畜禽类农产品以及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能够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农产品收购证明(产地证明)或农产品基地出具的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进货发票或有供货方签名的有效销售凭证原件等。特殊疫情时期,还应索取非疫区货源运输证明、卫生防疫消毒证明等。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须如实向食品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经营者应配备相应的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散装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任何食品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和无检验合格证明及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要求进行储存,并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营食品及重要商品的市场开办者(含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以及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下同)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及重要商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索证索票及进销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八条 对于自产自销农产品的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划定专门区域并明示。同时,对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备案,对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定期抽检。

  第十九条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的食品经营者,除按照要求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外,还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养殖、种植基地或生产加工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的要求或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以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内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进、销、存情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负责食品及重要商品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机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宣传国家有关食品及重要商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经营者实施索证索票和落实进货查验记录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市场开办者要建立信息化网络,将经营者提供的原始电子材料,以户为单位,建立“一户一档”的电子档案,专人管理、准确登记、妥善保管。档案资料根据商品类别分期保存,最少保存期为2年,以备核查。同时,要设置和有效应用预警系统,实现食品及重要商品准入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食品及重要商品的市场准入工作特别是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监督检查,将监管责任分区域落实到具体的监管人员,确保监管到位。建立并实施巡查检查记录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场及经营者的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和进货查验工作进行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检查情况要由检查者和被检查者共同签名确认,按月或季归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落实和实行电子台账记录给予必要的指导帮助。对索证索票、台账记录或“进销货票证通”制度落实不规范的,要给予教育帮助,并督促其改正提高;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食品及重要商品准入及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实施情况和日常巡查工作纳入市场信用监管体系,不断整合各类管理资源,依托信息化手段提升市场监管能力和水平,实现商品交易市场的精确监管、科学监管和长效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重要商品经销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4日起实施。




公益诉讼理论瓶颈的突破


作者:安徽省青阳县司法局 王裕好


内容摘要:当今,公益诉讼成为全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如何尽快立法已经成为一项不容回避的挑战。本文从客观方面对公益诉讼作出界定并分类,理性地提出一套“原告当事人资格”程序障碍的解决办法,并对相关制度构建进行设想,希望能对我国公益诉讼理论的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公益诉讼 原告当事人资格 完全公益诉讼 涉及公益诉讼

正 文

一、 一则新闻引发思考

2007年04月28日中国新闻网转载了一则标题为“李察·基尔在印度拥吻谢蒂,被法院控告猥亵罪,现正被通缉”的新闻①:好莱坞57岁的李察·基尔(Richard Gere)日前在印度一项公益活动中开玩笑公然狂吻宝莱坞(印度影视基地)当红女星希巴·谢蒂(Shilpa Shetty)。 某印度公民认为李察·基尔公开做出猥亵行为“极为色情淫猥”,于是向法院提出告诉。法官看过电视录像后发出拘捕令,经常前往印度的李察·基尔有可能面临三个月的刑期或是换算成罚金支付。民风保守的印度,类似这种因“公开猥亵”而向法院提出告诉的事件层出不穷,案件堆积如山,几乎瘫痪法院作业。
从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印度的公益诉讼已深入社会的诸多层面,并打破传统的刑民界限,救济及时有力;另一方面,受案范围的宽泛甚至法官可主动将信件当作令状处理 ,使得公益诉讼数量惊人,审理迟缓导致司法调整功能大打折扣。我国的公益诉讼尚处于理论襁褓,近年类似案件却节节攀升,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例如牙防组案件、雀巢奶粉件案、进津费案件等。这些案件之所以形成,通常是因为现行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人们希望通过这些公益案件的判决为将来的立法提供丰富的资源以形成新的规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数次出炉的专家建议稿都将公益诉讼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国情决定了我国公益诉讼必须具有中国特色:既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整合多层资源、调动各方力量、坚持预防为主化解社会矛盾,又要凸显依法治国方略,充分大胆地运用司法审判手段维护公共利益,使之成为人民民主法律监督的新型渠道。实践证明,一些复杂的社会矛盾通过司法途径转化为法律问题,使当事人思维趋于理性化,有效地发泄不满、愤怒等情绪,可以防止纠纷激化,达到平衡利益冲突,维护安定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之目的。

二、公益诉讼概况暨基本分类

公益诉讼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种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什么是公益诉讼,现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内部及相互之间尚未达成共识。通说认为:公益诉讼是一种法院依法审理的由检察机关、公益团体或个人所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秩序。下面先从公益诉讼的“立案”和“受理”谈起:
现代社会,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和纠纷之后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为了使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在宪法中确认了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即诉权,以使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利获得强有力的保障。当事人诉权包括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诉权的行使必须要有完善的程序制度作为保障,其中,法院就起诉的审查对当事人诉权保障至关重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利害关系是一种实体上的关系。不对起诉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尤其是诉的利益的审查,往往无法解决是否受理的问题。
民诉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立案登记,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② 这样一来,“立案”和“受理”就实质上区分开来,立案登记的起诉状只要形式符合要求,法院无须审查是否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这点有待受理后的审理阶段解决。
然而,我们必须强调:实行立案登记制不等于法院对于滥诉无计可施,立案后审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既有的起诉条件较为苛刻,需修改),在给予起诉人充分辩论与程序保障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仍是法院固有的权力,否则任何别有用心者都可以让法院陷入案海的深渊。本文起首的“印度现象”即是很好的例证。
法律固有的概括性和滞后性也提醒我们:法院面对公益诉讼必须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多地体现司法能动性,及时肩负起调节新形势下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矛盾的重任。面对唐诘诃德式的柔弱个体挑战庞大的行业垄断机构,基于正当性的自由判断与裁量是公正审理的必备要件。
“原告当事人资格”仍将作为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也是公益诉讼理论中最为法学界关注的问题,被誉为“公益诉讼瓶颈”。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权的规定虽然不同,但其共同点可归集为原告必须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无形忽略了公益诉讼实质上的存在,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无法敞开。例如,1998年“王日忠状告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是首例个税举报人向行政部门举报他人偷税未果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主管机关履行职责的案件。该案中法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不是其稽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不具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的权利”的主张予以了支持③。又如2000年浙江省台州市著名画家严正学状告该市椒江区文体局纵容支持歌舞厅、夜总会在小学校门口经营,并为色情表演提供场地一案中,法院则以严正学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研究此问题须从公益诉讼的基本分类作手:
作为一个已约定俗成的法律用语,公益诉讼的概念核心应为“公益”,即“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在某个诉讼中的有无及比重的判断又是核心的“关键”,因为公益比例不同,救济方式与力度当然有所区分。如果公共利益处于无人救济或救济不能的尴尬境地,逐渐影响到社会和谐的构建,那么“公益”的界定应相对从宽:不仅指被侵犯客体系完整的国家、集体利益或社会利益,而且包括能够引发普遍社会意义的“私益诉讼”(即相对于公益诉讼的传统诉讼)中彰显的“公益”。
由此,笔者提出公益诉讼最具有研究意义的分类:完全公益诉讼和涉及公益诉讼。
( 一)、完全公益诉讼是指起诉人并非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完全因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威胁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政府和其他权力机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触角的延伸,某些行为可能影响到不特定的或者不可辨认的群体权利。例如,向河流或湖泊排放污染物,可能伤害到全体需要清洁水源的人的利益;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气体就会伤害到所有依靠呼吸空气生活的人的利益;增加铁路公路运费影响到其他需要使用交通运输工具的人的利益等等。上述案件产生的结果主要是公共性的伤害(本质上是对不特定的一群人的伤害),起诉人如果并非出于一己之利而是为了公共权益得以维护,则属完全公益诉讼。
根据有无直接受害人,完全公益诉讼又可分为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工和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
1、无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是指被起诉人有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权利受损主体为不可辨认的群体,难以确定直接受害人。例如卫星发射企业在大气层外排放太空垃圾;某出版物宣扬一夫多妻制等等。

2、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是指直接受害人因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无法定代理人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受到强烈震慑等原因而无法提起诉讼,且不起诉将使公共物质利益或公共道德 受损,人民检察院、公益团体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此不同,法律援助是以受害人的名义进行运作)提起诉讼,要求对直接受害人的权益加以司法保护。桐城市人民法院不久前审理了一起市民政局以原告身份为弱智流浪女追索交通事故赔偿费的案件即属此类④。广义上看,检察院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刑事诉讼亦属此类,由于刑事诉讼法已作明确规定,本文无需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有直接受害人的完全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虽有联系但不完全重合,直接受害人不愿起诉、放弃诉讼且为唯一受害人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进行诉讼(公共利益的缺损可通过其他非诉途径救济),强行起诉或审理都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于法无据。

(二)、涉及公益诉讼是指起诉人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
北京61岁老人王立堂诉“藏秘排油茶”名人虚假广告系列案即属此类⑤。是否将它划入公益诉讼的范围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主观论,一种客观论。客观论认为诉讼的提起只要结果客观上增进公共利益,这样的诉讼就应当被看作是公益诉讼;主观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主观上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起诉的,虽然客观上也维护了公众利益,不能认为是公益诉讼⑥。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常相互交织,对诉讼的性质的判断完全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判断并不恰当,只要诉讼活动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应当视为公益诉讼。民诉法专家修改建议稿初稿第82条规定:“对于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可能是“涉及公益诉讼”概念的唯一“法律”依据。涉及公益诉讼形式上除检察院参加外与一般私益诉讼相同,实践中由于诉讼具有公共利益性法院审理时应优先作为公益诉讼看待。
根据 “涉及公益”的认定主体不同,涉及公益诉讼可分为法院认定的涉及公益诉讼和检察院认为的涉及公益诉讼。
1、法院认定的涉及公益诉讼
法院认为受理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即作出公告,并通知检察院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认定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申请,由法院决定。检察院接通知后可出庭也可不出庭。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属自由裁量范畴,是法院作为矫正公权泛滥、维护社会良知机器固有的资本,不应过多限制。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区分,前者人数虽无法确定但并非无限,所体现的利益也不一定是公共利益。
2、检察院认为的涉及公益诉讼
检察院认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可通知法院:自己将以公益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认定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申请未获肯定后可向检察院提出相关申请。此类公益诉讼检察院应当出庭,否则法院作为一般私益诉讼审理。


三、完全公益诉讼的原告当事人资格

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加强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现作以下规定:


一、凡是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精神清理整顿后,经国家批准允许继续开办并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年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和新开办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其财务管理和费用(成本)开支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凡是以全民所有制单位资金全资投资开办的、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级各类公司,均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其财务收支计划均应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按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及财务决算等各种报表,由主管部门(总公司)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实行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外单位投资联营兴办的公司,其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执行。
三、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配备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财会人员,并按规定程序任命主要财务会计负责人(含总会计师)。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出适合本公司经营活动业务类型(工业交通、建筑安装、商业金融、物资供销、外贸旅游、对外承包、科技咨询、劳动服务等等)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及报表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公司对全民所有制资产全权负责管理,保证资产的完整无缺,年终应及时对本公司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查、盘点、登记入帐,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如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处理。
五、公司如宣告破产或撤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六、凡是各种生产经营性公司(含以经营为主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下同),均应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司必须按照其经营活动业务类型的特点,执行国家现行统一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管理办法、成本费用开支办法、专用基金管理办法、利税收入解缴办法、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劳保福利待遇等等,不得自行选择其他的财务会计制度。
从事多种行业经营活动的综合性公司,可以按照不同业务类型的财务会计制度,分级进行财务核算,由公司统一汇总。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种生产经营性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营企业的现行规定,根据公司的隶属关系,明确公司的财务体制,核定公司的留利分配比例。
七、凡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少数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其日常业务活动经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及标准,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比例及标准,实行向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或抵扣利润的办法解决。公司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如下:
(一)工资,是指按国家现行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务工资系列标准,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公司应根据国家核定批准的编制人数和工资总额指标,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指标编列预算。
(二)补助工资,是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价贴、奖金等。
(三)编外人员生活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不在编的长期脱离工作岗位的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等。
(四)离退休人员费用,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金、退职费(含离退休统筹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五)职工福利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出的个人和集体的福利性费用(离退休人员在内)。个人的包括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费、丧葬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集体的包括机关行政用于食堂、幼儿园、托儿所、浴池、卫生所等集体福利设施的经常性补助费用的开支。职工福利费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核定。
(六)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并经单位批准,为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进行在职培训所支出的学习费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核定。
(七)工会经费,是指按《工会法》的规定,单位向基层工会组织提供的活动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核定。
(八)公务费,是指日常工作必需的费用支出,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燃料费、零星修理费、会议费、保险费、国家税费(车船使用税、房产使用税、公路养路费等)等等。
(九)业务费,是指与业务活动直接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仓库费、展览费、实验费、科研费、技术资料费、运输费、材料费、检测费等等。
(十)设备购置费,是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的各种设备仪器、低值易耗品的购置费用支出,包括测试仪器、试验器皿、计算机、复印机、打字机、传真机、电话、汽车、沙发、空调、监视器等等的购置费。
(十一)修缮费,是指用于固定资产的定期大中修理的费用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仪器等等的修缮费。公司应在年初编制年度大中修计划。
(十二)外事经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而进行国际间交往时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驻外机构、出国人员和接待外宾的差旅费、业务活动费、办公费、租赁费、招待费等;支付给外国专家学者的劳务费、差旅费、礼品费等。
(十三)租赁费,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租金费用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设备、仪器等等的租金费用。
(十四)其他费用,是指不经常发生的、不属于上述费用项目内容的费用支出,包括呆帐损失、非常损失、搬迁费等等。
凡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应按上述费用开支标准,在年初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在年终编制年度费用决算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审批。年终经费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公司不准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之外另向所属单位摊派钱物。
公司管理机构的经费收支管理应与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分开,在财务会计管理核算上应自成体系,单列计划、单独核算、单编报表。
八、公司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