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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指标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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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指标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指标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指标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指标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城乡土地资源配置,推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湖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管理细则》、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以及《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规范我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指标(以下简称复垦指标)有偿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垦指标,是指在保证区域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用途分区,将若干城镇规划区外利用不合理、不充分和废弃闲置的农村建设用地以及废弃的国有工矿用地(即拆旧地块)整理复垦为农用地、耕地,并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后可置换用于城镇建设(即建新地块)的指标。复垦指标必须通过株洲市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管理中心公开交易有偿取得。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三)以城带乡、以工促农,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四)有偿使用的复垦指标原则上用于经营性土地开发。
  第四条 株洲市土地管理委员会负责复垦指标有偿使用重大事项的决策,包括复垦计划、资金计划和交易计划等的审批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增减挂钩实施方案报批、复垦指标确认、复垦指标管理和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垦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复垦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等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复垦地块的土地清查、清理、确权登记(区分局按现行登记发证模式办理)、立项审批、设计预算审查、项目验收等工作;县市区土地整理中心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预算编制、工程招投标、施工组织、工程监理等工作;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复垦指标有偿使用收益资金的拨付,审定预算实施方案,监管资金的使用和票据的提供。
  第五条 株洲市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管理中心承办有关复垦指标有偿使用交易事宜,建立复垦指标有偿使用信息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复垦

  第六条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应该维护土地权利人(复垦项目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农民补偿、安置工作。复垦选点布局应当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吸收当地农民和公众的意见,不得违背农民意愿搞大拆大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农用地或建设用地调整、互换,要得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确认。
  第七条 项目申报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
  (二)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突出,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潜力较大。
  (三)当地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高,土地权利人自愿申请。
  (四)复垦区域相对集中,与周边农用地连为一体,以利于复垦后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项目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行筹措。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主要是指财政部门拨入的专项资金;
  (二)复垦指标有偿使用收益;
  (三)增减挂钩项目结余资金;
  (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
  (五)集体、农民和经济实体共同投资。
  第九条 项目选址。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项目选址踏勘,核实项目范围、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土地权利人意愿和周边土地利用等情况,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后,符合条件的,出具项目选址踏勘报告,列入项目库。
  第十条 项目申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下年度项目计划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12月30日前报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复垦计划。市国土资源部门每年3月底前编制本年度复垦计划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的复垦计划,按复垦新增耕地单位面积费用包干等形式编制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开始实施到竣工验收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土地复垦完毕后,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现场抽查核实,符合要求的,按指标用途和有关规定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复垦农用地和新增耕地面积指标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的复垦指标管理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指标来源于省国土资源厅对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新增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予以确认后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
  第十八条 指标有偿使用规则
  (一)一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在株洲市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管理中心公开竞购。
  (二)指标有偿使用采取公开竞拍的方式进行,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具体交易规则参照《湖南省土地市场交易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有偿使用价格指导
  (一)复垦指标有偿使用基准价格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基金等报批费用组成。
  (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会审委员会依据有偿使用基准价格、复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制定交易底价和出让方案,并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交易调控管理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对复垦指标有偿使用总量实行计划调控,每年度交易指标量要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复垦指标规模和经营性用地需求情况,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指标购买用途
  (一)等量新增城镇建设用地;
  (二)指标买受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合适建新地块,按照《株洲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实施细则》开发建新区土地。
  (三)指标落实到具体地块时,冲抵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和防洪保安基金等报批费用。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和颁证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后的土地,所有权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株洲市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管理中心交易前,应由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回原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在交易完成之后,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集体土地变更登记。
  (三)县市区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复垦后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颁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优先权保障
  (一)复垦指标有偿使用交易时,报价低于底价的不能成交。
  (二)复垦指标有偿使用之前,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交易纠纷调解复垦指标有偿使用中发生的纠纷,可向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不能调解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益分配
  (一)复垦指标有偿使用收益,除去复垦成本、交易成本部分,20%留项目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用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市留10%作为奖励资金,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先进县(市)、乡镇、先进个人给予奖励;其余返还给项目所在地县市区财政,优先安排用于挂钩项目复垦发展基金。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株洲市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管理中心按复垦指标交易额一定比例向指标受让方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交易完成后,株洲市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管理中心将交易款汇缴入株洲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市财政部门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要按有关制度和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复垦指标有偿使用收益管理及财务核算、审批等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资金安全使用、核算规范。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管理,实施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管理绩效、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分配及奖惩挂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教育局


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现将《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落实市政府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通知精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按照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教育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教育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教育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教育政策;

(四)重要教育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五)教育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六)教育行政审批项目;

(七)教育教学重大改革事项;

(八)教育收费政策;

(九)招生政策;

(十)按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六条 本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15天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回复的,经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最多可延迟15天回复。

  第七条 本局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本局政务公开工作,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具体事务。

第八条 本局各科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对确定或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在文件签发“不公开发布原因”栏填写)交本局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或不公开。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实行审核制度。按“谁主管、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信息内容的准确性、权威性、涉密性、完整性、时效性及公开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审查的程序是:

不宜公开的文件信息由经办科室(单位)提出,文件报局长审核,函件报分管领导审核,其他政务信息由局办公室审核后,可暂缓公开或不公开。其他未提出不宜公开的政务信息由经办科室(单位)在孝感教育信息网科室(单位)分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发布程序。孝感教育信息网(http://www.xg.e21.cn)是市教育局政务门户网站,经审核可公开的信息必须首先在孝感教育信息网上发布。如有需要,经局办公室备案后还可报送市政府网站或其它媒体发布。

第十二条 本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对该公开不公开和不依规公开政务信息给单位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其范围内的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是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辖区内县属建筑企业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的指导。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并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工会等群众组织依法对建筑施工安全进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二章 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和规范,并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八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人员。企业派驻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技术人员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和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安全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等。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购置的劳动保护用品,以及电气产品、架设机具、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在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安全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业绩考评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任用和晋级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用工制度。严禁聘用老弱病残者和童工。
  企业在聘用合同工时,必须对其进行身体检查。被聘用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取得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并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并根据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为建筑工程提供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料、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其安全措施所需费用,承发包双方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经协商一致后,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不得任意降低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经企业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基础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和起重吊装作业、垂直运输作业、高处作业,以及临边洞口、临时用电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实行封闭式作业。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使其保持完好的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容貌管理和卫生管理等,必须符合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无安全资格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施工。

  第三十条 从事安装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认可证书。安装结束后,需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检测验收,发给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申办安全条件认证。申办认证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的安全资格许可证;
  (二)中标通知书;
  (三)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四)主要施工机具和设备的安全性能状况资料;
  (五)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持证情况资料。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网络;
  (二)有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三)施工工地、生产场地的设施、机电设备有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电气产品、安全设施、架设机具,以及机械设备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指标,达到安全性能要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由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填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方式,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并列入企业年度安全考核,作为企业资质管理和现场综合考评的依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领取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的,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安全条件认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劳动部门处罚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依据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2月27日发布的《南京市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