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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5 12:3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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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于2012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发挥生态绿心地区的生态屏障和生态服务功能,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是指长沙、株洲、湘潭三市之间的城际生态隔离、保护区域。其具体范围由《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生态绿心地区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统筹处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改革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督查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绿心地区的林业建设和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有关工作。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的范畴;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要求,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专门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空间管制

第七条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是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制定的生态绿心地区的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市域规划,应当与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草案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拟定。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拟订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草案或者修改草案时,应当征求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查,组织专家评审。省人民政府在通过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前,应当将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颁布实施后,除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等确需修改的外,不得进行修改。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制定或者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制定片区规划,经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组织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生态绿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生态绿心地区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控制建设区,各区具体范围依照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生态绿心地区以及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具体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和设立要求,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内,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建设、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当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限制开发区内,除前款规定可以进行的建设以及土地整理、村镇建设和适当的旅游休闲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控制建设区内,禁止工业和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逐步退出现有工业项目。

第十三条 对生态绿心地区控制建设区和生态绿心地区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土地基准地价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应当将生态条件作为依据之一。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收取生态效益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除当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外,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和控制建设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出具建设项目准入意见书;

(二)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占用、开垦湿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取水许可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节能评估等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四)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沟通协调,提高工作效率;对建设项目有关事项许可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绿心地区控制建设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组织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后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清理;对不符合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以及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建立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逐年逐级签订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目标责任状。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制定具体的保护工作方案,并督促落实。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生态绿心地区的林地、林木、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全面实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绿心地区森林覆盖率和绿化覆盖率;逐步进行林相调整、林分改造,加快生态修复提质,提升生态绿心地区生态服务功能。

第二十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内除林相调整、抚育更新外不得采伐林木。因林相调整、抚育更新需要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砍伐作业。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在森林防火期,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生态绿心地区城乡土地利用的管理,严格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率。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对在生态绿心地区内已经设立的采矿权,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保护生态绿心地区的水资源。

生态绿心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水土流失防治一级标准,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侵占、填堵(埋)河道、湖泊和水库。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河道内采砂。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经营水上餐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实施生态绿心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对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生态绿心地区养殖业结构进行调整;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有机农药和无公害防治技术;引导科学施肥,鼓励使用有机肥,减少化肥使用量。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卫生等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绿心地区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管网系统、农村社区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生活垃圾,实现污水达标排放或者就地回用。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葬坟不得破坏林地和生态环境,不得用水泥、石材等修建永久性墓冢。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生态绿心地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居民参与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

对破坏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绿心地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及时制定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补偿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生态保护、补偿方面的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的生态效益补偿费;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资金。

生态补偿资金用于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提质和与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民生保障、移民安置、乡镇财力补助以及企业搬迁的适当补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的扶持,优先安排生态绿心地区生态建设工程和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发展花卉苗木等生态种植产业,支持在限制开发区发展生态农业、旅游休闲产业,提高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综合效益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三十二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居民就业培训的力度,促进适龄劳动力充分就业。

第三十三条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的农村社会保障资金投入,逐步建立生态绿心地区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制度,全面推行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绿心地区乡村清洁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沼气以及其他新能源;省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督察制度,建立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监控信息系统,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态绿心地区保护职责的监督检查。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政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政务信息报送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反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在生态绿心地区采伐林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批准填堵(埋)河道、湖泊、水库,批准河道采砂,批准经营水上餐饮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态绿心地区保护职责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项行政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导致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并责令补种烧毁株数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建设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河道内采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经营水上餐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对拒不停止营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水上餐饮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生态绿心地区其他违反生态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3)57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年鉴工作,发挥《泰州年鉴》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资政、存史、教化和信息传播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州年鉴》是中共泰州市委、泰州市人民政府主办,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主持,市史志档案办公室承编的地方综合性、资料性地情工具书。
第三条 泰州年鉴编纂应强调精品意识和创新意识,坚持存真求实、质量第一的方针,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如实记述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新成就、新经验、新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努力体现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和驻泰单位以及市重点企业,应将年鉴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按照年鉴组稿计划,为《泰州年鉴》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文字材料并提供重大事件、重要活动、重大工程项目及重要科研成果的图片资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体系

第五条 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是年鉴工作的决策机构。编委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全体成员会议,总结、部署年鉴工作。
第六条 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㈠听取年鉴工作情况汇报,制定年鉴工作制度和规划;
㈡研究、解决年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㈢审定《泰州年鉴》送印稿;
㈣确定年鉴工作奖惩事宜。
第七条 市史志档案办公室负责年鉴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组织实施《泰州年鉴》的编纂、出版和发行工作;
㈡按照年鉴的体例对市(县)、区以及市直各部门(单位)提供的初稿和图表进行科学编纂;
㈢对年鉴撰稿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㈣对年鉴工作的奖惩事宜提出建议。
第八条 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以及市直各部门负责年鉴组稿工作,审定上报年鉴材料。
第九条 市统计部门负责核实《泰州年鉴》的统计数据。
第十条 市保密部门依法对《泰州年鉴》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泰州年鉴的体例

第十一条 《泰州年鉴》基本结构分栏目、分目、副分目、条目4个层次,以条目为记述实体。一般设特载、专文、大事记、百科、附录等部类。百科部分包括泰州概貌、党政群团、政法、军事、外事侨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工业、信息化建设、建筑业、交通、邮政、电力、国内经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私营个体经济、口岸管理、开发区建设、财政、税务、金融、经济管理、科技、社科、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生活、市(县)和区概貌、人物、统计资料等。
第十二条 除特载、统计资料等以外,《泰州年鉴》采用记叙文或说明文文体,文字应简朴平实、文约事丰。
第十三条 百科部类栏目是泰州年鉴的主体,其表现形式为条目,分综合性条目和单项性条目两大类。条目要素应当齐全,字数一般控制在300—1000之间。
第十四条 《泰州年鉴》“特载”栏目收录当年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泰州重要活动的报道及对本地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始文献。
第十五条 “大事记”栏目收录全市具有重大影响和重要意义的大事、要事、新事、特事。
第十六条 “人物”栏目要体现褒奖、嘉言、懿行的作用,入鉴人物要严格筛选,收取具有时代楷模作用的劳动模范、新闻人物(其他为地方各项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物,在百科部类的条目中反映)和去世的有影响的各界名人、学者。
第十七条 “二次文献”(题录、书目、文摘等)应具有情报、参考、借鉴作用。

第四章 泰州年鉴的编纂、出版与发行

第十八条 编辑出版《泰州年鉴》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涉外、涉密、涉及社会敏感问题的年鉴资料,应按规定送审、报批。
第十九条 《泰州年鉴》的编纂、出版周期为1年,实行一年一鉴。
年初下发当年卷年鉴组稿通知,市(县)、区和市直各部门(单位)应在3月底前向泰州年鉴编辑部报送材料。
第二十条 供稿单位要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工作人员作为年鉴撰稿人,提供的稿件要经单位负责人审阅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泰州年鉴编辑部。稿件签署撰稿人姓名,条目署名不超过3人;超过3人的,署单位名称。
第二十一条 《泰州年鉴》由出版社公开出版,面向国内外发行,版权归年鉴编纂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二条 《泰州年鉴》在本市的发行,应参照党报、党刊发行办法。市(县)、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发行工作;市直部门(单位)发行工作由各部门(单位)落实,所属单位均应订阅。
第二十三条 市史志档案办要努力拓宽《泰州年鉴》的发行渠道,市各涉外机构或驻外办事处都有履行在海内外发行《泰州年鉴》的义务。鼓励自费订购《泰州年鉴》。

第五章 年鉴编纂出版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年鉴工作的正常运行,建立泰州年鉴编纂出版基金,由市史志档案办公室负责管理。
年鉴编纂出版费用应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随着年鉴事业发展有所增长。
《泰州年鉴》可向全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经济实体征集刊登自身形象的宣传照片和广告,并收取制作服务费用。
《泰州年鉴》接受并鼓励社会各界对年鉴事业捐款。
第二十五条 泰州年鉴编纂出版基金主要用于:
㈠年鉴印刷、出版费支出;
㈡年鉴稿酬、校对费、编纂费、发行费及其他劳务支出;
㈢年鉴工作奖励支出;
㈣年鉴学术交流活动支出;
㈤改善年鉴工作现代化办公条件支出。
第二十六条 编纂出版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市史志档案办公室应定期向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年鉴稿酬付酬制度,稿酬参照国家出版部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史志档案办公室应定期开展优秀条目评选活动,对优秀条目撰写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年鉴组稿计划完成撰稿、组稿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谈故意伤害所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田永东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处罚各有其不同的价值判断与功能,某一行为可以同时导致如上三种责任,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在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如果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伤害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确实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司法机关应当告知他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刑事诉讼已经结束,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则属于独立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
  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应当是被害人因为受伤而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时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其父母没有赔偿义务;没有经济收入的,可以由抚养垫付;被告人的父母自愿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当允许;被告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经济上不作分别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并通知其父母执行。
  (二)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且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当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离婚的,则应由同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父或母一方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善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损害赔偿问题的意见办理。如果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的规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部分财产,但应以需赔偿的经济损失为限。
  人民法院处理故意伤害案件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应当依法办事。被告人积极主动进行损害赔偿,帮助被害人治疗,减轻或者解除危害后果的,可以认为是悔罪好的表现,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这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可以先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大都伤情轻微,只要被告人确有悔改诚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可以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能不判刑的就不要判刑。这对于及时妥善治伤和促使双方团结和好都是有利的,如果调解无效,应当依法判决。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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