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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时间:2024-07-05 20:5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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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的通知

上证公字〔2010〕46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公司治理,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1.2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本指引。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行为规范制度。
1.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市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自身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程序,勤勉尽责,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1.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以诚实守信为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1.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谋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共同发展。控股股东不得滥用其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公司治理
2.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与上市公司在重大事项方面的决策程序、保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具体措施以及相关人员在从事与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和责任追究机制。
2.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障上市公司资产完整,不得侵害上市公司对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2.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入或转让给上市公司的资产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2.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资产完整:
(一) 与上市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产房、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 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用、支配、处分上市公司的资产。
2.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人员独立:
(一) 通过行使投票权以外的方式影响上市公司人事任免;
(二) 任命上市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董事会秘书在本公司或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
(三) 通过行使投票权以外的方式限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上市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四) 向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其他报酬;
(五) 要求上市公司人员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六) 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上市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2.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财务独立。
2.4.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财务独立:
(一) 与上市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上市公司银行账户;
(二) 通过借款、违规担保等方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三) 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其他管理软件,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进行控制;
(四) 要求上市公司为其支付或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或其他支出。
2.4.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上市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上市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上市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2.4.3 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款利率原则上应不低于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在财务公司的存款利率。
2.4.4 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的贷款利率原则上应不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在财务公司的贷款利率。
2.4.5 财务公司向上市公司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收取的费用原则上应不高于同期商业银行提供同类金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和财务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提供同类金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2.4.6 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应以存款每日余额的最高限额、贷款所涉利息的年度总额或其他金融服务费用的年度总额三项指标,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机构独立。
2.5.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与上市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2.5.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业务经营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干预上市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取消,不得通过行使投票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2.6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业务独立。
2.6.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并配合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上市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
2.6.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上市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以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方式,通过股东大会依法参与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2.6.3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
2.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关联交易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不得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的输送或上市公司资源的浪费。
2.7.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上市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上市公司逐级披露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2.7.2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上市公司的,除按前条规定提供有关信息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2.7.3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7.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透明,并承诺补偿上市公司因关联交易不公允所遭受的损失。
2.8 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实现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第三章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3.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 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 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 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 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 配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 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 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3.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本所和所属上市公司提交专人的有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3.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答复上市公司问询,保证所提供信息、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3.4.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当日书面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 控制权变动;
(二) 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债务重组;
(三) 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四) 资产业务重整;
(五) 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上市公司。
3.4.2 本指引前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 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3.4.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同时督促上市公司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3.4.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信息系统联网等方式直接调用、查阅上市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3.4.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在接到上市公司书面问询函件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3.5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3.6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上市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等。
3.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因各种原因知悉的上市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利益。
3.8 在境内、外同时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应当通过上市公司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四章 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4.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人帐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份。
4.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协议转让方式,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4.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符合规定的还应当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4.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可先实施增持行为,增持完成后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
4.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一)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10日内;
(二) 上市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披露前10日内;
(三)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在权益变动报告、公告期限内和报告、公告后2日内;
(四) 自知悉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或在决策过程中,至该事件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五)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且在该期限内;
(六) 《证券法》第47条、第98条规定的情形;
(七)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4.6 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遵守本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4.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年报、中期报告公告前30天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4.8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8.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8.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对上市公司负债的、或未解除上市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的,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存在未履行承诺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4.8.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确保上市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4.9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章 其他特别规定
5.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定期组织和参加证券监管部门组织培训,强化公司治理意识,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有关考核。
5.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表决再融资、利润分配或其他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议案时,将其表决权限制在表决权总数的30%以内,并在上市公司章程中予以具体规定。
5.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计投票权、征集投票权等制度保护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限制、阻挠其合法权利的行使。
5.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本所认可的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六章 附则
6.1 本指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6.2 本指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影响公司行为的人。
6.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子公司采取的行为,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6.4 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一)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子女;
(三) 本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6.5 本指引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确定。
6.6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6.7 本指引自二00九年X月X日起施行。

南京市饮食摊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饮食摊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等食源性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苏省饮食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和个体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个人健康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从业人员必须佩戴贴有本人照片的服务证进行经营。无证摊点,一律取缔。生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
证摊点提供货源。
第四条 饮食摊点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保持个人卫生,要勤换衣、勤理发、勤洗澡、勤剪指甲,工前便后要洗手,不穿工作服上厕所,操作时间不吸烟。
制售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参加制售食品的工作。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销售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凡制售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均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括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卫生。食品在库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不受污染。
(四)禁止制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及其原料,严禁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食品,不准出售掺假、掺杂、伪造食品。
(五)饮食摊点必须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按照摊前“三包”要求,保持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摊点集中处要有上水和下水设施。经营过程中不得将食物残渣和污物直接倒入城市下水道系统。禁止乱扔腐烂物品,乱倒垃圾。
第五条 饮食摊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仪器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畜、禽及其产
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设置和环境卫生检查,由城管部门负责: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由标准计量部门负责;饮食摊点夜市的管理,由工商、城管、公安、街道、卫生部门和网点办负责,联合执法。
各饮食摊点必须主动接受监督检查,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采样标准的规定,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并开给收据。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给予教育,并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制售的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制售的食品;
(四)一般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分以上罚款;
(五)责令停止制售,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依照本办法罚款二十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罚款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由区、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经财政部门审批,执法部门可用于购置检验监督设备等。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即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食品禁止制售的决定应立即执行。满十五天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展行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
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1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13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也是我省保障公务员身体健康,保持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高效的重要措施。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员医疗待遇的落实。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省直机关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含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

(二)经省委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省政府规定的医疗照顾人员:省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享受厅级和副厅级待遇的现职人员及退休人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人员。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实施进行调整。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省直机关公务员工资总额的6%列入当年省级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比例,今后将随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当年结余的医疗补助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冲减下年度财政拨付指标。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使用范围

(一)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全额予以补助。

(二)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50%;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80%。

(三)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补助20%;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5%,退休人员补助90%;70岁以上人员补助95%。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50%;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80%。

第五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省直机关公务员工资总额的2%列入当年省级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比例,今后将随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第六条 医疗照顾人员补助经费支付的使用范围

(一)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500元以上的部分,全额予以补助。

(二)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补助20%;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负的部分补助95%。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累计负担不超过5%。

(三)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享受干部病房待遇,其床位费按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不含各类高档、惠宾病房)标准给予补助。

第七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财政保障的制度,并随着人员变化、待遇支付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结算

(一)门诊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治疗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依据有关补助的项目、标准和比例,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年终个人负担累计超过3000元以上的补助部分,医疗照顾人员年终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500元以上的补助部分,由各参保单位于次年1月20日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二)住院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1.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部分的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补助的标准,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分开核算,按月同步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报结算。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和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的补助,由各参保单位于次年1月20日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医疗照顾人员费用的结算

医疗照顾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后,其床位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最高不超过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不含各类高档、惠宾病房)的标准进行结算。实际床位费低于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的据实结算。高于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四)异地居住人员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省直机关公务员长期驻外工作或退休人员居住外地的,在驻地或居住地发生的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于次年1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将有关资料收集后,按照报销的不同类别,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时,先按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政策标准进行报销,再按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予以补助。公务员因异地就医、临时外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上办法执行。

第九条 医疗补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省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分开核算、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

(二)财政部门应将省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审计、财政部门对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及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三)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补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和审批程序,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开支项目、标准进行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详细、真实、准确地记录享受补助人员的医疗明细费用,严格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不得随意扩大医疗补助的范围。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病历,出具虚假报销凭证。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套取医疗补助经费。如发现上述行为,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各参保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经办工作,协助做好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收集和预审工作,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第十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筹措。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02〕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