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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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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蚊、蝇、蟑螂等传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和监督管理;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效果评价和组织技术培训;
(五)协调爱卫会的委员部门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的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孳生地和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等综合防制措施,并使防制工作科学化、经常化、制度化。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以下防制工作:
(一)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措施防鼠灭鼠;
(二)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三)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四)填补缝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鼠、蚊、蝇、蟑螂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
第九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所需药品费用,由各单位和住户承担;没有主管单位的公共场所,按照管理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条 鼠、蚊、蝇、蟑螂控制标准如下:
(一)鼠。粉迹法,有鼠房间不超过3%;鼠迹法,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2000米的外环境,鼠迹不超过5处;重点单位(包括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汽车站等,下同)防鼠设施不合格处
不超过5%。
(二)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虫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500毫升水体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和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人诱获成
蚊数不超过1只。
(三)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生产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的企业必须按照《江西省受国卫生工作条例》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的,应当向爱卫会领取经营许可证;销售的药品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 无力自行落实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措施的,可以委托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药品和劳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的机构,必须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从业人员在接受市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对委托单位委托的服务范围和项目,必须达到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防制知识,检查、督促管理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
第十七条 监督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情况,并进行密度调查。
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对在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要求采取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措施的;
(二)鼠、蚊、蝇、蟑螂等其中一项的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卫生杀虫与灭鼠药品无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的机构,由爱卫会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卫生杀虫与灭鼠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除“四害”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91〗78号)同时废止。



1998年4月14日

关于进一步提高地方预算编报完整性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提高地方预算编报完整性的通知

财预[2008]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随着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地方预算管理逐步规范,预算编报的完整性不断提高。但由于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目前地方预算编报仍不完整,上级各项补助收入特别是专项转移支付收入编报不够,导致调整预算较多,财政预决算差异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及补充通知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提高地方预算编报完整性通知如下:

  一、要科学编报一般预算收入。政府以行政权力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集中的社会资源,都应纳入预算管理。对按规定应列入预算的税收及非税收入,应足额列入,不得隐瞒、少列。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的预算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特别是GDP等宏观经济指标的预计情况,结合税源结构特点和税收政策变化,合理制定税收计划,建立和完善收入预测模型,提高税收收入预算的准确性。要不断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深化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准确把握影响非税收入的各项政策因素,合理编制非税收入预算。同时要改进超收收入使用办法,对年度预算执行中的超收,除部分用于必要支出外,原则上转到以后年度经过预算安排使用。

  二、要完整编报上级各项补助收入。各地要将上级对本地区(包括本级和下级)的返还性收入、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和专项转移支付收入,按规定列入本级预算。同时在本级预算中全面反映对下级的返还性支出、财力性转移支付支出和专项转移支付支出。

  (一)返还性收入。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返还以及所得税基数返还和其他税收返还,按执行数等预计编报。

  (二)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调整工资转移支付、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以及体制补助及结算补助等,依据上级提前告知的预计数编报预算,纳入本级财力统筹安排。

  (三)专项转移支付收入。依据上级提前告知的预计数分科目逐项编报,在收支预算中进行反映。

  中央财政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财政年度财力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告知地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中央财政将及时下达对地方的各项转移支付。

  省级财政要根据中央财政告知的预计数,结合本级财力安排情况,将对下级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告知市、县。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的地方,应在12月10日前将财力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告知县(市);没有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的地方,应在11月底前将预计数提前告知地市,地市应在12月10日前将预计数提前告知县(市)。市、县级财政应将上级提前告知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全额编入本级预算。

  上级提前告知的转移支付预计数仅作为下级编制预算的参考,各地实际的转移支付数以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发文和结算文件为准。上级未提前告知的其他转移支付事项,各地可依据历年情况,根据积极稳妥的原则,预计和编列相关预算。

  三、要提高本级预算编报到位率。各地要积极推进部门预算改革,在继续完善省级和市级部门预算改革的基础上,加大对县级推广力度。要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制度,规范预算编制程序,完善支出标准体系,实现早编预算、细编预算。要尽量将年初预算安排到具体单位和项目,进一步提高本级预算编报到位率。

  各地要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总体要求,充分认识提高地方预算编报完整性的重要性,精心组织,加强协调,齐抓共管,确保地方各级特别是县级预算编报的完整性得到明显提高。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山西省邮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邮政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邮政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邮政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对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补贴,支持发展快递业务,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农村地区通邮给予财力、物力支持。
第四条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邮政普遍服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与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完善邮政服务网点,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重点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确定相应的人员。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九条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等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邮政业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较大的车站、机场、旅游景区、宾馆和高等院校,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或者省地方标准,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总体预算。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城镇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信报箱设置、维护和更换期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置邮筒(箱)、阅报橱窗、占地五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道费。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邮政设施,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其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邮。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寄递。
省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省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优先通行。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经用户同意,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邮政资费中政府定价项目的延伸服务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制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服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不得收寄、用户不得交寄和夹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出入境邮件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二)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
(五)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六)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七)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八)冒领用户款物;
(九)扣留、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在营业网点公布监督电话和信箱。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邮政管理机构申诉;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六条快递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七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快递企业对从事小件物品和包裹寄递服务的车辆使用统一的快递专用标志,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核准,并于使用快递专用标志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得从事快递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条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快递业务;
(二)转让、出借、出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快递专用标志;
(三)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四)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快件;
(五)扣留、故意延误投递快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设置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机构。
邮政企业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
代办网点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并接受省邮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机构上报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经营情况和资料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执行。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按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快递企业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快件,冒领用户款物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扣留或者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的;
(二)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邮政延伸服务项目的;
(三)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快递专用标志的;
(四)擅自中止快递业务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撤销普遍服务自办网点、代办网点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擅自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改为代办网点,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拒绝上报、瞒报经营情况和资料,提供虚假经营情况和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