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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9:0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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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10〕7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

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广东省污染源排放废水在线监测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和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在线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列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测监控的重点是污染源废气排放的流量及二氧化硫浓度、废水排放的流量及化学需氧量浓度。同时,根据国家要求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逐步扩展实施对其他污染因子的监控。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有污染的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联网。
第九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条 现场子系统的探头及监控仪器安装位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并出据附有平面位置图的确认材料。安装单位在系统安装完成后应将有关软件资料(如操作系统、传输软件、使用维护技术手册等)交付给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及对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并定期对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监控设施维护单位的工作和排污单位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企业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市、县财政、环保部门按属地原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给予所属企业一定补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维护、停用、改动、拆除或者更换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比对验收监测。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合格并稳定运行后,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在材料齐全情况下,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结合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对已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实施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比对监测。内容包括:现场比对试验、质控样试验、对运行数据和日常运行记录进行审核检查等。经验收、比对监测合格后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验收资料清单:
(一)建设依据。
1、市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建设安装任务文件;
2、省、市环保局有关管理规定;
3、市环保部门批复的排污单位制定的实施方案;
4、安装合同;
5、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文件。
(二)资质认证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2、国家《环保产品认定证书》及《认定检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子系统简介。
1、系统组成框图;
2、各部件名称、功能及单价;
3、应交付的设备、配件及软件清单。
(四)系统安装、试运行及调试情况。
1、安装情况;
2、调试记录。
(五)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口规整意见及系统安装点位图。
第十七条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可将监控设备委托第三方运营企业进行运营维护,并将运营企业信息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环保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均需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详细做好监控设备日常运行检查和记录台帐,包括日常定期维护、保养、消耗品更换、易损件更换、停电等检查及详细记录;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校核工作及记录如零点、跨度的检查和校正;
(三)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四)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二十一条 对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的考核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运行商是自动监测设施稳定运行的责任人,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签定运营维护合同,对现场设施完好、数据准确与完整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应当保障现场巡查频次不得少于1次/周/每点位,并在现场保留详细的运行维护记录资料。比对监测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设施因故无法正常运行或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运行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和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告并提交说明,在24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恢复。设备不能按时修复的,需书面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恢复之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市环境监测机构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送数据并在现场留存。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恢复的,每延误1日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2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满分10分)0.2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25%,并扣运行分0.25分。凡属国控污染源,运行商未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说明的,1次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5%;延误修复的每日扣除0.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0.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5%,并扣运行分0.5分。点位年度运行分扣完后,运行商失去该点位下一年度运行资格。运行分扣除总数超过该运行商所运行点位年度总分值50%的,运行商不再具有在河源运营自动监测设施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建设和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条件(如站房、供水、供电、防雷等),以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监测专用房面积必须大于5m2,房间内环境应清洁、干燥、空气相对湿度≤85%,并安装空调(保证仪器工作的环境温度为0~40℃),废水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安装位置应避开腐蚀性气体、较强电磁干扰的电器设备和振动,连续排放监测系统装置内具有加热源的,安装必须避开易燃物,严禁烟火和不通风的封闭场所;
(二)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使用的电源为照明用电和电压稳定的工业用电,并安全接地;
(三)用于数据传输的通信设施必须专线设立,严禁任何无关监控的设备接入网络,保证数据传输畅通;
(四)企业用于在线监控系统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用,严禁作为一般的办公电脑使用,严禁上网、玩游戏等无关监控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2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促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进一步提高信息工作的质量、价值和效能,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考评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要坚持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结合政府工作实际,坚持“求真务实、反应快速、注重效果”的原则,充分发挥信息的交流、借鉴、参谋、服务、支持管理和决策的作用。
  第三条 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是政府管理和决策支撑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政府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 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原则是“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及时、准确上报政务信息;任务是:围绕分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创新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加强综合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政府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辅助领导决策、指导工作、交流情况提供基础依据。
  第五条 政务信息以为本级政府和本单位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下级政府和部门做好政务信息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信息工作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是州人民政府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搜集、编辑全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负责向州人民政府领导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负责对全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的业务指导;负责全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的考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州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并配备政务信息工作专(兼)职人员1-2名。各级各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为本级本部门政务信息的责任单位,对本级本部门政务信息的搜集、编辑和上报工作负责。
  第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各级各部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要在为各级各部门领导做好信息服务的同时,负责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办好政府网站,按照《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考评办法》等有关规定,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依托政府网站和政府信息刊物实现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
  (二)加强政务信息员队伍建设,拓宽信息渠道,健全服务网络,坚持“明确职责、任务到人、量化考核”的原则。
  (三)负责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编辑、审核、传送(加载)、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四)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研讨和经验交流。
  (五)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机构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和考评。
  (六)负责组织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政务信息队伍建设。
  第八条 全州政务信息网络分纵向与横向两个通道。州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各部门之间组成信息纵向传递网络,横向通道由各级各部门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及下属机构组成。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条件要求及职责

  第九条 政务信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各级各部门应明确专(兼)职政务信息人员。
  (二)政务信息人员须熟悉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本地区、本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信息意识强,思想敏锐,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和协调能力。
  (四)熟练掌握收集、综合、通报和储存信息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政务信息人员工作要求
  (一)反映情况要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按程序核稿、审签。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据、事实要准确,单位名称要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要及时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不漏报、瞒报、迟报。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杜绝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调研信息, 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提出的对策和措施,既要符合国家政策,又要有可操作性。
  (七)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人员的职责
  (一)收集、编写、通报政务信息并对信息资料进行贮存和归档。
  (二)组织、协调政务信息传送网络。
  (三)总结政务信息工作的经验,提出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上级机关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有关政务信息工作任务。
  (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和规定,做好政务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章 政务信息分类及报送渠道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分类
  (一)动态类政务信息主要内容:
  ⑴各级各部门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和州政府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各级各部门重大决策和工作思路以及工作进展情况;
  ⑵上级领导和上级各部门等到本地区、本单位视察工作的情况;
  ⑶各地突发性重大事件、重大自然灾害、通信故障等。
  (二)专题类政务信息主要内容:
  ⑴各级各部门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各种典型经验总结;
  ⑵各级各部门的专题调研报告以及问题型、建议型、分析型信息;
  ⑶各级各部门对重要会议、文件精神及相关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报送渠道:常规信息按规定的渠道适时报送,调研信息按规定的渠道和时间报送,要情信息每天下午四点前按规定的渠道报送。

第五章 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证书制度
  (一)政务信息员,采用持证上岗登记制度。信息员由各级各部门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专任或兼任,发放“政务信息员证书”;信息员要与单位签定信息工作责任书。
  (二)《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员证书》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印制,政务信息员名单在州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三)政务信息员如因工作需要离开信息员岗位,须报发证单位备案,并收回证书。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员责任书制度
  (一)各级各部门对政务信息的保障工作,要采取层层签责任书的方式来加强。
  (二)一个地方、一个单位的重要信息,信息员如果瞒报、误报、漏报,要对信息员问责;如果信息员要报而有关领导不让报,为此而造成后果的将对有关领导问责。
  (三)责任书的签定,采取个人对单位负责、下级对上级负责的方式层层签定。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报送制度
  (一)政务信息工作要坚持双向反馈制,下级政府和所属部门要向上级政府按时、按质、按量报送政务信息,上级政府要向下级政府及时通报政务信息工作有关情况。
  (二)政务信息报送采取逐级上报制度,上报信息一般由县市和各部门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必要时应经分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特殊情况下,为保证政务信息及时传送,经上一级授权可以直接越级上报信息。
  (三)各级各部门按规定渠道报送的政务信息,由州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和选编,视需要在《黔东南政府网》、《州府信息》、《州府信息增刊》、《每日州府要情》上刊载,同时选报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 重要调研信息预约稿制度
  通过预约稿件的方式向所属县市和部门发出重要调研信息预约稿通知,提出预约稿的内容、撰写要求和上报时限。所属县市和各部门要按要求积极组织专人进行调研并写出调研报告,按规定的时间上报。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特约记者制度
  (一)建立特约记者制度。为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信息渠道,聘请有关报刊和网络等媒体的记者作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特约记者,使我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
  (二)政务信息特约记者,要求熟悉实践工作和专业,具备采写、报送政务信息的基本条件。特约记者特别要注重从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工农业生产、重点项目、国计民生等重点、热点方面来报送政务信息。
  (三)对政务信息特约记者,由州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发放“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特约记者证”,并进行年审,不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收回其政务信息特约记者证。
  (四)政务信息特约记者报送的政务信息被采用后,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稿酬支付和激励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督办制度
  州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对各级各部门和特约记者的政务信息报送工作进行督办,对拒报或未在规定时限内上报政务信息的单位实行扣分,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报送要点和采用情况通报制度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适时明确发布政务信息报送要点,或根据州政府不同阶段的中心工作,不定期发布阶段性政务信息报送要点,并定期进行信息点评和信息采用情况通报。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督查反馈制度
  政府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对领导批示的信息,要按批示内容和范围迅速转办和督办,同时负责将领导批示的复印件及其批示内容的打印件抄送政府信息管理部门。领导批示的承办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领导批示的承办工作,并将办理情况及时按程序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保管制度
  各级各部门对信息资料应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已编发的信息应按档案部门归档要求立卷归档;采用计算机处理的信息文件,应定期脱机保存到耐久性的载体上,交档案部门归档。
  第二十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培训制度
  (一)为提高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由州政府办和州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组织对各级各部门信息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一般采取以会代训、理论研讨、经验交流等方式进行。
  (二)各级各部门要通过编发相关业务资料,贯彻落实上级单位对政务信息工作的批示和工作安排,宣传信息业务知识、交流工作经验,开展理论研讨。
  (三)各单位要不定期召开政务信息工作会议或座谈会,研究部署政务信息工作,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目标考评制度
  (一)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工作情况纳入州直机关目标考核。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每月通报全州政务信息采用情况,年终进行考核评比。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也要将政务信息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并对政务信息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稿酬支付和激励制度。
  (一)政务信息刊物(含政府网站)实行 稿酬支付和激励制度;政务信息奖励采用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对未按要求完成信息报送任务的实行扣分,直至取消本年度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优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2004年3月2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县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强对城乡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评估。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劳动者的需求,重点保障办好县属骨干职业学校。确保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实习基地和设施设备建设。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联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条 企业可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委托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在岗、转岗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企业、事业、行业组织应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举办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经费、师资、专业设置、设施设备、实习基地和教学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审批。

初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普通中学附设职业高中班,由办学单位申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批的,应抄送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域招生或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

第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扩大农村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并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实际、实用、实效”原则,灵活设置专业和培训项目。

农村职业教育,应坚持为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脱贫致富服务,实行产教结合,注重实用技能培养。

第九条 职业学校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转入职业学校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可转入普通中学就读。

职业学校的学生可以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可以参加高等学校升学考试。

第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习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毕(结)业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培训证书。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获取职业资格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从业和取得相关待遇的凭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时,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的,县人民政府及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职业学校毕业生回村务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所必需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予以支持。

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县职业学校组织实施,培训需要聘请的兼职教师工资由县财政和职业学校或培训单位各承担50%,工资额度按本县同等职称教师工资核定。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文化课教师的资格认定、任用、职称评定及待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专业课教师和聘请的具有特殊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技术和技能、职称评定及待遇,按相关专业、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职业学校的教学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校办产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应通过财政拨款,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职业教育机构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酌情减免经济困难和残疾学生学杂费。

第十九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应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0.5%,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根据业务需求,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培训农村技能人才、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从失业保险资金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上岗、转岗技能培训。

企业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公办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要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